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滚筒式花生剥壳筛分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42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698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53674.8
申请日:2016-08-30
复审请求人: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琦
合议组组长:杨雪玲
参审员:鲁楠
国际分类号:A23N5/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53674.8,名称为“滚筒式花生剥壳筛分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1-26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1-2(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CN1943883A,公开日2007年04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1”);
CN2714175Y,公开日2005年08月0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滚筒式花生剥壳筛分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滚筒筛和连接驱动机构的旋转支撑机构,所述滚筒筛具有筛筒,其两端分别设置进料口和出料口,所述旋转支撑机构由2根同步同向旋转的斜置转杆组成,所述滚筒筛置于转杆上,所述转杆一端设置摩擦轮,所述滚筒筛外圆周侧紧靠摩擦轮的位置设置环形档缘,所述滚筒筛外圆周侧设置摩擦环,所述位于内层的筛筒的筒壁上设置若干搅拌构件,所述筛筒为多个,并相互套装连接,多个筛筒的筛孔大小不同,所述支架一端设置倾斜角度调节机构,所述倾斜角度调节机构为T形支座,所述T形支座螺纹连接在支架一端支腿的下端,所述搅拌构件为柱状结构、矩形板状或三角形板状结构。”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一种滚筒式花生剥壳筛分机构,旋转支撑机构由2根同步同向旋转的斜置转杆组成,滚筒筛置于转杆上;转杆一端设置摩擦轮,滚筒筛外圆周侧紧靠摩擦轮的位置设置环形档缘,滚筒筛外圆周侧设置摩擦环,位于内层的筛筒的筒壁上设置若干搅拌构件;支架一端设置倾斜角度调节机构,倾斜角度调节机构为T形支座,T形支座螺纹连接在支架一端支腿的下端,搅拌构件为柱状结构、矩形板状或三角形板状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驱动滚筒。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层滚筒筛,旋转支撑机构由2根同步同向旋转的斜置转杆组成,滚筒筛置于转杆上;转杆一端设置摩擦轮,滚筒筛外圆周侧设置摩擦环。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驱动滚筒,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滚筒式筛分机构的基础上,为了对花生壳进行分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运用到花生壳筛分领域,构成一种滚筒式花生剥壳筛分机构,属于对筛分装置的常规运用;由于滚筒倾斜设置,为了对滚筒进行限位,使得滚筒筛外圆周侧设置环形档缘,与摩擦轮配合,避免滚筒在轴向滑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为了使得滚筒在转动的过程中对物料进行搅拌,使得位于内层的筛筒的筒壁上设置若干搅拌构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设置;为了对滚筒倾斜角度进行调节,使得支架一端设置倾斜角度调节机构,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搅拌构件的具体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滚筒的结构进行合理设置,搅拌构件为柱状结构、矩形板状或三角形板状结构,使其与滚筒相适配,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设置;对于角度调节结构的具体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要求进行选择,使得倾斜角度调节机构为T形支座,T形支座螺纹连接在支架一端支腿的下端,通过螺纹调节的方式调节滚筒角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说明书中部分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传动轴设置在中心,会受到不均衡的压力,降低传动效率;对比文件2为分离式结构;此外,本申请具有搅拌件,采用倾斜角度调节机构调节物料在滚筒筛内的轴向移动速度。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滚筒成倾斜布置,并且采用传动轮(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摩擦轮)驱动,必然设置有限位装置;设置搅拌构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设置,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设置倾斜角度调整机构,调节物料在滚筒筛内的轴向移动的速度的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本申请解决依次连接的多级分离且非机械振动方式。对此,对比文件1、2均为多层套筒的滚筒筛,解决了无需依次连接筛网的多级筛分问题,并且均采用非机械振动方式,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驱动方式相同。