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70
决定日:2019-08-09
委内编号:1F2508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808287.0
申请日:2014-12-22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敏峰
合议组组长:安蕾
参审员:杨婷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H01L27/32,G09F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和实现,那么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808287.0,名称为“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1月16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424916A ,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多条扫描信号线和多条数据信号线,扫描信号线和数据信号线横纵交叉形成多个子像素;还包括横纵交叉的黑矩阵以及包括至少三种不同颜色的彩色滤光片,所述黑矩阵将所述彩色滤光片分割成多个彩色子单元;所述显示面板包括多个显示单元,每个显示单元包括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且所述显示单元中的每个彩色子单元对应四个以上子像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中的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六个以下子像素。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中的每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相同个数的子像素。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白或红、绿、蓝、黄四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各彩色子单元分别对应四个子像素。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沿扫描信号线或数据信号线的方向形成多行,位于同一行的各显示单元相同。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行显示单元为一组,显示面板包括多组显示单元,且位于同一组的各行显示单元不同。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对盒的阵列基板和彩膜基板,其中,所述扫描信号线和所述数据信号线形成在所述阵列基板上,所述黑矩阵和所述彩色滤光片形成在所述彩膜基板上。
8.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驳回决定中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显示面板,其中权利要求1-5、7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显示面板,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权利要求第1-10项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在原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相邻显示单元中的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多条扫描信号线和多条数据信号线,扫描信号线和数据信号线横纵交叉形成多个子像素;还包括横纵交叉的黑矩阵以及包括至少三种不同颜色的彩色滤光片,所述黑矩阵将所述彩色滤光片分割成多个彩色子单元;所述显示面板包括多个显示单元,每个显示单元包括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且所述显示单元中的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以上子像素;相邻显示单元中的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中的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六个以下子像素。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三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任意一个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子像素,其他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分别对应一个子像素。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白或红、绿、蓝、黄四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任意两个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子像素,其他两个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对应四个子像素。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中的每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相同个数的子像素。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白或红、绿、蓝、黄四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各彩色子单元分别对应两个或四个子像素。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沿扫描信号线或数据信号线的方向形成多行,位于同一行的各显示单元相同。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行显示单元为一组,显示面板包括多组显示单元,且位于同一组的各行显示单元不同。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对盒的阵列基板和彩膜基板,其中,所述扫描信号线和所述数据信号线形成在所述阵列基板上,所述黑矩阵和所述彩色滤光片形成在所述彩膜基板上。
10.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 显示面板。”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本申请通过改变一个显示单元中彩色滤光片的颜色排列来解决其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对相邻像素单元中的亚像素单元的排列方式进行了改进,使相邻的像素单元中的相邻的亚像素单元的色阻相同,以此来解决其技术问题。本申请中在一个显示单元中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以上子像素,对比文件1中两个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单元是位于各行相邻的像素单元中行相邻的两个亚像素单元。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不同。本申请中一个显示单元只能包括一种颜色的子像素,而对比文件1的一组像素单元必须包括至少两个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因此对比文件1的一组像素单元不能等同于本申请的一个显示单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面板,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扫描信号线和数据信号线横纵交叉形成多个子像素。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9段,附图15):将与色阻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单元的数据线的位置都设置在远离两色阻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单元之间间隙的一侧。