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墨烯复合物,石墨烯复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含有石墨烯复合物的锂离子电池用电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石墨烯复合物,石墨烯复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含有石墨烯复合物的锂离子电池用电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23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1F281418
优先权日:2014-02-14
申请(专利)号:201580006207.2
申请日:2015-02-09
复审请求人:东丽先端材料研究开发(中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丹萍
合议组组长:张颖
参审员:常莎莎
国际分类号:H01M4/62,C01B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6207.2,名称为“石墨烯复合物,石墨烯复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含有石墨烯复合物的锂离子电池用电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东丽先端材料研究开发(中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2月1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4(US2009/0131575A1,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1日)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的石墨烯复合物的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2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石墨烯复合物,包括石墨烯粉末和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甲基和/或羧基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上第一位置的取代基,且具有甲基或羧基作为吡唑啉酮结构上第三位置的取代基。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为如下通式(A)或(B)所示的化合物:
[化学式1]

其中R1至R7中的任一分别代表氢原子或任意取代基。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通式(A)或(B)所示的化合物中R1、R2或R5为芳香族基团。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通式(A)或(B)所示的化合物中R3或R6为甲基或羧基。
8.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选自下列这组化合物:安替比林、氨基吡啉、4-氨基安替吡啉、1-苯基-3-甲基-5-吡唑啉酮、1-苯基-3-甲基-4-苯甲酰基-5-吡唑啉酮、1-(2-氯苯基)-3-甲基-5-吡唑啉酮、1-苯基-5-吡唑啉酮-3-羧酸、1-(2-氯基-5-磺酸苯基)-3-甲基-5-吡唑酮、1-(4-氯基苯基)-3-甲基-5-吡唑酮或1-(4-磺酸基苯基)-3-甲基-5-吡唑酮、以及其盐酸盐。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墨烯复合物,其特征在于:由X光光电子能谱测定氮对碳的原子比为0.010及以上至0.080及以下。
10. 一种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的石墨烯复合物。
11. 一种锂离子电池电极浆料至少包含如权利要求项10所述的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一种活性物和一种粘结剂。
12. 一种锂离子电池用电极,该电极使用了权利要求10所述的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或权利要求11所述的锂离子电池电极浆料而制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公开的“颗粒状部分的石墨烯”并非独立存在的颗粒,其并不等同于本申请的“石墨烯粉末”。另外,对比文件4是赋予聚合物导电性、热性能等,而本申请是的石墨烯复合物是在保持其高导电性的同时使其具有高的分散性能,两者作用也不相同,且效果无法预期;2)通过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预料到将吡唑啉酮化合物与石墨烯粉末组合能实现“石墨烯复合物不仅保有高导电性,而且在极性溶剂中的分散性优异”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复合物,石墨烯在复合物中也是和其他物质组合在一起的,因此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颗粒状的石墨烯”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石墨烯粉末。对于作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仅仅只是一种包括石墨烯粉末和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的复合物,其是一种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复合方式、复合后的材料结构以及是否还包括其他组分等等均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仅通过权利要求的限定,并不能确定其必然可以起到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作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GB778727A,公开日为1957年07月10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复合物中包括石墨烯粉末。石墨烯粉末是本领域常见的导电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石墨烯粉末作为导电材料加入到对比文件2的油墨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石墨烯复合物,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电极浆料至少包含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活性物质和一种粘结剂,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用电极,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记载了“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优选含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从而提升其对石墨烯的吸附性,进而提高石墨烯的分散性,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也没有给出其能提高石墨烯分散性的启示。2)对比文件2是通过添加燃料和导电剂来赋予导电性和颜色的申请,其所属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完全不同。
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石墨烯复合物,包括石墨烯粉末和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所述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2段和说明书摘要。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4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2:GB778727A,公开日为1957年07月10日;
对比文件4:US2009/0131575A1,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1日。
1)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石墨烯复合物,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有色聚合物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23]、[0043]-[0052]、[0099]、[0100]段、图2),其包括在垂直于纤维轴的方向上逐个层叠的石墨烯片构成的碳纤维结构和着色剂。在纤维结构中,多个碳纤维不仅彼此缠结并且由生长过程中产生的粒状部分结合在一起,构成粒状部分的至少一部分石墨烯片在构成从颗粒部分向外伸长的细碳纤维的石墨烯层上连续(碳纤维的粒状部分是如图2所示的连接多根碳纤维的粒状部分,其由石墨烯片层叠而成的碳纤维的一部分,无法相当于石墨烯粉末)。着色剂优选吡唑啉酮橙或吡唑啉酮红(属于含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2)复合物中包括石墨烯粉末。
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升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对石墨烯的吸附性,从而提高了石墨烯的分散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4中获得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的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能够提高其对石墨烯的吸附性的启示,利用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的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能够提高对石墨烯的吸附性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能够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得提高石墨烯的分散性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石墨烯粉末,也没有给出石墨烯用于对比文件4的启示,在有色聚合物组合物中加入石墨烯粉末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石墨烯复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油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0-98行、第7页第11-18行),其包括吡唑啉酮,也可以包括各种导电性能不同的材料。例如,良好的导体,例如银,铜或铝,以及不良导体,例如无定形碳或石墨。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2)复合物中包括石墨烯粉末。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升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对石墨烯的吸附性,从而提高了石墨烯的分散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的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能够提高其对石墨烯的吸附性的启示,利用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的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能够提高对石墨烯的吸附性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能够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得提高石墨烯的分散性的技术效果。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另一种导电材料。石墨烯粉末是本领域常见的导电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石墨烯粉末作为导电材料加入到对比文件2的油墨中。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9-1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石墨烯复合物,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电极浆料至少包含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锂离子电池电极用导电剂、活性物质和一种粘结剂。由于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锂离子电池用电极,由于权利要求9的导电剂和权利要求10的电极浆料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和前置的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纤维结构中,多个碳纤维不仅彼此缠结并且由生长过程中产生的粒状部分结合在一起,构成粒状部分的至少一部分石墨烯片在构成从颗粒部分向外伸长的细碳纤维的石墨烯层上连续,其中碳纤维的粒状部分是如图2所示的连接多根碳纤维的粒状部分,其由石墨烯片层叠而成的碳纤维的一部分,无法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石墨烯粉末。
2)对比文件4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 ,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4中获得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的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能够提高其对石墨烯的吸附性的启示,利用具有芳香族基团作为吡唑啉酮结构的取代基的具有吡唑啉酮结构的化合物能够提高对石墨烯的吸附性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能够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得提高石墨烯的分散性的技术效果。
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2段和说明书摘要。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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