其次,在滚筒筛中设置搅拌件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最后,对比文件1、2的滚筒筛均为斜置,并且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分级机的生产能力可通过调节滚筒筛体的倾斜角来调节。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为:仅调整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特征顺序。复审请求人认为:认可对特征“摩擦驱动”、“搅拌构件”的认定,强调关于特征“倾斜角度调节机构”的积极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滚筒式花生剥壳筛分机构,包括支架、滚筒筛和连接驱动机构的旋转支撑机构,所述滚筒筛包括多个筛筒,滚筒筛的两端分别设置进料口和出料口,多个筛筒的筛孔大小不同,多个筛筒通过一端的端板相互套装连接,所述旋转支撑机构由2根同步同向旋转的斜置转杆组成,2根转杆通过皮带传动件相互连接,其中一根转杆直接与驱动电机连接,所述滚筒筛置于转杆上,由转杆带动滚筒筛旋转,所述转杆一端设置摩擦轮,摩擦轮用于加大对滚筒筛的摩擦力,所述位于内层的筛筒的筒壁上设置若干搅拌构件,所述搅拌构件为柱状结构、矩形板状或三角形板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滚筒筛外圆周侧紧靠摩擦轮的位置设置环形档缘,所述滚筒筛外圆周侧设置摩擦环,摩擦环用于加大滚筒筛上端与转杆之间的摩擦力;所述支架一端设置倾斜角度调节机构,倾斜角度调节机构用于调整所述转杆及滚筒筛的倾斜角度,所述倾斜角度调节机构为T形支座,所述T形支座螺纹连接在支架一端支腿的下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6年0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滚筒式花生剥壳筛分机构。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坚果分级机,分级机包括进料机构1(即包括进料口)、滚筒筛体机构2(滚筒筛,由附图中明确看到分级机具有支架)、卸料斗3、传动机构4(连接驱动机构的旋转支撑机构)和圆锥返料板5。滚筒筛体机构2包括滚筒筛体20和包裹滚筒筛体的壳体21,该滚筒筛体20包括三个不同直径大小的滚筒筛体(多个筛筒),其套固在一起并安装于一滚动轴承22(由附图明确看到端板,多个筛筒通过一端的端板相互套装连接)。分级机的生产能力可通过调节滚筒筛体机构2的倾斜角来调节(倾斜角度调节机构)。滚筒筛体20之间、滚筒筛体20与壳体21之间形成各级通道。该滚筒筛体20的壁上分布有许多筛孔200,筛孔200为长形孔,孔宽大小由内层至外层,为减少未过筛率和误筛率,除最外层筛体处其余均采用扩孔筛,最内层筛体扩孔系数为1.04;中层筛体扩孔系数取1.02;最外层筛体不变(即多个筛筒的筛孔大小不同)。进料机构1与最内层的滚筒筛体20相连通。卸料斗3包括四个卸料斗(出料口),其分别与各级通道相通(参见说明书2-3页,附图)。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用于花生筛分,所述旋转支撑机构由2根同步同向旋转的斜置转杆组成,2根转杆通过皮带传动件相互连接,其中一根转杆直接与驱动电机连接,所述滚筒筛置于转杆上,由转杆带动滚筒筛旋转,所述转杆一端设置摩擦轮,摩擦轮用于加大对滚筒筛的摩擦力,所述滚筒筛外圆周侧紧靠摩擦轮的位置设置环形档缘,所述滚筒筛外圆周侧设置摩擦环,摩擦环用于加大滚筒筛上端与转杆之间的摩擦力;所述位于内层的筛筒的筒壁上设置若干搅拌构件,所述搅拌构件为柱状结构、矩形板状或三角形板状结构;倾斜角度调节机构用于调整所述转杆及滚筒筛的倾斜角度,所述倾斜角度调节机构为T形支座,所述T形支座螺纹连接在支架一端支腿的下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驱动滚筒。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层滚筒筛,其中由附图可以明确看到,旋转支撑机构由2根同步同向旋转的斜置转杆组成,2根转杆通过传动件相互连接,所述滚筒筛置于转杆上,由转杆带动滚筒筛旋转,所述转杆一端设置摩擦轮(隐含公开,对比文件2必然设置摩擦轮),摩擦轮用于加大对滚筒筛的摩擦力(实施例1)。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转杆通过皮带连接驱动机构,或将转杆直接连接驱动机构均是传动领域的常规手段。而为实现摩擦轮的摩擦效果并限位,设置摩擦环及环形档缘与摩擦轮配合,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筛筒内的搅拌构件同样为滚筒筛领域的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滚筒筛均倾斜且角度可调的基础上,采用T形支座调节其角度显然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分级机用于坚果分级的基础上,具体将其用于花生筛分显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可复审通知书中对特征“摩擦驱动”、“搅拌构件”的认定,强调关于特征“倾斜角度调节机构”的积极效果-可适应不同品种、不同大小的花生筛选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2的滚筒筛均为斜置,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均为前高后低设置,并且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分级机的生产能力可通过调节滚筒筛体的倾斜角来调节。可见使用倾斜角度调整的机构,从而调节物料在滚筒筛内的轴向移动的速度,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关于本申请倾斜角度调节机构,申请文件中并未就其具体结构以及效果进行详细描述,也未说明该调节机构对如何适应不同品种大小花生的筛选有何特殊效果,因此应当认为该倾斜角度调节机构并未给本筛分机构带来突出的实质性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议组对其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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