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养活鲜与防挤压的菜篮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养活鲜与防挤压的菜篮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906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48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34156.7
申请日:2016-07-08
复审请求人:高文标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正军
合议组组长:吕胜春
参审员:李博
国际分类号:B65D6/08(2006.01),B65D25/04(2006.01),B65D25/00(2006.01),B65D85/5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34156.7,名称为“保养活鲜与防挤压的菜篮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高文标。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808739U,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7日;
对比文件2:CN2166656Y,公告日为1994年06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通过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护作用的菜篮子,其特征在于水密结构的菜篮子篮筐和分层设置的可索放式网兜(隔)。
2. 根据权利1所述的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挤压护作用的菜篮子,其特征在于水密结构的菜篮子篮筐,活养鲜活买品(水产品)与防漏。
3. 根据权利1所述的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护作用的菜篮子,其特征在于分层设置可索放式网兜(隔)。
4. 根据权利3所述的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护作用的菜篮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兜(隔)可以象鱼网一样以牵拉绳索放,以弹簧锁扣扣住拉绳索口,呈可开放及约束索口;网兜在索口后一般以成平张状。
5. 根据权利2所述的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护作用的菜篮子,其特征在于:采用自带电源微型便携式气泵增氧以及专用自带电源微型便携式气泵本身。
6. 根据权利1所述的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护作用的菜篮子,其特征在于:对于较小提手,采用双更大跨幅绳提手以套带方式跨绞套缠小提手效能绑扎,使超溢篮上方的菜品不致掉落篮外。
7. 根据权利1、6所述的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护作用的菜篮子,其特征在于:绑扎套带,其以自单套或双套对绞方式,用于护持物品竖放不倒,或相对约束物品。”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分层设置的可索放式网兜(隔)。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中具体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对比文件1中的购物桶,可用于对鲜活鱼、虾进行放水保鲜、保活,又能盛装其他蔬菜、豆制品等食物,即,其具备了水密性菜篮的功能,本申请虽然限定了“菜篮子”,但是其具有水密性,“可用于盛放鲜活鱼,蔬菜的水密性购物桶”和“可用于盛放鲜活鱼,蔬菜的水密性菜篮”仅是描述方式不同,但是其具体结构是一致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购物桶可用于评价本申请菜篮的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分层设置的可索放式网兜”,对比文件2中的网兜同样是可索放式网兜,其用于盛放物品,由于网兜的柔软可变形的属性且其设置可伸出菜篮框口,因此,其也具有便于调整,以适应内装物,可适应于超出菜篮的内装物,可避免装液容器倒溢的作用,本申请中的网兜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菜篮子主要在于解决菜篮子如何达成生鲜保持、保护及活物保护上,对于它的功能方法比较结构方法更加重要,本申请菜篮子对于购置菜品具有保鲜与防败意义;2)本申请在基本保持下层部的“保养活鲜”功能外,能影响和保持上层间的“通风透凉及其保持干爽”功能;本申请的隔网便于适应不同内装物,还具有通风和柔韧性。本申请能够很好地在原传统菜篮子基础上,提升对于活体的容于与适应适用性能力,也可以更赋能以“阴爽”意义,来很好地维系、保持与保护各种类菜品品质,已经具有其特别的现实意义和科学基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购物桶也可实现生鲜保持、保护及活物保护上,也可用于盛放蔬菜;且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对菜篮的上下层结构并无记载;隔网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相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分层设置的可索放式网兜(隔),而对比文件1为三格购物桶。但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使用网兜进一步对菜篮进行分层并便于取出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创造性评判的基础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购物桶,可用于对鲜活鱼、虾进行放水保鲜、保活,又能盛装其他蔬菜、豆制品等食物,即,其具备了水密性菜篮的功能,能够进行生鲜保持、保护及活物保护,很好地维系、保持与保护各种类菜品品质。2)虽然对比文件1为三格购物桶,没有公开分层设置的可索放式网兜(隔),但对比文件2中的网兜同样是可索放式网兜,其用于盛放物品,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使用网兜进一步对菜篮进行分层并便于取出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网兜的柔软可变形的属性且其设置可伸出菜篮筐口,因此,其也具有便于调整,以适应内装物,适应不同内装物,还具有通风和柔韧性的效果。本申请中的网兜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没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菜篮子具备漏保和防漏的两大新意。本申请为分节层式结构,包括其中的撑态材网,可保持相应的结构弹性,其结构优化,制作简捷,具有可以完整清楚的外观表现;在制造工艺设备要求上可以小型化和模具简单化,制成质量及制作成本也很大程度上优化。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7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通过以网隔及水密结构方法实现的保养活鲜与防护作用的菜篮子,对比文件1(CN201808739U)公开了一种三格购物桶(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4段、附图1,2),并公开了桶体4包括保鲜桶,可用于对鲜活鱼、虾进行放水保鲜、保活(其必然为水密结构),其他部分能盛装其他蔬菜、豆制品等食物,其中桶体内中间设纵隔板13,并再在其中一侧中间设横隔板14,显然该购物桶也为一种具有水密结构的菜篮子。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分层设置的可索放式网兜(隔),而对比文件1为三格购物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菜篮子护裹保护的安全性以及方便携带和送卖。
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购物桶体内分为三部分的启示,但是存在着每一分隔部分不宜单独取出,不方便携带和送卖的技术缺陷,而对比文件2(CN2166656Y)公开了一种菜篮(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至第2页第1段、附图1),篮筐被隔板分成上、中、下三个格层,在篮筐的筐口上还装有一个网兜,网兜平时自然落放在篮筐上,需要时,将网兜提拎起,可见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使用网兜进一步对菜篮进行分层并便于取出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同上),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和本申请中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2公开了网兜(隔)可以像鱼网一样索放,而使用拉绳实现网兜的索放,并通过锁扣将网兜边缘结合于篮筐口上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网兜设置于筐口上后呈平张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对于权利要求6-7,使用套带缠于菜篮上作为提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菜篮内物品较多已置于提手位置,而不便于使用菜篮两侧小提手时,在菜篮上再使用套带缠成新的更长的提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创造性评判的基础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具有撑态材网。其次,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菜篮,篮筐被隔板分成上、中、下三个格层,在篮筐的筐口上还装有一个网兜,网兜平时自然落放在篮筐上,需要时,将网兜提拎起,可见对比文件2中也已经公开了分节层式结构,给出了使用网兜进一步对菜篮进行分层并便于取出的技术启示;最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购物桶,可用于对鲜活鱼、虾进行放水保鲜、保活,又能盛装其他蔬菜、豆制品等食物,即,其具备了水密性菜篮的功能,能够进行生鲜保持、保护及活物保护,很好地维系、保持与保护各种类菜品品质,即也具有漏保和防漏两大功能。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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