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91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609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83057.5
申请日:2013-05-17
复审请求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士芬
合议组组长:马雅凡
参审员:孟田革
国际分类号:G06Q20/32;G06K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83057.5,名称为“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5月17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CN101840550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22日)相比的区别特征为:(1)对比文件2是支付平台同时实现在商户和用户移动终端之间转发和支付的功能,本申请是采用应用服务器实现转发,支付平台实现支付;(2)在商户消费单元上设置的标识码,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用户移动终端,将获取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应用服务器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以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商户在接收到对应于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后生成与消费单元对应的消费清单信息。上述区别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10-11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10-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是与权利要求1-4完全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所述标识码设置在商户的消费单元上;所述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将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并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从对应商户接收确认消息并将确认消息作为付款凭证发送给用户移动终端。上述区别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是与权利要求13完全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包括:
商户,所述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有标识码,该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在接收到对应于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后生成与消费单元对应的消费清单信息,并将生成的消费清单信息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用于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并将获取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应用服务器,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用于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以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并将消费清单信息返回给用户移动终端,其中,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
支付平台,通过支付平台,用户移动终端根据返回的消费清单信息完成支付。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其中,在用户移动终端中安装有APP应用程序,所述标识码是二维码,
其中,用户移动终端通过APP应用程序来扫描消费单元上设置的二维码,随后将扫描的二维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其中,在用户移动终端中安装有光学字符识别模块,所述标识码是单元标识字符,
其中,用户移动终端通过光学字符识别模块来识别消费单元上设置的单元标识字符,随后将识别的单元标识字符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其中,在用户移动终端中安装有输入单元,所述标识码是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字符,
其中,用户移动终端的输入单元接收用户手动输入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字符,随后用户移动终端将输入的字符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其中,应用服务器通过将包括接收的标识码中所包括的消费单元身份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的商户,来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
在用户移动终端完成支付之后,应用服务器还将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到 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以从对应商户接收确认消息。
6. 一种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包括:
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标识码并将获取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其中,所述标识码设置在商户的消费单元上,并且所述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
应用服务器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标识码,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其中,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
商户在接收到对应于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后生成与消费单元对应的消费清单信息,并将生成的消费清单信息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应用服务器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并将消费清单信息返回给用户移动终端;
用户移动终端根据返回的消费清单通过支付平台完成支付。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其中,在用户移动终端中安装有APP应用程序,所述标识码是二维码,
