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估计道路走向的方法和用于控制车辆的至少一个大灯的光发射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估计道路走向的方法和用于控制车辆的至少一个大灯的光发射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21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61311
优先权日:2011-08-23
申请(专利)号:201280050911.4
申请日:2012-07-03
复审请求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鲍薇
合议组组长:朱晓莉
参审员:宋芸芸
国际分类号:G06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了,而且所述其他对比文件给出了采用所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50911.4,名称为“用于估计道路走向的方法和用于控制车辆的至少一个大灯的光发射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7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8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号:EP2116958 A2,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1日)的区别在于:多个对象是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前大灯和尾灯,且通过连接所求取的前大灯和尾灯的位置估计所述道路走向。但是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控制车辆(100)的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方法(500),其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估计(510)在行驶方向上在所述车辆(100)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道路走向(240),其与对比文件1的进一步的区别在于:用于控制车辆(100)的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方法(500),在使用所估计的道路走向(220)的情况下产生(520)用于控制所述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触发信号,而上述区别已经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Recognition of Road Contours Based on Extraction of 3D Positions of Delineators, Shoichi Shimizu等,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s Conference,《Proceedings of 2007 1EEE》,第672-677页,公开日为2007年10月03日)公开了,基于权利要求1-6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类似的基于权利要求1-7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4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作出本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估计在行驶方向上在车辆(100)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道路走向(240)的方法(400),其中,所述方法(400)具有以下步骤:
在所述道路区段的图像(300)中识别(410)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前大灯和尾灯;
基于所述道路区段的图像(300)求取(420)所述前大灯和尾灯的位置;
在使用所述前大灯和尾灯的所求取的位置的情况下通过连接所求取的前大灯和尾灯的位置估计(430)所述道路走向(24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400),其中,在所述识别(410)的步骤中在所述道路区段的图像(300)中识别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多个前大灯和尾灯,在所述求取(420)的步骤中基于所述道路区段的图像(300)求取多个前大灯和尾灯的位置,并且在所述估计(430)的步骤中在使用所述多个前大灯和尾灯的所求取的位置的情况下估计所述道路走向(240)。
3.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其中,在所述识别(410)的步骤中在所述道路区段的多个图像(300)中识别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前大灯和尾灯,在所述求取(420)的步骤中基于所述道路区段的多个图像(300)求取所述前大灯和尾灯的位置变化,并且在所述估计(430)的步骤中在使用所述前大灯和尾灯的所求取的位置变化的情况下估计所述道路走向(240)。
4.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其中,在所述求取(420)的步骤中基于所述道路区段的图像(300)求取所述前大灯和尾灯的基于所述图像(300)的曝光时间得到的位置变化,并且在所述估计(430)的步骤中在使用所述前大灯和尾灯的所求取的位置变化的情况下估计所述道路走向(240)。
5.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所述方法具有组合所估计的道路走向(240)与所述车辆(100)的行驶数据和/或位置数据的步骤。
6. 根据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具有组合所估计的道路走向(240)与所述道路区段的所检测的车道标记变化的步骤。
7. 一种用于控制车辆(100)的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方法(500),其中,所述方法(500)具有以下步骤: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估计(510)在行驶方向上在所述车辆(100)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道路走向(240);以及
在使用所估计的道路走向(220)的情况下产生(520)用于控制所述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触发信号。
8. 一种设备(110),所述设备构造用于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500)的步骤。”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所述技术方案而且完全没有给出其方向上的任何教导或启示。在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本申请的方向上的任何教导或启示的情况下(甚至给出了相反的教导或启示,根据图像中所求取的关于车道持久地位置固定的对象的位置求取车道走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也是不可能容易想到在本申请的方向上改变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当前权利要求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通过当前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本申请的技术任务,提高了交通安全性和行驶舒适性。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当前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当前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当前权利要求7-8也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是对当前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适应性删去权利要求2并修改权利要求引用关系和标号。复审请求人认为:
