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感垫装置及电位治疗仪-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体感垫装置及电位治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13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68279
优先权日:2013-12-06
申请(专利)号:201410669367.2
申请日:2014-11-20
复审请求人:科之美保健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飞
合议组组长:郑宁
参审员:王芳
国际分类号:A61N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69367.2,名称为“体感垫装置及电位治疗仪”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科之美保健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7项;2018年0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067583Y,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1836175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体感垫装置,其通过振动来体感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其特征在于,
所述体感垫装置具备:触摸构件,其由绝缘构件形成;和对置设置构件,其由导电性构件形成,
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以规定间隔设置在所述触摸构件的背面侧,并且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与基准电位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感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触摸构件和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之间,设置有由绝缘构件形成的保护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感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对置设置构件由薄膜状的导电性构件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体感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对置设置构件由薄膜状的导电性构件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感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体感垫装置具备:阻抗元件,其连接在所述对置设置构件和基准电位之间;测量单元,其用于测量 所述阻抗元件和所述对置设置构件的连接点的电位信息;及发光单元或声音产生单元,
在所述测量单元检测出规定的电位信息的情况下,使所述发光单元发光或从所述声音产生单元输出声音。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体感垫装置,其特征在于,
对应于由所述测量单元测量的电位信息,使发光或声音输出产生阶段性的变化。
7. 一种电位治疗仪,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位治疗仪具备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体感垫装置。”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垫子坐上去有振动提示。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两者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括治疗垫的治疗仪,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7)。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5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为:将权利要求1的“并且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与基准电位连接”修改为“并且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与地面连接,并且所述振动是所述触摸构件和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二者的振动”,将权利要求5的“其连接在所述对置设置构件和基准电位之间”修改为“其连接在所述对置设置构件和地面之间”。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绝缘坐垫中的导电构件是连接到高压,而不是连接到地面,也没有公开高压电场治疗仪自身会产生任何机械振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场治疗仪,没有公开体感垫装置;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对至少一个身体部位产生电感觉刺激的设备,该设备利用了“皮下环层小体可以用电容电耦合和适当规格的控制电压来刺激,而无需任何对这些环层小体的机械刺激”这一原理,使身体上的感觉感受器感觉比如振动这样的运动。在面对“通过设备的机械振动来让身体感觉到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独立于任何机械振动来产生的电感觉刺激的设备与对比文件1的高压电场治疗仪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另外,对比文件2的设备采用的是给予使用者触觉反馈的技术;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振动来体感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的装置。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中,不管是否“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只要触碰输入装置,就会有触觉反馈;即,不是能够体感到“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能够区别身体是否处于施加有电位)的技术。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不同,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虽然体感垫装置带电,但是在电位治疗仪1的底板12上没有产生电场时,即使触碰该体感垫装置也不会产生振动触觉。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是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的技术,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2)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接地连接210将高压段的参考点REF通过接地电阻连接到接地电极212,进而连接到身体部位222。但是,对比文件2的图2示出了“导电电极106——高压源100——接地连接210——接地电极212”的串联连接,接地连接210是与高电压放大器100的参考点REF相连的,而电极106是与高电压放大器100的输出OUT相连的此外,高压放大器100必须能够生成几百伏特或者甚至几千伏特的输出。因此,即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他们会想到将铜网或不锈钢丝网(对比文件1)或者电极106(对比文件2)与高压电位连接的技术方案,而不会相反地设想将对置设置构件连接到地面的技术方案,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体感垫装置,其通过振动来体感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其特征在于,
所述体感垫装置具备:触摸构件,其由绝缘构件形成;和对置设置构件,其由导电性构件形成,
