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倍率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和锂离子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52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70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40466.0
申请日:2016-03-11
复审请求人:江西紫宸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红梅
合议组组长:高瑜
参审员:常莎莎
国际分类号:H01M4/36,H01M4/587,H01M4/62,H01M10/0525,B82Y30/00,B82Y4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范围选择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40466.0,名称为“一种高倍率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和锂离子电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江西紫宸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1日,公开日为 2016年07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1,83-87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2段;2018年0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倍率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材料由A物质、B物质、C物质和D物质构成;所述负极材料的粒度分布(D50)为5μm~40μm;
所述A物质包括:天然石墨、人造石墨、石墨碎、中间相碳微球、石油焦、沥青焦、针状焦、焦炭、软碳或硬碳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所述A物质的粒度分布(D50)为0.5μm~15μm;所述A物质的形貌为球形,椭球形,鹅卵石形以及无规则的多边形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A物质在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30%~98%;
所述B物质包括:软碳、硬碳或大分子聚合物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
所述C物质包括:炭黑、乙炔黑、炉黑、科琴碳、石墨颗粒或导电颗粒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C物质在所述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0.01%~10%;
所述D物质包括:线状结构的碳纳米管、碳纤维、导电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所述D物质在所述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0.01%~5%;
所述A物质的微观形貌具有典型的层状结构,层间距在0.3nm~0.4nm之间,所述B物质均匀弥散分布在所述A物质的表面及周围,所述C物质和D物质分别均匀弥散分布在所述B物质中,由此在所述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从而缩短锂离子的扩散距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材料的粒度分布(D50)为10μm~35μ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A物质的粒度分布(D50)为1μm~10μm;所述A物质在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60%~9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B物质在所述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3%~6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材料的形貌为球形、椭球形、鹅卵石形或无规则的多边形中的一种或多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负极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材料用于锂离子电池、锂离子电容器、锂硫电池或全固态电池的负极材料或其中一部分。
7. 一种包括上述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负极材料的锂离子电池。”
具体驳回理由为:对比文件1(CN1885598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7日)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负极材料同时包括炭黑、乙炔黑、炉黑、科琴碳、石墨颗粒或导电颗粒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及碳纳米管、碳纤维、导电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并分别限定了两类材料的含量;A物质的微观形貌具有典型的层状结构,层间距在0.3nm-0.4nm之间,A物质的粒度分布(D50)为0.5μm-15μm;所述B物质均匀弥散分布在所述A物质的表面及周围,所述C物质和D物质分别均匀弥散分布在B物质中,由此在所述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从而缩短锂离子的扩散距离。根据该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升负极材料的导电性能。对比文件2(CN104577045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3段),并公开了添加剂为颗粒状导电剂和纤维状导电剂的复合导电剂。对于各自的含量,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复合石墨颗粒包含的重量比,通过计算可知添加剂在负极材料中所占的比重为0.066%-4.7%,对比文件2公开了纤维状导电剂与颗粒状导电剂的质量比可以为20:80,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将对比文件1添加剂中颗粒状导电剂(导电炭黑和乙炔黑中的一种或两种)的量设置为占负极材料的0.0528%-3.76%,纤维状导电剂(碳纳米管与碳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的量设置为占负极材料的0.0132%-0.94%。另外,层间距在0.3nm-0.4nm之间,具有层状结构微观形貌的石墨材料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负极材料。此外,当电极主体材料与粘结剂、添加剂共同形成电极材料时,将其混合均匀使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混合均匀时,粘结剂就会均匀弥散分布在主体材料的表面及周围,添加剂也会均匀弥散分布在粘结剂物质中。