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低密度的肺部粉末-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低密度的肺部粉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102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590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69936.3
申请日:2013-11-08
复审请求人:丝维塔斯治疗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朝磊
合议组组长:卢立明
参审员:陈卫星
国际分类号:A61K9/16,A61K39/00,A61P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两者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9936.3,名称为“超低密度的肺部粉末”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丝维塔斯治疗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8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0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7月0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3页和说明书摘要,2017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递送药剂至患者的肺部系统的系统,其包括:
包含粉末的隔室和吸入器,其中所述粉末包含药剂的颗粒;
其中通过所述患者的呼吸致动来分散所述粉末,并且递送所述颗粒至所述患者的呼吸系统;并且
其中所述药剂的颗粒是左旋多巴颗粒,其具有约8μm至约12μm的几何直径和约0.025g/cm3至0.050g/cm3的振实密度;
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的水含量;并且
其中通过所述粉末的分散,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系统的所述颗粒具有小于所述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05√cm H2O/(L/min)至约0.25√cm H2O/(L/min)的阻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15√cm H2O/(L/min)至约0.25√cm H2O/(L/min)的阻抗。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05√cm H2O/(L/min)至约0.15√cm H2O/(L/min)的阻抗。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2√cm H2O/(L/min)至约0.25√cm H2O/(L/min)的阻抗。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2√cm H2O/(L/min)的阻抗。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具 有10-12μm的中值几何直径,而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8-9μm的中值几何直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比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小5%至20%的中值几何直径。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比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小5%至10%的中值几何直径。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比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小8%至15%的中值几何直径。
11. 一种用于肺部递送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左旋多巴颗粒,所述左旋多巴颗粒具有约8μm至约12μm的几何尺寸和约0.025g/cm3至约0.050g/cm3的振实密度,
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磷脂。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盐。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表面活性剂。
15.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聚合物。
16.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糖。
17.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大于 约10m2/g的外表面积。
18.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大于约15m2/g的外表面积。
19.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大于约20m2/g的外表面积。
20.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约10m2/g至约50m2/g的外表面积。
21.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约2.5μm和5μm之间的空气动力学直径。
2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约10m2/g至约50m2/g的外表面积。
2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还包含盐和磷脂。”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US2002/OO58009A1,公开日期2002年05月16日)公开了一种包含左旋多巴的适于吸入的颗粒,其组成为:20%左旋多巴,50%DPPC,20%柠檬酸钠,10%氯化钙。所得颗粒的质量中位数空气动力学直径约为2.141?m,中值几何尺寸为约10.51?m(参见说明书第0158-0162段)。说明书中说明了左旋多巴通过呼吸道给药,使药物达到肺部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3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颗粒几何尺寸;2)权利要求1限定了振实密度;3)权利要求1限定了递送粉末的装置以及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系统的所述颗粒具有小于所述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4)权利要求1限定了水含量。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吸入一种更容易吸入的颗粒的系统。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控制产品质量,使产物粒径分布更精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进一步将其几何尺寸限定约8-12?m。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颗粒振实密度更优选小于0.1g/cm3(参见说明书第009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颗粒更容易吸入,进一步限定振实密度至较小范围也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给药过程中将颗粒置于容器(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粉末的隔室),容器可由呼吸致动(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在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包含粉末的隔室和吸入器的系统,其中所述粉末包含药剂的颗粒;其中通过所述患者的呼吸致动来分散所述粉末,并且递送所述颗粒至所述患者的呼吸系统。