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天线以及通讯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天线以及通讯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16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1F2699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40015.5
申请日:2014-05-30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金源
合议组组长:凌林
参审员:马菁
国际分类号:H01Q1/38,H01Q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40015.5,名称为“一种天线以及通讯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202308264U,公告日为2012年07月04日;对比文件2:CN203466290U,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对比文件3:CN101180765A,公开日为2008年05月14日;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8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通信电子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8所述的天线,由于在通信电子设备中设置天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天线,用于通讯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收发信号的预设结构的透明导电薄膜;
其中,所述透明导电薄膜可通过可见光波长区域的光线,所述透明导电薄膜的方阻小于1.5Ω/□;所述天线设置在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外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的材料为铝掺杂的氧化锌透明导电玻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为PIFA天线结构,所述透明导电薄膜设置有辐射间隙,所述辐射间隙将所述透明导电薄膜分为第一辐射部分以及第二辐射部分,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与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相对设置,且二者之间具有设定大小的间距。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为MONOPOLE天线结构,所述透明导电薄膜包括第一辐射部分以及第二辐射部分;
所述天线包括绝缘支架,所述绝缘支架设置在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一端,所述第一辐射部分与所述第二辐射部分相对的设置在所述绝缘支架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为阵列天线结构,所述透明导电薄膜设置在天线基板表面,且所述透明导电薄膜经过刻蚀形成多个并联的方框结构;
其中,所述方框结构指镂空的正方形。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基板为所述通讯电子的电路主板,或为所述通讯电子的电池外壳,或为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外壳。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的透光率大于或等于80%。
8.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设置在不透明的基板表面;
或,所述透明导电薄膜形成在透明的基板表面。
9. 一种通讯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天线。”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特征:所述天线设置在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外表面。将天线设置在通讯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外表面,具有如下效果:a)不影响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外观。所述天线适用于透明通讯电子设备或是局部透明的通讯电子设备。而且将其设置在外壳的外表面,通过外壳隔离天线与通信电子设备内部导电金属元件,便于天线的净空设计,保证其可靠通信性能。b)本申请中,将天线设置在外壳的背面,背离显示器的显示面,可以具有较大的表面积设置天线,而且由于外壳内电路主板的屏蔽作用,还可以降低正对显示表面使用的用户收到天线的电磁辐射。对比文件1所述天线结构用于如交通工具窗口玻璃或是家具薄膜上,其适用于大型的物体,该物体具有充足的空间设置天线,没有安装空间不足的问题,也没有安装空间不足导致的净空设计尺寸不足的问题。对比文件3中明确记载了将天线设置在显示器的前面,对比文件3将天线呈平面状安装在电视机及手机等显示器的画面上,其根本目的是提供一种如何适用于显示器前面的透明天线,以利用显示屏前面空间设置天线结构,其技术教导是显示器前面设置天线,显然与本申请在通信电子设备外壳的外表面设置天线不同。2)复审请求人认为显示器的前面不相当于本申请技术方案中外壳的外表面,显示器的前面显然是手机的显示侧表面,是需要被外壳露出以便于进行图像显示的表面,故外壳的外表面显然与显示器的前面显然是不相同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4年0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并引用了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的对比文件1-3,并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5、8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 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特征“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与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相对设置”添加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4、6,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修改,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复审请求人粘贴了对比文件3的原文,表明对比文件3要利用显示器显示画面的区域来设置天线,通过其特殊的透明天线,将天线设置在显示器的前面,其根本目的是提供一种如何适用于显示器前面的透明天线,以利用显示屏前面空间设置天线结构,与本申请在通信电子设备外壳的外表面设置天线不同。特别的,对比文件3是用于早期翻盖或是直板等具有机械按键的手机,其显示器设置在电路主板的上端,通过FPC连接,其硬件结构布局以及通信方式导致了其天线必须设置在手机上端靠近显示器。即便本领技术人员想到了将透明导电薄膜设置在设备外壳背面,也仅仅是容易想到如其说明书记载设置方式,将天线设置在靠近显示窗口的正面,其结构及通信原理需要天线靠近上端显示器设置;2)复审请求人认为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基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天线与接地板之间具有间距8mm,认为相当于公开了天线与接地板相对设置,过度解读了对比文件2技术方案,原因在于:天线与接地板之间具有间距显然不相当于二者相对设置,该距离可以理解为与接地板的一端具有8mm距离(二者位于同一层),或天线与接地板位于不同层,且天线的正投影位于接地板的区域外;3)对比文件2的0015和0017段记载其方案需要距离间隙为空气间隙或具有木质材料、泡沫材料和减震材料,显然与对比文件1贴合在显示屏正面的天线结构无法结合,因此,对比文件1和2之间无法结合。