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适合工薪族使用的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10
决定日:2019-08-07
委内编号:1F2627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62110.6
申请日:2015-11-11
复审请求人:张培柱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丽芬
合议组组长:陈飚
参审员:牛跃文
国际分类号:B60P3/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结合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权利要求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62110.6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发明名称原为“小康家用车”,后变更为“适合工薪族使用的车”,申请人为张培柱,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即第1-9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汽车工业系统优化与技术创新》,邹广德等,第201-205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10月公开。
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适合工薪族使用的车,其特征在于:此车的座椅可以折叠转换成卧具(睡床);此车具有代步和旅游的功能。”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车为适合工薪族使用的车;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是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原审查部门评述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所采用的对比文件只是一个特例。本申请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减少成本,满足绝大数普通人的实际需求。本申请已经与任何一款现有车辆有了不同的内部结构、使用方式和明显的造价差别,因而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原审查部门采用工具书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该工具书属于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公开了将房车座椅转换成卧具的技术方案,房车具有代步和旅游功能,将座椅转换成卧具,其必然能减少成本。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1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的车为适合工薪族使用的车。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指出,1)原审查部门采用工具书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该工具书相对于本申请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用于评判本申请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车辆座椅转换成卧具的技术方案,该车辆具有代步和旅游功能,将座椅经简单操作转换成卧具,其实现了一物多用的效果,必然能减少成本,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同样解决了本申请所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3)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其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已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即并非具有不同的内部结构、使用方式和明显的造价差别。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如果本申请确实不够授予发明专利的条件,请求授予“实用新型”;这样的小汽车市场上至今确实没有;这种小汽车确实适合一般普通人的实际需要,能够增加国内有效的汽车供给,给广大的普通百姓带来巨大的获得感、幸福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
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适合工薪族使用的车。对比文件2中涉及一种旅行房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第201-205页):此车的座椅可以折叠转换成双人床(即公开了卧具、睡床),此车具有代步和旅游的功能。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的车为适合工薪族使用的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低成本的兼具代步与旅游功能的车。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简单操作,将车辆中正常状态下的两排折叠座椅改造为双人床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有能力将上述可改造的折叠座椅设置到现有市场上销售的任何级别的车辆中,其中就包括适合于工薪族消费的车辆,这种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如果确实不够授予发明专利的条件,请求授予“实用新型”;这样的小汽车市场上至今确实没有;这种小汽车确实适合一般普通人的实际需要,能够增加国内有效的汽车供给,给广大的普通百姓带来巨大的获得感、幸福感。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其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已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并未针对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提供实质性的意见,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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