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数值转移方法、终端、服务器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数值转移方法、终端、服务器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079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44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10506.0
申请日:2014-01-09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玉霞
合议组组长:丁文勍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G06F2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得到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10506.0、发明名称为“一种数值转移方法、终端、服务器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1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093349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与对比文件2(CN202503577U,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04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数值转移终端接收用户发起的数值转移请求,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包括标识用户的用户标识;
所述数值转移终端采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发送到服务器;
接收所述服务器返回的匹配结果,其中所述匹配结果为所述服务器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的结果,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其中,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包括:
当所述匹配结果为不匹配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拒绝所述数值转移请求,生成错误提示。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终端为用户终端,所述数值转移请求为用户终端输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请求为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扫描用户终端提供的二维码得到。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请求为所述数值转移终端刷取所述用户的数值存储卡得到。
5. 如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还包括:
当所述匹配结果为匹配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或绑定的账户中,转移所述数值转移请求中请求的数值。
6. 一种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服务器接收数值转移终端发送的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
所述服务器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所述服务器将匹配结果发送给所述数值转移终端,以使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其中,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包括:
当所述匹配结果为不匹配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拒绝所述数值转移请求,生成错误提示。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器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包括:
所述服务器计算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的匹配度,判断所述匹配度是否大于预设的匹配度阈值,若大于,则确定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匹配,否则,不匹配。
8. 一种数值转移终端,其特征在于,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发起的数值转移请求,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包括标识用户的用户标识;
数据采集单元,用于采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
发送单元,用于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发送到服务器;
所述接收单元还用于,接收所述服务器返回的匹配结果,其中所述匹配结果为所述服务器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的结果,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处理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其中,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
当所述匹配结果为不匹配时,拒绝所述数值转移请求,生成错误提示。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数值转移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终端为用户终端,所述数值转移请求为用户终端输入。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数值转移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单元通过扫描用户终端提供的二维码得到所述数值转移请求。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数值转移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单元通过刷取用户的数值存储卡得到所述数值转移请求。
12. 如权利要求8至11任意一项所述的数值转移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单元具体还用于:
当所述匹配结果为匹配时,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或绑定的账户中,转移所述数值转移请求中请求的数值。
13. 一种服务器,其特征在于,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数值转移终端发送的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
处理单元,用于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发送单元,用于将匹配结果发送给所述数值转移终端,以使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其中,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包括:
当所述匹配结果为不匹配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拒绝所述数值转移请求,生成错误提示。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单元包括:
计算单元,用于计算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的匹配度;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匹配度是否大于预设的匹配度阈值,若大于,则确定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匹配,否则,不匹配。
15. 一种数值转移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8至12任意一项所述的数值转移终端,以及如权利要求13至14任意一项所述的服务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15),在独立权利要求1、6、8、13中增加特征“所述数值转移包括数值转移终端从用户标识本身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移数值”。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不同,本申请是用脸部数据验证代替密码验证来保证数值转移安全;对比文件1是在移动支付过程中新增一个鉴别传感信息的步骤,其本来的移动支付是不需要验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仅引用了对比文件1。该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无论是代替还是新增,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用脸部数据作为密码验证来保证数值转移安全的,因此二者的发明构思相同,并且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保证数值转移安全。所谓的代替和新增,只是基于的背景技术不同,本申请的背景技术中,银行卡账户使用密码验证的方式进行支付,所以使用脸部数据作为密码验证被认为是代替,而银行卡免密支付也是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此时再使用脸部数据作为密码验证就是新增。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15),在独立权利要求1、6、8、13中增加特征“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8、13内容如下:
