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图像生成设备、三维图像生成方法、程序和信息存储介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维图像生成设备、三维图像生成方法、程序和信息存储介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205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1F256602
优先权日:2013-08-06
申请(专利)号:201480042937.3
申请日:2014-03-19
复审请求人:索尼电脑娱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楠
合议组组长:魏玮
参审员:罗信瑶
国际分类号:H04N13/04,G06T19/00,G09G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应用该区别特征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并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2937.3,名称为“三维图像生成设备、三维图像生成方法、程序和信息存储介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索尼电脑娱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06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1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其他说明里指出权利要求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66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包括:
识别部分,其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以及
三维图像生成部分,其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否是头戴式显示器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范围内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显示在其上的屏幕的数量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当用户看到三维图像时用户的眼睛和三维图像显示在其上的屏幕之间的距离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包括在三维图像中的用于左眼的图像和用于右眼的图像是显示在相同屏幕上还是显示在不同屏幕上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和显示器尺寸的组合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7. 一种用于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方法,其包括:
类型识别步骤,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以及
三维图像生成步骤,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否是头戴式显示器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8. 一种存储程序的计算机可读信息存储介质,所述程序导致生成三维图像的计算机执行:
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过程;以及
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的过程,
其中,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否是头戴式显示器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 103202027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0日;
对比文件2:WO 2012172719A1,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0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配置三维图像生成部分用于实现相应的功能;(2)显示器的类型是否是头戴显示器,从而,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否是头戴式显示器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7和8中加入技术特征“还是三维电视”,删除技术特征“是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和8内容如下:
“1. 一种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包括:
识别部分,其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以及
三维图像生成部分,其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
“7. 一种用于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方法,其包括:
类型识别步骤,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以及
三维图像生成步骤,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8. 一种存储程序的计算机可读信息存储介质,所述程序导致生成三维图 像的计算机执行:
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过程;以及
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的过程,
其中,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目的在于,在HMD的情况下,校正显示器和眼睛的相对位置之间的偏差。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关于HMD和其他任何显示器中的视差内容,以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位置偏差的校正方法根本无法知晓何时校正视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显示器的类型为HMD头戴显示器,而显示器的类型为HMD头戴显示器时视距近,因而对于HMD的视差量的校正与常规的立体显示装置的视差量的校正不同”,即公开了头戴式显示器和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由于视距的远近,视差量校正是不同的这一事实;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来生成三维图像,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于HMD的视差量的校正与常规的立体显示装置的视差量的校正不同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示器的类型最常规的是头戴式显示器和三维电视,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此复审通知书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复审通知书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由三维图像生成部分执行相应方法;(2)权利要求1中,根据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而对比文件1是根据显示器是相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因而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根据显示设备的种类生成视差量不同的三维图像,且以对应视距较近倾向的相框和对应视距较远的电视机举例,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是用头戴式显示器替代相框。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头戴式显示器同样具有视距较近的特点,因此,为了解决选择具体的应用对象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同样具有视距近这一特点的头戴式显示器来对对比文件1中有视距较近倾向的相框进行替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2)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7和8中加入技术特征“其中,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包括:当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大于当显示器是三维电视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其中,弹出上限值是关于看起来存在于相对于由显示器的屏幕形成的平面的前侧的像素而确定的看到该像素的位置和该平面之间的长度的上限值”,删除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 一种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包括:
识别部分,其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以及
三维图像生成部分,其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包括:当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大于当显示器是三维电视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其中,弹出上限值是关于看起来存在于相对于由显示器的屏幕形成的平面的前侧的像素而确定的看到该像素的位置和该平面之间的长度的上限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范围内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显示在其上的屏幕的数量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当用户看到三维图像时用户的眼睛和三维图像显示在其上的屏幕之间的距离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包括在三维图像中的用于左眼的图像和用于右眼的图像是显示在相同屏幕上还是显示在不同屏幕上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其中:
所述三维图像生成部分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和显示器尺寸的组合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7. 一种用于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方法,其包括:
类型识别步骤,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以及
三维图像生成步骤,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包括:当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大于当显示器是三维电视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其中,弹出上限值是关于看起来存在于相对于由显示器的屏幕形成的平面的前侧的像素而确定的看到该像素的位置和该平面之间的长度的上限值。
8. 一种存储程序的计算机可读信息存储介质,所述程序导致生成三维图像的计算机执行:
识别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过程;以及
以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的过程,
其中,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
其中,以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还是三维电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包括:当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大于当显示器是三维电视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其中,弹出上限值是关于看起来存在于相对于由显示器的屏幕形成的平面的前侧的像素而确定的看到该像素的位置和该平面之间的长度的上限值。”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或2均未公开关于“弹出上限值”的内容,并且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6年0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时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202027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10日;
对比文件2:WO 2012172719A1,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0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图像处理装置、图像处理程序、图像处理方法及存储介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12,说明书第[0047]-[0105]段,附图8-9,11):种类获取单元(相当于识别部分),取得显示设备的种类(相当于显示器的类型);根据显示设备的种类,校正视差量,输出三维图像数据和视差量到上述显示设备(相当于根据被识别的显示器的类型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其中,例如,根据三维图像输出到的显示设备是电视机还是相框校正视差量,如果是相框,对应视距较近的倾向,如果是电视机(相当于三维电视),对应视距较远的倾向,因此根据取得的种类而预先确定的视距,校正视差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由三维图像生成部分执行相应方法;(2)权利要求1中,根据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而对比文件1是根据显示器是相框的视差量生成三维图像;(3)当显示器是头戴式显示器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大于当显示器是三维电视时生成的弹出上限值,其中,弹出上限值是关于看起来存在于相对于由显示器的屏幕形成的平面的前侧的像素而确定的看到该像素的位置和该平面之间的长度的上限值。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已有的方法设定一个对应功能的单元、进行对象替换及防止观看者不适。
针对区别特征(1),在本领域中,由功能模块执行相应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头戴式显示器及其位置偏差调整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HMD使显示器保持与视听者的眼睛极近,使容易对左右眼睛提示不同的图像,因此,适合于视听三维影像。因此,区别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选择具体的应用对象。为了解决进行对象替换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同样具有视距近这一特点的头戴式显示器来对对比文件1中有视距较近倾向的相框进行替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3),在本领域中,负视差表示立体图像呈现于双眼及屏幕平面之间,弹出上限值是为了防止当左、右图像在较大区域上视差太大时会造成图像过于凸出,弹出上限值通常与视差量正相关。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98]段): 如果是相框,即使是相同的显示尺寸的宽度,由于用户也大多较近地察看(为相对显示尺寸的宽度的视距较近的倾向), 因此以减小视差量的方式进行校正。并且,如果是电视机,即使是相同显示尺寸的宽度,用户也大多较远地察看(为相对显示尺寸的宽度的视距较远的倾向),因此以增大视差量的方式进行校正。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针对视距较远倾向的显示器的视差量大于视距较近倾向的显示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想到根据显示设备的种类对弹出上限值进行限定,具体的将三维电视(视距较远的倾向)的弹出上限值限定为比头戴式显示器(视距较近的倾向)反而小。同时,对比文件2未公开“弹出上限值”相关内容,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能够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使观众观看三维电视和头戴式显示器的舒适度增强。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生成三维图像的三维图像生成方法,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存储程序的计算机可读信息存储介质。其中,权利要求7和8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具体请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 包括一种持续性存储介质,存储有使计算机执行图像处理的程序。因此,权利要求7和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0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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