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836
决定日:2019-08-06
委内编号:1F245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681626.9
申请日:2013-12-13
复审请求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余雪
合议组组长:于辉
参审员:陈志红
国际分类号:B23P15/00(2006.01),B23P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是在上述对比文件或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81626.9,名称为“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汉达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9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157963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19日;
对比文件2,CN102689559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步骤:
(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为仿生图案;
(2)将成型图案后的金属素材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
(3)将冲压成型后的金属工件酸性脱脂处理;
(4)将酸性脱脂后的金属工件电浆抛光处理;
(5)将电浆抛光后的金属工件中和处理;
(6)将中和后的金属工件电解抛光处理;
(7)将电解抛光后的金属工件去氧化膜处理,所述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
(8)将去氧化膜后的金属工件表面发色处理;
(9)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为不锈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生图案为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所述酸性脱脂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和介面活性剂的混合液;其中,硫酸的浓度为120~180g/L。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所述电浆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和磷酸的混合液;其中,硫酸的浓度为120~180g/L;磷酸的浓度为120~180g/L。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所述中和所采用的溶液为硝酸溶液;所述硝酸溶液的硝酸的质量百分比为20%~30%。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6)中,所述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7)中,所述表面发色选自发色、电镀或者物理气相沉积其中之一,所述发色所采 用的溶液为钼酸钠、硼酸和硫酸锰的水溶液;其中,钼酸钠的浓度为30~100g/L;硼酸的浓度为10~18g/L;硫酸锰的浓度为0.5~5g/L。
10. 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不锈钢产品。”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为金属图案制作,第一步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滚压工具上的图案为仿生图案;(2)在中和处理后及发色处理之前还包括依次进行电解抛光处理和去氧化膜处理,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本申请中酸性脱脂处理,电浆抛光处理、中和处理及发色处理后均未进行金属工件表面去脏污处理,而是直接进行下一步;发色处理后直接进行烘干。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6、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为一种金属图案产品,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金属图案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获得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压花辊轮在金属板表面压制花纹以加工出微细精密花纹的技术手段,这与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且该金属板也是用作电脑、手机外壳等,因而当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用作手机外壳等的面壳制备成带金属图案的工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手段,形成先冲成型再辊轮转压图案的技术方案;而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选择仿生图案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2)电解抛光、去氧化膜均是本领域光亮处理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中和处理后依次进行电解抛光处理和去氧化膜处理;而本申请中电解抛光液的组成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件的材质及精度要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以下步骤:
(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为仿生图案;
(2)将成型图案后的金属素材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
(3)将冲压成型后的金属工件酸性脱脂处理;
(4)将酸性脱脂后的金属工件电浆抛光处理;
(5)将电浆抛光后的金属工件中和处理;
(6)将中和后的金属工件电解抛光处理;
(7)将电解抛光后的金属工件去氧化膜处理,所述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
(8)将去氧化膜后的金属工件表面发色处理;
(9)将表面发色后的金属工件烘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为不锈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该滚压工具上具有采用蚀刻或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生图案为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中,所述酸性脱脂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和介面活性剂的混合液;其中,硫酸的浓度为120~180g/L。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4)中,所述电浆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和磷酸的混合液;其中,硫酸的浓度为120~180g/L;磷酸的浓度为120~180g/L。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5)中,所述中和所采用的溶液为硝酸溶液;所述硝酸溶液的硝酸的质量百分比为20%~30%。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6)中,所述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7)中,所述表面发色选自发色、电镀或者物理气相沉积其中之一,所述发色所采用的溶液为钼酸钠、硼酸和硫酸锰的水溶液;其中,钼酸钠的浓度为30~100g/L; 硼酸的浓度为10~18g/L;硫酸锰的浓度为0.5~5g/L。
