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照明装置、图像读取装置和图像形成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73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1F249226
优先权日:2009-10-30
申请(专利)号:201410768779.1
申请日:2010-10-15
复审请求人:夏普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秦菊秀
合议组组长:吴恂恂
参审员:孙一凡
国际分类号:H04N1/04,H04N1/028,G03B27/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内容,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68779.1,名称为“照明装置、图像读取装置和图像形成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夏普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5日、申请号为201080049532.4、发明名称为“照明装置、具有该照明装置的图像读取装置、具有该图像读取装置的图像形成装置”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4年12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17年05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7段(即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JP平3-165661A,公开日为1991年07月17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照明装置具有发光元件、装载有所述发光元件的基板、反射部件和将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导向被照射体和所述反射部件的导光部件,利用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导向被照射体的光,和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引导并由所述反射部件向所述被照射体反射的光,对被照射体进行照明,其中
以夹着由所述被照射体反射的光所通过的路径的方式配置所述发光元件和所述反射部件,将所述导光部件相对于所述路径配置在所述发光元件侧,
所述导光部件具有:
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被照射体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和
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反射部件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经由所述反射部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
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发光元件的光出射面和所述反射部件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导光部件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白色部将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向所述导光部件反射。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发光元件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直接出射部及所述间接出射部相互连接。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发光元件的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间接出射部侧。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直接出射部的光出射面和所述间接出射部的光出射面是凸面形状,具有聚光特性。
8. 一种图像读取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
9. 一种图像形成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权利要求8所述的图像读取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本申请中“白色部”不是设置在发光元件和反射部件之间,而是设置在发光元件的光出射面和反射部件之间,对从发光元件出射的光进行反射,因此能够将来自发光元件的光高效率地引导至反射部件。而在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发光元件的照射面设置在与基板侧相反的一侧的面,因此,即使来自发光元件的照射面的光以180度发散,在与上述发光元件的照射面相反的一侧的上述发光元件的背面侧的基板侧设置有白色部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到充分的效果,因为即使是相对于照射面的正面方向以最大角度(90度)发散的光,也只是与基板的表面大致平行,不会射到基板的表面,该白色部无法将来自发光元件的光高效率地导向反射部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8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05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发光元件的光出射面和所述反射部件之间”修改为“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基板的表面”,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发光元件的光出射面和所述反射部件之间”和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导光部件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同时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替换为“所述导光部件以从所述发光元件朝向所述反射部件的方向从所述基板的端部突出”。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特征“所述导光部件以从所述发光元件朝向所述反射部件的方向从所述基板的端部突出”可由本申请提交文本的说明书第10页第31行至第11页第10行(本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0084]、[0085]段)和图3、5得到。此外,也可以从本申请母案(中国专利申请号201080049532.4)的另一个分案申请(中国申请号201410768778.7,授权公告号CN104394297B)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直接出射部和所述间接出射部以从所述发光元件朝向所述反射部件的方向从所述基板的端部突出”得出。(2)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仅给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此,复审请求人不能接受,如果合议组坚持这样的认定,请给出具体的依据和能让复审请求人充分接受的理由。复审请求人答复本次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2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照明装置具有发光元件、装载有所述发光元件的基板、反射部件和将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导向被照射体和所述反射部件的导光部件,利用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导向被照射体的光,和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引导并由所述反射部件向所述被照射体反射的光,对被照射体进行照明,其中
以夹着由所述被照射体反射的光所通过的路径的方式配置所述发光元件和所述反射部件,将所述导光部件相对于所述路径配置在所述发光元件侧,
所述导光部件具有:
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被照射体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和
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反射部件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经由所述反射部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
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导光部件以从所述发光元件朝向所述反射部件的方向从所述基板的端部突出。”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修改为“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基板的表面”或保护范围与此相同的其他表述,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基板的表面,所述发光元件具有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的光出射面,所述发光元件的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反射部件”,并删除了权利要求2和4,对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发光元件(光源部2)是从与基板3的表面平行的表面出射光,因此,如对比文件1的图4所示的那样不会向基板3的表面出射光,即使在基板3的表面设置白色部,发光元件(光源部2)的光也不会由设置在基板3的表面的白色部反射,因此没有本申请的“能够抑制光的损失”的效果。在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发光元件从与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从而会向基板表面出射光,所出射的光能够由设置在基板表面的白色部反射,因此能够抑制光的损失;同时发光元件的光出射面朝向反射部件,能够使向反射部件去的光增加,抑制光的损失。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照明装置具有发光元件、装载有所述发光元件的基板、反射部件和将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导向被照射体和所述反射部件的导光部件,利用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导向被照射体的光,和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引导并由所述反射部件向所述被照射体反射的光,对被照射体进行照明,其中
