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清洗护理模块和具有其的洁身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361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692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80365.2
申请日:2016-08-17
复审请求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朱朔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E03C1/02,E03C1/0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80365.2,名称为“清洗护理模块和具有其的洁身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该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1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CN105753197A,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7月13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8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外壳,所述外壳内限定有腔室,所述外壳具有进水口和多个出水口;
多个滤芯,多个所述滤芯设在所述腔室内;
集成水路,所述集成水路设在所述腔室内,所述集成水路与多个所述滤芯、所述进水口和所述出水口相连;
多个控制阀,多个所述控制阀分别设在所述出水口与所述集成水路之间;
药物添加组件,所述药物添加组件与多个所述出水口中的一个相连以将洗护液与所述集成水路内的水一起从所述出水口排出;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多个所述控制阀通讯且分别控制多个所述控制阀的开闭;
其中,所述清洗护理模块为卧式结构,所述外壳的上端设有注药口以及药物塞,所述药物添加组件可拆卸地固定在外壳内且邻近所述外壳一侧的侧壁设置,多个所述滤芯邻近所述外壳的另一侧侧壁且与所述药物添加组件相对布置,所述药物添加组件包括:
储液盒,所述储液盒设在所述腔室内,所述注药口与所述储液盒对应布置;
出液管,所述出液管与所述储液盒和多个所述出水口中的一个相连;
泵送装置,所述泵送装置设在所述储液盒底部,所述泵送装置与所述出液管相连以将所述储液盒内液体泵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滤芯包括依次串联的第一滤芯、第二滤芯和第三滤芯,所述控制阀包括第一控制阀、第二控制阀和第三控制阀,所述第一控制阀与所述出水口连通以排出所述第一滤芯过滤的水,所述第二控制阀与所述出水口连通以排出所述第二滤芯过滤的水,所述第三控制阀与所述出水口连通以排出所述第三滤芯过滤的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口包括药物洗出水口和私密洗出水口,所述第一控制阀、所述第二控制阀和所述第三控制阀分别与所述私密洗出水口连通,
所述控制阀还包括:第四控制阀,所述第四控制阀与所述集成水路和所述药物洗出水口连通,所述药物添加组件与所述药物洗出水口连通。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控制阀、所述第二控制阀和所述第三控制阀并联设置,所述第一控制阀与所述第二控制阀之间、所述第二控制阀与所述第三控制阀之间设有单向阀。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水路与所述进水口之 间设有温度检测器,所述温度检测器设在水路上以检测所述进水口的进水温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盒为透明材料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
壳体,所述壳体内限定有所述腔室;
门体,所述门体可活动地设在所述壳体上以打开和关闭所述壳体,所述门体为磁吸门。
8. 一种洁身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清洗护理装置。”
申请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清洗护理装置采用卧式结构,并将药物添加组件和滤芯相对布置于外壳两侧,使得整体结构紧凑,将注药口与储液盒对应布置,便于用户及时添加药物,方便操作;而对比文件1采用立式结构,药物添加组件及储药盒和容积受限且添加药物不便。对比文件1给出了完全相反的技术启示。(2)泵送装置设在储液盒底部,不仅可以有效减少泵送装置运行时造成的震动,且可增大出液管内的液体压力,降低出液管被堵塞的可能。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3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能成立。
2019年4月28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了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7,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外壳,所述外壳内限定有腔室,所述外壳具有进水口和多个出水口,所述外壳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内限定有所述腔室;门体,所述门体可活动地设在所述壳体上以打开和关闭所述壳体,所述门体为磁吸门;
多个滤芯,多个所述滤芯设在所述腔室内且邻近所述门体设置;
集成水路,所述集成水路设在所述腔室内,所述集成水路与多个所述滤芯、所述进水口和所述出水口相连;
多个控制阀,多个所述控制阀分别设在所述出水口与所述集成水路之间;
药物添加组件,所述药物添加组件与多个所述出水口中的一个相连以将洗护液与所述集成水路内的水一起从所述出水口排出;
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多个所述控制阀通讯且分别控制多个所述控制阀的开闭;
其中,所述清洗护理模块为卧式结构,所述外壳的上端设有注药口以及药物塞,所述药物添加组件可拆卸地固定在外壳内且邻近所述外壳一侧的侧壁设置,多个所述滤芯邻近所述外壳的另一侧侧壁且与所述药物添加组件相对布置,所述药物添加组件包括:
储液盒,所述储液盒设在所述腔室内,所述注药口与所述储液盒对应布置;
出液管,所述出液管与所述储液盒和多个所述出水口中的一个相连;