对比文件1的上述设置可进一步提高开口率,但也增加了工艺难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降低工艺难度的实际需求,容易想到在符合一定的开口率设计参数的情况下,不改变数据线的设置位置,使得栅线和数据线横纵交叉形成多个亚像素单元,这样的设置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显示面板,在权利要求1-2、4-9中任一项请求保护的显示面板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显示装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本申请的附图3所记载的实施例中的彩色子单元构成和排列方式,而该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经由“相邻显示单元中的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本申请附图4、5、7对应的实施例中的彩色子单元构成和排列方式。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彩色子单元构成和排列方式实际上是本申请附图3所记载实施例与附图4、5、7记载实施例的组合,然而这样的组合得到的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了权利要求3,并适应性地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多条扫描信号线和多条数据信号线,扫描信号线和数据信号线横纵交叉形成多个子像素;还包括横纵交叉的黑矩阵以及包括至少三种不同颜色的彩色滤光片,所述黑矩阵将所述彩色滤光片分割成多个彩色子单元;所述显示面板包括多个显示单元,每个显示单元包括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且所述显示单元中的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以上子像素;相邻显示单元中的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中的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六个以下子像素。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白或红、绿、蓝、黄四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任意两个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子像素,其他两个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对应四个子像素。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中的每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相同个数的子像素。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白或红、绿、蓝、黄四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各彩色子单元分别对应两个或四个子像素。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单元沿扫描信号线或数据信号线的方向形成多行,位于同一行的各显示单元相同。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至少两行显示单元为一组,显示面板包括多组显示单元,且位于同一组的各行显示单元不同。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对盒的阵列基板和彩膜基板,其中,所述扫描信号线和所述数据信号线形成在所述阵列基板上,所述黑矩阵和所述彩色滤光片形成在所述彩膜基板上。
9.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公开的方案中任意相邻的两个显示单元,一个显示单元中的A1不与另一个显示单元中的A1相邻,一个显示单元中的B1不与另一个显示单元中的B1相邻,一个显示单元中的C1不与另一个显示单元中的C1相邻,如所给出的图1中所示。若如复审通知书中对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理解,一个组合包括A1、B1、C1、D1和A2、B2、C2、D2,那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具有区别:每个显示单元包括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或相邻显示单元中的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2)本申请是仅对一个显示单元中的彩色滤光片进行了改进,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对一个像素单元的亚像素单元的排列方式进行改进,进而提高开口率,“改变亚像素的排列方式”这一前提条件不能随意修改,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本申请仅对彩色滤光片进行修改,即可提高开口率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的对掩模板的结构进行调整,相较于对比文件1的对像素电路的版图进行调整,工作量小的多,可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因此,对比文件1提供的方案不能给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启示,而本申请通过使一个显示单元中的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以上子像素,增大了显示开口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2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摘要、摘要附图,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曾指出,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删除了该权利要求3,从而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和实现,那么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屏,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1、0054、0077-0089段,附图15-18):液晶显示屏(即显示面板),包括多条横纵交叉的栅线7和数据线4;还包括横纵交叉的黑矩阵5,及具有RGBW、RGBY或RGBC颜色的彩色滤光片;黑矩阵5将彩色滤光片分割为多个区域,如B1、B2,A2、A3,D1、D2,C2、C3(相当于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该些彩色子单元的组合相当于显示单元),每个区域中包括两个亚像素单元(即子像素),相邻的区域的颜色不同(相当于相邻显示单元中的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扫描信号线和数据信号线横纵交叉形成多个子像素。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保证开口率的情况下降低工艺难度。
