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制备软质模塑PUR泡沫体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59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49145
优先权日:2012-11-23
申请(专利)号:201380061167.2
申请日:2013-11-18
复审请求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泳
合议组组长:李丽
参审员:蔡林歆
国际分类号:C08G18/40,C08G18/63,C08G18/76,B29C44/04,C08G18/48,C08G10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1167.2,名称为“用于制备软质模塑PUR泡沫体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由拜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2日。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12月05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EP0370750A1,公开日期为1990年05月30日)和对比文件2(US6419863B1,公开日为2002年07月16日)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该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25日再次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US 2006/0131791A1,公开日期为2006年06月22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该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于2015年05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以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制备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软质模塑聚氨酯(PUR)泡沫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如下步骤:
1) 将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引入到模腔体中和自由发泡,
2) 在所述反应混合物I引入到模腔体中1-6分钟之后,将至少一种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I引入模腔体中,
3) 在模具中固化,和
4) 将步骤3之后形成的软质模塑PUR泡沫体脱模,
其中所述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形成软质PUR泡沫体,其具有30-90 kg/m3的粗密度,所述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I形成软质模塑PUR泡沫体,其具有30-85 kg/m3的粗密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使用含有如下组分的反应混合物I:
组分I-A1
I-A1.1 至少一种聚醚多元醇,其具有2-8的官能度,20-70 mg KOH/g范围的DIN 53240羟基(OH)值和50-100重量%范围的聚氧化丙烯(PO)含量和0-50重量%范围的聚氧化乙烯(EO)含量,
I-A1.2 任选的至少一种聚醚多元醇,其具有2-8的羟基官能度,50-65 mg KOH/g范围的DIN 53240 OH值和45-55重量%范围的PO含量和45-55重量%范围的EO含量,
I-A1.3 任选的聚合物在聚醚多元醇中的至少一种分散体,其中所述分散体具有10-30 mg KOH/g的DIN 53240 OH值和其中所述聚醚多元醇具有2-6的羟基官能度,70-90重量%范围的PO含量和10-30重量%范围的EO含量;
I-A1.4 任选的至少一种聚醚多元醇,其具有2-8的羟基官能度,220-290 mg KOH/g范围的OH值和最高25重量%的PO含量和至少75重量%的EO含量;
A2 水和/或物理发泡剂,
A3 任选的具有对异氰酸酯反应活性的氢原子的化合物,其具有140 mg KOH/g-900 mg KOH/g的OH值,
A4 助剂和添加剂,
和
B 二-和/或多异氰酸酯,
其中所述制备在75-130的指数下进行。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和添加剂选自a) 催化剂、b) 表面活性添加剂和c) 颜料或阻燃剂。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应混合物I含有10-100重量份的组分I-A1.1;0-70 重量份的组分IA1.2;0-40重量份的组分I-A1.3;0-25重量份的组分I-A1.4;0.5-25重量份的组分A2;0-10重量份的组分A3;0.05-10重量份的组分A4,其中组分I-A1.1至I-A1.4的质量份数总计为100,和其中组分A2-A4的重量份基于组分I-A1的总和计。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应混合物I含有10-40重量份的组分I-A1.1;30-70 重量份的组分IA1.2;5-40重量份的组分I-A1.3和5-25重量份的组分I-A1.4;0.5-25重量份的组分A2;0-10重量份的组分A3;0.05-10重量份的组分A4,其中组分I-A1.1至I-A1.4的质量份数总计为100,和其中组分A2-A4的重量份基于组分I-A1的总和计。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使用含有如下组分的反应混合物II:
组分II-A1
II-A1.1 至少一种聚醚多元醇,其具有2-8的官能度,聚氧化乙烯(EO)含量为0-30重量%,DIN 53240 OH值≥10 mg KOH/g至≤ 112 mg KOH/g,
II-A1.2 任选的至少一种聚醚多元醇,其具有2-8的官能度,聚氧化乙烯(EO)含量为> 60重量%,DIN 53240 OH值≥10 mg KOH/g至≤ 112 mg KOH/g,
II-A1.3 任选的聚合物在聚醚多元醇中的至少一种分散体,其中所述分散体具有10-60 mg KOH/g的DIN 53240 OH值和其中所述聚醚多元醇具有2-6的羟基官能度,70-90重量%的聚氧化丙烯(PO)含量和10-30重量%的EO含量;
A2 水和/或物理发泡剂,
A3 任选的具有对异氰酸酯反应活性的氢原子的化合物,其具有140 mg KOH/g-900 mg KOH/g的OH值,
A4 任选的助剂和添加剂,
和
B 二-或多异氰酸酯,
其中所述软质聚氨酯泡沫体的制备在指数75-120下进行。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剂和添加剂选自a) 催化剂、b) 表面活性添加剂和c) 颜料或阻燃剂。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使用10-100重量份的组分II-A1.1;0-10 重量份的组分IIA1.2;0-90重量份的组分II-A1.3;0.5-25重量份的组分A2;0-10重量份的组分A3;0.05-10重量份的组分A4,其中组分II-A1.1至II-A1.3的重量份总计为100,和其中组分A2-A4的重量份基于组分II-A1的总和计。