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以规定间隔设置在所述触摸构件的背面侧,并且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与地面连接,并且所述振动是所述触摸构件和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二者的振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感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体感垫装置具备:阻抗元件,其连接在所述对置设置构件和地面之间;测量单元,其用于测量所述阻抗元件和所述对置设置构件的连接点的电位信息;及发光单元或声音产生单元,
在所述测量单元检测出规定的电位信息的情况下,使所述发光单元发光或从所述声音产生单元输出声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导电性构件是连接到高压,没有连接到地面,但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连接到地面,并且本申请是高压治疗垫,必然连接到高压,而且,本申请的电位治疗仪的地板上没有产生电场时同样不会产生振动触觉,因此本申请没有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充分的阅卷并合议,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2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1月20日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2018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1067583Y,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1836175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04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体感垫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音乐、生物信息波高压电场治疗仪,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8页倒数第1段及附图1-3):其中该治疗仪包括高压绝缘治疗坐垫,该坐垫由上下2-3层的绝缘塑料布中间夹一层铜网或不锈钢丝构成,人坐或躺卧在该坐垫上,在人坐卧在垫子上时,还可以同时播放音乐进行治疗。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通过振动来体感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所述体感垫装置具备:触摸构件,其由绝缘构件形成;和对置设置构件,其由导电性构件形成,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以规定间隔设置在所述触摸构件的背面侧,并且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与地面连接,并且所述振动是所述触摸构件和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二者的振动。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人体如何通过振动来感受有电位施加于自身。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感觉刺激的方法和设备,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30]、[0047]-[0054]段及附图1-2):该设备包括:附图标记100表示高电压放大器,高电压放大器100的输出被表示成OUT,其耦合到由绝缘体10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构件,其由绝缘构件形成),抗触电绝缘的电极10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对置设置构件,其由导电性构件形成)上,绝缘体108包括至少一个绝缘层或零件,电极106和身体部位120之间的电容耦合生成脉动库伦力,该脉动库伦力刺激振动感受器,虽然将“触觉”定义为与触摸或按压的感觉有关,但应当理解的是按照本CEI1所述的电感觉接口在形成正确规格时,能够对身体部位创建振动感,在电极106和身体部位120 (尤其是环层小体122)之间脉动的库伦力可以引致电极106和/或绝缘体 108轻微的机械振动,该高电压放大器和绝缘体108之上的电容耦合形成的规格使这些环层小体或其他机械性刺激感受器被刺激而且产生电感觉(明显振动的感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以规定间隔设置在所述触摸构件的背对面,并且所述振动是所述触摸构件和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二者的振动)。
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结构大部分相同,都是包含触摸构件与对置设置构件、对置设置构件以规定间隔设置在触摸构件的背面侧的结构,并且都是通过触摸来使触摸构件和对置设置构件二者的振动,但是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其通过振动来体感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以及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与地面连接。权利要求1设定的通过振动来体感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且所述对置设置构件与地面连接的结构设置已经导致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工作原理不同。本申请是通过触摸构件与对置设置构件之间的电荷的变化导致的力的变化从而产生振动,从而使被治疗者能够通过该振动来体感电位施加于自身,由于要实现通过振动该体感的电位施加于自身的技术效果,必然要实现接地的结构;而对比文件2的工作原理是高电压放大器100的输出被表示成OUT,其耦合到绝缘体108抗触电绝缘的电极106上,虽然其通过电极和身体部位120之间的电容耦合生成脉动库仑力,但是对比文件2中高电压放大器100的输出是耦合到绝缘体108抗触电绝缘的电极106上,因此,其与本申请的工作原理不同。另外,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通过振动来体感身体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而对比文件2不管身体是否处于施加有电位的状态,只要触碰输入装置,就会有触觉反馈,另外,对比文件1是通过高压电场治疗仪来对人体进行治疗,对比文件2是给予使用者触觉反馈的技术,其不需要高压电场进行治疗,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不存在结合启示;
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也并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可以通过振动来感受身体处于被施加电位的状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位治疗仪,所述电位治疗仪具备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体感垫装置,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驳回理由及前置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是:高电压放大器100的输出是耦合到绝缘体108抗触电绝缘的电极106上,可见,对比文件2的电极是连接到高电压放大器的输出端OUT上,其正是由于对比文件2的电极是连接到高电压放大器的输出端OUT上才能使得对比文件2中当身体部位120接触绝缘体108时,身体部位120才能与电极106之间的电容耦合生成脉动库伦力,才能刺激位于表皮121中皮肤最下层下面存在的成为环层小体的感受器,有机械振动的感觉,而如果电极106连接的是地面,是无法获得电压从而导致绝缘体108和电极106之间产生脉动库伦力的,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对置设置构件与地面连接”的特征。
其次,对比文件1是通过高压电场治疗仪来对人体进行治疗,对比文件2是给予使用者触觉反馈的技术,其不需要高压电场进行治疗,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存在结合启示。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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