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4年0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9页。本复审通知书引用了与驳回决定和上次复审通知书相同的对比文件1-3,并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 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了特征“所述通信电子设备为手机或平板电脑,所述背面为背离手机或平板电脑显示表面的一侧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是用于地面、空中和水上运输工具以及家具、设备和建筑物中透明、功能性的并且装饰性的单间或者透明内置部分,在不得知本申请技术方案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用于大型交通设备、家具、建筑等领域的方案替换到手机等设备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天线(A)用于对比文件3;2)对比文件3说明书直接记载的方案是天线设置在壳体朝向显示窗口的一侧表面,并未记载本申请中将天线设置在背离显示器显示表面的壳体背面方案,现有常规智能手机均是在手机电路板上下两端设置天线的方式,本申请中天线与电路板相对设置是本申请特有的技术方案,不是常规选择;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由于天线的透明导电薄膜位于电路主板的背面,基于电磁屏蔽原理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在用户正常使用时,可以通过电路主板屏蔽天线电磁信号对用户造成的辐射影响;3)将技术特征拆分成天线结构、天线设置位置以及应用领域等多个独立特征进行分别比对,低估了本申请的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天线,用于通讯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于收发信号的预设结构的透明导电薄膜;
其中,所述透明导电薄膜可通过可见光波长区域的光线,所述透明导电薄膜的方阻小于1.5Ω/□;所述天线设置在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外表面;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与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相对设置;所述通信电子设备为手机或平板电脑,所述背面为背离手机或平板电脑显示表面的一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的材料为铝掺杂的氧化锌透明导电玻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为PIFA天线结构,所述透明导电薄膜设置有辐射间隙,所述辐射间隙将所述透明导电薄膜分为第一辐射部分以及第二辐射部分,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与所述通讯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之间具有设定大小的间距。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为阵列天线结构,所述透明导电薄膜设置在天线基板表面,且所述透明导电薄膜经过刻蚀形成多个并联的方框结构;
其中,所述方框结构指镂空的正方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的透光率大于或等于80%。
6.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导电薄膜设置在不透明的基板表面;
或,所述透明导电薄膜形成在透明的基板表面。
7. 一种通讯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天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5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2019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历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2308264U, 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3466290U ,公开日为2014年03月05日;
对比文件3:CN101180765A ,公开日为2008年05月1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天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适于发射和接收电磁波的透明的平面实施的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2、0029、0032、0045-0046段,图1):所述天线(A)(因其为天线,故必然可以收发信号)包括透明的导电涂层(2)(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相当于透明导电薄膜),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天线对于可见光是透明的。这意味着: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天线至少在各个区域中(但是优选地全部)对于波长为350nm至800nm的电磁辐射(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相当于可见光)而言是可穿透的(相当于透明导电薄膜可通过可见光波长区域的光线)。用“导电的”表示:透明的导电涂层具有低的表面电阻R口。优选地,表面电阻R口为0. 5/口至15/口。如图1所示,透明导电涂层(2)按照预设结构设置。本实用新型的天线的大小可以宽泛地变化并且视在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应用的范围中的相应应用的目的而定。这样,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天线可以具有几厘米到数米的量级(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
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的天线特别限定了其用于通讯电子设备,通讯电子设备是手机或平板电脑,且设置在通讯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外表面,透明导电薄膜与通信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相对设置,背面为背离手机或平板电脑显示表面的一侧。由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应用透明天线。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显示器用透明天线和带天线的显示器用透光性构件以及带天线的壳体用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7页第4段-第28页第1段,图37-40):图37所示的壳体用构件50是作为窗口保护层而构成的部分,因此部分地具有不透明装饰部51b,但是壳体用构件50的整个面也可以是不透明装饰部51b(参见说明书第27页第4段,即对比文件3中,该壳体用构件50的整个面上可以不具有显示屏,而全部为不透明装饰部51b,即外壳)。且如图38和图39所示,该壳体用构件50用于手机(相当于通讯电子设备)中(参见说明书第27页第5段)。在图40中,在对上述树脂成形板60附加不透明装饰部51b的层的前面侧,形成面状且光线透过率在70%以上的天线图形作为透明天线50a。当观看不透明装饰部51b时,只能识别天线图形细微的浓淡变化,不会损害将透明天线50a设置在其背后的壳体上的独出心裁的设计(参见说明书第27页第6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可以将透明天线50a设置在作为手机外壳的不透明装饰部51b上(即,透明天线50a设置在手机的外壳的外表面)。由于对比文件1中,如图1所示,该具有透明导电图层(2)的天线(A)是平面天线,天线的大小可以宽泛地变化并且视在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应用的范围中的相应应用的目的而定,且该天线可以具有几厘米到数米的量级(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2段),而对比文件3中,如图37所示,该透明天线50a也是平面天线。