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浮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74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580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10798.6
申请日:2015-09-15
复审请求人:孙文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秀芳
合议组组长:曹琦
参审员:刘景逸
国际分类号:F03B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10798.6,名称为“浮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孙文有,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4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09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即第1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4819095 A,公开日为2015年08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利用循环泵,使外壳内的液体高速循环,转子在液体下行的一侧获得冲击力和压力,在液体上行的一侧获得高速上浮的力使转子运转,由转子轴将动力输出。其特征是,正套设备只有三个部件最简单。包括转子,外壳,循环泵。
2. 转子:其特征是,一个圆心带有轴的圆柱体,体内用发泡剂填空。
3. 外壳:其特征是,比转子直径大点的圆筒,将转子装进去,外壳的两堵头的圆心设有轴眼,外壳的上部是加液口。
4. 循环泵:其特征是,安装在外壳内的上部,能使液体循环。”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在于:本申请通过转子轴将动力输出,而对比文件1通过滚筒两端的齿带将动力输出。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利用3组滑轮与滑道来稳定和支撑滚筒转动,利用齿带连动主轴的齿轮将动力输出,而本申请是利用转子的中心轴直接将动力输出,避免了滑轮、滑道、齿带、齿轮在套筒内液体循环过程中所产生的阻力、摩擦力和反作用力,能提高30%的功率输出,节约总投资的2/3。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动力传送是利用滚筒两端的齿带连动主轴的齿轮将动力输出,本申请是利用转子的中心轴直接将动力输出,但是在本领域中利用转子的中心轴直接将动力输出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水流通过冲击叶轮旋转,从而通过叶轮轴带动发电机旋转来将动力输出,在本领域中是很常规的技术手段,相较于对比文件1中动力传送是利用滚筒两端的齿带连动主轴的齿轮将动力输出,其能够提高功率输出,节约总投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第1-4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如何利用浮力进行发电;且两者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构思相同:均是利用循环泵使一个壳体内的浮子在不断循环流动的水流作用下转动,进而输出动力发电。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动力输出的具体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利用3组滑轮与滑道来稳定和支撑滚筒转动,利用齿带连动主轴的齿轮将动力输出,而本申请是利用转子的中心轴直接将动力输出。然而,本申请所采用的这种直接由转轴进行动力输出的结构是本领域常用的动力输出结构,且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其输出结构、相应的支撑结构简化为本申请所采用的结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通过上述结构简化,在一定程度上带来的输出功率的提高,和成本的降低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关于复审请求人所提出的“提高30%的功率输出,节约总投资的2/3”技术效果,由于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相关记载,且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合议组对该技术效果不予认可。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其通过市场调查以及计算,获得本申请的总造价为12419.89元,而对比文件1的总投资为65519.89元,是本申请的5.275倍;进一步的,通过功率计算,得出本申请的功率比对比文件1的功率提高了83.8%。由此可证明: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提高30%的功率输出,节约总投资的2/3”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修改申请文本,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09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涉及一种永浮动力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浮力进行发电。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采用了如下技术方案:
“1. 利用循环泵,使外壳内的液体高速循环,转子在液体下行的一侧获得冲击力和压力,在液体上行的一侧获得高速上浮的力使转子运转,由转子轴将动力输出。其特征是,正套设备只有三个部件最简单。包括转子,外壳,循环泵。”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永浮动力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该永浮动力机包括:滚筒(对应本申请的转子):圆形滚筒横切面是方形或长方形,滚筒两端各装有一条带有滑道的齿带,围外圆一周;套筒(对应本申请的外壳):是用来将滚筒装进去的外套,为了轻便,在不与滚筒摩擦的前提下间隙要小,立放,上面外皮设加液口,安装动力轴,套筒下部两侧内部各安装滑轮与滚筒两端的滑道外切;动力轴:装有两个齿轮和两个滑轮,安装在套筒顶部的加液口处,分别与滚筒的齿带和滑道外切;液泵(对应本申请的循环泵):安装在套筒上部,与动力轴同轴,动力轴的两侧各设抽液口和排液口与液泵相接。
该永浮动力机的工作原理为:液体从加液口快速加入,套筒的一侧液体向下给滚筒的压力和冲击力,套筒的另一侧液体上行给了滚筒浮力,进而使滚筒在套筒内不断的转动。液泵使液体在套筒内高速的循环。
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其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如何利用浮力进行发电。且两者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构思相同:均是利用循环泵使位于一个壳体内的浮子在不断循环流动的水流作用下转动,进而输出动力发电。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整套设备只有转子、外壳和循环泵,通过转子轴直接将动力输出,而对比文件1通过滚筒两端的齿带与动力轴上的齿轮啮合将动力输出。
然而,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利用滚筒两端设置的齿带与动力轴上的齿轮啮合,从而带动动力轴旋转输出动力的传动方式简化为直接利用浮筒轴心的轴结构将动力输出,同时,利用轴结构作为浮筒的支撑,省略对比文件1中的滑轮与滑道构成的支撑结构,这种传动结构的简化在本领域是常规技术手段。且由该传动结构的简化带来一定程度上的输出功率的提高,和成本的降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转子和外壳进行了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滚筒,做一个圆形滚筒横切面是方形或长方形(对应本申请的转子为圆柱体)。套筒(即其为圆筒形)是用来将滚筒装进去的外套,为轻便在不与滚筒摩擦的前提下间隙要小(对应本申请的外壳是比转子直径大点的圆筒),立放,上面外皮留加液口(对应本申请的外壳上部是加液口)。且基于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可知,为了简化传动结构,即将齿轮齿条内啮合简化为从转轴直接输出,将转子简化设置成一个圆心带有轴的圆柱体,省略滑道和齿条,相应的,将该套筒横放,并在套筒的两端面的圆心处设置承接转轴的轴承(即轴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传动结构的简化需求作出的适应性设置。而在转子体内用发泡剂填充形成浮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循环泵进行了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液泵,安装在套筒的上部,能使液体循环。在此基础上,将液泵选择安装在套筒内或是套筒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设置,且该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其通过市场调查以及计算,获得本申请的总造价为12419.89元,而对比文件1的总投资为65519.89元,是本申请的5.275倍;进一步的,通过功率计算,得出本申请的功率比对比文件1的功率提高了83.8%。由此可证明:本申请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提高30%的功率输出,节约总投资的2/3”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均未记载构成浮力机各个部件的相关参数,即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相应的参数,因此,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市场价格调查数据以及相关的造价数据、功率数据均不存在相应的调查、计算基础。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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