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复合碳颗粒的平均粒径可以为15微米的情况下经过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粒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负极材料的锂离子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复合石墨颗粒用于锂离子电池,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包括区别技术特征1:A物质包括天然石墨、人造石墨、石墨碎、中间相碳微球、石油焦、沥青焦、针状焦、焦炭、软碳或硬碳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所述A物质的粒度分布(D50)为0.5μm-15μm;所述A物质的形貌为球形、椭球形、鹅卵石形以及无规则的多边形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A物质在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30%-98%。对比文件1中负极材料的容量的主要贡献者为石墨粉,且对比文件1中的石墨微粉在处理之前呈块状、鳞片状等不规则形状,而经粘合造粒及热处理之后呈球形或类球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所采用的石墨粉呈球形或类球形。同时,对比文件1也不涉及对于物质平均粒径的限定。而本申请所使用的A物质包括天然石墨、人造石墨、石墨碎、中间相碳微球、石油焦、沥青焦、针状焦、焦炭、软碳或硬碳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且形貌为球形、椭球形、鹅卵石形以及无规则的多边形中的一种或多种。对比文件2中负极材料容量的主要贡献者为纳米级多孔硅材料,即对比文件2中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属于纳米硅碳复合材料,而本申请中的高倍率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属于石墨负极材料,显然,纳米硅碳复合材料与石墨负极材料属于两大类别,且对比文件2中并不涉及石墨材料的粒度分布以及形貌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2)本申请包括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A物质的微观形貌具有典型的层状结构,层间距在0.3nm-0.4nm之间,所述B物质均匀弥散分布在所述A物质的表面及周围,所述C物质和D物质分别均匀弥散分布在所述B物质中,由此在所述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从而缩短锂离子的扩散距离。本申请采用较小的一次颗粒,同时建立了“点线面”的导电通道。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这一特征,对比文件2的复合导电剂是指纤维状、颗粒状导电剂,因此,只能算具有线、点结构的导电剂。对比文件2的“三维”这一概念,是指导电剂分布多孔硅周围的三维空间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立体空间的概念,即其“三维网络”是空间的概念,而本申请中的“三维导电网络”的点线面,是A、B、C、D四种物质共同参与的结果,绝不是对比文件2所述的通过复合导电剂就能够形成的三维导电网络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复合碳负极材料是由天然石墨粉、人造石墨粉或天然石墨粉与人造石墨粉通过粘结剂组成的二次复合石墨颗粒,在天然石墨或人造石墨颗粒的表面均匀分散有添加剂;其复合石墨颗粒包含的重量比为:天然石墨粉、人造石墨粉或天然石墨粉与人造石墨粉的混合,占石墨粉(A物质)重量0.1~5%的添加剂,占石墨粉重量1~50%的粘结剂(B物质);添加剂为导电炭黑、乙炔黑、气相生长碳纤维VGCF、碳纳米管(碳纤维VGCF、碳纳米管为线状结构是其本身的结构属性)或纳米碳微球;粘结剂是沥青、焦油或树脂的任一种、两种或三种的混合。对比文件2公开了导电添加剂为纤维状导电剂与颗粒状导电剂复合导电剂,纤维状导电剂为碳纳米管与导电碳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颗粒状导电剂为乙炔黑、SP碳、KS-6、SFG-6中的一种或多种,对比文件2给出了选择导电添加剂时可以同时采用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以提升导电性的启示,因此在面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同时选择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添加剂以提升负极材料的导电性,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颗粒状导电剂(导电炭黑和乙炔黑中的一种或两种)和纤维状导电剂(碳纳米管与碳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作为导电添加剂,也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能够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A、B、C、D四种材料共存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复合石墨颗粒晶体层间距d002在0.335~0.340nm之间,显然石墨粉的微观层状形貌能够构成三维导电网络的面,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分别构成三维导电网络的点和线,也即它们能够共同构成点线面的三维导电网络。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缩短锂离子扩散距离的技术效果,这是由较小(D50为0.5μm~15μm)的一次颗粒带来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制得的复合碳颗粒的平均粒径可以为15微米,那么石墨粉的粒径必然小于15微米,其也必然能够带来相应的技术效果,而且该技术效果也并非预料不到。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A物质在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30%-98%,C物质包括:炭黑、乙炔黑、炉黑、科琴碳、石墨颗粒或导电颗粒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C物质在所述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0.01%-10%;D物质包括线状结构的碳纳米管、碳纤维、导电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所述D物质在所述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0.01%-5%;所述C物质和D物质分别均匀弥散分布在B物质中,由此在所述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从而缩短锂离子的扩散距离;(2)所述A物质的粒度分布D50为0.5μm-15μm;(3)所述A物质的形貌为球形、椭球形、鹅卵石形以及无规则的多边形中的一种或多种。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负极材料的导电性能从而改善循环性能和倍率性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添加剂既有颗粒状的,也有纤维状的, 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导电剂采用纤维状导电剂与颗粒状导电剂的复合,复合导电剂形成三维导电网络,有利于导电性的提升。