9.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2中将多种反应混合物II接连引入到模腔体中,其中这些反应混合物II在形成软质PUR泡沫体之后的DIN EN ISO 3386-1-98压缩硬度上不同,和其中这些反应混合物II中的至少一种以相对于步骤1)中自由发泡的软质PUR泡沫水平设置地设置。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2使用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I.1和II.2,其中所述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I.1和II.2具有相同的组成和其中所述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I.1以指数95-120制备和所述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I.2以指数75-95制备。
11.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组分B含有一种或多种芳族多异氰酸酯。
12.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作为组分B含有至少一种选自如下的化合物:4,4'-、2,4'-和2,2'-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和多苯基多亚甲基多异氰酸酯(“多环MDI”)以及其混合物。
1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产生粘弹性的泡沫,其具有2.0-4.0 kPa的DIN EN ISO 3386-1-98压缩硬度。
14. 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可通过如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获得。
15. 软质聚氨酯模塑品,可通过如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获得。
16. 如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软质聚氨酯泡沫体在制造家具衬软垫、纺织品衬里、床垫、汽车座椅和头靠中的用途。”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软质模塑聚氨酯(PUR)泡沫体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制备聚氨酯泡沫模塑件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反应混合物I形成的PUR泡沫体和反应混合物II形成的PUR泡沫体的粗密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调节PUR泡沫体密度的方法,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调节方法,容易获得所需的PUR泡沫体密度,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料。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其通过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方法获得。对比文件3公开了软质聚氨酯泡沫模塑件(即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在其引用的制备方法不具备创造性时,由该方法获得的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也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相似理由,权利要求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的用途。对比文件3公开了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可以用于家具、汽车内饰(例如扶手),而可以将其用于制造家具衬软垫、纺织品衬里、床垫、汽车座椅和头靠也是容易想到的,因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密度远高于本申请产品的密度,而且对比文件3的不同硬度的层不是水平设置,而是垂直设置,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软质模塑聚氨酯(PUR)泡沫体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发泡软质模塑聚氨酯(PUR)泡沫体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对比文件1中A混合物是在闭合的模具中发泡,而权利要求1中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在模腔体中自由发泡。然而,无论是自由发泡,还是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受限发泡,均是本领域公知且常用的两种聚氨酯泡沫发泡方式,并且这两种发泡方式具有各自不同的优缺点,例如受限发泡的泡沫上升收到模板的限制,与自由发泡相比泡孔结构更均匀,各向异性程度减小;但是其缺点是立模复杂,留在小型设备中的材料难以回收,功效较低、模板费用高等缺点(参见《有机保温材料及应用》,刘运学等主编,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2015年09月第一版,公开日期为2015年09月30日,第19-20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混凝土大坝保温保湿新技术》,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2012年02月第一次印刷,公开日期为2012年02月29日,第161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制备聚氨酯泡沫模塑件的方法,已经给出了在制备具有不同硬度层的聚氨酯泡沫体方法中,第一反应混合物进行自由发泡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其通过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方法获得。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公开了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在其引用的制备方法不具备创造性时,由该方法获得的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也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相似理由,权利要求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用于制备车辆座椅,而可以将其用于制造家具衬软垫、纺织品衬里、床垫和头靠也是容易想到的。