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铰接的倾斜式翼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43
决定日:2019-08-02
委内编号:1F253119
优先权日:2012-10-30
申请(专利)号:201310495156.7
申请日:2013-10-21
复审请求人:波音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鲁楠
合议组组长:卓启威
参审员:赵晓明
国际分类号:B64C3/5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95156.7,名称为“铰接的倾斜式翼梢”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波音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15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3段(即第1-8页)、说明书附图1-11(即第1-8页);2017年03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2011/070532A1,公开日为2011年06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机翼组装件,其包括倾斜式翼梢,所述倾斜式翼梢具有铰接至具有至少一个可移动控制表面的一个主翼的外侧部,以及倾斜式翼梢内侧部;所述倾斜式翼梢的外侧部不携带任何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其中所述外侧部围绕铰合线在折叠位置和伸展位置之间可折叠,在所述伸展位置中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外侧部大致处于与所述主翼的其余部分或者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内侧部相同的平面中,并且其中所述内侧部是所述铰合线和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根部之间的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外侧部铰接至所述主翼。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翼梢的所述外侧部铰接至所述翼梢的所述内侧部,所述内侧部具有至少一个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翼梢的所述外侧部铰接至所述翼梢的所述内侧部,所述内侧部不携带任何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机翼组装件被扫掠。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倾斜式翼梢具有比所述主要节段大的前缘扫掠。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外侧部围绕所述铰合线铰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以流向方向取向。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平行于肋向方向。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在流向和肋向方向之间以一定角度取向。
11.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与蒙皮板重合。
12.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在所述机翼组装件内大体垂直定位,以便所述外侧部可移动至所述伸展位置,从而最大化翼展,以及可移动至所述折叠位置,从而增加扫掠。
13.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机翼组装件,还包括铰链组装件,其用于围绕所述铰合线铰接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外侧部。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翼梢和所述主翼被配置用于商用飞机。
15. 一种增强包括具有倾斜式翼梢的机翼的飞机性能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围绕铰合线将所述倾斜式翼梢的外侧部折叠成处于折叠位置,以符合限制翼展长度的机场代码,以及围绕所述铰合线将所述外侧部伸展成处于伸展位置,以增加翼展,以便于飞行;其中所述外侧部不具有任何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并且其中,在所述伸展位置中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外侧部大致处于与所述主翼的其余部分或者所述倾斜式翼梢的内侧部相同的平面中,所述内侧部是所述铰合线和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根部之间的部分。”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倾斜式翼梢还具有内侧部,所述内侧部是所述铰合线和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根部之间的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等效的机翼组装件结构。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10,12-1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11,1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其请求保护一种增强飞机性能的方法;倾斜式翼梢还具有内侧部,所述内侧部是所述铰合线和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根部之间的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飞机性能。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方案容易想到的提高飞行性能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是:复审请求人调整了权利要求1的表述,以使得权利要求1更为清楚,并在权利要求15中进一步限定“所述外侧部被铰接至具有至少一个可移动控制表面的主翼以及所述倾斜式翼梢的内侧部中的一者”。