“1. 一种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包括数值转移终端从用户标识本身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移数值,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接收用户发起的数值转移请求,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包括标识用户的用户标识;
所述数值转移终端采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发送到服务器,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
接收所述服务器返回的匹配结果,其中所述匹配结果为所述服务器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的结果,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6. 一种数值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包括数值转移终端从用户标识本身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移数值,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服务器接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发送的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
所述服务器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所述服务器将匹配结果发送给所述数值转移终端,以使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8.一种数值转移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值转移终端用于从用户标识本身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移数值,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发起的数值转移请求,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包括标识用户的用户标识;
数据采集单元,用于采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
发送单元,用于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发送到服务器,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
所述接收单元还用于,接收所述服务器返回的匹配结果,其中所述匹配结果为所述服务器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的结果,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处理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13.一种服务器,其特征在于,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包括:
接收单元,用于接收数值转移终端发送的用户的脸部数据及用户标识,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所述数值转移终端用于从所述用户标识本身标识的银行账户或所述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移数值;
处理单元,用于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
发送单元,用于将匹配结果发送给所述数值转移终端,以使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15),经审查,该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得到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即:
对比文件1:CN103093349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数值转移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支付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21-0029段,图1):101、当接收到移动支付中的确认支付指令时(相当于“数值转移终端接收用户发起的数值转移请求”),移动终端(相当于“数值转移终端”)通过自有或外接的传感设备,获取待鉴别传感信息;其中,待鉴别传感信息可以是生物特征信息数据,包括指纹数据、掌纹数据、面部特征数据(相当于“所述数值转移终端采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以及“认证密码为脸部数据”);102、移动终端获取待鉴别传感信息后,通过网络到服务器端获取正确的鉴别信息(隐含公开了“将用户标识发送到服务器”、“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以及“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移动终端获取待鉴别传感信息和正确的鉴别信息后,再判断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是否匹配(相当于“匹配结果”以及“所述匹配结果为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的结果”),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匹配,则执行步骤103;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不匹配,则结束流程;103、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预设的正确的鉴别信息匹配,则进行支付(相当于“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数值转移包括数值转移终端从用户标识本身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移数值,数值转移请求包括标识用户的用户标识;(2)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3)将用户的脸部数据发送到服务器,由服务器进行匹配并返回匹配结果。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全地执行银行账户或银行卡账户的数值转移,如何个性化设置密码形式,以及如何降低移动终端的数据处理功耗。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从RFID-SIM卡中转移数值实现支付,而从用户标识所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转移数据实现支付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支付方式,比如刷银行卡支付,或者使用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支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员容易想到将从RFID-SIM卡中转移数值实现支付的方法转用到从银行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中转移数据实现支付中,而且这种转用只是将转出数值的账户从SIM卡中的电子钱包账户变更到银行卡账户,相应地,在数值转移请求中包含标识用户的用户标识是适应性的改变,因为银行卡账户通常都是用用户标识来标识的。因此这种转用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用脸部数据作为鉴别数据(即认证密码)来保证移动支付安全,虽然未公开用户预先设置,但是由用户预先设置是使用密码、指纹还是脸部特征作为认证密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用户设置的方式将电子支付所需的认证密码设为脸部数据。
