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验证电子券的方法、设备与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验证电子券的方法、设备与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86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55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59241.4
申请日:2014-12-10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毅斐
合议组组长:吴士芬
参审员:刘芳
国际分类号:G06Q30/00;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59241.4,名称为“一种用于验证电子券的方法、设备与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 103139154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05日)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验券请求对应于一个或多个待验证电子券;(2)确定所述用户设备的位置信息;根据所述位置信息,确定与所述位置信息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候选服务提供方;根据所述待验证电子券以及所述候选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提供方相关信息,确定与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相对应的服务提供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求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CN 104035947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5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6-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13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4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7段、摘要附图及说明书附图图1-4。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在用户设备端验证电子券的方法,其中,该方法包括:
- 获取用户的验券请求,其中,所述验券请求对应于一个或多个待验证电子券;
- 确定所述用户设备的位置信息;
- 根据所述位置信息,确定与所述位置信息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候选服务提供方;根据所述待验证电子券以及所述候选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提供方相关信息,确定与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相对应的服务提供方;
- 将所述待验证电子券发送至所述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验证设备,以对所述电子券进行验证;
- 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提供方相关信息包括以下至少任一项:
- 所述服务提供方的位置信息;
- 所述服务提供方的标识信息;
- 所述服务提供方是否支持电子券验证方式;
- 所述服务提供方是否有支持电子券的相应服务;
- 所述服务提供方是否支持在当前时段验证电子券。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方法还包括:
- 获取所述服务提供方所提供的候选验证结果信息;
- 根据所述候选验证结果信息,向所述验证设备发送反馈信息;
其中,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的步骤包括:
- 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其中,所述验证结果信息根据所述候选验证结果信息以及所述反馈信息而确定。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方法还包括:
- 根据所述位置信息,结合所述待验证的电子券,获取与所述用户设备相对应的推荐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方法还包括:
- 将电子券发送至所述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验证设备,以查询所述电子券的使用状态信息;
- 获取所述电子券的使用状态信息。
6. 一种用于验证电子券的用户设备,其中,该设备包括:
用于获取用户的验券请求的装置,其中,所述验券请求对应于一个或多个待验证电子券;
用于确定所述用户设备的位置信息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述位置信息,确定与所述位置信息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候选服务提供方;根据所述待验证电子券以及所述候选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提供方相关信息,确定与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相对应的服务提供方的装置;
用于将所述待验证电子券发送至所述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验证设备,以对所述电子券进行验证的装置;
用于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的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户设备,其中,所述提供方相关信息包括以下至少任一项:
- 所述服务提供方的位置信息;
- 所述服务提供方的标识信息;
- 所述服务提供方是否支持电子券验证方式;
- 所述服务提供方是否有支持电子券的相应服务;
- 所述服务提供方是否支持在当前时段验证电子券。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用户设备,其中,该设备还包括:
用于获取所述服务提供方所提供的候选验证结果信息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述候选验证结果信息,向所述验证设备发送反馈信息的装置;
其中,用于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的装置用于:
- 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其中,所述验证结果信息根据所述候选验证结果信息以及所述反馈信息而确定。
9. 根据权利要求6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用户设备,其中,该设备还包括:
用于根据所述位置信息,结合所述待验证的电子券,获取与所述用户设备相对应的推荐信息的装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6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用户设备,其中,该设备还包括:
用于将电子券发送至所述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验证设备,以查询所述电子券的使用状态信息的装置;
用于获取所述电子券的使用状态信息的装置。
11. 一种用于验证电子券的系统,包括如权利要求6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用户设备及一种用于验证电子券的验证设备,其中,所述验证设备与服务提供方相对应,所述验证设备包括:
用于获取用户设备所发送的一个或多个待验证电子券的装置;
用于确定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的验证结果信息的装置;
用于将所述验证结果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的装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验证设备还包括:
用于确定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的候选验证结果信息的装置;
用于将所述候选验证结果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的装置;
其中,用于确定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的验证结果信息的装置用于:
- 根据所述候选验证结果信息以及所述用户设备对所述候选验证结果信息的反馈信息,确定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的验证结果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或12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验证设备还包括:
