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30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1F252474
优先权日:2014-04-11
申请(专利)号:201510168355.6
申请日:2015-04-11
复审请求人:黄得锋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温睿
合议组组长:李晨
参审员:孙艳
国际分类号:G06F3/01,G06T1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与一篇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68355.6,名称为“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黄得锋。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4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CN103207667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7日)公开了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9]-[0200]段、附图图1-3),其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方法在建立第二自我角色之前,还包括: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在第一自我角色上记录i个或以上的点位置变化,至少包括:C1、C2、…Ci…Cm;m>=i;C1、C2、…Ci分别与B1、B2、…Bi一一对应;B1、B2、…Bi随C1、C2、…Ci同步发生位置变化;B1、B2、…Bi的位置变化值分别系C1、C2、…Ci位置变化值的X1、X2、…Xi倍;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第一自我角色。然而,对比文件2(US2013/0229482A1,公开日为2013年09月5日)公开了一种显示外观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45]-[0155]段、附图1-16),其中具体公开了用户的动作与虚拟世界的自我角色保持一致的内容,上述公开的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显示装置中建立一个与用户动作一致的自我角色。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实时反映用户动作的自我角色上的点与同步放大用户动作的自我角色上的点一一对应,并设置同步放大用户动作的自我角色上的点的位置变化为实时反映用户动作的自我角色上的点的特定倍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地,对于权利要求2,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于一个部位进行位移放大的方法,为了完整实现自我角色对用户动作的放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核心点以及整个化身的各个位置的对应点都按照放大方案进行放大最终实现第二自我角色同步放大实时反映用户动作的第一自我角色的动作,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和说明书摘要,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专门针对用户置身于控制台上而进行的人机互动,专门针对在虚拟世界中建立自我角色,并使用户通过实施用户允许微动作方案控制虚拟环境中的自我角色实施相应的虚拟允许动作方案;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1)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在第一自我角色上记录i个或以上的点位置变化,至少包括:C1、C2、…Ci…Cm;m>=i;
2)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二自我角色,并在第二自我角色身上标注i个或以上的点,至少包括:B1、B2、…Bi…Bn; n>=i;使C1、C2、…Ci分别与B1、B2、…Bi一一对应;
3)使B1、B2、…Bi随C1、C2、…Ci同步发生位置变化,且B1、B2、…Bi的位置变化值分别系C1、C2、…Ci位置变化值的X1、X2、…Xi倍,继而实现使第二自我角色同步放大执行第一自我角色的动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4)令第二自我角色身上任意点Bj为第二自我角色身上的核心点,令第一自我角色身上的任意点Cj为第一自我角色身上的核心点;在允许第一自我角色与第二自我角色使用不同参照系的前提下,使Bj发生的位移是Cj的Xj倍,Xj符合最大幅度原则;
5)Bj-1是第二自我角色身上的Bj相邻的一个点,Cj-1是第一自我角色身上的、Cj相邻的一个点,Bj-1与Cj-1对应;所述点Bj-1以Bj或与Bj相对位置保持不变的点为参照物,使Bj-1发生的位移是Cj-1发生位移的Xj-1倍,Xj-1符合最大幅度原则;Bj 1是第二自我角色身上的、Bj相邻的另一个点,Cj 1是第一自我角色身上的、Cj相邻的另一个点,Cj 1与Cj 1对应;所述点Bj 1以Bj或与Bj相对位置保持不变的点为参照物,使Bj 1发生的位移是Cj 1发生位移的Xj 1倍,Xj 1符合最大幅度原则;