根据本申请的用于估计在行驶方向上在车辆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道路走向的方法,通过识别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多个前大灯和尾灯的位置来估计所述道路走向,能够实现即使在没有标记的道路上车辆前方的行驶方向上的道路区段中的道路走向的改进确定,从而提高了交通安全性和行驶舒适性。对比文件1涉及用于在车辆前方的区域中求取车道走向的方法,其检验的“对象”仅仅是关于车道持久地位置固定的对象,例如,引导柱、安全护栏、路灯。使用这些静止对象的缺点在于在缺少这些对象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车道走向的求取。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根据本申请的以上所述技术方案而且完全没有给出其方向上的任何教导或启示。同时,复审请求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在使用多个前大灯和尾灯的所求取的位置的情况下估计道路走向是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1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4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如下:“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了,而且所述其他对比文件给出了采用所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EP2116958 A2,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1日;
对比文件2:Recognition of Road Contours Based on Extraction of 3D Positions of Delineators, Shoichi Shimizu等, 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s Conference,《Proceedings of 2007 IEEE》, 第672-677页,公开日为2007年10月03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估计在行驶方向上在车辆(100)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道路走向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计算在行驶方向上在车辆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驾驶路径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摘要,说明书第6-23段,图2-3):在所获取的图像数据中检测多个对象,为所述对象分配一个类型;所述对象可作为指引要素(即“在所述道路区段的图像(300)中识别(410)多个对象”);采用所检测对象的位置的函数来确定道路轮廓(即“基于所述道路区段的图像(300)求取(420)所述多个对象的位置;在使用所述多个对象的所求取的位置的情况下估计(430)所述道路走向(24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个对象是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前大灯和尾灯,且通过连接所求取的前大灯和尾灯的位置估计所述道路走向。因此,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光源参照物。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根据例如路灯、引导柱等多个对象的位置来确定道路轮廓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道路情况将参照物对象扩展到其他发光对象如道路上设置的指引标识、其他车辆的灯光等,这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在选取车辆的灯光作为具体对象时,相应地通过多个前、后车灯连线的位置来估计道路的走向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拍摄一系列照片,且考虑多个对象位置变化确定修正结构(参见说明书第13、18段),那么对于道路预测来说,根据所述对象的位置变化来确定道路轮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之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若设置一个较长的曝光时间,对象的位置便会在拍摄图像上留下一条模糊的线,这条线便是对象的位置变化,而采用对象在曝光时间内的位置变化来确定道路轮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之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摘要,说明书第17段、第23段,图2-3):使用道路建造规则和/或使用导航系统所提供的数据来核实所确定的道路10的轮廓,是非常有效的(即“所述方法具有组合所估计的道路走向(240)与所述车辆(100)的行驶数据和/或位置数据的步骤”)。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之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而采用检测到的车道标记的变化来对计算得出的道路轮廓进行核实,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控制车辆(100)的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方法(500),其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估计(510)在行驶方向上在所述车辆(100)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道路走向(240),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进一步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在使用所估计的道路走向(220)的情况下产生(520)用于控制所述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触发信号。因此,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扩展道路走向预测的应用设备。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 公开了一种用于调节车前灯照射方向的方法(即“用于控制车辆(100)的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方法(500)”),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正文第1节):根据计算得出的道路轮廓来调节车前灯的照射方向(可知,“在使用所估计的道路走向(220)的情况下产生(520)用于控制所述至少一个大灯(170)的光发射的触发信号”)。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根据预估的道路走向增大视距。
因此,参见权利要求1-5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设备(110),其构造用于实施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400;500)的步骤,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摘要,说明书第17段、第23段,图2-3):一种计算在行驶方向上在车辆前方的道路区段中的驾驶路径的设备。当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同样用于黑暗道路上的道路方向估算且公开了根据其中多个光源对象的位置来计算道路走向,虽然对比文件1示例的光源对象参照物为静态对象,但是在其已公开通过道路光源参照物的基础上,具有基本物理和数学知识的人员,面对线段方向估计问题,采用线段上其他常见参照物位置作为计算因素也是容易想到的,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道路情况将参照物对象扩展为道路上其他发光参考对象如前车灯光等,这也是容易想到的;另外,在实际道路上没有前车或者没有固定标记的情况都是存在的可能情况,那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道路走向估计方法尽可能适应多种情况,从而扩展参照物对象范围,而选择本领域多种常见参考光源对象也是同样易于想到的,其达到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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