因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最终的软质模塑泡沫中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确切位置的再现性,和各区的膨胀以及各区的性能方面改善用于制备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的方法,这正是通过上述本申请方法中的四项技术手段或特征的组合而实现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本申请中的“自由发泡”这一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对于实现优异再现性技术效果是至关重要的。对比文件3未教导或者启示能通过至少两种反应混合物的自由发泡而在同一层中实现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因此,无理由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来评判本申请的创造性。本申请说明书表1中列出的压痕硬度偏差均为很低的数值,因此证明了本申请获得的模塑品的再现性很高。综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于2015年05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7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软质模塑聚氨酯(PUR)泡沫体的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发泡软质模塑聚氨酯(PUR)泡沫体的制备方法(参见实施例1),根据实施例1表格的记载,其制备得到的PUR泡沫体具有两个不同硬度的层,其中泡沫A、B层密度均为57kg/m3,但是其压缩硬度分别为3.8和11.1KPa。实施例1的制备流程为:将A混合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浇注到模具中,关闭模具并在90秒(1.5分钟)后打开模具;然后加入B混合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I)并关闭模具,在模具中固化8分钟后脱模获得水发泡软质模塑聚氨酯(PUR)泡沫体。对比文件1的聚氨酯泡沫也与本申请一样是应用于汽车座椅,而且同样也是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6-30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对比文件1中A混合物是在闭合的模具中发泡,而权利要求1中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在模腔体中自由发泡。
对此合议组核实了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申请记载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缺点在于制造规模时所得模塑品的再现性差,本申请解决的问题是在最终的软质模塑泡沫中它们的确切位置的再现性和各区的膨胀以及各区的性能方面改善用于制备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本申请的方法得到的软质模塑PUR泡沫体中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位置非常良好的再现性(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5]、[0008]、[0071]段)。本申请说明书中还记载了不同泡沫体的压缩硬度的不同是通过反应混合物中不同异氰酸酯指数和通过改变多元醇配置剂达到,但是并没有记载本申请所述的再现性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或者何种技术手段的组合而获得的。在本申请说明书表1中记载了通过压痕硬度测定20个泡沫模塑品,从表1中看出,这20个模塑品的压痕硬度具有最高11.2%的偏差,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偏差是基于何种技术手段,或者何种技术手段的组合而获得的。由于在生产实践中制备模塑泡沫体时,必然均会对产品的再现性具有一定的要求,再现性较差的技术方案无法真正用于生产实践中,因此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表1中记载的偏差在本领域的泡沫体中是否明显优异于其他现有技术的方法制备得到的泡沫体,即是否真正具备优异的再现性。此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获得了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技术效果,而且其是应用于汽车座椅领域,在生产中也必然会具有良好的再现性。
针对二者的区别,合议组认为:无论是自由发泡,还是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受限发泡,均是本领域公知且常用的两种聚氨酯泡沫发泡方式,并且这两种发泡方式具有各自不同的优缺点,例如受限发泡的泡沫上升收到模板的限制,与自由发泡相比泡孔结构更均匀,各向异性程度减小;但是其缺点是立模复杂,留在小型设备中的材料难以回收,功效较低、模板费用高等缺点(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公知常识性证据2)。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制备聚氨酯泡沫模塑件的方法,该聚氨酯泡沫模塑件可以是软质的,可以用于家具、汽车内饰(例如扶手),并且该聚氨酯泡沫模塑件可以在内部和表层具有不同的硬度。反应混合物通过自由发泡进行,第一反应混合物加入后,将第二反应混合物注入模腔中。脱模之前在模具中固化、加热熟化(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6]、[0036]、[0047]、[0054]、[0080]-[0081]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具有不同硬度层的聚氨酯泡沫,并且公开了其中第一反应混合物加入模腔后进行自由发泡,然后再加入第二反应混合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已经给出了在制备具有不同硬度层的聚氨酯泡沫体方法中,第一反应混合物进行自由发泡的技术启示。综上,无论是受限发泡还是本申请的自由发泡,其均为本领域常规的发泡方法,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晰其特点,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使用自由发泡来进行反应混合物I的发泡,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反应混合物的聚醚多元醇等组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A混合物包括聚醚多元醇、水、催化剂、硅烷表面活性剂和异氰酸酯,异氰酸酯为TDI和聚合MDI的混合物(属于二异氰酸酯),多元醇为基于环氧乙烷和环氧丙烷的高活性聚醚多元醇,并具有75%的氢氧基基团和35mg KOH/g。而对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2-8的官能度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聚醚多元醇的官能度,同样其记载的羟值和EO/PO含量、异氰酸酯指数为75-130下反应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确定上述选择能够获得何种更优异的技术效果。