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由移动终端对脸部数据进行匹配并获得匹配结果,而且披露了其正确的鉴别信息是从服务器获取的,而由服务器进行匹配还是由移动终端进行匹配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这两种方式各自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来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数值转移请求通常在用户终端上进行操作,使用用户终端扫描二维码发起移动支付是常见的支付途径,而利用POS终端刷取储值卡支付也是常见的支付途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4任一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26-0027段):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匹配,则执行步骤103;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不匹配,则结束流程(相当于“当所述匹配结果为不匹配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拒绝所述数值转移请求”);103、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预设的正确的鉴别信息匹配,则进行支付(相当于“当所述匹配结果为匹配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转移所述数值转移请求中请求的数值”)。而从用户标识对应或绑定的账户中转移数值实现支付也是本领域的常见支付方式,比如刷银行卡支付,或者使用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支付。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数值转移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支付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21-0029段,图1):101、当接收到移动支付中的确认支付指令时,移动终端(相当于“数值转移终端”)通过自有或外接的传感设备,获取待鉴别传感信息;其中,待鉴别传感信息可以是生物特征信息数据,包括指纹数据、掌纹数据、面部特征数据(相当于“认证密码为脸部数据”);102、移动终端获取待鉴别传感信息后,通过网络到服务器端获取正确的鉴别信息(隐含公开了“服务器接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发送的用户标识”、“所述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为所述用户预先提供给所述服务器”,以及“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移动终端获取待鉴别传感信息和正确的鉴别信息后,再判断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是否匹配(相当于“将所述用户的脸部数据与用户标识对应的脸部数据进行匹配”以及“匹配结果”),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匹配,则执行步骤103;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正确的鉴别信息不匹配,则结束流程;103、如果待鉴别传感信息与预设的正确的鉴别信息匹配,则进行支付(相当于“所述数值转移终端根据所述匹配结果确定所述数值转移请求对应的操作”)。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数值转移包括数值转移终端从用户标识本身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移数值;(2)用户预先将数值转移过程中所需的认证密码设置为脸部数据;(3)服务器接收所述数值转移终端发送的用户的脸部数据,服务器进行匹配并将匹配结果发送给所述数值转移终端。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安全地执行银行账户或银行卡账户的数值转移,如何个性化设置密码形式,以及如何降低移动终端的数据处理功耗。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从RFID-SIM卡中转移数值实现支付,而从用户标识所标识的银行账户或用户标识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转移数据实现支付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支付方式,比如刷银行卡支付,或者使用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支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员容易想到将从RFID-SIM卡中转移数值实现支付的方法转用到从银行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中转移数据实现支付中,而且这种转用只是将转出数值的账户从SIM卡中的电子钱包账户变更到银行卡账户,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转用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用脸部数据作为鉴别数据(即认证密码)来保证移动支付安全,虽然未公开用户预先设置,但是由用户预先设置是使用密码、指纹还是脸部特征作为认证密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用户设置的方式将电子支付所需的认证密码设为脸部数据。
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由移动终端对脸部数据进行匹配并获得匹配结果,而且披露了其正确的鉴别信息是从服务器获取的,而由服务器进行匹配还是由移动终端进行匹配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这两种方式各自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来设置。而在由服务器进行匹配时,则必然需要将用户的脸部数据发送给服务器,并由服务器将匹配结果返回给移动终端。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通过设置匹配度阈值来判断脸部特征是否匹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8-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2要求保护一种数值转移终端,权利要求13-14要求保护一种服务器,是分别与权利要求1-5、6-7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7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
2.7、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数值转移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8-12任意一项所述的数值转移终端,以及如权利要求13-14任意一项所述的服务器。由于权利要求8-12以及权利要求13-14均不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未公开“数值转移终端接收用户发起的数值转移请求”,对比文件1的移动支付中的确认支付指令是由收款方终端/服务器发送至移动终端的,而不是用户发起的。(2)对比文件1未公开“以对所述用户的身份进行验证”,对比文件1是为了执行支付确认,判断用户是否确定执行该支付,而不是为了对用户身份进行认证。对比文件1中的鉴别信息包括“力度数据、人体温度数据或图形抖动数据”,这些并不能反映出用户身份。(3)区别特征(1)不是容易想到的,因为从RFID-SIM卡中转移数值支付与从银行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中转移数值实现支付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支付流程。后者需要用户身份验证,而前者只需支付确认不需身份验证。(4)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不同,前者是用人脸代替密码进行身份验证,改变的是身份认证的方式,后者是增加确认支付指令,改变的是支付流程。
合议组认为:(1)“用户发起的数值交易请求”并不局限于该请求是用户操作其终端发出的指令,也可以包括用户的消费/支付行为发起的数值交易请求,无论该请求指令是由用户操作终端发起还是收款方操作终端或者服务器发起都是由于用户的消费/支付行为而触发的。(2)对比文件1虽然未明确记载对用户身份进行验证,但是其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现有的支付交易中“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有可能导致账号信息被盗取”(参见其说明书第0003段)。如果仅仅是为了支付确认的话,让用户选择“是”或“否”就足够用来确认了,但是并没有解决该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恰恰是通过传感信息的匹配来保障支付确认的人是安全的人,才解决了该技术问题。至于“力度数据、人体温度数据或图形抖动数据”,虽然这些数据本身不能反映出用户身份,但是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身份验证,比如数字和/或字母密码,虽然不能反映出用户身份,但是能够反映正确输入密码的人就是通过身份验证的人。(3)虽然从RFID-SIM卡中转移数值支付与从银行账户或银行卡账户中转移数值支付是不同的两种支付流程,但是这并不影响将一种支付方式中的保障安全的手段应用于另一种支付方式中。至于是否需要身份验证这点在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并无差别,具体理由参见上述第(2)点的答复意见。(4)无论是代替还是新增,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用脸部数据作为密码验证来保证数值转移安全的,因此二者的发明构思相同,并且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保证数值转移安全。所谓的代替和新增,只是基于的背景技术不同,而且身份验证是支付流程中的一个环节。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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