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巧的鱼鳞纹手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灵巧的鱼鳞纹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307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734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03851.5
申请日:2013-12-13
复审请求人:约翰·约瑟夫·弗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婧
合议组组长:孙敏
参审员:苗君叶
国际分类号:A41D19/00,A41D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未由现有技术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部分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03851.5、名称为“灵巧的鱼鳞纹手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约翰·约瑟夫·弗朗,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5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US2006041991A1,公开日为:2006年03月02日;
对比文件3:US8302216B2,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16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左右手穿戴的手套,包括:
a.外表面,所述外表面具有前部、后部、手指和拇指,在所述前部、后部、手指的前部和后部以及所述拇指的面对所述手套的前部的区域具有第一鱼鳞纹理图案,
其中,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构造成将第一纹理图案赋予在所述手套的内表面上,以及
其中,第一鱼鳞纹理图案包括单个鱼鳞,以及
b.内表面;
其中所述内表面构造成与戴手套者的皮肤相接触,
其中所述第一纹理图案构造成将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赋予在所述手套的内表面上;其中所述手套的在没有鱼鳞纹理的区域中的所述外表面和所述内表面之间具有从6mil至10mil的厚度,
其中所述外表面的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被赋予在所述手套的所述前部、后部、手指的前部和后部以及所述拇指的面对所述手套的前部的区域的内表面上,
其中被赋予在所述内表面上的所述外表面的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被构造成减小所述手套的所述内表面和戴手套者之间的接触以便帮助手套被穿戴,并且
其中所述手套是可左右手穿戴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套,其中被赋予在所述内表面上的所述外表面的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被构造成在所述内表面上提供手结合表面以及在所述外表面上提供抓持表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套,其中手套的在纹理区域中的测量厚度比手套的在没有纹理区域中所测量的测量厚度大50%。”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纹理为鱼鳞纹理,鱼鳞纹理包括单个鱼鳞;手套在没有纹理的区域中外表面和内表面之间具有从6mil至10mil的厚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纹理图案,及一种具有一定厚度的手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参数设定,因此,当引用的权利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包括: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内表面包括第一内表面和第二内表面,所述第一内表面构造成接触戴手套者的手的第一侧,第二内表面构造成接触戴手套者的手的第二侧,所述第二侧与所述第一侧相反,所述外表面包括第一外表面和第二外表面,所述第一外表面与所述第一内表面相反,所述第一外表面与所述第一内表面相反”。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左右手穿戴的手套,包括:
a.外表面,所述外表面具有前部、后部、手指和拇指,在所述前部、后部、手指的前部和后部以及所述拇指的面对所述手套的前部的区域具有第一鱼鳞纹理图案,
其中,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构造成将第一纹理图案赋予在所述手套的内表面上,以及
其中,第一鱼鳞纹理图案包括单个鱼鳞,以及
b.内表面;
其中所述内表面构造成与戴手套者的皮肤相接触,
其中所述第一纹理图案构造成将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赋予在所述手套的内表面上;
其中所述手套的在没有鱼鳞纹理的区域中的所述外表面和所述内表面之间具有从6mil至10mil的厚度,
其中所述外表面的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被赋予在所述手套的所述前部、后部、手指的前部和后部以及所述拇指的面对所述手套的前部的区域的内表面上,
其中所述内表面包括第一内表面和第二内表面,所述第一内表面构造成接触戴手套者的手的第一侧,第二内表面构造成接触戴手套者的手的第二侧,所述第二侧与所述第一侧相反,
所述外表面包括第一外表面和第二外表面,所述第一外表面与所述第一内表面相反,所述第一外表面与所述第一内表面相反,
其中被赋予在所述内表面上的所述外表面的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被构造成减小所述手套的所述内表面和戴手套者之间的接触以便帮助手套被穿戴,并且
其中所述手套是可左右手穿戴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套,其中被赋予在所述内表面上的所述外表面的所述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被构造成在所述内表面上提供手结合表面以及在所述外表面上提供抓持表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套,其中手套的在纹理区域中的测量厚度比手套的在没有纹理区域中所测量的测量厚度大50%。”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2仅仅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对“手套内部”和“手套外部”的表述,但是在说明书中根本没有提到这两个表述,说明书中通篇描述的对象为手套的“第一侧”和“第二侧”,根据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以及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可以清楚获知,手套的第一侧和第二侧分别对应于手套的内部和外部。