其中,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标识码的步骤包括:用户移动终端通过APP应用程序来扫描消费单元上设置的二维码,随后将扫描的二维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其中,在用户移动终端中安装有光学字符识别模块,所述标识码是单元标识字符,
其中,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标识码的步骤包括:用户移动终端通过光学字符识别模块来识别消费单元上设置的单元标识字符。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其中,在用户移动终端中安装有输入单元,所述标识码是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字符,
其中,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标识码的步骤包括:用户移动终端的输入单元接收用户手动输入的消费单元上的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字符,随后用户移动终端将输入的字符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其中,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的步骤包括:应用服务器将包括接收的标识码中所包括的消费单元身份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的商户。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还包括:
在用户移动终端完成支付之后,应用服务器将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到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
对应商户将确认信息返回给应用服务器;
应用服务器将确认信息作为付款凭证发送给用户移动终端。
12. 一种用于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的应用服务器,包括:
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标识码并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的装置,其中,所述标识码设置在商户的消费单元上,并且所述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其中,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
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并将消费清单信息返回给用户移动终端的装置;
在用户移动终端根据消费清单信息完成支付之后,将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到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的装置;
从对应商户接收确认消息并将确认消息作为付款凭证发送给用户移动终端的装置。
13. 一种用于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包括:
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标识码并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其中,所述标识码设置在商户的消费单元上,并且所述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其中,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
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并将消费清单信息返回给用户移动终端;
在用户移动终端根据消费清单信息完成支付之后,将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到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
从对应商户接收确认消息并将确认消息作为付款凭证发送给用户移动终端。”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并将接收到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和“并且支付平台将支付信息回传给应用服务器”;在独立权利要求6中加入“支付平台将支付信息回传给应用服务器;应用服务器将接收到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2中,手机支付平台既与现场账单终端(商家)直接交互,又与消费者手机客户端(消费者)直接交互;手机支付平台既直接生成账单,又负责进行消费者手机客户端的支付和向商家通知支付成功。而在本申请中,支付平台是与用户移动终端直接交互,而不与应用服务器直接交互,也不与商户直接交互,消费清单信息由商户生成并发送给应用服务器。两者至少在消费清单的产生过程和支付信息的传输过程上是不同的。无法通过将对比文件2中的手机支付平台进行简单的拆分就能容易地获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应用服务器和支付平台,对比文件2不能解决支付平台的负载分离并降低商户和支付平台之间的关联性的技术问题,而本申请的统一的、商户无关的支付平台,大幅缩短了消费者买单所需要的时间,也使商户节省了点单-支付自助系统的投入开销,只需要按照应用服务器的API要求提供相应的接口即可。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6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包括:
商户,所述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有标识码,该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在接收到对应于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后生成与消费单元对应的消费清单信息,并将生成的消费清单信息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用于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并将获取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应用服务器,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用于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以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将消费清单信息返回给用户移动终端,并将接收到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其中,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
支付平台,其中,通过支付平台,用户移动终端根据返回的消费清单信息完成支付,并且支付平台将支付信息回传给应用服务器。”
“6. 一种移动终端自动支付方法,包括:
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标识码并将获取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其中,所述标识码设置在商户的消费单元上,并且所述标识码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
