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抗菌性无纺布片、含液片及面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99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1F250486
优先权日:2013-09-27
申请(专利)号:201480053432.7
申请日:2014-09-17
复审请求人:可乐丽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晴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王夏冰
国际分类号:D04H1/43822006.01),;A61K8/02(2006.01),;D04H1/4258(2006.01),;D04H1/4309(2006.01),;D04H1/49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教导结合其掌握的本领域技术常识,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涉及的技术方案,同时也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3432.7,名称为“抗菌性无纺布片、含液片及面膜”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可乐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3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3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7段(即第1-4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 2008261067A,公开日为2008年10月30日;
对比文件2:JP 2007217855A,公开日为2007年08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抗菌性无纺布片,其由抗菌性纤维和溶剂纺丝纤维素类纤维相互交织而成,在所述抗菌性纤维中,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无机类抗菌微粒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存在于纤维表面的至少一部分,该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为0.3~20μm,且该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的乙烯含有率为10~70摩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菌性无纺布片,其中,所述抗菌性纤维及溶剂纺丝纤维素类纤维的纤维长度为5~60mm,且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由它们相互交织而形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菌性无纺布片,其中,所述抗菌性纤维为鞘芯型复合纤维,该鞘部是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平均粒径为0.3~20μm的无机类抗菌微粒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并且该芯部由疏水性树脂构成且其直径为5~15μ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菌性无纺布片,其中,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的表面具有凹凸。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菌性无纺布片,其含有30~90重量%的所述抗菌性纤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抗菌性无纺布片,其含有40~90重量%的所述抗菌性纤维,且所述抗菌性纤维的杨氏模量为25cN/dtex以上。
7. 一种含液片,其是使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抗菌性无纺布片与流动性组合物成为一体而得到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含液片,其中,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水。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含液片,其中,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化妆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含液片,其是皮肤护理片。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含液片,其中,使其相对于自重含浸900重量%的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在负载260g/cm2的荷载1分钟再移除时,相对于厚度方向压缩的复位为5分钟35%以上。
12. 一种面膜,其使用了权利要求9所述的含液片。”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抗菌性无纺布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抗菌性纤维,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以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形式存在,该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为0.3~20μm。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含液片,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8-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面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类抗菌微粒进一步限定为“该无机类抗菌微粒是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同时陈述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本申请限定的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以及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为0.3~20μm,本申请的实施例中平均粒径为2.5μm,而且,对比文件2明确记载了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大于200nm时,会因该微粒的凝聚而产生分散不均匀的问题,消臭、抗菌等性能没有再现性。不仅本申请的无机类抗菌微粒与对比文件2不同,而且本申请限定的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所起的作用与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无机抗菌微粒的类型以及无机抗菌微粒的粒径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教科书“《功能纤维及功能纺织品》,朱平,中国纺织出版社,2006年08月,第44-45页、第55-56页”(公知常识性证据1)中有相关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是熟知的;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并未记载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有关抗菌微粒粒径的数值(平均粒径为2.5μm),通常情况下制备混合型抗菌纤维时,该粒径的数值越小,抗菌纤维的平均抗菌效果越好,而该粒径的最大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成品纤维的直径以及成纤工艺而综合决定的,以保证能够成纤并且断丝较少,并且本申请所选用的粒径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审查,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5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申请抗菌性纤维中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无机类抗菌微粒,该无机类抗菌微粒是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其平均粒径为0.3~20μm。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含液片,独立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面膜,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8-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根据公知常识性证据1的记载可知,本申请限定的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类型以及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功能性整理剂性能参数。