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门窗切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52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1F2553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40633.3
申请日:2016-06-20
复审请求人:安庆宜源石油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辉
合议组组长:于德华
参审员:江定国
国际分类号:B23P2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起到了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的作用,而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40633.3,名称为“一种门窗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安庆宜源石油机械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2017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5254247U, 公告日为2016年05月25日;
对比文件2:CN204504747U, 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门窗切割装置,包括机架(1)和切割装置本体(6),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本体(6)的内部安装有储料仓(10),且储料仓(10)的下方安装有第二伸缩装置(9),所述储料仓(10)的前侧安装有储料仓仓门(4),且储料仓仓门(4)上安装有省力拉手(5),所述储料仓(10)的上方安装有工作台(11),所述工作台(11)的右上方安装有控制台(12),所述控制台(12)的前表面上安装有启动按钮(14)和功能按钮(13),且启动按钮(14)位于功能按钮(13)的左侧,所述机架(1)安装在切割装置本体(6)的左上方,且机架(1)的右侧通过第一伸缩装置(3)安装有打磨装置(2),所述打磨装置(2)的上方安装有切刀(15),且切刀(15)通过第三伸缩装置(16)安装在机架(1)的右侧,所述切刀(15)的后侧安装有电机(17),所述切割装置本体(6)的底部安装有固定板(8);所述切刀(15)通过V带(18)与电机(17)转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门窗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8)的内部设置有固定孔(7)。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门窗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按钮(13)和启动按钮(14)均与控制台(12)电性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工作台的右上方安装有控制台,控制台的前表面上安装有启动按钮和功能按钮,且启动按钮位于功能按钮的左侧,机架的右侧通过第一伸缩装置安装有打磨装置,打磨装置的上方安装有切刀,切刀通过第三伸缩装置安装在机架的右侧,切刀的后侧安装有电机,切刀通过V带与电机转动连接,切割装置本体的底部安装有固定板。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减速器与电机安装在防护箱体的内部左端,减速器与电机通过皮带连接,减速器与切割锯片通过曲柄连杆机构连接,至于将电机设置在切刀的前侧、后侧、左侧还是右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虽然本申请中切刀的驱动方式与对比文件1有所不同,但是这两种驱动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方式,电机利用V带带动切刀旋转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2)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滑块滑动来调整打磨装置的位置,同时公开了利用伸缩螺管48(即伸缩装置的下位概念)来调节管材与打磨板之间的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了适应不同工件的打磨和切割,容易想到利用伸缩装置对其进行位置调节。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切割锯片的设置位置、运动结构和原理等与本申请不同;2)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打磨装置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本体的内部安装有储料仓,且储料仓的下方安装有第二伸缩装置,所述储料仓的前侧安装有储料仓仓门,且储料仓仓门上安装有省力拉手,所述储料仓的上方安装有工作台,所述工作台的右上方安装有控制台,所述控制台的前表面上安装有启动按钮和功能按钮,且启动按钮位于功能按钮的左侧,所述机架安装在切割装置本体的左上方,且机架的右侧通过第一伸缩装置安装有打磨装置,且切刀通过第三伸缩装置安装在机架的右侧,电机安装在所述切刀的后侧,所述切割装置本体的底部安装有固定板;所述切刀与电机通过V带转动连接。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切割锯片27与打磨装置配合一次加工完成门窗的切割与打磨,即切割打磨一体完成,其与本申请中门窗切割装置中的切割打磨一次加工完成的基本构思相同。对于“物料一次性添加在储料仓内,且通过伸缩装置将物料输送至工作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切割装置,包含能够实现一次性添加物料、且通过升降台柱将物料输送至工作台的储料箱,其给出了对比文件2可以采用相同方式供料的技术启示,而至于未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公开的“各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驱动方式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设置或选择,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除了坚持提复审请求时的意见,进一步补充:1)对比文件2需要人工上料,确定好管材位置后才能进行切割,无法实现大批量加工,仅实现逐件定位加工;若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将破坏对比文件1中大批量生产的效果;2)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切割打磨一体化的基本构思,但对比文件2中定位打磨装置的设置,限定了对比文件2仅能对管材进行加工,未公开是否可以对其他形状的材料进行加工,而本申请可对各种形状的门窗材料切割;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无法与对比文件1结合得到本申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2017年1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门窗切割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门窗切割打磨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17段、图1-2):包括机架1,其中机架1的上部构成该权利要求中的机架,其下部构成该权利要求中的切割装置本体,机架1的下部安装有打磨装置,打磨装置上方安装有锯片27(相当于切刀),锯片27通过由上导轨21、上定位滑块22和上控制器24构成的调节装置安装在机架1的上部,锯片27上侧安装有电机26。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本体的内部安装有储料仓,且储料仓的下方安装有第二伸缩装置,所述储料仓的前侧安装有储料仓仓门,且储料仓仓门上安装有省力拉手,所述储料仓的上方安装有工作台,所述工作台的右上方安装有控制台,所述控制台的前表面上安装有启动按钮和功能按钮,且启动按钮位于功能按钮的左侧,所述机架安装在切割装置本体的左上方,且机架的右侧通过第一伸缩装置安装有打磨装置,且切刀通过第三伸缩装置安装在机架的右侧,电机安装在所述切刀的后侧,所述切割装置本体的底部安装有固定板;所述切刀与电机通过V带转动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门窗的自动上料,以及如何选择刀片和打磨装置的具体驱动形式以及其相关部件等的设置位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16段、图1)一种门窗切割装置,包括防护箱体7,防护箱体7内设置有切割加工箱9和储料箱10(相当于储料仓),储料箱10设置在电动升降台柱13的上表面上,安全箱门11与储料箱10通过铰链连接且设置于储料箱前侧,安全箱门11上设置有节力拉手12,储料箱10上方安装有切割加工箱9(其隐含公开有工作台),切割加工箱9的外壁上嵌入式安装有液晶触控显示屏8,防护箱体7底部安装有安全支撑底座6,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于下侧的储料仓,通过控制装置控制实现自动供料,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采用相同方式的自动供料装置,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上料的连续性,有动机将其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在将其结构运用于对比文件2中时,并会适应性的调整打磨装置的驱动件的设置。至于未被对比文件2或1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在工作台的右上方安装控制台,控制台的前表面上安装启动按钮和功能按钮,启动按钮位于功能按钮的左侧,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电机、切刀、机架、切割装置本体以及打磨装置等相关部件的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切割装置整体结构所做出的常规设置,另外,电机利用V带带动切刀旋转,储料仓、打磨装置以及切刀通过伸缩装置实现距离的调节以及在切割装置本体的底板安装固定板以便于切割装置的安装等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固定板的内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功能按钮和启动按钮均与控制台电性连接”。基于上文,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2未公开自动控制的储料仓,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自动上料,且可以一次性加入大批量的原料,给出了自动控制上料料仓的技术启示,在将对比文件1运用于对比文件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结合自动上料料仓的形式,对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装置进行适应性的结构调整,如果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装置不能满足自动上料料仓的结构,则进行改变或是去除,不存在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装置破坏对比文件1中大批量生产的效果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2给出了门窗管材加工时的定位打磨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同的加工材料采用不同的加工定位装置,如果一个门窗切割装置需要同时加工不同的型材,则只要设置多个定位装置或能够完成多种定位形式的定位装置即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的。而本申请并未限定定位装置的形式,正说明了应根据所加工门窗材料的不同选择不同的定位装置,也就是说,尽管对比文件2中存在管材定位装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加工材料的需要可以设置其他形式的定位装置以便于加工不同的门窗材料。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获得的,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