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目录管理方法和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299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618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33464.X
申请日:2014-04-03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许菲菲
合议组组长:田志刚
参审员:王楠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即使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33464.X,名称为“目录管理方法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3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CN103677880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应用程序的标识信息为应用的图标;(2)数据库从服务器获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是与权利要求1-2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4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1段、说明书附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目录管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读取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目录;
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保存有至少一组关于应用和应用所创建的目录的对应关系;
根据确定结果,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名称;
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
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读取该应用的应用图标;以及
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图标,所述应用图标指示所述目录是有效目录;
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
其中,所述数据库从服务器获取。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目录管理方法,还包括:
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
3.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读取单元,用于读取所述电子设备存储器中的目录;
查询单元,用于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保存有至少一组关于应用和应用所创建的目录的对应关系;
控制单元,用于根据确定结果,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名称;
数据库获得单元,用于从服务器获取所述数据库;
查询单元还用于: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
读取单元还用于: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读取该应用的应用图标;
控制单元还用于: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图标,所述应用图标指示有效目录;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还包括:
删除单元,用于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 ”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4项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1、3中的“保存有至少一组关于应用和应用所创建的目录的对应关系”修改为“记录所述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或教导技术特征“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记录所述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本申请中是通过查询预先存储的应用和目录的对应关系来确定当前目录对应的应用的,而对比文件3中是通过监控电子设备上的文件系统,根据应用程序的使用记录确定文件与应用程序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是从预设的对应关系表中确定的。(2)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读取该应用的应用图标;以及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图标,所述应用图标指示所述目录是有效目录;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在文件图标上面显示提示信息,使得用户知道该文件属于有效的应用程序还是无效文件,没有公开利用应用图标指示目录的有效或无效。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目录管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读取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目录;
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记录所述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
根据确定结果,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名称;
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
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读取该应用的应用图标;以及
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图标,所述应用图标指示所述目录是有效目录;
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
其中,所述数据库从服务器获取。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目录管理方法,还包括:
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
3.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读取单元,用于读取所述电子设备存储器中的目录;
查询单元,用于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记录所述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
控制单元,用于根据确定结果,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名称;
数据库获得单元,用于从服务器获取所述数据库;
查询单元还用于: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
读取单元还用于: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读取该应用的应用图标;
控制单元还用于: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图标,所述应用图标指示有效目录;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还包括:
删除单元,用于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3中步骤101-202中记载了如何生成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和文件路径的对应关系的过程,其生成的对应关系存储为对应关系表,如表二、表三所示,图3的实施例介绍的是如何使用前述实施例建立的对应关系的过程,即步骤301获得文件的路径信息,根据上述生成的对应关系,获得当前文件路径信息对应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即对比文件3中也是通过查询预先根据对应关系表来确定文件对应应用的,复审请求人提到的第79段记载的内容,是说对应关系表在建立的时候是逐步完善的过程,而在建立并存储后,就可以用来确定当前文件对应的应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只是记载了预设数据库中包括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的目录,同样对比文件3公开的表二中,也包括了应用名称、包名和版本号等标识信息、以及对应的文件或目录路径,目录路径是在使用过程中获得的,所以其可以是自动生成的,如说明书第45段所举的产生读文件夹的例子。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本申请中的特征。(2)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在文件图标上显示提示信息,来区分该文件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其与本申请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是用应用的图标来体现目录是否有效,而对比文件3中的提示信息未明确说明具体内容。然而,两者都可以通过显示提示信息来确定该目录是有效目录,标记应用程序的信息有多种,比如应用程序的名称、简称、图标等等,只要能够代表某一特定的应用程序,都可以作为提示信息,所以无论是名称、还是图标,将其用来标记目录的来源、作为指示目录是否有效的标识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应用体现方式,不能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 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数据库中保存的目录是自动生成目录;数据库从服务器获取;(2)显示的应用标识包括应用名称、应用图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是与权利要求1-2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 月1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4并入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3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2。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或教导技术特征“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记录所述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在对比文件3提供的技术方案中,是通过系统中产生的文件事件,通过进程将文件和使用文件的应用相关联。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存储对应关系表,但完全没有公开或教导保存应用的自动生成目录。然而,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数据库存储的是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也就是说,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中,是通过确定安装应用时的自动生成目录列表来确定目录和应用的对应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针对的对象是文件,而本申请针对的是应用所创建的目录,在对比文件3没有具体公开针对创建目录的操作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保存应用的自动生成目录是不合理的。(2)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或教导技术特征“读取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目录;……以及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利用“读取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目录;……以及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能够执行目录管理的办法,并自动清除无效目录。从而实现释放无效目录占用的电子设备的空间,提高电子设备的使用效率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用户能够根据文件关联的提示信息选择删除无效文件,但没有公开或教导利用上述技术特征实现对电子设备中目录进行管理,并自动清理无效目录的方法。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目录管理方法,应用于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读取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目录;
