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72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599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05399.5
申请日:2016-07-28
复审请求人:钟永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利
合议组组长:王继龙
参审员:冯振昌
国际分类号:E01F13/04,E01F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05399.5,名称为“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钟永财,申请日为2016年7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EP2107163A2,公开日为2009年10月7日)、对比文件2(CN105672169A,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对比文件3(CN101307593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9日)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引用了公知常识证据:《公路与城市道路设计手册(第二版)下》,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第2版,第846-847页;《机械零部件设计入门与提高》,于惠力等,机械工业出版,2011年11月第1版,第46-49页。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6年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包括一对固定墙体(11)、一对移动墙体(21)和导轨(31),固定墙体(11)的一侧设置有开口槽(12),固定墙体(11)对称分布,设有开口槽(12)的一侧设为相对,导轨(31)设置在该对固定墙体(11)之间,导轨(31)两端设置在固定墙体(11)底部,移动墙体(21)设置在开口槽(12)内,移动墙体(21)底部设有滚轮(32),移动墙体(21)和轨道通过滚轮(32)可移动连接;
固定墙体(11)包括固定倾斜面(13),固定倾斜面(13)上固定连接有大刺钉(14),移动墙体(21)包括移动倾斜面(22),移动斜面上固定连接有小刺钉(23),开口槽(12)内壁上设有容纳小刺钉(23)的容钉槽(15);
固定墙体(11)后侧壁内设有电气箱(19),后侧壁外设有密封电气箱(19)的密封板(50),电气箱(19)内设有电机(41)和减速器(42),减速器上连接有传动轴(45),传动轴(45)端部固定连接有传动齿轮(43);移动墙体(21)底部设有连接槽(26),连接槽(26)内固定连接有齿条(44),齿条(44)与传动齿轮(43)啮合;
所述的固定倾斜面(13)设置为大弧形倾斜面,所述的移动倾斜面(22)设置为小弧形倾斜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导轨(31)设置为2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刺钉(14)设置为3排。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小刺钉(23)设置为3排,容钉槽(15)设置为3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墙体(11)顶部设有吊环螺栓(16),移动墙体(21)顶部设有用于连接吊环螺栓(16)的预设螺纹孔(24);固定倾斜面(13)底侧设有固定螺栓(17)。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其特征是:所述的导轨(31)中部固定连接有支撑板(61),支撑板上固定连接有插销板(62),移动墙体(21)侧面设有插销孔(63)。”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倾斜面是形成下大上小的结构,虽能抵抗一定冲击力但不能对车体进行有效拦截;本申请相对于竖直墙体,能够对车体阻拦、缓冲,刺钉刺破轮胎后阻碍车轮向斜上转动,车体动能缺乏补充,随着车体沿斜面斜上车体重心不断提升动能不断转化为重力势能而动能被消耗殆尽,本申请的防护墙不经受直接冲撞,拦截时不会崩塌失效。因此,本申请的防护墙拦截能力超强,还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功能。对比文件3未公开本申请的区别,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急停简易装置,技术领域不同,逼停过程中的工作原理和产生的作用具有根本性不同,本申请不会造成自身结构的损坏。权利要求5中的吊环螺栓并非本领域常用螺栓种类。权利要求6中的支撑板、插销板和插销孔结构加强了整体性,提高了防倾翻能力。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6年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2107163A2,公开日为2009年10月7日;
对比文件2:CN105672169A,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
对比文件3:CN101307593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9日;
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一:《公路与城市道路设计手册(第二版)下》,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第2版,第846-847页;
证据二:《机械零部件设计入门与提高》,于惠力等,机械工业出版,2011年11月第1版,第46-49页。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平移式安全防护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式的交通路障(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安全防护墙),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6-47段,附图1-3):交通路障1包括中空的外部构件2(即固定墙体)和中空的内部构件3(即移动墙体),内部构件3可以沿着外部构件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墙体的一侧设置有开口槽)滑动。内部构件3设置轮子4便于移动(可见其可以平移,移动墙体设置在开口槽内,移动墙体底部设有滚轮)。外部构件2和内部构件3均设置扩大的底座9(结合附图1-2可以看出,构件具有倾斜面,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墙体包括固定倾斜面,移动墙体包括移动倾斜面),底座9上设置开口16和孔7,用于固定立柱8。如附图3所示,两侧的两个外部构件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一对固定墙体)相对地设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墙体对称分布,设有开口槽的一侧设为相对),中间的两个内部构件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一对移动墙体)可与其配合使用。