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粉末颗粒在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系统的过程中,颗粒间会发生碰撞、剪切等作用,使得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系统的所述颗粒具有小于所述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相应振实密度,几何尺寸的颗粒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进一步根据产品稳定性通过常规方法确定水分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0,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10.51?m的中值几何直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使用需要通过调整阻抗使系统易于被呼吸启动,并易于控制给药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粉末颗粒在递送至患者呼吸系统的过程中,颗粒间会发生碰撞、剪切等作用,使得递送至患者呼吸系统的颗粒具有小于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并可通过调整颗粒强度控制递送至患者呼吸道的颗粒中值几何直径。而且本申请中并未记载证据证明递送至患者呼吸道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评述理由基本同权利要求1。对于从属权利要求12-23,权利要求12-16,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96-0097段和第0158-0162段)。为了使颗粒在到达肺部后能尽快释放药物起到治疗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合适的颗粒外表面积,使药物释放的面积更大。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颗粒的质量中位数空气动力学直径约为2.141?m的基础上,为使颗粒更适于用于肺部给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常规实验微调颗粒的空气动力学直径。因此,权利要求1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丝维塔斯治疗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左旋多巴粉末的稳定性和工作密度之间的良好平衡,审查员并没有考虑“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的水含量的左旋多巴颗粒可以实现稳定性和利于药物释放的良好平衡”带来的不可预料的技术效果。(2)根据审查员引用的公知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会选择含有尽可能低的水含量的干燥或冻干颗粒。但是本申请记载了极干燥颗粒可能具有差的处理特性,并且可能很难以密集方式压成胶囊。合适水分含量的确定对于制备适于肺部递送的左旋多巴颗粒是至关重要的。本申请已经公开了既可以避免极干颗粒的不利缺点,又能提供所需粉末工作密度的合适的左旋多巴颗粒中的水含量范围,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可预料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相应振实密度,几何尺寸的颗粒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进一步根据颗粒成型性等参数通过常规方法确定水分含量。而本申请未针对实施例1-2不同含水量的两种粉末的稳定性、药物释放等参数进行测定,仅在说明书第0059段进行了结论式记载。因此本申请并不能证明所得左旋多巴颗粒在稳定性、药物释放之间的平衡相对于对比文件2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即使考虑本申请0059段结论式记载的的效果。所引用公知证明“本领域已知左旋多巴在潮湿空气中易被氧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本申请中实施例2所得的粉末比实施例1更稳定。同时,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相应振实密度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控制水分含量,使颗粒在满足稳定性要求的情况下,振实密度也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得到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左旋多巴颗粒。3)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包含左旋多巴的颗粒适于吸入,本申请也未记载任何实验数据或其他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所得的颗粒在以密集方式压制胶囊、肺部递送方面相对于对比文件2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0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适于吸入的包含左旋多巴的颗粒,并公开了制备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158-0162段),左旋多巴通过呼吸道给药,使药物达到肺部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20和0023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颗粒几何尺寸和振实密度;(2)权利要求1限定了递送系统的装置、分散粉末和递送颗粒的方式以及递送至患者呼吸系统的颗粒具有小于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颗粒的水含量。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递送至肺部的吸入给药系统。对于区别(1),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中值几何直径10.51μm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受到启示将几何直径控制在约8-12μm的范围内。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颗粒振实密度更优选小于0.1g/cm3(参见说明书第0099段),因而为使颗粒更容易被吸入肺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小于0.1g/cm3振实密度的范围进行选择。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药物优选通过单次的呼吸致动递送入肺部系统;药物颗粒放置在容器内,容器被设计为单剂量呼吸致动的干粉吸入器中(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其中容器相当于包含粉末的隔室。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受到启示选择该递送系统的装置、以及呼吸致动的分散和递送颗粒的方式。并且粉末颗粒在递送至呼吸系统的过程中,颗粒间会发生碰撞、剪切等作用,从而使得递送至患者呼吸系统的颗粒具有小于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的特征。对于区别(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基于活性成分左旋多巴的稳定性和粉末颗粒的流动性等因素,通过常规实验确定水分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0,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呼吸致动和给药量的需要调整得到合适的吸入器阻抗。对比文件2公开的10.51μm的中值几何尺寸落入了权利要求7的数值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实验调整控制递送至患者呼吸道的颗粒中值几何直径大小,且本申请中并未证明递送至患者呼吸道的该中值几何直径颗粒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肺部递送的药物组合物。