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所述机翼结构未设置本申请的翼梢结构中的内侧部,且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提供在从主翼到倾斜式翼梢转变处的铰接连接,也没有教导在倾斜式翼梢内的铰接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找到任何建议来设置本申请所限定的内侧部以及铰接连接;(2)对比文件1中小翼仅能够通过铰链布置28关于机翼14移动/移位,而不是本发明所述的折叠,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对比文件1的铰接布置不同于本发明的铰合线,也完全没有提到要减轻飞机重量。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实际记载的内容为准。具体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从主翼到倾斜式翼稍转变处的铰接连接”,而仅记载了“内侧部是铰合线和翼梢根部之间的部分”,即内侧部位于主翼的翼梢位置,至于内侧部与主翼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释放可以相对运动则并未做出进一步限定,事实上,如说明书实施例第0034段内容记载,翼梢根部346固定于主翼350,即内侧部实质为主翼的一部分,因此,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所述机翼14末端人为规定出一部分区域并定义为“内侧部”,并使其通过第二铰链38与小翼12(即本申请所述外侧部)连接。 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机翼能够在有限的机库中占用较少空间,对比文件1所述的“移动/移位”,其实质是小翼12的绕铰接线翻转(参见图1,图7),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与权利要求1存在不同,但其实质同样是通过对机翼进行折叠进而达到缩短机翼翼展长度从而达到占用较少停泊空间的技术效果,进一步的,对比文件1所述机翼实质上同样可以达到减轻飞机重量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具备的设计知识和飞行器设计需求来设计选取铰合线的合适位置时,选定位置的铰合线与翼梢根部会存在重合与不重合两种情况,当铰合线的位置选择为与翼梢根部不重合时,势必在二者之间限定出“内侧部”,且该“内侧部”的形态和大小取决于翼梢根部及铰合线具体位置,内侧部随着铰合线位置的变化出现从大到小,从无到有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记载并不能明确该“内侧部”的存在意义,也不能明了“内侧部”对倾斜式翼梢的折叠和伸展动作的完成存在何种影响,原始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内侧部对于解决折叠机翼以适应机场代码的技术问题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仅简单定义了该“内侧部”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而这种对于内侧部的定义及连接关系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2)其次,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机翼能够在有限的机库中占用较少空间,对比文件1所述的“移动/移位”,其实质是小翼12的绕铰合线翻转(参见图1,图7),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与权利要求1存在不同,但其实质同样是通过对机翼的折叠实现了缩短机翼翼展长度的效果,从而解决了占用较少停泊空间的问题,同时由于利用铰接方式连接小翼,减小了机翼的较长的力矩,从而降低了连接部件的力学要求,故对比文件1中的机翼结构实质上达到了减轻飞机重量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修改为:根据原始说明书和附图9,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5中加入特征“其中所述翼梢包括至少一个短翼梁,每个短翼梁从所述翼梢的一端部延伸; 其中当所述翼梢朝向所述伸展位置被折叠时,每个短翼梁适于进入所述主翼,并且当所述翼梢到达所述伸展位置时,每个短翼梁与所述主翼中的所述翼梁中的至少一个对齐;并且其中锁销插座位于每个短翼梁的一自由端部处,所述插座适于在所述翼梢处于所述伸展位置时接收锁销,使得所述锁销将所述短翼梁锁定至所述主翼内的对齐的翼梁”,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B的特征,删除权利要求3-4。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翼梢上具有短翼梁的具体结构,上述技术方案的优点在于,短翼梁使力矩臂重新定向,并且提供比传统设计长的力矩臂,以降低对锁销和铰链的反作用力,这样可以使用较小、较轻的铰链和锁销,并将铰链安装在蒙皮之间,从而减少了阻力或无需整流装置来减少阻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机翼组装件,其包括倾斜式翼梢,所述倾斜式翼梢具有外侧部,所述外侧部被铰接至具有翼梁和至少一个可移动控制表面的主翼;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外侧部不携带任何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其中所述外侧部在竖直折叠位置和伸展位置之间可移动,在所述伸展位置中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外侧部大致与所述主翼共面,
其中所述翼梢包括至少一个短翼梁,每个短翼梁从所述翼梢的一端部延伸;
其中当所述翼梢朝向所述伸展位置被折叠时,每个短翼梁适于进入所述主翼,并且当所述翼梢到达所述伸展位置时,每个短翼梁与所述主翼中的所述翼梁中的至少一个对齐;并且
其中锁销插座位于每个短翼梁的一自由端部处,所述插座适于在所述翼梢处于所述伸展位置时接收锁销,使得所述锁销将所述短翼梁锁定至所述主翼内的对齐的翼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外侧部被铰接至所述主翼。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机翼组装件被扫掠。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倾斜式翼梢具有比主要节段大的前缘扫掠。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外侧部围绕铰合线铰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以流向方向取向。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平行于肋向 方向。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在流向和肋向方向之间以一定角度取向。