6)Bj-2是第二自我角色身上的、Bj-1相邻的另一个点,Cj-2是第一自我角色身上的、Cj-1相邻的另一个点,Bj-2与Cj-2对应;所述点Bj-2以Bj-1或与Bj-1相对位置保持不变的点为参照物,使Bj-2发生的位移是Cj-2发生位移的Xj-2倍,Xj-2符合最大幅度原则;Bj 2是第二自我角色上的、Bj 1相邻的另一个点,Cj 2是第一自我角色身上的、Cj 1相邻的另一个点,Bj 2与Cj 2对应;所述点Bj 2以Bj 1或与Bj 1相对位置保持不变的点为参照物,使Bj 2发生的位移是Cj 2发生位移的Xj 2倍,Xj 2符合最大幅度原则;
7)从Bj-2和Bj 2起,使第二自我角色身上未确定位置关系的点,依次逐点按步骤3)所述以相邻已确定位置点或与该点相对位置保持不变的点为参照物,使其发生的位移是第一自我角色身上对应点发生位移的一定倍数,并使该倍数符合最大幅度原则,直到化身上的各点位置可确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其中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在第一自我角色上记录i个或以上的点位置变化,至少包括:C1、C2、…Ci…Cm;m>=i;2)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二自我角色,并在第二自我角色身上标注i个或以上的点,至少包括:B1、B2、…Bi…Bn; n>=i;使C1、C2、…Ci分别与B1、B2、…Bi一一对应;3)使B1、B2、…Bi随C1、C2、…Ci同步发生位置变化,且B1、B2、…Bi的位置变化值分别系C1、C2、…Ci位置变化值的X1、X2、…Xi倍,继而实现使第二自我角色同步放大执行第一自我角色的动作。上述区别特征能实现以下技术效果:无需破解应用技术的前提下,获得低成本的转化应用。本申请可直接采用kinect动作跟踪技术,kinect系统输出的自我角色姿势与用户完全相同,相当于利用kinect获得第一自我角色的各部位的运动数据,因此只需对这些运动数据进行时时放大,再控制第二自我角色就可以实现本发明目的。如果只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则很难进行相应转化,因为使kinect按要求直接输出放大后的数据,并控制自我角色动作,所需要的改造成本是巨大的,不仅需要指定专业的技术人才,而且需要进行大量的修改工作,使转化效率非常低下。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有效降低换化成本、缩短成果转化周期”以及“无须破解应用技术的前提下,获得低成本的转化应用”等,均不是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作为一个公开充分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完整的实现其方案,而通过某些方式降低实现对比文件1的方案的难度,并没有技术上的贡献,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因而没有取得技术效果。其次,本申请所提出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即“不必为保证自我角色和用户的配合,而对虚拟世界进行空间、环境、人机交互形式等进行限制的人机互动方法”,已被对比文件1所解决并实现了其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所得到的技术方案,必然能够解决该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向用户呈现动作捕捉系统中捕捉的动作数据。然而,将动作捕捉设备(装置/系统)采集到的用户动作数据与虚拟对象(角色)相关联以向用户直观呈现所采集到的动作数据是本领域人员在面对此类问题时会采用的常规技术选择。故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地,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部分是可以人为设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错误提交意见陈述书至原审查部门,导致合议组未收到复审请求人的答复并于2019年06月19日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复审请求人在接收到复审结案通知书后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此后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发出更正通知书并继续合议审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其中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在第一自我角色上记录i个或以上的点位置变化,至少包括:C1、C2、…Ci…Cm;m>=i;2)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二自我角色,并在第二自我角色身上标注i个或以上的点,至少包括:B1、B2、…Bi…Bn; n>=i;使C1、C2、…Ci分别与B1、B2、…Bi一一对应;3)使B1、B2、…Bi随C1、C2、…Ci同步发生位置变化,且B1、B2、…Bi的位置变化值分别系C1、C2、…Ci位置变化值的X1、X2、…Xi倍,继而实现使第二自我角色同步放大执行第一自我角色的动作。