因此,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对比文件1的天线(A)替换对比文件3的透明天线50a,即,将对比文件1的天线(A)设置在对比文件3的作为手机外壳的不透明装饰部51b上。即,当该手机为如图39的翻盖手机时,该天线(A)被设置在了翻盖的外表面外壳上。同时,由于天线的作用是实现信号辐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其设置在任意的满足净空区要求的外壳位置上,而将其设置在与通信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相对的位置上,即背离通信电子设备的显示器表面的一侧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满足净空区需求的一个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透明的导电氧化物(Transparent Conductive Oxides,TCO),如例如在美国专利申请US 2007/029186 A1的第3页第[0026]段以及第4页第[0034]段中予以描述的那样。优选地,TCO是以铝掺杂的氧化锌(氧化铝锌,AZO)。因此,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小型化双频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第0011-0015段和图3):平面倒F天线简称PIFA是一种小型化双频平面天线(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双频微带倒F天线通过在双频微带倒F天线的金属贴片部分开L型槽(相当于辐射间隙)实现的。由于L型槽的存在,将天线分成了两个辐射单元(相当于第一辐射部分以及第二辐射部分),两个频率段天线性能可分别进行调节(参见说明书第0015段)。天线安装在接地板上部,天线与接地板之间间距8mm(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相当于天线与接地板相对设置,且二者之间具有设定大小的间距)。因此,当要实现双频微带倒F天线时,根据对比文件2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PIFA的天线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而将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设置为接地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导电涂层2覆盖基板1的表面1.1(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和说明书第0162段)。同时,阵列天线为常见的天线形式。而本领域中的阵列天线中,其基本单元通常具有特定的几何形状,从而使多个基本单元相互并联,构成阵列天线,且镂空的正方形就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基本单元的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天线对于可见光是透明的。这意味着: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天线至少在各个区域中(但是优选地全部)对于波长为350nm至800nm的电磁辐射而言是可穿透的。“可穿透的”意味着:尤其是对于可见光的透射>50%,优选地>70%并且尤其是>80%。因此,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内容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天线包括至少一个透明的、电绝缘的基板,所述天线(A)包括透明的导电涂层(2)(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2段),由图1可以看出导电涂层设置于基板表面。所有的透明的、电绝缘的基板基本上都是合适的(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此外,不透明基板是本领域常见的基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通讯电子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6所述的天线。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的天线设置在手机上(参见图37-39)。由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中并非仅公开了天线结构用于大型的物体,相反,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实用新型的天线的大小可以宽泛地变化并且视在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应用的范围中的相应应用的目的而定。这样,根据本实用新型的天线可以具有几厘米到数米的量级(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将透明天线结构用于如交通工具窗口玻璃或是家具上仅仅是一种应用的示例。对比文件1中的透明天线的应用不局限于对比文件1中的大尺寸的具体示例,根据需要,透明天线也能够用于其他尺寸的设备中。同时,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将透明天线50a设置在手机的外壳上(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7页倒数第3段)。由于对比文件1和3中同样都存在透明天线,且对比文件1的天线尺寸可以根据应用目的变化,因此,根据对比文件3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对比文件1的天线(A)替换对比文件3的透明天线50a。
对比文件3的图37所示的天线50a可设置在翻盖式手机的上壳面上,如图39的翻盖手机所示,当翻盖手机翻折到如图39的左图所示的状态时,该天线50a即处于电路主板的背面,即背离主显示屏的一侧。并且,如图39所示,天线50a的位置会根据翻折位置的改变而改变。由此可见,天线可以设置在与电路主板呈任意角度关系的位置上。同时,由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是2014年05月30日,直板式智能手机已经广泛普及,因此,当将透明天线应用于直板式智能手机中时,根据图39的左图所示的状态,即将翻盖式手机翻折成直板状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可以将透明天线安装在直板手机的后盖上,即与手机的电路主板背面相对设置,该背面为背离手机的显示屏的一侧。并且在现有的直板式智能手机中,已经广泛地将手机天线设置在手机的背面,即背离手机的显示屏的一侧。因此,合议组认为,将天线设置在与通信电子设备的电路主板的背面相对的位置上,即背离通信电子设备的显示器表面的一侧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满足净空区需求的一个常规选择。而当将天线设置在手机的背面时,其必然可以通过电路主板来屏蔽一部分辐射。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辐射效率高的透明天线(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3-0004段)。并且,如说明书第0026-0029段所示,本申请是通过选择透明导电薄膜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由此可见,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天线设置位置以及应用领域实际上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进一步,由于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手机外壳上应用透明天线,并且在直板式智能手机中,将天线设置在手机的背面,即背离手机的显示器表面的一侧是设计手机终端天线中常用的,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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