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披露了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大于200nm(即0.2μm)时会带来一定的不良后果,然而,在纺制抗菌纤维时,需要综合考虑无机抗菌微粒在抗菌纤维聚合物材料中的分散性和抗菌纤维纺丝喷丝时的连续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根据实际生产需求在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常规粒径范围内选取适宜的平均粒径范围,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上述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的基础上,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7、11-12合并,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采用权利要求12的主题名称“一种面膜”,删除权利要求7、10-12,并且适应性修改各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以及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本申请限定的面膜用途,对于本申请限定的压缩复位性能参数也没有公开和暗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取得了保液性优异、具有适度硬挺性或弹性,以及按压部可迅速且充分复位、厚度快速恢复、流动性组合物返回的无法容易预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继续审查,于2019年04月01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本申请抗菌性纤维中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无机类抗菌微粒,该无机类抗菌微粒是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其平均粒径为0.3~20μm;2)相对于自重含浸900重量%的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在负载260g/cm2的荷载1分钟再移除时,相对于厚度方向压缩的复位为5分钟35%以上。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化妆品实质上已经构成常规意义上的面膜;面膜的复位功能通常依赖于其产品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的面膜采用的纤维原料和织物结构相同,也均包含化妆料构成的流动性组合物且含量相同,并且对比文件1还明示其中的面膜具有优异的形状稳定性,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面膜应该具有和本申请相似的复位功能,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基于产品构成和技术需求选取符合要求的压缩复位性能参数,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手段选取“在负载260g/cm2的荷载1分钟再移除时,相对于厚度方向压缩的复位为5分钟35%以上”属于其常规的技术能力范畴,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复审程序延长期限请求书,2019年0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2019年07月16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追加技术特征“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并陈述如下意见: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和暗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如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为了减少纺丝时的断纱、过滤器堵塞,以及发生无机类抗菌微粒从纤维脱落,使用了平均粒径为20μm以下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并且使无机类抗菌微粒比纤维径更小。也就是说,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那样,通过使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为0.3~20μm、且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可以减少纺丝时的断纱、过滤器堵塞,以及发生无机类抗菌微粒从纤维脱落。而对比文件1和2对此没有任何的公开和暗示,基于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内容,无法容易地想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膜,其使用了含液片,所述含液片是使抗菌性无纺布片与流动性组合物成为一体而得到的,
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由抗菌性纤维和溶剂纺丝纤维素类纤维相互交织而成,在所述抗菌性纤维中,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无机类抗菌微粒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存在于纤维表面的至少一部分,该无机类抗菌微粒是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其平均粒径为0.3~20μm,且该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的乙烯含有率为10~70摩尔%,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
相对于自重含浸900重量%的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在负载260g/cm2的荷载1分钟再移除时,相对于厚度方向压缩的复位为5分钟35%以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其中,所述抗菌性纤维及溶剂纺丝纤维素类纤维的纤维长度为5~60mm,且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由它们相互交织而形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其中,所述抗菌性纤维为鞘芯型复合纤维,该鞘部是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平均粒径为0.3~20μm的无机类抗菌微粒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并且该芯部由疏水性树脂构成且其直径为5~15μ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其中,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的表面具有凹凸。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其含有30~90重量%的所述抗菌性纤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面膜,其含有40~90重量%的所述抗菌性纤维,且所述抗菌性纤维的杨氏模量为25cN/dtex以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其中,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水。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膜,其中,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化妆料。”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3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面膜。
对比文件1开了一种抗菌性无纺布片,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84段以及表1):该抗菌性无纺布片由抗菌性纤维和溶剂纺丝纤维素类纤维相互交织而成,在所述抗菌性纤维中,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存在于纤维表面的至少一部分,且该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的乙烯含有率为25-70摩尔%(落入本申请10~70摩尔%的数值范围内),抗菌性纤维的单纤维纤度为1-3dtex。该抗菌性无纺布片与流动性组合物成为一体而得到含液片,该流动性组合物为化妆料组合物时该含液片构成为化妆品,该化妆品具有良好的触感、化妆品释放性和优异的形状稳定性,对皮肤的附着性好,因此可以容易且美观地施用于皮肤达到美容皮肤的目的(即构成本申请中的面膜),该抗菌性无纺布片相对于自重含浸900重量%的所述流动性组合物。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抗菌性纤维中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无机类抗菌微粒,该无机类抗菌微粒是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其平均粒径为0.3~20μm,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2)相对于自重含浸900重量%的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在负载260g/cm2的荷载1分钟再移除时,相对于厚度方向压缩的复位为5分钟35%以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面膜的抗菌性能和如何使其更好地作用于皮肤以及如何提高面膜中纤维的纺丝性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抗菌性纤维,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54段及表1):该抗菌纤维为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纤维,含有钛或者铜的抗菌微粒分散于上述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内部,抗菌微粒的平均粒径为 200nm(即0.2μm)以下。