可见,上述权利要求书中的手套内部和外部应该分别理解为手套的第一侧和第二侧,即都是手套的外部,分别为手掌心侧和手背侧。基于上述对技术术语的理解,对比文件2未公开手套的内表面上也设置有鱼鳞纹理图案。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影响本申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进而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复审请求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16页;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4年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未由现有技术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部分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左右手穿戴的手套,对比文件2被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可以左右穿戴的手套(参见权利要求1,22、说明书第[0013]-[0022],[0043]段、附图1-4):该手套在外表面具有前部、后部、手指和拇指,在前部、后部、手指的前部和后部以及拇指的面对手套的前部的区域具有凸起纹理图案,凸起纹理图案以浮雕的形式刻于手套上,凸起纹理图案具有第一侧和第二侧,其中第一侧向手套内表面提供灵敏的触觉感受,第二侧提供外表面防滑功能。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构成在手套外表面的第一鱼鳞纹理图案构造成将第一纹理图案赋予在手套的内表面上,赋予在内表面上的外表面的第一鱼鳞纹理图案被构造成减小手套的内表面和戴手套者之间的接触以便帮助手套被穿戴;(2)纹理为鱼鳞纹理,鱼鳞纹理包括单个鱼鳞;(3)手套的在没有鱼鳞纹理的区域中的外表面和内表面之间具有从6mil至10mil的厚度。
对于区别特征(1),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几何图案的第一侧为手掌第一侧提供触觉敏感表面,几何图案的第二侧为手掌第二侧提供防滑握持表面”(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也就是说,几何图案的第一侧位于内部侧且与戴手套者的皮肤接触。前置意见中进一步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0段记载了“纹理图案能够使手套容易穿戴在手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手套的内部具有纹理图案的结论。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明确记载了手套上凸起的纹理图案是以浮雕的形式刻于手套上(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附图1-4),根据本领域针对浮雕的定义,其是将图案造型浮凸于被雕刻物表面,因此可以确定,该凸起的纹理仅雕刻在手套外表面。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said geometric pattern having a first side and a second side, the first side of the geometric pattern providing the palm-first side with a tactile sensitivity surface and the second side of the geometric pattern providing the second-palm side with a non-slip gripping surface”,应理解为凸起纹理图案具有第一侧和第二侧,其中第一侧向手套内表面提供灵敏的触觉感受,第二侧提供外表面防滑功能,而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0段记载的“Raised diamond pattern-textured gloves also provide good donning qualities. These gloves can be easily put onto the hand the usual way conventional gloves are worn”,仅仅是对触觉感受以及便于手套的穿戴的效果的描述。结合对比文件2中对使用效果的描述可知,所述触觉感受的具体实现方式为:由于手套特殊的胶层结构,当手套在进行抓握时,手套外侧的凸起纹理,例如宝石形状的网格结构,会由于进行抓握时施加的抓握力,将宝石形状的网格结构压印到手套外表面相对的内表面上,使得手的相应抓握部分能充分感知到抓握的物体。综上,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记载在手套的内表面具有凸起的纹理图案,以及凸起纹理图案具体的形成方式。
针对区别特征(1),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能够可靠地抓握光滑物体的基础上,便于穿戴,在不降低手套机械使用性能的同时防止因汗液滑脱。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灵巧的具有鱼鳞纹理的手套(参见权利要求1-20,说明书第[0020]-[0048]段,附图1-5):灵巧的鱼鳞纹手套的表面具有鱼鳞纹理,手套的手指的区域的前部和后部上具有鱼鳞纹理;手套的手掌的区域上具有鱼鳞纹理;手套的后部的区域上具有鱼鳞纹理;拇指的面对工作手套的手掌区的区域上具有鱼鳞纹理。可见,对比文件3是通过在手套外表面设置鱼鳞纹图案,其作用是增加对光滑物体的抓握力。但是,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将手套外表面的第一鱼鳞纹理图案构造成赋予在手套的内表面上的技术手段,或者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使用滑石粉或增加织物内层的方式防止手套因汗液而滑脱,相对于上述通常做法,本申请的在手套内表面设置鱼鳞纹理图案的技术手段则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提升机械性能的有益效果。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0,说明书第[0020]-[0048]段,附图1-5):手套的前部、后部,手指的前部及后部,拇指面对手掌的区域具备鱼鳞纹理,其给出了在手套表面形成鱼鳞纹理以方便抓握物体的技术启示,而使鱼鳞纹理包括单个鱼鳞,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针对区别特征(3),在手套没有纹理的区域,其内、外表面之间的厚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手套的实际用途进行合理选择的,且选择6mil至10mil的厚度,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仅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均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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