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52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1F271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520578.3
申请日:2017-06-30
复审请求人:廖述昌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琼
合议组组长:汤志明
参审员:姜颖婷
国际分类号:A47G27/02,C09D4/00,C09D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520578.3,名称为“一种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廖述昌。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6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595771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对比文件3:CN106117933A,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包括底部涂层和面层,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涂层由止滑材料涂抹至面层晾干而成,所述止滑材料按照总量计包括苯乙烯5-15%、丙烯酸甲脂0.2-0.6%、丙烯酸2-6%、醋酸乙烯3-8%,余量为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面层材质为橡胶、PVC、PU、AB、硅胶、魔力胶中任意一种。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涂层厚度为0.1-0.2mm。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滑材料按照总量计包括苯乙烯10%、丙烯酸甲脂0.5%、丙烯酸4.5%、醋酸乙烯5%,水80%。
5. 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对面层底面进行打磨处理;
(2)配制止滑材料:将苯乙烯和丙烯酸甲脂溶解于水中,再加入丙烯酸和醋酸乙烯制得止滑材料;
(3)用上胶机将止滑材料均匀涂抹于面层底面;
(4)将步骤(3)的止滑材料烘干即制得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用烘干机进行烘干。”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底部涂层由止滑材料涂抹至面层晾干而成,所述止滑材料按照总量计包括苯乙烯5-15%、丙烯酸甲脂0.2-0.6%、丙烯酸2-6%、醋酸乙烯3-8%,余量为水。该区别特征中的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的制造方法,而在制作方法中为了使地垫具有更好的结构稳定性,在上胶前对面层底面进行打磨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合理配制防滑材料并进行上胶、烘干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并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廖述昌(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聚醋酸乙烯乳液,醋酸乙烯与聚醋酸乙烯是原料和产物的关系,并不是同一种物质,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醋酸乙烯。其次,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十七种组分,但是对比文件3并未给出苯乙烯具有提高耐用耐磨性的启示。最后,虽然丙烯酸和丙烯酸甲脂是本领域的常用的胶黏剂,但是胶黏剂和涂层是两码事,本领域并没有公开将胶黏剂用作防滑涂层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地板塑料,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铺设于室内地面的地垫,与本申请中的地垫至少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技术启示不存在技术障碍。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止滑材料中的成分:丙烯酸和丙烯酸甲酯,虽然对比文件均未公开,但这两种成分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胶黏剂,将其加入地垫涂层中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并未产生任何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具体就本案而言: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含有底部涂层的防滑地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防滑地垫,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0-31段,说明书附图1):吸水层1、缓冲层2和涂胶防滑层3,所述吸水层1与涂胶防滑层3分别设置在所述缓冲层2的两侧,所述涂胶防滑层3通过胶黏剂设置在所述缓冲层2下侧;
所述吸水层1与涂胶防滑层3通过胶黏剂紧密贴合于所述缓冲层2;
涂胶防滑层3主要由基底层和防滑胶构成,所述基底层设置在所述防滑胶与缓冲层2之间,防滑胶为热熔性橡胶。
经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吸水层1和缓冲层2相当于本申请的面层;涂胶防滑层相当于本申请的底部涂层。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1)底部涂层由止滑材料涂抹至面层晾干而成;(2)止滑材料按照总量计包括苯乙烯5-15%、丙烯酸甲脂0.2-0.6%、丙烯酸2-6%、醋酸乙烯3-8%,余量为水。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地垫具有较好的耐用耐磨性能。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使用热熔性橡胶作为防滑胶,而在本申请的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了使用橡胶作为防滑材料的防滑效果不高,因此本申请针对此进行改进,并且在本申请的实施例3中明确给出了本申请与橡胶防滑地垫的摩擦系数的对比(参见说明书第48段),可见,相对于橡胶等材质的防滑地垫,本申请的防滑性能得到了提升。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防滑性能。
对于上述区别(1),胶黏和涂抹晾干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形成涂层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因此该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耐候性地板塑料,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7段):一种耐候性的地板塑料,其由以下重量份数的原料制成:纳米二氧化硅9-13份,相容剂0.5-2份,硬脂酸3-7份,聚乙烯12-20份,阻燃剂PER1.2-2.6份,玻璃纤维6-9份,纳米碳酸钙4.5-7份,聚醋酸乙烯乳液22-34份,65目滑石粉4.2-9份,甲基丙烯酸丁酯7-10份,三氧化二锑6-8份,浓盐酸0.5-2份,硅烷偶联剂3-5份,三聚磷酸钾2.3-6.5份,苯乙烯1.5-3.4份,稳定剂4-7份,木粉6.2-10份。可见,对比文件3中仅公开了本申请所述的止滑材料中的一个组分苯乙烯。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中都具备组分苯乙烯,但是本申请中是通过苯乙烯与丙烯酸、丙烯酸甲脂和醋酸乙烯的共聚作用以提高地垫的防滑性,而在对比文件3中苯乙烯是用于与其他的单体共聚以提高地板的耐候性和耐磨性。可见,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用的技术手段都与本申请不同。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耐候性地板塑料,是建材行业中的铺地材料,与本申请的防滑地垫技术领域差别较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十七种制备地板塑料的组分当中选择出苯乙烯,用于对比文件1中来制作防滑涂层。
另外,虽然苯乙烯、丙烯酸、丙烯酸甲脂和醋酸乙烯都是本领域的常用原料,但组分公知并不代表各组分构成的组合物公知。实际上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苯乙烯多用于合成橡胶和塑料,丙烯酸、丙烯酸甲脂是常用胶黏剂,醋酸乙烯则多用于合成维尼纶和粘结剂。可见,单一的苯乙烯、丙烯酸、丙烯酸甲脂或醋酸乙烯并没有防滑作用,而是在相互作用起了共聚反应后才具备了防滑功能。因此,在目前没有充分证据和其它充分理由证明苯乙烯、丙烯酸、丙烯酸甲脂和醋酸乙烯和水构成的组合物用于止滑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尚不应当认为区别(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防滑效果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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