泵送装置,所述泵送装置设在所述储液盒底部,所述泵送装置与所述出液管相连以将所述储液盒内液体泵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滤芯包括依次串联的第一滤芯、第二滤芯和第三滤芯,所述控制阀包括第一控制阀、第二控制阀和第三控制阀,所述第一控制阀与所述出水口连通以排出所述第一滤芯过滤的水,所述第二控制阀与所述出水口连通以排出所述第二滤芯过滤的水,所述第三控制阀与所述出水口连通以排出所述第三滤芯过滤的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口包括药物洗出水口和私密洗出水口,所述第一控制阀、所述第二控制阀和所述第三控制阀分别与所述私密洗出水口连通,
所述控制阀还包括:第四控制阀,所述第四控制阀与所述集成水路和所述药物洗出水口连通,所述药物添加组件与所述药物洗出水口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控制阀、所述第二控制阀和所述第三控制阀并联设置,所述第一控制阀与所述第二控制阀之间、所述第二控制阀与所述第三控制阀之间设有单向阀。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水路与所述进水口之间设有温度检测器,所述温度检测器设在水路上以检测所述进水口的进水温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洗护理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液盒为透明材料件。
7、一种洁身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清洗护理装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申请中清洗护理装置为卧式结构、药物添加组件和滤芯、注药口以及储液盒泵送装置的设置位置是常规手段,采用卧式结构与药物添加组件以及滤芯的布置方式是相互关联的,卧式结构提供足够的空间将药物添加组件和滤芯相对布置,以增强结构紧凑、简化连接管路,药物添加组件储液盒位置对应注药口方便用户及时添加药物,储液盒压设泵送装置有效减少震动,滤芯邻近门体方便抓取更换,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为基础进行审查。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所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
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清洗护理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清洗护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4]-[0063]段和附图1) :包括壳体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壳),壳体10内限定出腔室11,且图1公开了壳体10具有进水口和多个出水口;第一至第三滤芯20设在腔室11内,集成水路30设在腔室11内,集成水路30的上表面设有适于安装定位第一至第三滤芯20的安装接口,集成水路30上设有进水水路31和多个出水水路32(相当于本申请中集成水路与多个滤芯相连,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集成水路与进水口和出水口相连);每个出水水路32上设有控制阀40(相当于本申请中多个控制阀,多个控制阀分别设在出水口与集成水路之间);供电装置60和药物添加组件50分别设在腔室11内的相对两侧,当用户需要药洗时,用户可以将药液添加至储药盒并导通水泵的电源,这样储药盒内可以与出水水路32的洁净水汇兑后供用户清洁使用(结合附图1可知药物添加组件与多个出水口中的一个相连以将洗护液与集成水路内的水一起从出水口排出);还包括控制器,控制阀40与控制器通讯连接且控制阀40有效控制各个出水水路32的通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控制器控制多个控制阀的开闭);药物添加组件50包括水泵和储药盒(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泵送装置和储液盒),水泵的进口端与储药盒连接,水泵的出口端与出水水路32连接,图1还公开了药物添加组件50设在腔室内,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储液盒设在腔室内。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的清洗护理装置是卧式结构,外壳的上端设有注药口以及药物塞,注药口与储液盒对应布置;药物添加组件可拆卸地固定在外壳内且临近外壳一侧的侧壁设置,多个滤芯临近外壳另一侧侧壁且与药物添加组件相对布置;药物添加组件还包括出液管,出液管与储液盒和多个出水口中的一个相连;泵送装置设在储液盒底部,泵送装置与出液管相连以将液体泵出,外壳还包括门体,门体可活动地设在壳体上以开闭壳体,门体为磁吸门,滤芯邻近门体设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布局各部件,增强用户的使用便利性,提高用户体验。
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安装布置需求将清洗护理装置设为卧式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布置中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药物添加组件可拆卸地固定在外壳内且临近外壳一侧的侧壁设置、多个滤芯临近外壳另一侧侧壁且与药物添加组件相对布置以充分利用壳体内空间也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为了便于用户添加药物等,在外壳的上端设置与储液盒对应布置的注药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药物塞封闭注药口以避免药液被污染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便于储液盒出液而设置出液管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户可以将药液添加至储药盒并导通水泵的电源,这样储药盒内可以与出水水路32的洁净水汇兑后供用户清洁使用”基础上,出液管自然需要与储液盒和多个出水口中的一个相连;将泵送装置设在储液盒底部以减少震动影响和出液堵塞的可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泵送装置与出液管相连以将液体泵出