应用服务器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标识码,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其中,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包括消费单元身份;
商户在接收到对应于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后生成与消费单元对应的消费清单信息,并将生成的消费清单信息发送给应用服务器;
应用服务器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并将消费清单信息返回给用户移动终端;
用户移动终端根据返回的消费清单通过支付平台完成支付;
支付平台将支付信息回传给应用服务器;
应用服务器将接收到的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支付完成之后将支付信息传给对应商户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应用服务器以及支付平台的相应功能,而在电子商务领域,将相关服务器与支付平台进行分离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例如电子商务网站与对应的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宝)属于不同的独立的平台,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支付功能与其他相关功能进行分离,即将应用服务器与支付平台进行分离。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5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01840550A,公开日为2010年09月22日。
(2-1)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3-156段及图1-3)一种实现账单现场生成和支付的系统及方法,手机上安装有用于读写金融智能卡和用于与手机支付平台进行交互的客户端软件;商户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支付信息通过现场账单终端发送到手机支付平台,由手机支付平台生成账单,消费者从商户处获得账单,并通过手机客户端验证账单的合法性;消费者选择银行卡并输入密码使用手机支付进行支付;商户收到手机支付平台的支付确认信息后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给付给消费者。消费者从商户处获得账单,远程获得账单的方式包括:消费者通过手机客户端主动向手机支付平台获取账单;消费者的手机客户端验证账单的合法性:消费者的手机客户端从商户获得账单分为三种情况:对于远程获得账单的方式,客户端不再验证账单的合法性;对于只能包含较少信息的方式,例如一维码和红外方式,只获得账单的编号;账单的全部信息,通过客户端向手机支付平台获取,客户端不再验证账单的合法性。
现场账单终端是与手机支付平台对接的商户收款机或者安装有现场账单终端功能软件的商户手机,所述现场账单终端功能软件所执行的功能包括:用于统计商品或服务的总价;用于输入总金额;用于输入消费者标识,消费者标识是能够在手机支付平台唯一标识该消费者的号码,消费者标识是消费者的手机号、手机支付标识码或昵称;用于将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金额、消费者标识、商户信息、消费者获取账单方式的内容提交到手机支付平台;用于接收手机支付平台生成的账单信息;并将账单信息传输至消费者手机;用于接收账单已支付的信息。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如下:
(1)对比文件2中消费者远程获得账单方式所包括的通过只能包含较少信息的方式,例如一维码和红外方式信号,只获得账单的编号;然后通过手机客户端从手机支付平台获取全部信息的方式,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一维码对应的账单编号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消费单元上的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标识码,权利要求1中的标识码,是在用户消费前商户就设置在消费单元上的,其对于每个消费者/用户而言均是一样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账单编号是根据每次生成的账单动态生成的,是在商户结算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时才生成的。
(2)对比文件2中现场账单终端功能软件所执行的功能包括:用于统计商品或服务的总价;用于输入总金额;用于输入消费者标识,消费者标识是能够在手机支付平台唯一标识该消费者的号码,消费者标识是消费者的手机号、手机支付标识码或昵称;用于将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金额、消费者标识、商户信息、消费者获取账单方式的内容提交到手机支付平台;用于接收手机支付平台生成的账单信息;并将账单信息传输至消费者手机,参见图3;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账单是手机支付平台生成的,在账单生成之前,商户/现场账单终端将包括金额和商户信息以及消费者标识发送给手机支付平台。而权利要求1中用户移动终端,获取商户的消费单元上设置的用于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并将获取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应用服务器,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用于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将对应于接收的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计算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以从对应商户接收消费清单信息。即权利要求1不需要将消费者标识给予商户/现场账单终端,商户在生成账单时不需要知悉消费者标识。
(3)对比文件2由手机支付平台完成账单生成和支付功能,权利要求1还包括支付平台,其中,通过支付平台,用户移动终端根据返回的消费清单信息完成支付,并且支付平台将支付信息回传给应用服务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在支付系统的架构和支付的流程上均不相同,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一种不同的支付架构和如何完成一种不同的支付流程。
然而对于上述区别中的支付平台而言,根据支付领域的常识可知,支付过程可以由单独的支付平台来完成,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2的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的手机支付平台中账单生成功能和支付功能分开设置,比如将账单生成功能和向用户手机发送账单或接受用户手机的主动账单请求功能设置于一应用服务器中,而将支付功能设置于一支付平台中,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对于其它区别而言,根据支付领域的常识可知,店内消费,如饭店消费,通过由商家的现场终端与消费者进行交互,实现金额支付,比如消费者去前台进行结账,这个过程属于常用的支付过程,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通过用户移动终端将商户设置于消费单元上的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由应用服务器向商户请求账单并转发用户移动终端的账单获取方法并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正是