上述区别特征分别能实现以下技术效果:无需破解应用技术的前提下,获得低成本的转化应用。如本发明可直接采用kinect动作跟踪技术,kinect系统输出的自我角色姿势与用户完全相同,相当于利用kinect获得第一自我角色的各部位的运动数据,因此只需对这些运动数据进行实时放大,再控制第二自我角色就可以实现本发明目的。如果只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则很难进行相应转化,因为使kinect按要求直接输出放大后的数据,并控制自我角色动作,所需要的改造成本是巨大的,不仅需要指定专业的技术人才,而且需要进行大量的修改工作,使转化效率非常低下。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整个复审审查环节中,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为:2017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项和说明书摘要,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与一篇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具体为:
对比文件1:CN103207667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7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但是对比文件1亦公开了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201]段,权利要求1-10以及图1-8),其中也是针对用户置身于控制台上而进行的人机互动,专门针对在虚拟世界中建立自我角色,通过用户动作控制自我角色实施一个或以上的虚拟允许动作,包括步骤:(一) 定位感应件位置的变化确定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 建一虚拟三维坐标系,并确定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且不在同一直线上的距离测定点在该坐标系中的坐标;2) 测定定位感应件分别到上述各距离测定点的距离,从而计算出各定位感应件在任意时间点上的三维坐标;并且在图5中记载了在步骤302中使用深度相机和/或视频相机来传感用户的运动(对应于“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二) 通过定位感应件位置变化控制自我角色动作的方法,针对虚拟世界赋予自我角色A1、A2…An共计n个可单独活动部位,其中隐含公开了使用深度相机和/或视频相机采集(捕捉)用户运动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得到用于反映用户动作的各个感应点(与“A1、A2…An共计n个可单独活动部位”相应)的原始运动数据(对应于“记录i个或以上的点位置变化,至少包括:C1、C2、…Ci…Cm;m>=i”);上述控制自我角色动作的方法按以下两种情形控制:1) 当该N个活动部位均可在用户身上找到对应活动部位进行对应,则在用户在各对应活动部位上分别设置N1、N2…Nn共N个定位感应件,并跟踪在任意时间点t时,N1、N2…Nn三维位置变化;使各定位感应件的三维位置变化,控制自我角色相应部位进行相关动作;2)当该N个活动部位不能完全在用户身上找到对应活动部位进行对应时,假设存在若干不能找到对应关系的活动部位Mx,先使用户的活动部位Nx可选择控制自我角色Mx1、Mx1 …Mxs共s个活动部位,并采用选择法和组合法中一种或全部来选择控制具体的活动部位Mx;所述选择法是指活动部位Nx确定对应控制活动部位后,可以单独直接控制;所述组合法是指,当需更换活动部位时,可通过第3命令或利用其他活动部位共同选择执行不同的活动部位;其中,“通过定位感应件位置变化控制自我角色动作的方法”还包括对用户的身体和道具上划分可动部和不可动部,并对可动部分别设定位感应件;其中道具和虚拟世界中物品或器具对应,使得操作道具时,就可使虚拟世界中的相应物品或器具被相应操作,其实换句话说就是用定位感应件控制相应虚拟世界中的东西(人或物)(对应于“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二自我角色,并在第二自我角色身上标注i个或以上的点,至少包括:B1、B2、…Bi…Bn;;n>=i;使C1、C2、…Ci分别与B1、B2、…Bi一一对应”);同步控制系统满足:1)对应于用户活动部位规定自我角色的虚拟动作部位,并确定各虚拟动作部位的动作幅度相对于用户活动部位运动幅度的放大倍数;2)规定用户允许微动作方案设有用户或道具执行该微动作的最大幅度M、对应自我角色执行相应允许动作的最大幅度为N,且M小于用户相应活动部位的运动极限,设在t时间点上用户执行该微动作的幅度为Mt,对应自我角色执行相应允许动作的幅度为Nt,则满足:当Mt≥M时,Nt=N;当Mt〈M时,N〉Nt〉Mt;所述用户允许微动作方案还满足:用户在虚拟世界全程中均只在同一处操控位上而无需离开操控位;3) 所述虚拟允许动作方案是指虚拟世界赋予自我角色或虚拟世界中器具进行的动作或动作方案(对应于“使B1、B2、…Bi随C1、C2、…Ci同步发生位置变化,且B1、B2、…Bi的位置变化值分别系C1、C2、…Ci位置变化值的X1、X2、…Xi倍,继而实现使第二自我角色同步放大执行第一自我角色的动作”)。
由上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能更直观地向用户呈现捕捉到的动作数据。
