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非接触受电装置的车载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49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47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9780.7
申请日:2013-09-27
复审请求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玉清
合议组组长:马雪松
参审员:乔明侠
国际分类号:B60L11/18(2006.01),B60K1/04(2006.01),;B60L5/00(2006.01),H02J50/10(2016.01),;H02J50/70(2016.01),H02J50/60(201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9780.7,名称为“非接触受电装置的车载构造”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JP2013/076194,申请人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09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6年03月24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66-73段(第8页);2016年03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5,74-89段(第1-7,9-10页),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DE102011056807A1,公开日:2013年06月27日,
对比文件2:JP2010-172084A , 公开日:2010年08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非接触受电装置的车载构造,其特征在于,具备:
受电侧线圈,其搭载于车身的下面,以非接触的方式接收从供电侧线圈输送的电力,并以车辆前后方向为线圈轴卷绕导电线;
板状的磁屏蔽件,其设置于所述车身的下面的所述受电侧线圈的周围,并覆盖所述车身的下面,
在所述磁屏蔽件,相对于所述受电侧线圈,在所述线圈轴方向的车身前方侧和后方侧的至少任一方设置有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一壁部,
所述第一壁部以下端部成为比上端部更远离所述受电侧线圈的位置的方式倾斜,
将在所述受电侧线圈产生的磁通量向车辆下方引导,
在所述磁屏蔽件,设置有从所述第一壁部的车宽方向端部与所述受电侧线圈的线圈轴方向并行延伸并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二壁部,
所述第一壁部具有:所述受电侧线圈的车辆前方侧的前侧壁部、所述受电侧线圈的车辆后方侧的后侧壁部,
所述受电侧线圈配置于车辆的前后方向中心部的车辆前方侧,
所述前侧壁部的下端位于所述后侧壁部的下端的车辆下方。
2. 一种非接触受电装置的车载构造,其特征在于,具备:
受电侧线圈,其搭载于车身的下面,以非接触的方式接收从供电侧线圈输送的电力,并以车辆前后方向为线圈轴卷绕导电线;
板状的磁屏蔽件,其设置于所述车身的下面的所述受电侧线圈的周围,并覆盖所述车身的下面,
在所述磁屏蔽件,相对于所述受电侧线圈,在所述线圈轴方向的车身前方侧和后方侧的至少任一方设置有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一壁部,
所述第一壁部以下端部成为比上端部更远离所述受电侧线圈的位置的方式倾斜,
将在所述受电侧线圈产生的磁通量向车辆下方引导,
在所述磁屏蔽件,设置有从所述第一壁部的车宽方向端部与所述受电侧线圈的线圈轴方向并行延伸并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二壁部,
所述第一壁部具有:所述受电侧线圈的车辆前方侧的前侧壁部、所述受 电侧线圈的车辆后方侧的后侧壁部,
所述受电侧线圈配置于车辆的前后方向中心部的车辆后方侧,
所述后侧壁部的下端位于所述前侧壁部的下端的车辆下方。”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或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受电侧线圈以车辆前后方向为线圈轴卷绕导电线;(2)在所述磁屏蔽件,设置有从所述第一壁部的车宽方向端部与所述受电侧线圈的线圈轴方向并行延伸并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二壁部;(3)所述受电侧线圈配置于车辆的前后方向中心部的车辆前/后方侧,所述前侧壁部的下端位于所述后侧壁部的下端的车辆下方。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其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中由底板3形成的磁屏蔽件为磁场屏蔽罩结构,受电侧线圈7置于该凹陷部结构中,则该磁屏蔽件必然设置在线圈7的周围;在对比文件1已给出磁屏蔽件为磁场屏蔽罩结构的技术启示下,为获得更好的磁屏蔽效果,在线圈7周围均设置向下倾斜的侧壁,即将底板3设置于为具有侧面倾斜壁的磁屏蔽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技术特征“将在受电侧线圈产生的磁通量向车辆下方引导”,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公开底板3具有凹陷部结构的磁场屏蔽罩结构,磁场屏蔽的作用就在于改变磁通量的方向的大小,且凹陷结构又具有向下倾斜的壁部,因此当磁感线遇到该向下倾斜的壁部必然偏离,从而起到将磁通量向车辆下方引导的作用。因此申请人的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地板3只不过是具有用于收纳线圈7的通道形状或槽状的凹部3.1的结构,并不能抑制因受电侧线圈产生的磁通量而在线圈周围的磁性体部件上产生涡电流的情况,也并没有公开或暗示通过磁屏蔽件引导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来缩窄磁通量的分布范围;对比文件1的地板3实质上只不过相当于车身的一部分,与本申请的覆盖车身的下面的磁屏蔽件这一结构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磁屏蔽件的第一壁部使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朝向车辆下方,能够缩窄磁通量向与线圈轴方向对应的车辆前后方向的分布范围,难以使磁通量泄露到车辆的前方外侧。