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固定倾斜面设置为大弧形倾斜面,其上固定连接有大刺钉,移动斜面设置为小弧形倾斜面,其上固定连接有小刺钉,开口槽内壁上设有容纳小刺钉的容钉槽;(2)还包括导轨,导轨设置在该对固定墙体之间,导轨两端设置在固定墙体底部,移动墙体和轨道通过滚轮可移动连接,固定墙体后侧壁内设有电气箱,后侧壁外设有密封电气箱的密封板,电气箱内设有电机和减速器,减速器上连接有传动轴,传动轴端部固定连接有传动齿轮;移动墙体底部设有连接槽,连接槽内固定连接有齿条,齿条与传动齿轮啮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车辆越过防护墙时,如何逼停车辆,使其具有超强拦截能力。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急停简易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3-18段,附图1):如附图1所示的急停简易装置的优选实施例,包括弧形板1,弧形板1上表面设有钢钉4,钢钉4与弧形板1之间采用一体方式连接,该装置可以更好地将车辆逼停。由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弧形面,并在弧形面上设置刺钉用于逼停车辆的技术启示。同时,在交通防护的技术领域,墙式护栏采用弧面,可缓冲车辆直接冲击力是本领域的常识(参见公知常识证据一)。结合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在固定倾斜面与移动倾斜面采用弧形倾斜面,其上均设置刺钉,使得能够对车体缓冲的同时,刺钉刺破车轮,进行有效的拦截。而当移动墙体收缩进固定墙体时,为了方便刺钉的收纳,也可以很容易想到在固定墙体开口槽内壁设置容纳刺钉的容钉槽,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具体刺钉的大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合理选择的,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移动防护墙以及如何实现移动墙体的移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调节功能的可移动隔离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4段,附图1-12):如图所示的这种具有自动调节功能的可移动隔离障,由若干个底部带电动行走机构D的隔离障单体A、并经连接构件B串接成一组组可定向位移的可移动隔离障组合体E,也可在路面设置固定导轨C,让隔离障沿导轨实现位移。电动行走机构D包括设于隔离障单体底部的双向步进电机8-1、传动带D-2、D-2′和行走轮组D-4;行走轮组有两组,分设在隔离障单体的底面两边部,双向步进电机8-1通过轴端的传动轮以及分设在底面面上的一组轴杆垂直底面设置的传动轮D-3以及传动带D-2构成主传动机构;并又通过与其中一个传动轮啮合的传动轮D-3′以及配合的传动带3-2′、行走轮3-4组成导致隔离障单体位移的行走机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导轨和滚轮实现路障移动、采用电机、传动齿轮传动进行驱动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在固定墙体之间设置导轨,将移动墙体和轨道通过滚轮可移动连接,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将导轨两端设置在固定墙体底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为了实现对滚轮的驱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很容易想到采用电机和传动齿轮实现,而减速器用于对电机减速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传动轴、齿条也是常规的电气传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减速器连接传动轴,传动轴端部固定连接传动齿轮,在设置齿条与传动齿轮啮合,而为了将各部件更好地设置,也可以很容易想到设置一电气箱,用于容纳电机和减速器,设置密封板用于密封电气箱,在移动墙体底部设置连接槽,用于固定连接齿条,并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电气箱的设置位置,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对权利要求1中的弧形倾斜面和刺钉的评述是结合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的。上述意见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竖直墙体作比较并不能表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9段和第18段中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急停简易装置结构非常简单、使用更加方便,自身连接牢固性强,具有良好的防护性能,不易受到损坏,可以更好地将车辆逼停,大大提高了使用性。可见,其同样能够用于车辆的逼停。综上,本申请为用于车辆的安全防护墙,对比文件2为将车辆逼停的急停简易装置,因此,认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中的急停装置采用弧形面,并在弧形面上设置刺钉用于逼停车辆,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弧形倾斜面并在弧形倾斜面上布置刺钉的技术启示。同时,在交通防护的技术领域,墙式护栏采用弧面,可缓冲车辆直接冲击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公知常识证据一)。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在固定倾斜面与移动倾斜面采用弧形倾斜面,其上均设置刺钉,使得能够对车体缓冲的同时,刺钉刺破车轮,进行有效的拦截。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导轨的设置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大刺钉的设置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小刺钉、容钉槽的设置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设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所属技术领域,螺栓是常用的固定手段,为了将固定墙体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在固定倾斜面底部设置固定螺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为了将固定墙体与移动墙体之间固定,也可以很容易想到通过设置螺栓与预设螺纹孔来实现,而吊环螺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用于吊装的常用螺栓种类(参见公知常识证据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在顶部设置,且采用吊环螺栓,用于吊装,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轨中部固定连接有支撑板,支撑板上固定连接有插销板,移动墙体侧面设有插销孔。在所属技术领域,设置插销板、插销孔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手段,为了将两个移动墙体固定在一起,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合理地选择在移动墙体侧面设置插销孔,在导轨中部固定连接支撑板,支撑板上固定连接有插销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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