以夹着由所述被照射体反射的光所通过的路径的方式配置所述发光元件和所述反射部件,将所述导光部件相对于所述路径配置在所述发光元件侧,
所述导光部件具有:
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被照射体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和
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反射部件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经由所述反射部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
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
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基板的表面,
所述发光元件具有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的光出射面,
所述发光元件的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反射部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白色部将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向所述导光部件反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直接出射部及所述间接出射部相互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发光元件的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间接出射部侧。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直接出射部的光出射面和所述间接出射部的光出射面是凸面形状,具有聚光特性。
6. 一种图像读取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
7. 一种图像形成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权利要求6所述的图像读取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修改为“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基板的表面”,由2012年05月02日提交的原说明书中文译文中记载的内容(参见原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第24-29行、第15页第23-25行, 即对应于本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0089]、[0114]段)“基板的表面是白色,各LED76的出射光在该基板75的表面反射”以及“由于使基板75的表面(正面)为白色面,所以在基板75 的表面反射的光也透过直接出射部77和间接出射部78入射到照明范围y,能够将光的损失抑制得较低”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基板的表面设置了白色部,用于反射从发光元件射出的光。
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了特征“所述发光元件具有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的光出射面,所述发光元件的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反射部件”。由2012年05月02日提交的原说明书中文译文中记载的内容(参见原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页第24-29行以及图3、5,即对应于本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0089]段和图3、5)“LED阵列71的各LED76的光出射面76a,朝向反射板73侧,各 LED76的光轴朝向左方向。各LED76的光的出射范围,是以各LED76 的光轴为中心,从该光轴至任意方向都是约90°为止。另外,基板75 的表面是白色,各LED76的出射光在该基板75的表面反射。因此,各LED76的光的大部分,向与基板75的表面和基板75的表面正交并与通过各LED76的垂直面之间所夹的90°的范围α出射。”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所述发光元件具有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的光出射面(即76a),所述发光元件的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反射部件。
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平3-165661A,公开日为1991年07月17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图像读取装置的照明系统(参见说明书第2页右栏第33行至第5页右栏第4行,图4),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该照明系统包括LED光源2(即发光元件)、基板3、反射部件10a、保持部41(即间接出射部)和聚光装置1(即直接出射部),其中,光源2安装在基板3上;所述光源2、保持部41和聚光装置1(保持部41和聚光装置1共同构成导光部件)位于由图像读取区域P反射的光所通过的路径的左侧,反射部件10a位于所述路径的右侧(即以夹着由所述被照射体反射的光所通过的路径的方式配置所述发光元件和所述反射部件,将所述导光部件相对于所述路径配置在所述发光元件侧);光源2出射的光可通过聚光装置1直接照射到图像读取区域P(参见图4中的虚线),还可通过保持部41再经由反射部件10a反射至图像读取区域P(参见图4中的实线)(即利用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导向被照射体的光,和从所述发光元件出射、由所述导光部件引导并由所述反射部件向所述被照体反射的光,对被照射体进行照明;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被照射体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间接出射部,其配置在所述反射部件与所述发光元件之间,使从所述发光元件经由所述反射部件射向所述被照射体的光透过)。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设有用于对从所述发光元件射出的光进行反射的白色部,所述白色部设置在所述基板的表面,所述发光元件具有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的光出射面,所述发光元件的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反射部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降低光量的损失。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在本领域中,LED光源的一种常见形状为凸出在基板上的长方体,LED光源可以从正面(即与基板的表面平行的表面)和侧面(即与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将上述常见的长方体形状的LED光源作为对比文件1中的LED光源2从而光源2具有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的光出射面,并使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反射部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为了充分利用发光元件的出射光线,降低光量的损失,在基板上涂覆一层白色的光反射层以将发光元件出射到基板上的光进行反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为了充分利用发光元件的出射光线,降低光量的损失,在基板上涂覆一层白色的光反射层以将发光元件出射到基板上的光反射至导光部件,通过该导光部件照射至图像读取区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图4)保持部41和聚光装置1相互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发光元件的朝向所述反射部件的光出射面也同时朝向所述间接出射部侧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图4)所述聚光装置1的光出射面为凸面形状,具有聚光特性。而也可以将保持部41设置成凸面的具有聚光特性的形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图像读取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右栏第33行至第5页右栏第4行,图4)一种用于图像读取装置的照明装置,而且,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图像形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权利要求6所述的图像读取装置。而具有图像读取装置的图像形成装置是本领域常见的装置,其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光源2是LED光源,在对比文件1的图4中仅仅是示意性地采用一个黑点来表示光源2以及采用向各个方向发散的线条来表示光源2所发出的光,从对比文件1中的图4并不能得出光源2是何形状以及具有什么样的出射面。而在本领域中,LED光源阵列中的LED光源通常采用凸出于基板表面的长方体形状,其中,凸出于基板表面的任何面都是透明的、可以出射光线的,都属于光出射面,即,当LED光源具有凸出于基板表面的长方体形状时,其发光面包括与基板表面平行的正面和四个与基板表面垂直的侧面。而将本领域中常见的长方体形状的LED光源作为对比文件1中的LED光源2从而LED光源2具有从与所述基板的表面垂直的表面出射光的光出射面,并使所述光出射面朝向所述反射部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这样形状的LED光源通常导致有些光线会出射到基板表面,为了充分利用发光元件的出射光线,降低光量的损失,在基板上涂覆一层白色的光反射层以将发光元件出射到基板上的光进行反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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