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纤维状与颗粒状导电剂共同使用形成三维导电网络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提升其负极材料导电性能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选择添加剂的时候,同时选择颗粒状和纤维状的添加剂,从而得到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C物质和D物质,并且得到的负极结构必然是B物质均匀弥散分布在A物质的表面及周围,C物质和D物质分别均匀弥散分布在B物质中,由此在所述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从而缩短锂离子的扩散距离。至于A物质、C物质和D物质的含量,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石墨粉的粒度为0.lμm-4Oμm,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大范围中选择小范围无需创造性劳动,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负极材料的快速充放电性能和循环性能。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片状石墨的快速充放电性能和循环性能比球状和块状石墨颗粒差,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球状或者块状石墨颗粒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球形或者类球形或者块状的石墨颗粒。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当于本申请A物质的天然石墨粉、人造石墨粉或天然石墨粉与人造石墨粉,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片状石墨快速充放电性能及循环性能相比于球形石墨差,对比文件1中形成的复合颗粒为球形或者类球形,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选择球形石墨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石墨粉的粒度为0.lμm至40μm,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大范围中选择小范围无需创造性劳动,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已经公开了制得的复合碳颗粒的平均粒径可以为15、18、22微米等,那么石墨粉的粒径必然小于此数值。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硅碳复合材料,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选择导电添加剂时可以同时采用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以提升导电性的技术启示,而且纳米硅碳复合材料与石墨都是常用的负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添加剂与石墨材料的配合使用不需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上述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公开了复合石墨颗粒晶体层间距d002在0.335-0.340nm之间,显然石墨粉的微观层状形貌能够构成三维导电网络的面,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应用于对比文件1之后,则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构成了三维导电网络的点和线,从而共同构成点线面的三维导电网络。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是复合碳负极材料,对比文件2涉及的技术领域是硅-碳复合材料,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不同,不具有能够结合的可行性。对比文件1的负极制备工艺中要进行石墨化或碳化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这个温度基本在2000度以上,而对比文件2中,烧结温度为500-1100℃,二者存在方案冲突,不能结合使用。此外,对比文件2已经表明采用碳基材料,即便是采用了对比文件2中采用复合导电剂(纤维状+颗粒状)的方案,也无法在碳材料体系下获得良好的效果。那么当然不具备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不同体系材料的结合可能。而这也说明本申请实质上达到了对比文件2所无法达到的且是意料之外的效果。(2)对比文件1的石墨粉并不具有层状结构,本申请的A物质的微观形貌为层状结构。(3)对比文件1的负极材料是由基体材料(石墨粉)及其表面包覆的一层由粘结剂热解碳及添加剂组成的复合碳材料。也就是说,添加剂是被热解后形成了热解碳,但是粘结剂并没有在工艺过程中经处理或者是审查意见中所认为的碳化。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B物质。(4)对比文件2在技术效果部分公开了三维导电网络这一概念,但是对比文件2的三维导电网络,并不等同于本申请的用于缩短锂离子扩散距离的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1,83-87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4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82段;2018年0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作用相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范围选择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885598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7日;
对比文件2:CN104577045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倍率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复合碳负极材料(参见说明书第1-18页),所述复合碳负极材料是由天然石墨粉、人造石墨粉或天然石墨粉与人造石墨粉通过粘结剂组成的复合石墨颗粒,在复合颗粒的表面均匀分散有添加剂;复合石墨颗粒包含的重量比为:天然石墨粉、人造石墨粉或天然石墨粉与人造石墨粉的混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物质),占石墨粉重量0.1~5%的添加剂,占石墨粉重量1~50%的粘结剂(粘结剂碳化后的物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B物质,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B物质均匀分布在A物质的表面及周围);复合石墨颗粒的平均粒径为5~60μm,比表面积1.0~4.0m2/g,晶体层间距d002在0.335~0.340nm之间;添加剂为导电炭黑、乙炔黑、气相生长碳纤维VGCF、碳纳米管或纳米碳微球(相当于添加剂既有颗粒状的,也有纤维状的);粘结剂是沥青、焦油或树脂的任一种、两种或三种的混合;石墨微粉处理前呈块状、鳞片状等不规则形状,石墨微粉经粘合造粒及热处理后呈球形或类球形。