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17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62470
优先权日:2014-05-19
申请(专利)号:201510250425.2
申请日:2015-05-15
复审请求人:陕西矩阵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金凤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黄继嗣
国际分类号:F02B75/24(2006.01);F16C3/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50425.2,名称为“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白云龙,后变更为陕西矩阵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5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34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3343713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09日;
对比文件3:US5163385A,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包含水平对置活塞、圆缺口曲柄、曲轴及水平对置缸体,圆缺口曲柄嵌套于水平对置活塞的圆缺口曲柄孔圆型孔内部,两个对置的活塞头均由活塞销联接构成水平对置活塞,圆缺口曲柄的曲拐槽通过曲拐与曲轴连接,整体嵌套于水平对置缸体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对置活塞有两个活塞头并由两个活塞销做联接构成水平对置活塞。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缺口曲柄的边缘设有一个缺口从而形成曲拐槽,并有一个离心平衡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缺口曲柄的质量配重是一半圆的质量大于另一半圆的质量。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增加曲轴上的曲拐部分可以连接多个水平对置活塞构成多缸体结构内燃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为二冲程内燃机。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其特征在于,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为四冲程内燃机。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水煤浆压燃式,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主要在于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利用对置式内燃机独特的对置活塞结构,可以有效提高对燃料的压缩强度和效果,从而实现对水煤浆的压燃,解决水煤浆在传统内燃机中点燃困难、燃烧率低的问题,从很大程度上减小燃料成本。对比文件1主要在于缩小体积,方便加工,其完全没有提及是否可以以压燃的方式点火以及采用什么燃料的问题;对比文件3将水煤浆作为燃料本身,完全没有提及将水煤浆作为燃料可以与对置式内燃机结合来提高水煤浆点燃和燃烧的效率,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存在结合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和本申请具有相同结构的内燃机,其应当具有和本申请相同的强度;并且具有使用多种燃料的可能性。对于内燃机而言,压燃和点燃是常规的缸内着火方式,压燃式发动机常见的燃料为柴油,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利用水煤浆作为燃料的内燃机,其采用压燃的方式,也即公开了一种可压燃的燃料,其结合启示在于提供一种可压燃燃料选择,因此对比文件3具有结合启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2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内燃机为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主要在于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这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完全没有体现的;虽然“对置活塞结构的内燃机”和“水煤浆作为燃料”都已经是现有技术,但是将两者结合得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并不是现有技术,因为这种结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需要创造性思维的;(2)虽然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所带来的效果并没有在原申请文件里明确记载,但是可以从原申请文件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为对置式的内燃机,由于结构更加紧凑,因此同等体积下对压燃燃料的压力更大,点火性能更强,因此其与水煤浆燃料结合后,必然会有效提高对燃料的压缩强度和效果,轻松实现水煤浆的压燃,改善水煤浆在传统内燃机中点燃困难,燃烧率低的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燃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11-0017段,权利要求1-7,附图1-4),包含水平对置活塞1、圆缺口曲柄2、曲轴3及水平对置缸体4,圆缺口曲柄2嵌套于水平对置活塞1的圆缺口曲柄孔1-1圆型孔内部,两个对置活塞头1-3均由活塞销1-2联接构成水平对置活塞1,圆缺口曲柄2的曲拐槽2-2通过曲拐3-1与曲轴3连接,整体嵌套于水平对置缸体4内。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内燃机为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内燃机的燃料及点火方式。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采用水煤浆作为燃料的内燃机(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栏第19-32行,附图1),内燃机10包括发动机缸体12,发动机缸体12包括气缸14,往复活塞16,气缸盖16设置有主燃料喷射器26,该主燃料喷射器26居中地定位在气缸盖18中,该发动机配置是典型的采用压缩点火的四冲程发动机。由此可见,内燃机采用水煤浆作为燃料以及内燃机点火采用压燃式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选择水煤浆作为燃料以及压燃点火方式,在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水煤浆压燃用于内燃机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水煤浆压燃用于对比文件1的内燃机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水平对置活塞1有两个活塞头1-3并由两个活塞销1-2做联接构成水平对置活塞1;圆缺口曲柄2的边缘设有一个缺口曲拐槽2-2,并有一个离心平衡重2-1;圆缺口曲柄2的质量配重是一半圆的质量大于另一半圆的质量;增加曲轴3上 的曲拐3-1部分可以连接多个水平对置活塞1构成多缸体结构内燃机(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3,6-7),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内燃机可以为四冲程或二冲程(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栏第10-18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意见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主要在于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这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完全没有体现的;虽然“对置活塞结构的内燃机”和“水煤浆作为燃料”都已经是现有技术,但是将两者结合得到的水煤浆压燃式内燃机并不是现有技术,因为这种结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需要创造性思维的;(2)虽然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所带来的效果并没有在原申请文件里明确记载,但是可以从原申请文件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因为对置式的内燃机,由于结构更加紧凑,因此同等体积下对压燃燃料的压力更大,点火性能更强,因此其与水煤浆燃料结合后,必然会有效提高对燃料的压缩强度和效果,轻松实现水煤浆的压燃,改善水煤浆在传统内燃机中点燃困难,燃烧率低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参见说明书[0014段])记载的内容:本申请的有益效果是减少曲轴的震动和摩擦,同时实现曲轴长度和曲轴支撑减半,减小内燃机的体积,提高燃料的经济性节约燃料成本,有利于提高内燃机高性能,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内燃机的具体结构,且对比文件1的内燃机也具有减少曲轴的震动和摩擦,减小内燃机的体积,提高内燃机的性能和延长使用寿命的效果(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17段),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内燃机的结构,且具有与本申请相同的效果。虽然本申请的内燃机采用水煤浆压燃,但是这并没有使得本申请的内燃机结构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燃机结构产生实质性区别;且通常而言,柴油机采用压燃点火,汽油机采用点燃点火,压燃式和点燃式都是本领域常规的点火方式,且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可以将水煤浆压燃用于内燃机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水煤浆压燃用于对比文件1的内燃机,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水煤浆压燃用于对比文件1的内燃机时,其自然也能达到本申请的提高燃料的经济性节约燃料成本的效果。
(2)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所带来的效果:可以有效提高对燃料的压缩强度和效果,从而实现对水煤浆的压燃,解决水煤浆在传统内燃机中点燃困难、燃烧率低的问题,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认为该效果可以从原申请文件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但显然该意见与上述意见(1)相矛盾,意见(1)认为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显然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定。且如果如请求人强调该效果可以从原申请文件里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那这种直接确定得出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常识确定得出的技术效果,这也说明水煤浆作为燃料压燃和对置式内燃机的结合所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4 月2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