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便于壳体内部装置的安装、取出和维修而在壳体上活动地设置门体以打开和关闭壳体、为了方便取出滤芯而将其邻近门体设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门体为磁吸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4]-[0063]段,附图1)包括第一至第三滤芯20,第一至第三滤芯20可分离地设在集成水路30的上表面,第一至第三滤芯分别为pp棉活性炭复合滤芯、活性炭纤维滤芯和高效除菌专用滤芯,当用户选择净氯洗时,进水水路31的水进入pp棉活性炭复合滤芯内,相对应的出水水路32上的控制阀40打开,从而使得净氯后的水从出水口12流出;当用户选择宝宝洗时,进水水路31的水先后进入pp棉活性炭复合滤芯和活性炭纤维滤芯,相对应的出水水路32上的控制阀40打开,过滤后的水从出水口12流出;当用户选择私密洗时,进水水路31的水先后进入pp棉活性炭复合滤芯、活性炭纤维滤芯和高效除菌专用滤芯,相对应的出水水路32上的控制阀40打开,过滤后的水从出水口12流出(从上述具体工作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至第三滤芯为依次串联的),进水水路31的出口端通向第一滤芯20内,每个出水水路32的进水端与其中一个滤芯20的出口端连接,每个出水水路32上设有控制阀40(相当于本申请中控制阀包括第一控制阀、第二控制阀和第三控制阀,第一控制阀与出水口连通以排出第一滤芯过滤的水,第二控制阀与出水口连通以排出第二滤芯过滤的水,第三控制阀与出水口连通以排出第三滤芯过滤的水)。上述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0]-[0063]段,附图1):当选择净氯洗按键、宝宝洗按键或私密洗按键时,通过不同滤芯的水从出水口1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私密洗出水口)流出;当用户需要药洗时,储药盒内的药液与出水水路32的洁净水汇兑后供用户清洁使用,结合附图1可知其从另一出水口流出(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药物洗出水口);附图1还公开了第一至第三控制阀与私密洗出水口连通,第四控制阀与集成水路和药物洗出水口连通,药物添加组件50与药物洗出水口连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的附图1公开了:第一、第二、第三控制阀并联设置。至于在第一控制阀与第二控制阀之间、第二控制阀与第三控制阀之间设单向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避免各级过滤后排出的水串流混合导致相互污染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8]-[0063]段,附图1):还包括温度检测器80,其设于进水水路31上以检测进水水路31的进水温度,且附图1公开了其设在集成水路和进水口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为了便于人们观测液体液位而将储液盒设置为透明材料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洁身器,其包括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清洗护理装置。关于该清洗护理装置,其已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可参考权利要求1-6的评述。关于该洁身器,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1]-[0043]段,附图1)清洗护理装置可以包括私密花洒,与一个出水水路相连(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洁身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第一,卧式结构和立式结构是装置的两种常见结构形式,例如水泵、换热器、冷凝器等都具备卧式、立式两种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场合和需求进行常规选择,属于同一装置的两种常见布置方式,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中显示其采用的滤芯至于壳体上方、其他结构布置在下方的立式结构,但其也并未明确排除其他布置方式的可能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安装布置需求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结构,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此外,由于该装置中涉及药物添加组件,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需要对储药盒中的药物进行补充供给,而将液体药物加入储药盒中最方便的方式为从上往下注入,例如生活中通常将洗衣液从洗衣机上端的盛液口加入,从而在外壳上端设置注药口并使其与储液盒对应布置、药物添加组件和滤芯相对竖直布置于外壳两侧、最终使得清洗护理装置采用卧式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虽然其构成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区别,但并不能成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第二,虽然对比文件1中并未记载泵送装置的设置位置,但是将泵送装置设在储液盒底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能进行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减小对装置的震动影响,同时降低出液管堵塞可能”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第三,为了方便更换滤芯而将其邻近门体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其带来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综上,上述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上述技术手段所带来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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