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记录所述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
根据确定结果,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名称;
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
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读取该应用的应用图标;以及
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图标,所述应用图标指示所述目录是有效目录;
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
其中,所述数据库从服务器获取;以及
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
2.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读取单元,用于读取所述电子设备存储器中的目录;
查询单元,用于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其中在所述预设的数据库中记录所述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自动生成目录;
控制单元,用于根据确定结果,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名称;
数据库获得单元,用于从服务器获取所述数据库;
查询单元还用于: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
读取单元还用于: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读取该应用的应用图标;
控制单元还用于: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图标,所述应用图标指示有效目录;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以及
删除单元,用于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4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1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即使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相同的对比文件3,即:
对比文件3:CN103677880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目录管理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91段):
电子设备获取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和文件路径信息的对应关系的过程:
步骤101:监控第一文件系统;
步骤102:当产生第一文件事件时,获得与第一文件事件对应的第一文件事件信息;其中第一文件事件信息至少包括产生第一文件事件的操作类型、第一进程ID、第一文件事件产生的第一路径信息,第一路径信息表示第一文件事件对应的第一文件在第一文件系统中的逻辑位置;
步骤103:基于第一进程ID、进程ID和进程名称的对应关系,获得与第一进程ID对应的第一进程名称,第一进程名称至少包括产生第一文件事件的第一应用程序的第一标识信息;
步骤104:基于第一标识信息与第一路径信息的对应关系,获得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和文件路径信息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可以以任何形态存储在一个存储单元中,例如表二所示的对应关系表,也可以存储冗余数据,即可以存储多个对应关系表,例如还以表三中的存储方式再存储一个表(其中多张表时相当于数据库,表二表三相当于预设的数据库,其中记录应用的标识信息、应用名称以及目录):
接下来介绍电子设备如何使用前述各实施例中建立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和文件路径信息的对应关系。图3为信息处理方法的流程图,该方法包括:
步骤301:获得N个文件中的至少一个文件中的每个文件的路径信息,每个文件的路径信息表示每个文件在第一文件系统中的逻辑位置;(相当于读取电子设备的存储器中的目录)
步骤302:基于每个文件的路径信息、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和文件路径信息的对应关系,获得与每个文件的路径信息对应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文件路径信息为M个应用程序中的S个应用程序对第一文件系统的使用路径信息;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和文件路径信息的对应关系通过监控第一文件系统的文件变化获得;(相当于查询预设的数据库,确定创建目录的应用)
步骤303:基于获得的与每个文件的路径信息对应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将每个文件和每个文件的路径信息对应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关联起来。步骤303具体也可以是在显示每个文件时,产生提示,以使得电子设备对应的用户能够得知每个文件对应的应用程序。因此,用户可以知道该文件是属于哪个应用程序专用的,就可以放心的删除一些垃圾文件或者无效文件。(相当于根据确定结果,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创建所述目录的应用标识)
在步骤302之后,步骤303之前或之后,该方法还包括:获得Q个应用程序的安装列表,安装列表中包括Q个应用程序中每个应用程序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将每个文件的路径信息对应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在安装列表中进行匹配;当在安装列表中未找到与每个文件中P个文件的路径信息对应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匹配的应用程序标识信息时,确定P个文件为无效文件并产生提示(相当于根据所确定的应用,判断该应用是否已经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安装;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顺序执行步骤303,即读取该应用的应用标识,显示所述目录时对应显示所读取的应用标识,该应用标识指示所述目录是有效目录;在判断结果为否的情况下,在显示所述目录时,将该目录标识为无效目录),以使得用户知道可以删除P个文件,即在判断为无效文件时,可对其执行删除操作(相当于对于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
以上各实施例中的文件可以是通常意义下的文件,例如文档,图片,也可以是目录文件,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文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在于:
(1)数据库中保存的目录是自动生成目录;数据库从服务器获取;
(2)显示的应用标识包括应用名称、应用图标;
(3)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进行删除。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数据处理复杂度、提高可视化效果、提高删除效率。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步骤104之后采用数据库保存应用与目录的对应关系,虽然对比文件3中该对应关系的确定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应用程序实际使用情况而设置的过程,其可以提高数据处理精度,但也提高了数据处理复杂度,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数据处理复杂度,很容易想到牺牲数据处理精度,将应用与目录对应关系中的目录直接选择为应用自动生成的目录;同时标识信息、应用名称、自动生成目录都是应用的默认属性信息,通常保存在服务器里,即数据库从服务器获取。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显示每个文件时,产生提示,以使得电子设备对应的用户能够得知每个文件对应的应用程序,用户可以知道该文件是属于哪个应用程序专用的。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显示能够表示目录对应哪个应用程序的应用标识,而为了提高可视化效果,显示的应用标识包括应用名称、应用图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用名称和应用图标也是能够标识出属于哪个应用程序的最常见的应用标识。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对于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删除所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但对于系统清理而言,手动删除和自动删除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3中的手动删除替换成自动删除,从而得到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进行删除。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目录管理方法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经过讨论后认为:
(1)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例如步骤301中的四个文件为文件夹A(相当于目录)、照片1、照片2和照片3”(参见第81段);“以上各实施例中的文件可以是通常意义下的文件,例如文档,图片,也可以是目录文件(相当于目录),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文件”(参见第90段),当文件是目录文件时,对比文件3中针对的对象即是目录。同时对比文件3公开了:“例如文件夹A为程序A1所用”(参见第83段),即目录文件都是与应用建立关系的,则目录文件都是由应用所创建的目录。对比文件3中仅公开了记录应用与目录之间的关系,并未公开此目录是自动生成目录,这也是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但对于应用对应的目录而言,自动生成目录是常见的目录,也是应用常见的属性,将应用与目录之间的对应关系仅限于应用与自动生成目录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做出的选择。
(2)对比文件3中给出无效提示然后进行删除,本申请说明书第65段也记载了“[0065] 用户可以手动地删除无效目录,也可以在检测到无效目录时自动地删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手动删除和自动删除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对比文件3中的手动删除替换成自动删除,从而得到当检测到标识为无效目录的目录时进行删除。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接受,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 月2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