然而,将动作捕捉设备(装置/系统)采集到的用户动作数据与虚拟对象(角色)相关联,以向用户更直观地呈现所采集到的动作数据,这是本领域人员在面对此类问题时通常会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它建立了《用户微动作数据库》与《自我角色虚拟动作数据库》;并规定了《动作放大规则》和《人机互动规则》;其中还特别对微动作作出了定义:用户发出比自己期望幅度值小的动作,且该动可让自我角色发出与用户期望值相同幅度的动作,具体表现为:先规定一动作幅度上限为Mm,且使Mm小于用户的运动极限;就该动作规定自我角色对应的虚拟动作幅度上限为Nm(一般情况下,使Nm≥用户的运动极限),且Nm〉Mm;设在t时间点上用户执行该动作的幅度为Mt,对应自我角色的虚拟动作幅度为Nt,则满足:当Mt≥M时Nt=N、当Mt〈M时N〉Nt〉Mt;当系统通过上述规则放大用户动作的,称被依上述规则放大的用户动作为微动作(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5]-[0176]段,图1-8),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其中自我角色身上有关核心点和两个自我角色身上其他相应点的放大倍数设置规则,然而,上述附加特征中所记载的针对自我角色身上相应点之间具体对应关系和设置的仅仅是规定了一种在两个不同的坐标系中相应点之间的对应规则,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说人们可以根据具体的应用环境和实际需求(例如进行放大动作)人为对虚拟角色之间的对应关系(规则)进行具体定义(设置/约定)(例如设置两个自我角色之间从核心点到其他相应点之间设置对应的放大倍数以实现按照人们特定要求的动作放大)。故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通过对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在虚拟环境中建立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向用户呈现动作捕捉系统中捕捉的动作数据。
其次,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个方法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人机互动的控制方法。并没有请求保护一种装置或系统。该方法权利要求中,涉及的装置有“摄像头”、“控制台”。在本申请和对比文件中,都不涉及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所提及的Kinect。所以,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关于是否无须破解应用技术的理由,都与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无关。
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无论是本申请还是对比文件1,两者中的摄像头(对比文件1中为深度相机/视频相机)在捕捉用户动作的过程中都必然会基于用户的动作产生最原始的用户动作数据,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并未涉及有关深度相机/视频相机的改造,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一样,均是通过捕捉用户的动作数据并基于所述用户的动作数据来执行放大操作从而获得放大后的虚拟角色,而该原始数据亦是与用户的活动关节相对应的,并更进一步地基于原始获取的运动数据按照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对应放大规则进行放大以获得相应放大后的运动数据,即其中已经公开了基于用户的原始动作数据进行放大并获得放大后的运动数据,并最终将所述放大后的运动数据与虚拟对象(角色相关联)相结合向用户直观呈现放大动作后的数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与本申请一样的、基于动作捕捉系统原始采集的数据进行放大并向用户呈现的方案,两者之间所不同的仅仅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将摄像头(动作捕捉系统)中获得的数据也通过与虚拟对象(第一自我角色)相关联的形式进行了展现,而对比文件1仅向用户展现了与放大动作数据后相关的虚拟对象(角色),然而无论是否向用户呈现例如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自我角色”,通过摄像头所获取的原始动作数据均是必然存在的,而人们可以依据实际应用环境和人们的具体需求以选择向用户呈现或不呈现上述原始动作数据,而上述人为选择并不会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最后,本申请中只是记载了摄像头捕捉用户的动作以控制第一自我角色与用户动作保持一致,第二自我角色与第一自我角色之间有动作放大关系,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实现上述动作放大的机制存在于摄像头(例如kinect)之内。也就是说,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kinect,在本发明中,其作用就是摄像头捕捉用户动作,得到有关用户动作的数据的设备。这与对比文件的深度相机/视频相机的作用并无不同。
故而,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能被接受。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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