10. 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为不锈钢产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技术特征:a、本案揭示的是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第一步为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所述滚压工具上的图案为仿生图案;b、对第二步冲压成型之后的金属工件的表面处理工艺及处理液不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2中滚压采用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和光面辊轮二者配合,而并非本申请的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单独实现,且图案为仿生图案,与后续的电解抛光和去氧化膜处理,可得到色泽优美、精细的不锈钢图案;本申请还包括电解抛光和去氧化膜处理,及电解抛光采用溶液的具体成分配比,进而达到色泽优美、精细的不锈钢产品。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中仅记载了“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并没有具体记载滚压机床的结构及滚轮或滚柱的设置形式,不能得出本申请图案仅仅是由单独的滚轮或滚柱实现的,因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压花辊轮、光面辊轮作为滚轮的下位概念,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的滚压工具;而且,仿生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所需图案所作出的常规选择。(2)电解抛光、去氧化膜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提高光亮度的方法,因而根据实际金属的类型,为了利于后续的工件表面发色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工件表面进行平滑光亮处理,即在中和处理后依次进行电解抛光处理和去氧化膜处理。另外,电解抛光时采用的电解液成分主要由磷酸、硫酸、铬酐、甘油、硝酸等组成,而具体的成分选择及配比则是根据实际工件的材质成分及精度要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综上,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并引用了对比文件3(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
对比文件3,《电镀工程手册》,曾华梁等,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6-40页,公开日为2010年01月31日。
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为金属图案制作方法,步骤(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滚压工具上的图案为仿生图案;步骤(2)中将成型图案后的金属素材进行冲压成型;(2)本申请先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后再对金属工件进行表面处理,在表面处理的步骤中,酸性脱脂后进行电浆抛光处理,在中和处理后及发色处理之前还包括依次进行电解抛光处理和去氧化膜处理,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6、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而权利要求1-9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不具备创造性,不能给由其制作后产生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带来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指出: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关于滚轮或滚柱的限定,不能得出本申请图案是由单独的滚轮或滚柱实现的,因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公开了本申请的滚压工具,且辊轮上的图案通过激光即镭射的方式复写而成,形成的图案耐用且精细。而仿生图案是本领域常用的3C产品外壳图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使用。同时,表面处理中,电解抛光(可参见对比文件3)、去氧化膜处理是本领域提高金属表面亮度、利于后续着色处理的常规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中和处理后、表面发色处理前依次进行电解抛光处理和去氧化膜处理;至于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常规电解液的组成即含有磷酸、硫酸、铬酐、甘油、硝酸等的电解液(可参见对比文件3)并依据实际制作金属的材质及精度要求、通过有限的试验便可获得,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料的,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上述溶液本身在表面处理中对金属图案起到实质性有益效果的相关记载。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独立权利要求1、10及从属权利要求2-9、11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对冲压成型的金属工件进行表面处理,其在酸性脱脂后,进行了两次抛光处理,然后进行了去氧化膜处理、表面发色处理,其中的两次抛光是为了去除毛刺、获得较好的光面效果等,表面发色是指自发色、电镀或物理气相沉积。而对比文件1对毛坯件进行表面处理,其在旨在给毛坯件表面形成氧化物薄膜以改变工件表面状态及性能的第一次氧化处理中,进行酸性脱脂-化学抛光-中和-氧化处理-染色-封孔工序,也就是说,其中的化学抛光虽然使毛坯件表面获得光亮效果,但实质上是为了能够获得氧化膜,且其染色工序与本申请的发色处理方式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1进行了两次冲压,其在表面处理后又进行了冲压成型产品,容易划伤表面,且需要打磨修边等,工序复杂、周期长。3)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精密激光压花辊轮与光面滚轮配合在金属板表面压花,其不能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不具有结合启示,即便结合,也无法直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与其相关的权利要求10、从属权利要求2-9、11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4(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3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面壳装饰件的加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46段):该方法用于制作手机这类3C产品的外壳,其包括以下步骤:S100:冲面壳装饰件毛胚,使之与板料分离;S200:对面壳装饰件毛胚进行第一次氧化处理,具体包括:第一步:将冲压后的面壳装饰件毛胚酸性脱脂处理;第三步:将酸性脱脂后的面壳装饰件毛胚化学抛光处理(对应于电浆抛光处理);第五步:对化学抛光处理后的面壳装饰件毛胚中和处理;第九步:对氧化处理后的面壳装饰件毛胚染色处理(相当于表面发色处理);第十四步:将染色后的面壳装饰件毛坯烘干;S500:采用压力机和成型模具使面壳装饰件毛胚成型(相当于步骤(2)中的将金属素材依据外观需求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为金属图案制作方法,步骤(1)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该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滚压工具上的图案为仿生图案;步骤(2)中将成型图案后的金属素材进行冲压成型;(2)本申请先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后再对金属工件进行表面处理,在表面处理的步骤中,酸性脱脂后进行电浆抛光处理,在中和处理后及发色处理之前还包括依次进行电解抛光处理和去氧化膜处理,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金属表面质量,如金属图案的耐用性、精细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金属板压花工艺(即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23段,图1-2):所述金属板应用于电脑、手机外壳等3C产品;压花时,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和光面辊轮通过液压缸压紧,当金属板经过压花辊轮(相当于滚轮)和光面辊轮之间时,压花辊轮在金属板表面压制出花纹(相当于本申请步骤(1)中采用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在金属素材上滚压成型图案并整平),精密激光压花辊轮上具有采用激光(即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带有镭射雕刻图案的滚轮在金属板上滚压成型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其能够压制出精密的花纹图案、经久耐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3C产品外壳制作方法中,形成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以满足对具有金属图案的外壳的需求;且由于外壳成型后不便于金属图案的滚轮压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成型图案后再进行冲压成型,即将成型图案后的金属素材进行冲压成型。