而对比文件1、2中都没有给出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的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也是如此,因此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为一种电磁场的磁场屏蔽罩以及具有集成式磁场屏蔽罩的汽车,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对车辆内受电线圈进行磁屏蔽,其技术方案是采用具有磁屏蔽功能的复合板1制成汽车底板3,并将感应线圈7置于底板3的凹陷结构中,以形成线圈7的屏蔽罩,本申请中线圈13同样是置于磁屏蔽件75的下部,因此对比文件1显然公开了设置在感应线圈7周围的磁屏蔽件,且磁屏蔽罩的作用就在于改变磁通量的方向和大小,即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3具有“引导受电线圈的磁通量来缩窄磁通量分布范围”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2)对比文件1中底板3设置于车辆下部,如将车体分为车身和底板,底板3显然覆盖了车身下面,且底板3具有向车辆下方倾斜的第一壁部3.1,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在线圈7的周围均设置向下倾斜的侧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0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或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受电侧线圈以车辆前后方向为线圈轴卷绕导电线;(2)在所述磁屏蔽件,设置有从所述第一壁部的车宽方向端部与所述受电侧线圈的线圈轴方向并行延伸并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二壁部;(3)所述受电侧线圈配置于车辆的前后方向中心部的车辆前/后方侧,所述前侧壁部的下端位于所述后侧壁部的下端的车辆下方。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其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为一种电磁场的磁场屏蔽罩以及具有集成式磁场屏蔽罩的汽车,作为磁场屏蔽罩,其屏蔽功能是必然的,因此对比文件1显然公开了设置在感应线圈7周围的磁屏蔽件;在结构上,该屏蔽罩的凹陷结构3.1的边缘部分是倾斜的,且是下端部比上端部更远离受电侧线圈的位置方式倾斜,因此该结构形成了相当于本申请中第一壁部的部件,磁场屏蔽罩的作用就在于改变磁通量的方向和大小,这样的结构显然可以引导使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朝向车辆下方,避免使磁通量泄露到车辆的前方外侧,同样具有能够缩窄磁通量向与线圈轴方向对应的车辆前后方向的分布范围的技术效果,这和本申请技术方案是一样的;2)对比文件1中底板3设置于车辆下部,如将车体分为车身和底板,底板3显然覆盖了车身下面。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1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通过磁屏蔽件引导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来缩窄磁通量的分布范围”这一技术手段。其挡板3.2的斜面并不是以引导磁通为目的而配置的,充电用的线圈7的形式也不明确,不可能得到本申请的“引导磁通”这样的技术构思。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这一技术手段,两者都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66-73段(第8页);2016年03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5,74-89段(第1-7,9-10页),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接触受电装置的车载构造,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01、0033-0042段及附图3):具备受电侧线圈7,其搭载于车身的下面,以非接触的方式接收从供电侧线圈9输送的电力;底板3(相当于板状的磁屏蔽件),其设置于所述车身的下面的所述受电侧线圈的周围,并覆盖所述车身的下面,在所述底板3,相对于所述受电侧线圈7,在所述线圈轴方向的车身前方侧和后方侧的至少任一方设置有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一壁部3.1,所述第一壁部向下倾斜,即以下端部成为比上端部更远离所述受电侧线圈的位置的方式倾斜,由于底板3为磁屏蔽件,且具有向下倾斜的第一壁部,磁感线遇到该第一壁部必然偏离,从而起到将所述受电侧线圈产生的磁通量向车辆下方引导的作用;所述第一壁部3.1具有:所述受电侧线圈的车辆前方侧的前侧壁部、所述受电侧线圈的车辆后方侧的后侧壁部。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受电侧线圈以车辆前后方向为线圈轴卷绕导电线;2)在所述磁屏蔽件,设置有从所述第一壁部的车宽方向端部与所述受电侧线圈的线圈轴方向并行延伸并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二壁部;3)所述受电侧线圈配置于车辆的前后方向中心部的车辆前方侧,所述前侧壁部的下端位于所述后侧壁部的下端的车辆下方。