然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9段,附图15):将与色阻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单元的数据线的位置都设置在远离两色阻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单元之间间隙的一侧。对比文件1的上述设置可进一步提高开口率,但也增加了工艺难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降低工艺难度的实际需求,容易想到在符合一定的开口率设计参数的情况下,不改变数据线的设置位置,使得栅线和数据线横纵交叉形成多个亚像素单元,这样的设置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8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显示单元中的至少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六个以下子像素”、“所述显示单元中的每一个彩色子单元对应相同个数的子像素”、“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白或红、绿、蓝、黄四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各彩色子单元分别对应两个或四个子像素”、“包括对盒的阵列基板和彩膜基板,其中,所述扫描信号线和所述数据信号线形成在所述阵列基板上,所述黑矩阵和所述彩色滤光片形成在所述彩膜基板上”。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1段,附图1、16、18):附图16中,每一黑矩阵5的分割区域(相当于彩色子单元)内具有两个亚像素单元;附图18中,每一黑矩阵5的分割区域(相当于彩色子单元)内具有四个亚像素单元;颜色可以为RGBW、RGBY或RGBC;栅线7和数据线4形成在阵列基板2上,黑矩阵5和色阻形成在对向基板1(即彩膜基板)上。由此可见,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彩色滤光片包括红、绿、蓝、白或红、绿、蓝、黄四种不同颜色,所述显示单元中任意两个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对应两个子像素,其他两个颜色的彩色子单元对应四个子像素”。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1、0078、0079段,附图16):四种颜色可以为RGBW、RGBY或RGBC;如附图16所示,通过亚像素单元的重新排列,在横向上将相同颜色的亚像素单元进行组合,减少了两相同颜色亚像素单元之间的黑矩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设计需求,为了进一步提高开口率以增加亮度,容易想到在纵向的方向上也对亚像素单元进行调整,将相同颜色的亚像素单元组合在一起,例如,对于附图16所示的结构,以6行(包括D4、D5下方的另外的两个B所在行、两个D所在行)为一大组来看,将其中的B4、B5所在行和D4、D5所在行的位置上下调换,从而对D1、D2、D4、D5和C2、C3、C5、C6进行组合以取消它们之间的黑矩阵,以及使得B4、B5与它们下方的两个B组合,A5、A6及他们下方的两个A组合,以取消它们之间的黑矩阵,整体上构成了2B2A、4D4C、4B4A、2D2C的黑矩阵划分方式,即使得经黑矩阵分割形成两个颜色的区域对应两个亚像素单元(如B和A、),其他两个颜色(如D和C)的对应四个亚像素单元,这样的改进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分析或有限试验,采用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的,技术效果能够预期。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显示单元沿扫描信号线或数据信号线的方向形成多行,位于同一行的各显示单元相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附图16):黑矩阵5将彩色滤光片分割为多个区域,如B1、B2,A2、A3,D1、D2,C2、C3(相当于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该些彩色子单元的组合相当于显示单元),该些区域沿栅线或数据线的方向形成多行,且同一行上的各显示单元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至少两行显示单元为一组,显示面板包括多组显示单元,且位于同一组的各行显示单元不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1、0078、0079段,附图16):四种颜色可以为RGBW、RGBY或RGBC;如附图16所示,通过亚像素单元的重新排列,在横向上将相同颜色的亚像素单元进行组合,减少了两相同颜色亚像素单元之间的黑矩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设计需求,为了进一步提高开口率以增加亮度,容易想到在纵向的方向上也对亚像素单元进行调整,将相同颜色的亚像素单元组合在一起,例如,对于附图16所示的结构,以6行(包括D4、D5下方的另外的两个B所在行、两个D所在行)为一大组来看,将其中的B4、B5所在行和D4、D5所在行的位置上下调换,从而对D1、D2、D4、D5和C2、C3、C5、C6进行组合以取消它们之间的黑矩阵,以及使得B4、B5与它们下方的两个B组合,A5、A6及他们下方的两个A组合,以取消它们之间的黑矩阵,整体上构成了2B2A、4D4C、4B4A、2D2C的黑矩阵划分方式,即使得经黑矩阵分割形成上下两行显示单元(2B2A、4D4C和4B4A、2D2C),且该两行显示单元不同但同一行上的显示单元相同,这样的改进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分析或有限试验,采用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的,技术效果能够预期。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97段):提供一种显示装置,包括上述液晶显示屏。此外,参考在前的评述,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请求保护的显示面板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显示装置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合议认为:
(1)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每个显示单元包括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相邻显示单元中的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说明书附图3所示的彩色子单元排列方式符合上述的限定,即显示单元20包括了RGB三个彩色子单元,左上的显示单元中的B与相邻的右上的显示单元中的G相邻,且二者的颜色不同。也就是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相邻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而非彩色子单元中的每一种颜色都与相邻彩色子单元中的对应颜色不相邻。复审请求人所给出的图1中所示的显示单元排列方式,在原申请中也没有记载。其次,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黑矩阵5将彩色滤光片分割为多个区域,如B1、B2,A2、A3,D1、D2,C2、C3(相当于不同颜色的多个彩色子单元,该些彩色子单元的组合相当于显示单元)”(参见复审通知书正文第1页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即将对比文件1中的B1和B2、A2和A3、D1和D2、C2和C3看做是不同颜色的四个彩色子单元,它们的组合相当于显示单元,从而如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5所示,相邻的彩色子单元的颜色不同。因此,复审请求人所称的“区别”实际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使行相邻的两个亚像素单元的色阻颜色相同,并且将色阻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单元之间的数据线的位置改变为设置在远离两色阻颜色相同的亚像素单元之间间隙的一侧,实现最大限度的优化,省去了亚像素单元之间间隙的黑矩阵,提高了开口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通过使得相邻两个亚像素单元的色阻颜色相同,并且使得它们之间不设置数据线,将黑矩阵图形中与该两个亚像素单元对应的开口区域设置为一个,通过减少黑矩阵图形区域的方式提高了开口率(本申请同样也是通过减少黑矩阵的方式提高开口率)。而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可知,数据线位置的改变实际上并不影响黑矩阵图形区域的减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数据线位置的改变实际上是对开口率提高的进一步优化,但这样的优化显然增加了工艺难度,因为常规的设计是数据线设置在相邻亚像素之间的,而这样的数据线位置改变除了版图的改变外还需要额外考虑多条数据线之间必要的间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开口率和工艺难度之间进行平衡,即满足开口率设计参数的情况下,出于降低工艺难度的目的,容易想到仅使得相邻两个亚像素单元的色阻颜色相同并去除它们之间的黑矩阵图形,而不对常规的数据线设置方式进行位置上的改变,而这样的仅涉及色阻颜色的调整,与本申请的彩色滤光片的调整实质相同,且易于实现。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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