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A物质在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30%~98%,C物质包括:炭黑、乙炔黑、炉黑、科琴碳、石墨颗粒或导电颗粒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C物质在所述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0.01%~10%;D物质包括线状结构的碳纳米管、碳纤维、导电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所述D物质在所述负极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为0.01%~5%;所述C物质和D物质分别均匀弥散分布在B物质中,由此在所述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从而缩短锂离子的扩散距离;(2)所述A物质的粒度分布D50为0.5μm-15μm;(3)所述A物质的形貌为球形、椭球形、鹅卵石形以及无规则的多边形中的一种或多种。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负极材料的导电性能从而改善循环性能和倍率性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添加剂为导电炭黑、乙炔黑、气相生长碳纤维VGCF、碳纳米管或纳米碳微球(相当于添加剂既有颗粒状的,也有纤维状的),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硅-碳负极材料(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3]段),由纳米级多孔硅、导电剂、石墨材料构成,其中导电剂采用纤维状导电剂与颗粒状导电剂的复合,纤维状导电剂为碳纳米管与导电碳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颗粒状导电剂为乙炔黑、SP碳、KS-6、SFG-6中的一种或多种,复合导电剂形成三维导电网络,有利于导电性的提升。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纤维状导电剂与颗粒状导电剂的复合导电剂能够提高负极材料的导电性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纤维状与颗粒状导电剂共同使用形成三维导电网络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提升其负极材料导电性能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选择添加剂的时候,同时选择颗粒状和纤维状的添加剂,从而得到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C物质和D物质,并且得到的负极结构必然是B物质均匀弥散分布在A物质的表面及周围,C物质和D物质分别均匀弥散分布在B物质中,由此在所述负极材料中形成三维导电网络结构和电荷转移通道,从而缩短锂离子的扩散距离。至于A物质、C物质和D物质的含量,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取石墨粉粒径从而优化负极材料的导电性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石墨粉的粒度为0.1μm至40μm(参见对比文件1第3页倒数第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大范围中选择小范围无需创造性劳动,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负极材料的快速充放电性能和循环性能。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片状石墨的快速充放电性能和循环性能比球状和块状石墨颗粒差,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球状或者块状石墨颗粒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球形或者类球形或者块状的石墨颗粒。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所述B物质包括大分子聚合物的技术方案,由于聚苯胺等高分子聚合物具有导电性能是本领域公知的,将其加入电池负极从而提高负极材料的导电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从本申请看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B物质包括大分子聚合物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实施例1-7进一步公开了制得的复合碳颗粒的平均粒径为20、18、15或22微米,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石墨粉的粒度为0.1μm至40μm(参见对比文件1第3页倒数第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大范围中选择小范围无需创造性劳动,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A物质在负极材料中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B物质在负极材料中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详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
(6) 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6任一所述的负极材料的锂离子电池,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复合石墨颗粒用于锂离子动力电池,并具体公开了采用其制作的锂离子电池,因此在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复合碳材料和硅-碳复合材料确实是不同的材料,但是其中的添加剂的作用都是提高导电性,制造三维网络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能够给出添加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的碳化或石墨化的步骤和对比文件2的烧结步骤是不同的处理步骤,不具有可比性。对比文件2不是碳材料,而是硅材料,碳材料和硅材料本身的性能是各有优缺点,对比文件2的方案是硅材料加上复合导电剂,对比文件2仅给出了可以采用颗粒状和纤维状的复合导电剂的技术启示。
(2)本领域公知,石墨的微观结构就是层状结构,石墨颗粒可以为片状或者球状。
(3)对比文件1中热解碳是粘结剂碳化形成的,而不是添加剂热解后形成的(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4页第11行),热解碳相当于本申请的B物质。
(4)对比文件1的石墨粉的微观层状形貌能够构成三维导电网络的面,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应用于对比文件1之后,则颗粒状和纤维状导电剂构成了三维导电网络的点和线,从而共同构成点线面的三维导电网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0 月1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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