基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可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12-23,权利要求12-16,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96-0097段和第0158-0162段)。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得颗粒的质量中位数空气动力学直径为2.141μm的基础上,可根据肺部给药的需要,通过常规实验调整获得颗粒的空气动力学直径。而颗粒的外表面积决定了药物的释放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释药效果的需要进行常规的选择和调整。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2-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 月1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3页23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的水含量”修改为“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递送药剂至患者的肺部系统的系统,其包括:
包含粉末的隔室和吸入器,其中所述粉末包含药剂的颗粒;
其中通过所述患者的呼吸致动来分散所述粉末,并且递送所述颗粒至所述患者的呼吸系统;并且
其中所述药剂的颗粒是左旋多巴颗粒,其具有约8μm至约12μm的几何直径和约0.025g/cm3至0.050g/cm3的振实密度;
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并且
其中通过所述粉末的分散,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系统的所述颗粒具有小于所述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05√cm H2O/(L/min)至约0.25√cm H2O/(L/min)的阻抗。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15√cm H2O/(L/min)至约0.25√cm H2O/(L/min)的阻抗。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05√cm H2O/(L/min)至约0.15√cm H2O/(L/min)的阻抗。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2√cm H2O/(L/min)至约0.25√cm H2O/(L/min)的阻抗。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吸入器具有约0.2√cm H2O/(L/min)的阻抗。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具有10-12μm的中值几何直径,而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8-9μm的中值几何直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比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小5%至20%的中值几何直径。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比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小5%至10%的中值几何直径。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道的所述颗粒具有比在所述隔室中的所述颗粒小8%至15%的中值几何直径。
11. 一种用于肺部递送的药物组合物,其包含左旋多巴颗粒,所述左旋多巴颗粒具有约8μm至约12μm的几何尺寸和约0.025g/cm3至约0.050g/cm3的振实密度,
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磷脂。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盐。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表面活性剂。
15.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聚合物。
16.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包含糖。
17.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大于约10m2/g的外表面积。
18.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大于约15m2/g的外表面积。
19.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大于约20m2/g的外表面积。
20.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约10m2/g至约50m2/g的外表面积。
21.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约2.5μm和5μm之间的空气动力学直径。
2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具有约10m2/g至约50m2/g的外表面积。
2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颗粒还包含盐和磷脂。”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许多部分强调了水含量对将左旋多巴颗粒递送至患者肺部系统的重要性,本领域公知更高水含量可导致颗粒的不稳定性,本申请通过实施例1-2优化颗粒的水含量,并确认这种1%水含量的降低使得产品稳定性显著改善,因而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带来了不可预料的技术效果,且本申请已经证实了包含2.2重量%的水的颗粒在获得更好粉末工作密度的基础上具有改进的产品稳定性。(2)复审通知书中所新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仅公开了适当的干燥有利于改善粉体的流动性,即使结合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公知常识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仅会考虑粉末的稳定性和流动性的平衡。相反,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水含量是通过考虑粉末的工作密度和稳定性确定的。工作密度不等同于振实密度,工作密度不仅影响粉末的处理特性,且决定粉末是否可以以密集方式压成胶囊,合适的水含量对于制备肺部递送的左旋多巴颗粒是至关重要的。本申请特定水含量的颗粒是超低密度的,具有良好的流动特性和肺部的预期沉积。因此,权利要求1-23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23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的水含量”修改为“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经审查,其中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7月09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3页和说明书摘要,2019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两者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递送药剂至患者的肺部系统的系统,其包括:包含粉末的隔室和吸入器,其中所述粉末包含药剂的颗粒;其中通过所述患者的呼吸致动来分散所述粉末,并且递送所述颗粒至所述患者的呼吸系统;并且其中所述药剂的颗粒是左旋多巴颗粒,其具有约8μm至约12μm的几何直径和约0.025g/cm3至0.050g/cm3的振实密度;其中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并且其中通过所述粉末的分散,递送至所述患者呼吸系统的所述颗粒具有小于所述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适于吸入的包含左旋多巴的颗粒,其制备方法为2.00123g DPPC加入到2.80L乙醇溶液中搅拌溶解,0.0817g左旋多巴、0.9135g柠檬酸钠、0.5283g氯化钙加入到1.2L水中溶解,将水溶液加入到乙醇溶液中搅拌直至澄清。