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抗菌微粒”的技术内容,且也用来提高纤维以及由该纤维制成的织物的抗菌性能,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中添加抗菌微粒以提高制品的抗菌性能的技术启示,由此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公开内容应用到存在同样技术需求的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抗菌微粒是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其平均粒径为0.3~20μm,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知常识性证据1的第44-45页、第55-56页中有如下记载“无机类抗菌整理剂的一大种类是含金属离子类(Ag、Cu、Zn等)的无机抗菌剂,为防止Ag离子析出导致抗菌效果变差,通常使用载体,而载体通常分为磷酸盐载体、硅酸盐载体、络合物、碳素载体,其中磷酸盐载体中常用的是磷酸锆和磷酸钙;硅酸盐载体中常用的是沸石、黏土矿物、二氧化硅;利用抗菌剂制备共混型抗菌纤维时,抗菌剂的粒径要足够小,一般要求抗菌剂的平均粒径小于1μm,甚至达到纳米级才能有良好的可纺性”(与权利要求1的粒径数值范围0.3~20μm有交叉)。可见,使银离子保持于沸石或磷酸锆而得到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属于本领域惯常使用的常规无机类抗菌微粒,0.3~20μm的平均粒径也为该类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常规平均粒径,该种无机类抗菌微粒的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纤维的直径通常为微米级,并且,在纺制抗菌纤维时,需要综合考虑无机抗菌微粒在抗菌纤维聚合物材料中的分散性和抗菌纤维纺丝喷丝时的连续性,当无机抗菌粒子平均粒度相对于纤维径过大时,抗菌纤维在从喷丝孔喷出时容易断裂,无法正常的进行纺丝,且过大的微粒容易堵塞纺丝孔,而当无机抗菌粒子的平均粒度相对于纤维径较小时,无机抗菌粒子容易在聚合物材料中团聚造成分散不均匀,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利于在纺丝过程中获得具有稳定抗菌性能的抗菌纤维,加之上述证据1教导“抗菌剂的粒径要足够小,甚至达到纳米级才能有良好的可纺性”,在此基础上,基于对于良好纺丝性能的普遍需求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选取“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生产实践中的常规技术选择,由此也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为了提高抗菌纤维的抗菌效果和纺丝过程中的可纺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动机借鉴对比文件2公开的在纤维共聚物中添加抗菌微粒的技术内容改进对比文件1中的抗菌性纤维,并在上述公知常识的教导下,进一步改进抗菌微粒的具体种类和粒径以及其与抗菌性纤维的粒径比例,进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周知,面膜受到压缩后的复位功能通常依赖于其产品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本申请面膜大致相同的产品构成且也明示其中的面膜具备优异的形状稳定性,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面膜应该具有和本申请相似的复位功能,这一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认知的;而且,为了使化妆料更好地作用于皮肤,面膜中的化妆料需要完全浸渍在面膜整体中以便充分与皮肤接触,即便在对面膜进行按压时(比如贴敷面膜时),其中的化妆料也需要迅速返回压缩部位以及恢复压缩部位的厚度,因此,通常需要保证面膜在承受负载时能够尽快恢复原状;基于上述两点认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相关内容基础上,在负载260g/cm2的荷载1分钟再移除时,相对于厚度方向压缩的复位为5分钟35%以上属于基于上述普遍技术需求的常规性能参数,该性能参数的使用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抗菌性纤维及溶剂纺丝纤维素类纤维的纤维长度为5~60mm,且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由它们相互交织而形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84段以及表1):所述抗菌性纤维及溶剂纺丝纤维素类纤维的纤维长度为30-60mm(落入本申请中5~60mm的数值范围内),且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由它们相互交织而形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抗菌性纤维为鞘芯型复合纤维,该鞘部是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平均粒径为0.3~20μm的无机类抗菌微粒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并且该芯部由疏水性树脂构成且其直径为5~15μm”,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84段以及表1):所述抗菌性纤维为鞘芯型复合纤维,该鞘部是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并且该芯部由疏水性树脂构成且其直径为5~15μm;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54段及表1):抗菌纤维为以分散于内部的状态含有平均粒径为200nm以下的抗菌微粒的抗菌性乙烯-乙烯醇类共聚物;而“0.3~20μm的平均粒径的无机类抗菌微粒”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的表面具有凹凸”,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5段-第46段以及表1):所述抗菌性无纺布片的表面具有凹凸。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含有30~90重量%的所述抗菌性纤维”,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84段以及表1):其含有30-80重量%(落入本申请30~90重量%数值范围内)的抗菌性纤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含有40~90重量%的所述抗菌性纤维,且所述抗菌性纤维的杨氏模量为25cN/dtex以上”,其中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84段以及表1):其含有30-80重量%(与本申请中的40~90重量%存在范围重叠)的抗菌性纤维;而“抗菌纤维的杨氏模量为25cN/dtex以上”是本领域在纺丝时根据实际需要对纺丝工艺进行调整得到的纤维的常规性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水”,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84段以及表1):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化妆料”,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段-第84段以及表1):所述流动性组合物含有化妆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同。如上所述,纤维的可纺性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常规技术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纤维的直径通常为微米级,并且,在纺制抗菌纤维时,抗菌微粒与纤维母体树脂进行混合后送去纺丝,纺丝过程中需要综合考量无机抗菌微粒在抗菌纤维聚合物材料中的分散均匀性和抗菌纤维纺丝喷丝时的连续性、可靠性,抗菌微粒的粒度相对于纤维径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加之上述证据1教导“抗菌剂的粒径要足够小,甚至达到纳米级才能有良好的可纺性”,在此基础上,基于对于良好纺丝性能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凭借其常规技术能力并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选取“无机类抗菌微粒的粒径相对于抗菌性纤维径之比为0.8以下”,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生产实践中的常规技术范畴。因而,尽管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明示本申请中抗菌微粒的粒径与纤维径之比,然而,由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教导了可以根据技术需求选取二者粒径之比,用以提高纤维的可纺性,因此,为了提高抗菌纤维的抗菌效果和可纺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常规技术教导下,容易想到进一步改进抗菌微粒与抗菌性纤维的粒径比例为0.8以下,进而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因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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