同样,将多种聚醚多元醇并用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任选的其他聚醚多元醇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聚醚多元醇原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助剂和添加剂,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催化剂和表面活性剂,根据生产实践的需要添加颜料或者阻燃剂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和5进一步限定聚醚多元醇的组成,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A组分用量的基础上通过常规选择和调节容易能够权利要求4、5限定的组分用量,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反应混合物II。对比文件1公开了B混合物包括多元醇、水、催化剂、硅烷表面活性剂和异氰酸酯,异氰酸酯为TDI和MDI的混合物(属于二异氰酸酯),多元醇为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结合权利要求2的评述理由,选择权利要求6记载的官能度、羟值和EO和/或PO含量的聚醚多元醇及在异氰酸酯指数为75-120下反应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确定上述选择能够获得何种更优异的技术效果。同样,将多种聚醚多元醇并用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任选的其他聚醚多元醇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聚醚多元醇原料,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7-8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6的方法,与权利要求3-5的评述理由相同,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该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泡沫体具有两个不同密度的层且是水平设置,而且这两个层具有不同的硬度,因此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6、权利要求10对该制备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在制备聚氨酯反应混合物中,在步骤2时选择两种组分相同但异氰酸酯指数分别为95-120和75-95的反应性混合物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对比文件1公开了异氰酸酯为TDI、MDI和聚合MDI,均属于芳族多异氰酸酯;而选择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作为组分B含有4,4'-、2,4'-和2,2'-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和多苯基多亚甲基多异氰酸酯以及其混合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实施例1中可流动的反应混合物I产生的泡沫压缩硬度为3.8kPa,虽然测试方法略有不同,但理应相近。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7、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其通过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方法获得。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公开了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而且该方法使用了相同的原料,相近的制备方法,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在其引用的制备方法不具备创造性时,由该方法获得的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也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8、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软质聚氨酯模塑品,其通过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方法获得。对比文件1公开了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用于制备车辆座椅,因此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在其引用的制备方法不具备创造性时,由该方法获得的软质聚氨酯模塑品也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9、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了软质模塑聚氨酯泡沫体用于制备车辆座椅,而可以将其用于制造家具衬软垫、纺织品衬里、床垫和头靠也是容易想到的。所以,在其引用的软质聚氨酯模塑品不具备创造性时,其在上述领域的用途也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密度和水平设置不同硬度区的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至于本申请所声称的再现性,从本申请表1中看出,这20个模塑品的压痕硬度具有最高11.2%的偏差,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偏差是基于何种技术手段,或者何种技术手段的组合而获得的。由于在生产实践中制备模塑泡沫体时,必然均会对产品的再现性具有一定的要求,再现性较差的技术方案无法真正用于生产实践中,因此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表1中记载的偏差在本领域的泡沫体中是否明显优异于其他现有技术的方法制备得到的泡沫体,即是否真正具备优异的再现性。此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获得了具有不同硬度的水平设置区的技术效果,而且其是应用于汽车座椅领域,在生产中也必然会具有良好的再现性,而且也无法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能够获得更优异的再现性。此外,对比文件3中已经给出了在制备具有不同硬度层的聚氨酯泡沫体方法中,第一反应混合物进行自由发泡的技术启示。无论是受限发泡还是本申请的自由发泡,其均为本领域常规的发泡方法,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晰其特点,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使用自由发泡来进行反应混合物I的发泡,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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