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00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694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02022.2
申请日:2015-12-29
复审请求人:黄翔翊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消寒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高宇
国际分类号:G03B17/56,G03B17/5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02022.2,名称为“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申请人为黄翔翊。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引用下列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 特开平9-149301 A,公开日为1997年06月06日;
对比文件4:CN 104627833 A,公布日为2015年05月20日。
在历次审查过程中,还引用过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204217036 U,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8日;
对比文件3:CN 102809878 A,公布日为2012年12月0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摄影设备(1)上的流道装置(2)及与流道装置(2)的进气口相连通的用于向流道装置(2)提供压力气体的压力气源(3),使用时所述压力气源(3)提供的压力气体经流道装置(2)的出气口吹出而将飘向摄影设备镜头的水滴或水雾吹走,由于现有的很多摄影设备的镜头都具有镜头防护镜片(6),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经流道装置(2)吹出的气流是将飘向镜头防护镜片(6)外表面上的水滴或水雾吹走,且所述流道装置(2)上设置有用于将压力气体加热的加热装置(5),通过该加热装置(5)将经过流道装置(2)内的压力气体加热后再吹出,使摄影设备能够适用于寒冷地区,起到镜头或镜头防护镜片(6)除霜、除冰的作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道装置(2)包括壳体(21)及设置在壳体(21)内的气流通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道装置(2)包括壳体(21)及加装在壳体(21)外的气流通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道装置(2)的出气口处设置有可改变压力气体吹出方向的气流方向调节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气源(3)为风机,所述风机的进气口与外界气体相连通,其出气口与流道装置(2)的进气口相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气源(3)为气体增压装置,所述气体增压装置的出气口通过管道(4)与流道装置(2)的进气口相连通。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5)为电热丝或电热管或热风机。”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还包括由于现有的很多摄影设备的镜头都具有镜头防护镜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经流道装置吹出的气流是将飘向镜头防护镜片外表面上的水滴或水雾吹走;(2)流道装置上设置有用于将压力气体加热的加热装置,通过加热装置将经过流道装置内的压力气体加热后再吹出,使摄影设备能够适用于寒冷地区,起到镜头或镜头防护镜片除霜、除冰的作用。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由对比文件4给出了技术启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黄翔翊(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声称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但并未提交修改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所作的修改是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即,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和4合并,并相应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摄影设备(1)上的流道装置(2)及与流道装置(2)的进气口相连通的用于向流道装置(2)提供压力气体的压力气源(3),使用时所述压力气源(3)提供的压力气体经流道装置(2)的出气口吹出而将飘向摄影设备镜头的水滴或水雾吹走,由于现有的很多摄影设备的镜头都具有镜头防护镜片(6),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经流道装置(2)吹出的气流是将飘向镜头防护镜片(6)外表面上的水滴或水雾吹走,且所述流道装置(2)上设置有用于将压力气体加热的加热装置(5),通过该加热装置(5)将经过流道装置(2)内的压力气体加热后再吹出,使摄影设备能够适用于寒冷地区,起到镜头或镜头防护镜片(6)除霜、除冰的作用;所述流道装置(2)的出气口处设置有可改变压力气体吹出方向的气流方向调节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道装置(2)包括壳体(21)及设置在壳体(21)内的气流通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道装置(2)包括壳体(21)及加装在壳体(21)外的气流通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气源(3)为风机,所述风机的进气口与外界气体相连通,其出气口与流道装置(2)的进气口相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气源(3)为气体增压装置,所述气体增压装置的出气口通过管道(4)与流道装置(2)的进气口相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5)为电热丝或电热管或热风机。”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流道装置(2)的出气口处设置有可改变压力气体吹出方向的气流方向调节装置。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并没有涉及任何有关风向调节的技术问题、更加没有针对该技术问题所提供的任何技术方案或技术启示,相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随意想到加装气流方向调节装置。进一步地,通过本申请所采用的具体结构,其能够适用于寒冷地区,起到镜头或防护镜片除霜、除冰等作用。而且,本申请的结构简单、安装及使用方便、成本低、实用性强,特别适合可移动摄影设备上使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防止摄影设备镜头产生水滴的装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用于塔吊监控的新型露天摄像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0、15-16段以及附图1):该摄像头包含摄像头壳体1和设置于摄像头壳体1内部的镜头2,壳体1上靠近镜头2一侧通过透明的密封板3密封,透明密封板3的外边缘安装有防护罩4,防护罩4沿着透明密封板的外边缘布置一圈,其整体成喇叭形结构;上述摄像头壳体1的底部固定有导风壳6,导风壳6内安装有鼓风机8和加热器7,防护罩4底部开设有吹风口5,该吹风口5将防护罩内部与导风壳 6内部连通。为了保证雨天拍摄的效果,防止镜头前方雨天起雾,通过加热器,鼓风机和导风壳为防护罩内部吹热风,用来消除雾气。
经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摄像头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摄影设备;导风壳6相当于流道装置,鼓风机8相当于压力气源,根据鼓风机8吹出的气流方向可以知道,鼓风机8的右侧空间就相当于导风壳6的进气口,吹风口5相当于出气口,结合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知道,使用时所述鼓风机8提供的压力气体经导风壳6的吹风口5吹出而将飘向镜头2的水滴或水雾吹走;透明的密封板3相当于镜头防护镜片,经导风壳6吹出的气流是将飘向透明的密封板3外表面上的水滴或水雾吹走;加热器7相当于加热装置,通过该加热器7将经过导风壳6内的压力气体加热后再吹出,由于对比文件4公开了能够向镜头2和透明的密封板3附近吹出热风,从而使摄像头也能够适用于寒冷地区,起到镜头2或透明的密封板3除霜、除冰的作用。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流道装置(2)的出气口处设置有可改变压力气体吹出方向的气流方向调节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变压力气体吹出方向。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对比文件4的附图1中的导风壳6的形状结构设计,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知道,在吹风口5处考虑了压力气体吹出方向路径的设计,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为实现压力气体吹出方向可调,进一步设置气流方向调节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为了使从吹风口5吹出来的热风,能够消除镜头2前的雾气,其要考虑热风的风向问题,从而自然要考虑导风壳6的形状结构设计,而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热风吹出方向灵活可调,进一步设置可以灵活调节气流方向的调节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气流风向调节装置本身属于现有技术,在气流方向调节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比如家用轿车的空调出风口处,通常都具有气流方向的调节装置,可以根据需要,对风向进行调节。进一步地,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能够起到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露天摄像头,同样能够适用于寒冷地区,起到镜头或防护镜片除霜、除冰等作用,其也同样结构简单、安装及使用方便、成本低、实用性强、并能应用到可移动摄影设备上。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中的导风壳6本身就是一个壳体,同时在其内部形成了气流通道(参见同上)。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中的导风壳6本身就是一个壳体,根据对气流流动路径的需要,在其外部进一步设置气流通道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鼓风机8,将鼓风机8的进气口与外界气体相连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最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由于鼓风机8位于导风壳6中,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知道,鼓风机8的出气口自然与导风壳6的进气口相连通。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为实现气体流动,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鼓风机8的基础上,采用气体增压装置进行替换,并使其出气口通过管道与导风壳6的进气口相连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加热器7,进一步将该加热器7采用电热丝、电热管或热风机的形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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