另外,仿生图案是本领域常用的外壳图案之一,使滚压工具的图案为仿生图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滚轮、滚柱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滚压工具,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使用滚柱,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先成型工件再对工件进行表面处理,是本领域工件制作的常规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例如无需对工件的某些部分做特殊处理时)选择使用上述常规方式,即能够想到先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后再对金属工件进行表面处理,以提高成型后的金属表面质量。而表面处理中,电解抛光(参见对比文件3《电镀工程手册》,曾华梁等,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6-40页)、去氧化膜处理是本领域提高金属表面亮度、利于后续着色处理的常规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中和处理后、表面发色处理前依次进行电解抛光处理和去氧化膜处理;至于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即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常规电解液的组成即含有磷酸、硫酸、铬酐、甘油、硝酸等的电解液(可参见上述对比文件3)并依据实际制作金属的材质及精度要求、通过有限的实验便可获得,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能力范畴。而电浆抛光、化学抛光均是本领域常用的金属抛光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酸性脱脂后进行电浆抛光处理以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化学抛光处理,只要能够满足抛光需求即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不锈钢是本领域常用的3C产品外壳材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不锈钢来制作金属图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中,精密激光压花辊轮上具有采用激光(即镭射)雕刻的方式复写上去的图案。另外,蚀刻、激光均是本领域形成图案的常用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滚压工具上的图案采用蚀刻的方式复写上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木纹、皮纹或石头纹其中之一是本领域常见的仿生图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6、7、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参见说明书第31-39段),酸性脱脂采用的溶液为硫酸;化学抛光所采用的溶液为硫酸、磷酸和硝酸的混合溶液;中和所采用的溶液为三氧化铬与硝酸的反应液;染色处理所采用的溶液为弱酸性染料。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制作金属的类型及处理需求并通过有限的试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酸性脱脂采用硫酸和介面活性剂的混合液且硫酸的浓度为120~180g/L、中和采用硝酸溶液且硝酸溶液的硝酸的质量百分比为20%~30%,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能力范畴;而电浆抛光溶液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用的电浆抛光溶液基础上,根据实际制作金属的类型及处理需求并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获得的,即采用硫酸和磷酸的混合液,且硫酸的浓度为120~180g/L;磷酸的浓度为120~180g/L,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能力范畴;而发色、电镀、物理气相沉积均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金属染色方法,具体选择何种方法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精度要求及及成本考虑所做出的常规选择;而具体发色采用钼酸钠、硼酸和硫酸锰的水溶液且钼酸钠的浓度为30~100g/L、硼酸的浓度为10~18g/L、硫酸锰的浓度为0.5~5g/L,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所要染的颜色并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获得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能力范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电解抛光所采用的溶液,即硫酸、硝酸和甘油的混合液,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分别为:硫酸20~25%,硝酸70~75%,甘油5%,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常规电解液的组成即含有磷酸、硫酸、铬酐、甘油、硝酸等的电解液(可参见对比文件3)并依据实际制作金属的材质及精度要求、通过有限的试验便可获得,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能力范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该产品为经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制作后产生的产品。而权利要求1-9所述的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不具备创造性,不能给由其制作后产生的具有金属图案的产品带来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不锈钢是本领域常用的3C产品外壳材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不锈钢来制作金属图案以形成不锈钢产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先成型工件再对工件进行表面处理,是本领域工件制作的常规方式,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例如无需对工件的某些部分做特殊处理时)选择使用上述常规方式,即能够想到先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后再对金属工件进行表面处理,以提高成型后的金属表面质量。而表面处理中,对比文件1在第一次氧化处理中对毛坯件进行化学抛光处理,虽然第一次氧化处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毛坯件表面形成氧化物薄膜以改变工件表面状态及性能,但其中的化学抛光处理是为了使毛坯件表面获得光亮效果,以利于后续的处理,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学抛光处理与本申请的抛光处理均是为了获得较好的光面效果。至于抛光处理的次数,即一次、两次或更多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如抛光需求、加工工序等)而作出的常规选择,只要能够满足加工需求即可。至于发色处理的方式,本申请所述的自发色、电镀或物理气相沉积方式,以及对比文件1公开的染色方式,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发色处理方式,这些发色处理方式本身均是现有技术,其实施方法优缺点、最终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需要对手机面壳的四条边进行高光亮边处理(即对工件的某些部分做特殊处理),且现有加工工序中,先成型、再表面处理、然后四边高光亮边处理的过程,使得四边高光亮边处理存在技术难点(参见说明书第4-6段),基于这四边高光亮边处理的技术难点,对比文件1选择了两次冲压,但是,先成型工件再对工件进行表面处理,是本领域工件制作的常规方式,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中提及的现有技术也是先成型再进行表面处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例如无需对工件的某些部分做特殊处理时)选择使用上述常规方式,即能够想到先冲压成型为金属工件后再对金属工件进行表面处理的方式,以提高成型后的金属表面质量,并能够起到简化工序、周期短的技术效果。
3)本申请中仅记载了“带有图案的滚压工具为滚轮或滚柱”,并没有具体记载滚压机床的结构及滚轮或滚柱的设置形式,不能得出本申请图案是由单独的滚轮或滚柱实现的,因而对比文件2中用于制作3C产品外壳的方法所公开的精密激光压花辊轮公开了本申请的滚压工具,且辊轮上的图案通过激光即镭射的方式复写而成,形成的图案耐用且精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3C产品外壳制作方法中,形成一种金属图案的制作方法,以满足对具有金属图案的外壳的需求。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与其相关的权利要求10、从属权利要求2-9、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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