9.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与蒙皮板重合。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铰合线在所述机翼组装件内大体垂直定位,以便所述外侧部可移动至所述伸展位置,从而最大化翼展,以及可移动至所述折叠位置,从而增加扫掠。
11.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机翼组装件,还包括铰链组装件,其用于围绕所述铰合线铰接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外侧部。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翼组装件,其中所述翼梢和所述主翼被配置用于商用飞机。
13. 一种增强包括具有倾斜式翼梢的机翼的飞机性能的方法,所述方法包含将所述倾斜式翼梢的外侧部折叠成处于竖直折叠位置,以符合限制翼展长度的机场代码,以及将所述外侧部伸展成处于伸展位置,以增加翼展,以便于飞行;其中所述外侧部被铰接至具有翼梁和至少一个可移动控制表面的主翼,并且所述外侧部不具有任何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并且其中,在所述伸展位置中所述倾斜式翼梢的所述外侧部大致与所述主翼共面,
其中所述翼梢包括至少一个短翼梁,每个短翼梁从所述翼梢的一端部延伸;
其中当所述翼梢朝向所述伸展位置被折叠时,每个短翼梁进入所述主翼,并且当所述翼梢到达所述伸展位置时,每个短翼梁与所述主翼中的所述翼梁中的至少一个对齐;并且
其中锁销插座位于每个短翼梁的一自由端部处,所述插座在所述翼梢处于所述伸展位置时接收锁销,使得所述锁销将所述短翼梁锁定至所述 主翼内的对齐的翼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即第1-53段),说明书附图第1-8页(即附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翼组装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飞行器翼尖装置(即机翼组装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4行-第9页第5行,图1-7):该飞行器翼尖装置包括前缘20(即本申请倾斜式翼梢),小翼12(即外侧部),小翼12通过第二铰链38铰接至具有至少一个可移动控制表面(见图5)的一个机翼14(即本申请主翼),小翼12不携带任何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小翼12在折叠位置和伸展位置之间可沿第二铰链38折叠,在伸展位置中小翼大致处于与机翼14处于相同的平面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下称特征A)在于:所述翼梢包括至少一个短翼梁,每个短翼梁从所述翼梢的一端部延伸; 其中当所述翼梢朝向所述伸展位置被折叠时,每个短翼梁适于进入所述主翼,并且当所述翼梢到达所述伸展位置时,每个短翼梁与所述主翼中的所述翼梁中的至少一个对齐;并且其中锁销插座位于每个短翼梁的一自由端部处,所述插座适于在所述翼梢处于所述伸展位置时接收锁销,使得所述锁销将所述短翼梁锁定至所述主翼内的对齐的翼梁。
基于上述特征A,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机翼重量和阻力。
合议组认为:由于特征A的存在,本申请中的短翼梁提供比传统设计长的力矩臂,较长的力矩臂降低锁销和铰链的反作用力,这样能够使用较小、较轻的铰链和锁销。并且因为能够将铰链安装在蒙皮板之间,不是裸露在外面,从而减小了阻力或者无需整流装置来减少阻力,达到了空气动力学效率增大,燃料消耗降低,操作成本降低的技术效果。与之相比,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上述结构,不存在短翼梁结构,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取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因此,鉴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且现有技术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减小机翼重量和阻力”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申请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增强包括具有倾斜式翼梢的机翼的飞机性能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飞行器翼尖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4行-第9页第5行,图1-7):包括围绕第二铰链38将前缘20(即本申请倾斜式翼梢)的小翼12(相当于外侧部)折叠成处于折叠位置,以符合限制翼展长度的机场代码,围绕第二铰链38将前缘20(即本申请倾斜式翼梢)的小翼12(相当于外侧部)伸展成处于伸展位置,以增加翼展,便于飞行,小翼12通过第二铰链38铰接至具有至少一个可移动控制表面的一个机翼14(即本申请主翼),小翼12不携带任何可移动飞行控制表面,小翼12在折叠位置和伸展位置之间可折叠,在伸展位置中小翼大致处于与机翼14的其余部分或者内侧部相同的平面中。
由此可见,对于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下称特征A):所述翼梢包括至少一个短翼梁,每个短翼梁从所述翼梢的一端部延伸; 其中当所述翼梢朝向所述伸展位置被折叠时,每个短翼梁适于进入所述主翼,并且当所述翼梢到达所述伸展位置时,每个短翼梁与所述主翼中的所述翼梁中的至少一个对齐;并且 其中锁销插座位于每个短翼梁的一自由端部处,所述插座适于在所述翼梢处于所述伸展位置时接收锁销,使得所述锁销将所述短翼梁锁定至所述主翼内的对齐的翼梁。
基于上述特征A,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是:减小机翼重量和阻力。
合议组认为:由于特征A的存在,使得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取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详见2.1评述)。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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