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隔音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81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49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57570.5
申请日:2015-09-0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春华
合议组组长:李基沛
参审员:吕青林
国际分类号:F04B39/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57570.5,名称为“压缩机隔音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2段(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2017年0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748252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对比文件2:CN204006412U,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对比文件3:CN1765712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03日;
对比文件4:CN102878048A,公开日为2013年01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包括罩设在压缩机外部的密封罩体(10),且所述密封罩体(10)内部抽真空; 所述密封座(11)上设置有橡胶座(111),所述压缩机固定设置在所述橡胶座(111)上;
所述密封座(11)上设置有用于对压缩机限位的橡胶柱(112);
所述密封座(11)的底部设置有基脚(113)和与所述基脚(113)配合的橡胶脚垫(11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密封罩体(10)包括密封座(11)和密封盖(12),所述密封座(11)与所述密封盖(12)固定密封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密封座(11)与所述密封盖(12)通过第一密封橡胶圈(13)固定密封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密封盖(12)上设置有压缩机排气管孔(121)、吸气管孔(122)和线孔(123),所述排气管孔(121)、所述吸气管孔(122)和所述线孔(123)配合设置有第二密封圈(14)。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密封盖(12)上还设置有抽真空孔(124)。 ”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所述密封座上设置有橡胶座,所述压缩机固定设置在所述橡胶座上;(2)所述密封座上设置有用于对压缩机限位的橡胶柱;(3)所述密封座的底部设置有基脚和与所述基脚配合的橡胶脚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比文件1、3、4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减震降噪及如何对压缩机限位。然而,设置橡胶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压缩机减震降噪的常用技术手段,至于橡胶座设置在何种环境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的;对比文件3虽然是包装领域但其公开了和本申请结构一样的橡胶柱、作用均是限位,效果均可以达到减少内部机器振动能量的传递,这和本申请是一致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压缩机整体噪音大的问题,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分析了整体噪音大的原因,主要由于噪音辐射和压缩机震动传至底盘震动的问题,这一发现问题的原因的过程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区别技术特征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关键点,即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部分公开,但是具备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仍然是压缩机整体噪声大的问题。本申请是从两个方面降低压缩机的整体噪音。首先,先通过将密封罩体罩设在压缩机外部,并对密封罩体内部抽真空,从而隔绝压缩机缸体辐射的噪音;再通过压缩机与密封罩体,密封罩体与基座之间设置减振结构,形成二级减振结构,进一步降低振动能量传递,从而降低压缩机整体的噪音。也就是说,本申请的“对密封罩内部抽真空”、“橡胶座111和橡胶柱112”以及“基脚113和与基脚113配合的橡胶脚垫114”这三个技术特征之间是相互配合的,并且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降低压缩机整体噪音的新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4也没有形成二级减震结构的启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压缩机的噪音,其通过内部抽真空、橡胶座和橡胶柱、基脚和与基脚配合的橡胶脚垫这些技术手段以隔绝辐射和在压缩机不同位置设置减振结构,其中不同位置的减振结构减小了压缩机的振动从而达到降低噪音的效果,而各个不同位置的减振结构即“橡胶座”、“橡胶柱”、“基脚和橡胶脚垫”均是是独立作用的,设置任意一个也可以达到减少振动的作用,并非 “三个技术特征之间是相互配合的”;2.由于噪音大部分是由于振动所带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压缩机的内包装箱,也公开了“小橡胶柱”,由于此结构的存在,能够有效防止压缩机的振动,从而也可以减小由于振动所带来的噪音,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和本申请具有同样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况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提及“橡胶柱”是为了“限位,防止压缩机旋转和侧翻”,这和对比文件3也是一致的;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橡胶柱结构不同,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并未体现,即使使用螺栓螺母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同时橡胶座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压缩机壳体和基座一般均为金属,金属和金属之间接触点位置放置橡胶座以防振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月2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密封座上设置有橡胶座,所述压缩机固定设置在所述橡胶座上,密封座上设置有用于对压缩机限位的橡胶柱;(2)所述密封座的底部设置有基脚和与所述基脚配合的橡胶脚垫。区别技术特征(1)是由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密封座的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的空调外机的底座对应于本申请的密封座,压缩机是装配在真空隔音罩中,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得到压缩机并非直接装配在空调外机的底座上,且对比文件4公开了压缩机通过橡胶底座和橡胶脚垫5来固定到对应位置上,即给出了将压缩机通过橡胶底座和橡胶脚垫来固定到对比文件1的空调外机的底座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压缩机的模块化安装,将橡胶底座和橡胶柱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密封座上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本申请采用的二级减震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真空隔音罩隔绝噪音,真空隔音罩的底部设置固定板和橡胶减震垫103可以实现真空隔音罩的振动隔离,同时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压缩机的橡胶底座和限位橡胶柱降低了压缩机的噪音和振动的传递,这样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结合后得到的结构显然实现了对压缩机的二次减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实现“密封罩内部抽真空”、“橡胶座111和橡胶柱112”以及“基脚113和与基脚113配合的橡胶脚垫114”这三个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 月0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包括罩设在压缩机外部的密封罩体(10),且所述密封罩体(10)内部抽真空;