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的设置磁屏蔽件,引导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摘要及附图8):导电线以车辆前后方向为轴线卷绕,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满足磁场方向要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参见说明书0038段及附图3):线圈7设置于底板3中的凹陷结构3.1中,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将底板3设置于为具有相当于第二壁部的倾斜壁的磁屏蔽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是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受电侧线圈设置于车辆前方侧或后方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当受电侧线圈设置于车辆前方侧时,相应侧的磁屏蔽件侧壁部向下延伸较大长度以起到更好的屏蔽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接触受电装置的车载构造,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01、0033-0042段及附图3):具备受电侧线圈7,其搭载于车身的下面,以非接触的方式接收从供电侧线圈9输送的电力;底板3(相当于板状的磁屏蔽件),其设置于所述车身的下面的所述受电侧线圈的周围,并覆盖所述车身的下面,在所述底板3,相对于所述受电侧线圈7,在所述线圈轴方向的车身前方侧和后方侧的至少任一方设置有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一壁部3.1,所述第一壁部向下倾斜,即以下端部成为比上端部更远离所述受电侧线圈的位置的方式倾斜,由于底板3为磁屏蔽件,且具有向下倾斜的第一壁部,磁感线遇到该第一壁部必然偏离,从而起到将所述受电侧线圈产生的磁通量向车辆下方引导的作用;所述第一壁部3.1具有:所述受电侧线圈的车辆前方侧的前侧壁部、所述受电侧线圈的车辆后方侧的后侧壁部。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受电侧线圈以车辆前后方向为线圈轴卷绕导电线;2)在所述磁屏蔽件,设置有从所述第一壁部的车宽方向端部与所述受电侧线圈的线圈轴方向并行延伸并向车辆下方向突出的第二壁部;3)所述受电侧线圈配置于车辆的前后方向中心部的车辆后方侧,所述后侧壁部的下端位于所述前侧壁部的下端的车辆下方。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的设置磁屏蔽件,引导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摘要及附图8):导电线以车辆前后方向为轴线卷绕,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满足磁场方向要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参见说明书0038段及附图3):线圈7设置于底板3中的凹陷结构3.1中,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将底板3设置于为具有相当于第二壁部的倾斜壁的磁屏蔽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是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受电侧线圈设置于车辆前方侧或后方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当受电侧线圈设置于车辆前后侧时,相应侧的磁屏蔽件侧壁部向下延伸较大长度以起到更好的屏蔽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通过磁屏蔽件引导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来缩窄磁通量的分布范围”这一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充电时虽然不会扩散磁通,但挡板3.2的斜面并不是以引导磁通为目的而配置的,另外,由于充电用的线圈7的形式不明确,磁通的朝向也不明确,不可能得到本申请的“引导磁通”这样的技术构思。由此可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可能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非接触受电装置的车载构造,得到本申请的“设置有向车辆下方突出的第一壁部75b和第二壁部75d的磁屏蔽件”这一结构,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这一技术手段,两者都未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是采用具有磁屏蔽功能的复合板1制成汽车底板3,并将感应线圈7置于底板3的凹陷结构3.1中(参见附图3),以形成线圈7的屏蔽罩,作为磁场屏蔽罩,其屏蔽功能是必然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在感应线圈7周围的磁屏蔽件;第二,在结构上,该屏蔽罩的凹陷结构3.1的边缘部分是倾斜的,且是下端部比上端部更远离受电侧线圈的位置方式倾斜,因此该结构形成了相当于本申请中第一壁部的部件,同时,凹陷结构3.1虽然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但可以设置为四面都是边缘部分倾斜的这种结构,即在四个方向上都设置以形成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壁部和第二壁部的结构,由此不管充电用的线圈7是以何种方向卷绕的,磁场屏蔽罩都可以起到屏蔽作用,并由于其倾斜的边缘部分的结构存在,客观上必然会引导使受电侧线圈的磁通量朝向车辆下方,避免使磁通量泄露到车辆的前方外侧,即客观上一样会缩窄磁通量向与线圈轴方向对应的车辆前后方向的分布范围,技术效果和本申请相同; 由此表明,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引导磁通,但其结构上的设置在客观上起到了引导磁通的作用,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2 月2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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