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获得了一种通过应用服务器实现的“统一的、商户无关的支付平台”,用户自行扫描位于消费单元上的标识码即可实现金额支付,无需商户介入,避免了因商户忙碌而被迫等待的情况,使用户可以随时快速结账,获得了提高用户支付效率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6-1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7-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移动终端自动支付的应用服务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实现账单现场生成和支付的系统及方法,手机上安装有用于读写金融智能卡和用于与手机支付平台进行交互的客户端软件;商户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支付信息通过现场账单终端发送到手机支付平台,由手机支付平台生成账单,消费者从商户处获得账单,并通过手机客户端验证账单的合法性;消费者选择银行卡并输入密码使用手机支付进行支付;商户收到手机支付平台的支付确认信息后将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给付给消费者。消费者从商户处获得账单,远程获得账单的方式包括:消费者通过手机客户端主动向手机支付平台获取账单;消费者的手机客户端验证账单的合法性:消费者的手机客户端从商户获得账单分为三种情况:对于远程获得账单的方式,客户端不再验证账单的合法性;对于只能包含较少信息的方式,例如一维码和红外方式,只获得账单的编号;账单的全部信息,通过客户端向手机支付平台获取,客户端不再验证账单的合法性。
现场账单终端是与手机支付平台对接的商户收款机或者安装有现场账单终端功能软件的商户手机,所述现场账单终端功能软件所执行的功能包括:用于统计商品或服务的总价;用于输入总金额;用于输入消费者标识,消费者标识是能够在手机支付平台唯一标识该消费者的号码,消费者标识是消费者的手机号、手机支付标识码或昵称;用于将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金额、消费者标识、商户信息、消费者获取账单方式的内容提交到手机支付平台;用于接收手机支付平台生成的账单信息;并将账单信息传输至消费者手机;用于接收账单已支付的信息。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如下:
(1)对比文件2中消费者远程获得账单方式所包括的通过只能包含较少信息的方式,例如一维码和红外方式,只获得账单的编号;然后通过手机客户端从手机支付平台获取全部信息的方式,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一维码对应的账单编号不同于权利要求12中的设置在消费单元上的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标识码,因此权利要求12中的标识码,是在用户消费前商户设置在消费单元上,其对于每个消费者/用户而言均是一样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账单编号是根据每次生成的账单而动态生成的,是在商户结算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后才生成的。
(2)对比文件2中现场账单终端功能软件所执行的功能包括:用于统计商品或服务的总价;用于输入总金额;用于输入消费者标识,消费者标识是能够在手机支付平台唯一标识该消费者的号码,消费者标识是消费者的手机号、手机支付标识码或昵称;用于将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金额、消费者标识、商户信息、消费者获取账单方式的内容提交到手机支付平台;用于接收手机支付平台生成的账单信息;并将账单信息传输至消费者手机,参见图3;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账单是手机支付平台生成的,在账单生成之前,商户/现场账单终端将包括金额和商户信息以及消费者标识发送给手机支付平台。而权利要求12中应用服务器,从用户移动终端接收用于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将对应于标识码的消费清单请求发送给对应商户,并将从商户接收的消费清单信息返回用户移动终端。即权利要求12不需要将消费者标识给予商户/现场账单终端,商户生成账单时不需要知悉消费者标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的应用服务器与对比文件2公开在手机支付平台功能和支付流程上均不相同,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一种不同的支付架构和如何完成一种不同的支付流程。对于上述区别而言,根据支付领域的常识可知,店内消费,如饭店消费,通过商家的现场终端与用户进行交互,实现金额支付,比如消费者去前台进行结账,这个过程属于常用的支付过程,而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通过用户移动终端将商户设置于消费单元上的标识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身份的标识码发送给应用服务器,由应用服务器向商户请求账单并转发用户移动终端的账单获取方法并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正是采用了上述手段,权利要求12获得了一种实现“统一的、商户无关的支付平台”的应用服务器,用户自行扫描位于消费单元上的标识码即可实现金额支付,无需商户介入,避免了因商户忙碌而被迫等待的情况,使用户可以随时快速结账,获得了提高用户支付效率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是与权利要求12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与权利要求12相同的评述,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的评述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一维码对应的账单编号是账单生成时才有的编号,与账单一一对应,并且这个对应于这个账单编号的一维码是从商户/现场账单终端获得的,并不是从消费单元(桌子或房间)扫描二维码获得的;而本申请中手机终端扫描的标识码对应的是商户身份和消费单元ID,比如桌号/房间号等,可以看出该标识码一般情况下是静态的,其对于每个消费者是一样的;并且在支付的过程中,当用户终端向应用服务器发送标识码后,应用服务器才向对应商户请求账单,而对比文件2中商户/现场账单终端要获得消费者标识,并且将消费者标识和商户信息以及消费金额等发送给手机支付平台,由手机支付平台生成账单。从中可以看到,本申请中用户/用户移动终端仅仅与应用服务器交互,不需要与商家/现场账单终端交互,即用户结账过程中不需要与消费现场的商户/商户终端进行交互,避免了用户等待商户进行结账的现象,提高了用户的结账速度,也减轻了商户的负担,获得了提高用户支付效率的有益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于原审查部门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决定旨在针对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相对于现有证据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认定。至于本申请的申请文件是否还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则留待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申请日2013年05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4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