所述密封座(11)上设置有橡胶座(111),所述压缩机固定设置在所述橡胶座(111)上;
所述密封座(11)上设置有用于对压缩机限位的橡胶柱(112);
所述密封座(11)的底部设置有基脚(113)和与所述基脚(113)配合的橡胶脚垫(114);
所述密封罩体(10)包括密封座(11)和密封盖(12),所述密封座(11)与所述密封盖(12)固定密封连接;
所述密封座(11)与所述密封盖(12)通过第一密封橡胶圈(13)固定密封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密封盖(12)上设置有压缩机排气管孔(121)、吸气管孔(122)和线孔(123),所述排气管孔(121)、所述吸气管孔(122)和所述线孔(123)配合设置有第二密封圈(1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隔音罩,其特征在于,
所述密封盖(12)上还设置有抽真空孔(124)。”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降低压缩机的整体噪声。首先,本申请密封座11与密封盖12之间设置有第一密封橡胶圈13,并通过螺钉固定密封连接;而对比文件4中并没有公开类似的技术特征,因此,二者在结构上完全不同。其次,本申请这样的设置可以方便地将压缩机设置在密封罩体10内部,而对比文件4中并没有公开类似的作用,因此,二者在作用上也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将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结合对比文件1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申请文件如下:申请日2015年09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2段(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3页)、2019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申请:
2.1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压缩机隔音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压缩机隔音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6-42段,图1):一种压缩机隔音罩,包括罩设在压缩机200外部的真空隔音罩101,真空隔音罩101内部抽真空,真空隔音罩与空调室外机的底座(相当于密封座)之间形成密封空间。密封罩体包括真空隔音罩101(相当于密封盖)和空调外机的底座(相当于密封座),真空隔音罩的底部涂抹密封胶,使得底座与真空隔音罩固定密封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密封座上设置有橡胶座,所述压缩机固定设置在所述橡胶座上,密封座上设置有用于对压缩机限位的橡胶柱;(2)所述密封座的底部设置有基脚和与所述基脚配合的橡胶脚垫,所述密封座与所述密封盖通过第一密封橡胶圈固定密封连接。由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密封座的模块化安装和避免振动的传递。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压缩机的静音装置,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1-24段,图1-4):压缩机的底部设置在橡胶座6上,使得压缩机固定设置在橡胶座上,橡胶座上设置有用于对压缩机限位的橡胶脚垫5(相当于橡胶柱)。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压缩机的安装,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在密封座上设置橡胶座和压缩机限位橡胶柱,从而方便压缩机的模块化安装和减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真空隔音罩的底部上设置固定板102和橡胶减震垫103以减小压缩机振动的传递,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在密封座底部上设置基脚和与基脚配合的橡胶脚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密封底座的结构不同而对减震垫进行的适应性变换。为了更进一步地实现真空密封,在密封座与密封盖之间通过第一密封橡胶圈固定密封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密封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室外机(参见说明书第31段,图1):隔音罩3上设置有压缩机的排气管孔和吸气管孔31穿过金属外壳的两个通孔的和设于金属外壳上与通孔适配的管盖,用于隔断压缩机的噪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压缩机的走线需要在密封盖上设置线孔同时设置第二密封圈进行密封是本领域的常规密封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容易想到在密封盖上设置有压缩机排气管孔、吸气管孔和线孔,所述排气管孔、所述吸气管孔和所述线孔配合设置有第二密封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真空隔音罩内抽真空,而为了实现抽真空,在真空隔音罩的合适位置上设置有抽真空孔是本领域的常规位置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包括“密封座与密封盖通过第一密封橡胶圈固定密封连接”,由于密封橡胶圈是本领域的常规密封部件,因此,为了更好地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密封座与密封盖之间通过第一密封橡胶圈固定密封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上述特征,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压缩机设置在真空隔音罩内,密封罩体包括真空隔音罩101(相当于密封盖)和空调外机的底座(相当于密封座),真空隔音罩的底部涂抹密封胶,使得底座与真空隔音罩固定密封连接,为了更进一步地实现真空密封,在密封座与密封盖之间通过第一密封橡胶圈固定密封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密封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上述区别。至于“通过螺钉固定密封连接”并未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体现,并且权利要求书中也未对密封座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的真空隔音罩101和空调外机的底座也可以方便地将压缩机设置在密封罩体内部,且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也未体现密封座的具体结构形状,所以,对这些内容的意见陈述均不予考虑。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1 月1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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