用于根据所述验证结果信息,更新所述电子券的使用状态的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驳回决定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外,还包括区别技术特征(3)获取用户的验券请求;将所述待验证电子券发送至所述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验证设备,以对所述电子券进行验证;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在初始搜索的搜索对象、执行筛选的条件、匹配方法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取的技术效果上均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处理设备、验证设备、验证处理过程上均不同,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由于现有技术从整体上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验证过程更简洁、减少资源消耗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系统可以根据用户位置信息来搜索服务商,进而为用户推荐服务提供商;在确定多个候选服务提供商后,可以根据服务提供商的位置信息来进行排序,以供用户进行筛选,“位置信息”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基于位置信息来帮助用户匹配筛选服务提供商。而在进行提供商筛选和搜索时,先基于位置信息进行筛选还是先基于关键词进行筛选以及筛选结果的数量均是筛选规则和显示规则上的差别,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求的常规选择。(2)对比文件1中步骤301公开了用户将移动终端靠近使用电子券的NFC通讯位置,即是由用户来发起验券请求,然后步骤303和304中用户端设备将待验证的电子券发送给远端验证设备进行验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的,而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验证设备是在远端还是在近端,对比文件1中的远端NFC设备可以进行电子券的验证,因此可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验证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利用NFC技术同样实现了电子券获取和验证过程的无纸化,其中包括了根据用户请求来验证电子券的过程,而关于由位置信息确定服务提供商的技术特征则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对比文件2中的位置匹配技术来确定所述服务提供方,进而实现对电子券的验证。此外,利用处于远端的服务器作为验证设备也是现有技术中的常规设置,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18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4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67段、摘要附图及说明书附图图1-4。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139154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05日;
对比文件2:CN 104035947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0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 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用户设备端验证电子券的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子券的获取和使用的方法及系统,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8]-[0059]段、图3、图5):图3为本发明实施例的电子券使用方法流程示意图,所述方法包括:步骤301,将具有NFC功能的移动终端靠近使用电子券的指定NFC通讯位置;步骤302,建立NFC P2P通讯连接;步骤303,通过已建立的NFC P2P通讯连接,移动终端向远端NFC设备发送电子券使用请求,用户选定的电子券和手机号码;步骤304,远端NFC设备响应移动终端的请求,同时接收电子券和手机号码(相当于获取用户的验券请求,将所述待验证电子券发送至所述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验证设备,以对所述电子券进行验证);步骤305,电子券管理服务器判定电子券是否已经与手机号码绑定,如果绑定,跳至步骤306,否则跳至步骤308;步骤306,电子券管理服务器判定电子券已绑定的手机号码与用户发来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跳至步骤308,否则,跳至步骤307;步骤307,提示用户电子券已绑定的手机号码与接收到的手机号码不一致,提示用户输入正确的手机号码,跳至步骤303;步骤308,提示用户电子券使用成功(相当于获取所述验证设备所提供的验证结果信息)。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验券请求对应于一个或多个待验证电子券;(2)确定所述用户设备的位置信息;根据所述位置信息,确定与所述位置信息相关联的一个或多个候选服务提供方;根据所述待验证电子券以及所述候选服务提供方所对应的提供方相关信息,确定与所述待验证电子券相对应的服务提供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自动匹配待验证电子券对应的服务提供方。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验券请求所对应的电子券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求而可确定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兴趣点推荐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1]-[0046]段、图4):步骤S102,接收聊天信息,提取其对应的关键字及包含的地理位置信息;步骤S104,查找与关键字对应的且与地理位置信息距离小于或等于距离阈值的兴趣点;在本实施例中,020应用服务器可根据关键字查找兴趣点,即根据前述的商家标识查找其对应的各个服务点(店铺)的服务点标识及相应的位置信息,且筛选出位置信息与前述由聊天信息中提取到的地理位置信息距离较小即小于或等于预设的距离阈值的服务点。
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根据用户的位置信息来向用户推荐服务提供商的方法。
然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NFC技术建立移动终端与商家的通讯连接,即移动终端靠近使用电子券的指定NFC通讯位置(步骤301),该NFC通讯位置为商家设定的远端NFC设备(说明书第[0040]段),因此移动终端的用户在验证使用电子券时并不需要定位移动终端的位置,并根据该移动终端的位置信息确定与该位置信息相关联的服务提供方。即对比文件1中移动终端基于NFC协议通过靠近商家的NFC设备来进行验券操作,不存在验证电子券前需要找寻服务提供方的问题。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去找寻如何确定移动终端的位置,以及根据移动终端的位置来筛选匹配待验证电子券对应的服务提供方的技术手段,例如对比文件2公开的从聊天信息中提取用户的地理位置信息并据此筛选出小于或等于预设距离阈值的服务点。换言之,由于对比文件1不存在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如何自动匹配待验证电子券对应的服务提供方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采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确定移动终端的地理位置并据此向用户推荐服务提供方的技术手段来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由于从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验证过程简洁等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相应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5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5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3是包括有如权利要求6-10中任一项所述的用户设备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10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相应具备创造性。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的意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中移动终端与商家的NFC设备之间采用近场通讯技术建立连接,移动终端的用户已在服务提供方店铺内,其靠近商家的NFC设备来验证使用电子券,因而无需再根据移动终端的位置来筛选匹配店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推荐服务提供方的方式来对对比文件1的方案进行改进,具体意见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在此不再赘述。
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它缺陷,均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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