得到的制剂组成为:20%左旋多巴,50%DPPC,20%柠檬酸钠,10%氯化钙。溶液经喷干得到的颗粒特征为:质量中位数空气动力学直径2.141μm,中值几何直径10.51μm(参见说明书第0158-0162段),左旋多巴通过呼吸道给药,使药物达到肺部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20和0023段)。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颗粒几何尺寸和振实密度;(2)权利要求1限定了递送系统的装置、分散粉末和递送颗粒的方式以及递送至患者呼吸系统的颗粒具有小于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颗粒的水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递送至肺部的吸入给药系统。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中值几何直径10.51μm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受到启示将几何直径控制在约8-12μm的范围内。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颗粒振实密度优选小于0.4g/cm3,更优选小于0.1g/cm3(参见说明书第0099段),因而为使颗粒更容易被吸入肺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小于0.1g/cm3振实密度的范围进行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药物优选通过单次的呼吸致动递送入肺部系统;药物颗粒放置在容器内,容器被设计为单剂量呼吸致动的干粉吸入器中(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其中容器相当于包含粉末的隔室。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受到启示选择该递送系统的装置、以及呼吸致动的分散和递送颗粒的方式。并且粉末颗粒在递送至呼吸系统的过程中,颗粒间会发生碰撞、剪切等作用,从而使得递送至患者呼吸系统的颗粒具有小于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的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基于活性成分左旋多巴的稳定性和粉末颗粒的流动性等因素,通过常规实验确定水分含量。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吸入器阻抗。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呼吸致动和给药量的需要调整得到合适的吸入器阻抗。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隔室中的颗粒和递送至患者呼吸道的颗粒中值几何直径。对比文件2公开的10.51μm的中值几何尺寸落入了权利要求7的数值范围内。并且粉末颗粒在递送至呼吸系统的过程中,颗粒间会发生碰撞、剪切等作用,从而使得递送至患者呼吸系统的颗粒具有小于隔室中含有的颗粒的中值几何直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实验调整控制递送至患者呼吸道的颗粒中值几何直径大小,且本申请中并未证明递送至患者呼吸道的该中值几何直径颗粒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肺部递送的药物组合物。由权利要求1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1限定了颗粒几何尺寸和振实密度;(2)权利要求11还限定了颗粒的水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利于肺部递送的药物组合物。基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16,23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药物组合物含有的组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颗粒组成为左旋多巴,DPPC,柠檬酸钠和氯化钙(参见说明书第0158-0162段),其中,DPPC属于磷脂和表面活性剂,柠檬酸钠和氯化钙属于盐。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颗粒中可以含有其他材料,例如加快药物释放的材料,例如生物相容性的、可降解的聚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96段)。颗粒中也可以包含其他材料,例如多糖、乳糖、海藻糖等(参见说明书第0097段)。因此,权利要求12-16,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2-16,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22是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颗粒的外表面积和颗粒的空气动力学直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得颗粒的质量中位数空气动力学直径为2.141μm(参见说明书第0158-016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可根据肺部给药的需要,通过常规实验调整获得颗粒的空气动力学直径。而颗粒的外表面积决定了药物的释放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释药效果的需要进行常规的选择和调整。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7-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并未涉及颗粒的水含量,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水含量作为肺部递送药物组合物的关键参数之一,属于必然要考虑的因素。基于在前引用的公知证据表明,左旋多巴在潮湿空气中易被氧化(参见《常用小化工产品生产指南(二)》,魏清培编著,广东科技出版社,第1版,第27-28页,公开日期2005年02月);并且本领域也已知,粉体在干燥状态时,其流动性较好,但太过于干燥时,由于粒子间的静电引力作用使粒子黏结导致流动性变差。因此,适当干燥有利于减弱粒子间的作用力,改善粉体的流动性(参见《药剂学》,李向荣,浙江大学出版社,第108-110页,公开日期2010年02月)。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控制左旋多巴颗粒的水含量时,既会基于左旋多巴自身在潮湿环境中不稳定的性质,同时也会考虑作为肺部吸入粉末,还要避免过于干燥导致粉体黏结流动性变差从而不利于肺部吸入递送的问题出现。所以,控制颗粒的水含量在适当范围以寻求稳定性和肺部递送等因素的平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通过常规实验筛选进行选择和确定的。本申请实施例1制备得到含有约3.4重量%水的粉末,实施例2制备得到约2.2重量%水的粉末,说明书第0059段记载“水含量的这种1%的降低使得产品稳定性显著改善”。然而,由于左旋多巴在潮湿空气中易被氧化,水含量降低可以改善其稳定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预期的。并且,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获知“所述颗粒具有在1.90重量%和2.90重量%之间的水含量”中的水含量范围实现了粉末的稳定性和工作密度的优异平衡,也不能获知所得颗粒在流动特性和肺部沉积上取得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对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6 月0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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