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2D视频转换为3D视频的理论方法和眼镜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87
决定日:2019-08-05
委内编号:1F294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80432.1
申请日:2017-02-15
复审请求人:刘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N13/04,G02B2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则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80432.1,名称为“2D视频转换为3D视频的理论方法和眼镜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刘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08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并经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14段、2017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2018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部记载,常识性地明了“4维空间”的含义;依据本发明分解变量的需要,把在X、Y、Z矢量坐标系空间里的“不能构成4维空间”的“2D视频的3D立体元素”公知常识性地增加其时间维度T或角度维度¥空间,使其为{X、Y、Z、T}或{X、Y、Z、¥}矢量坐标系空间里的“4维空间”,这样,也就可以常识性地进行“将2D视频的3D立体元素”升级到“4维空间”成像元素群,进而实现了两个等量的不同的“4维(空间)成像元素群”的分解实施,实现了眼镜装置发明的方法发明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发明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未在该复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本案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9年07月03日发出复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5日发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同意恢复权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阶段时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并经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摘要及说明书第1-14段、2017年05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2018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申请说明书第0001-0002段记载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对普通2D影视还无法通过3D眼镜看到3D视频,在这种从从2D视频直接地、准确地全方位获得3D视频的技术领域仍是空白。
对此,本申请第0006段记载了“发明理论核心内容:分解2D视频立体元素信息转换为同信息的两个等量的不同的4维元素群,人们就能看到3D视频”。
然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将2D视频立体元素信息转换为同信息的两个等量的不同的4维元素群的具体技术手段,也即如何实现转换的过程,以及转换后的4维元素群如何成为可供观看的3D视频;其次,说明书中没有记载4维元素群的具体含义,也即4维分别代表何种参数。依据上述记载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如何将普通2D视频转换成4维元素群,也不清楚如何获得能供人们观看的3D视频,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也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发明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复审请求人对4维空间的常识性的解读,合议组并未否定;2.本申请记载的4维空间是常识性的4维空间,其中4维空间的第4维参数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被限定,可以是与3维立体成像空间有关的任何能够达到说明书记载的两个成像空间有着等量的不同的分解要求的所有第4维参数,包括时间维、空间维。
对此,合议组认为:1.合议组在2019年04月02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已经陈述了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指出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将2D视频立体元素信息转换为同信息的两个等量的不同的4维元素群的具体技术手段,也即如何实现转换的过程,以及转换后的4维元素群如何成为可供观看的3D视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也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2.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4维空间的第4个维度的定义,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将其限定为时间维度或角度维度,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其次,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如何公知常识性地增加时间维度T或角度维度¥空间,也没有记载如何将“2D视频的3D立体元素”公知常识性地升级到“4维空间”成像元素群的具体步骤。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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