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船-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托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17
决定日:2019-08-01
委内编号:1F248975
优先权日:2015-01-12
申请(专利)号:201510866947.5
申请日:2015-11-30
复审请求人:刘广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景逸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马晓雁
国际分类号:B63B35/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推理可以得到的,而其余部分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应用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66947.5、名称为“托船”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刘广,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1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8日做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759034 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12日;
对比文件2:CN202358281 U,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托船,包括船体,所述船体包括底壁,由所述底壁的相对的两端分别向上延伸的侧壁,以及设置在所述侧壁的内侧壁上的片闸,所述片闸能够关闭以使得所述船体形成顶部开口的船形,从而在所述船体内形成用于容纳外部船舶的腔体;所述底壁的内侧和/或所述侧壁的内侧均设置有支撑调节装置,所述侧壁的内侧还设置有锁紧绳索,所述片闸上也设置有所述锁紧绳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调节装置为液压伸缩杆,所述液压伸缩杆与所述底壁的内侧和/或所述侧壁的内侧相连的一端设置有密封杆套,所述液压伸缩杆的另一端设置有橡胶垫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的外侧均设置有调节水箱,所述调节水箱可选择地与所述腔体相连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水箱为对称式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壁的外侧设置有可选择地进行充气或放气的充气气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壁的外侧开设有多个间隔设置的凹槽,所述充气气囊设置在所述凹槽内。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船还包括设置在所述侧壁的顶端中点处的驾驶舱。”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设置在侧壁的内侧壁上的片闸;2)所述底壁的内侧和/或所述侧壁的内侧均设置有支撑调节装置;3)所述侧壁的内侧还设置有锁紧绳索,所述片闸上也设置有所述锁紧绳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船体的开口与封闭提供更多选择以及如何固定被托船舶。区别特征1)、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3)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驳回决定审查文本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侧壁的外侧均设置有调节水箱,所述调节水箱可选择地与所述腔体相连通”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且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所述片闸由柔性材料制成”,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领域不同,本申请是使得大型船舶进入浅水港口,对比文件1是营救船舶,用于将遇难船舶放入船坞;2)本申请的柔性片闸和对比文件1的机械式对开门的结构、开门方式不同;3)对比文件2的紧固方式只能限制子船在左右两个方向的自由度,不能在前后方向上限制其自由度;4)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调节水箱,现有技术也未给出使调节水箱的与腔体连通以控制被托船舶上浮或者下沉的启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3,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关于片闸,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仅为“片闸的能够关闭以使得所述船体形成顶部开口的船形”,新加入的特征“所述片闸由柔性材料制成”超出了原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范围,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依照原申请文件的记载,特征“片闸的能够关闭以使得所述船体形成顶部开口的船形”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2)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采用固定条固定托船内部船舶的技术启示。而至于固定条(锁紧绳索)设置在侧壁上以及片闸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系固的常规选择;3)船舶领域,通常采用压载水来调节船体的吃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需要调节船体吃水的托船上设置调节水箱。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加入的特征“所述片闸由柔性材料制成”既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且基于节约程序的原则,合议组假定评述了在删除上述超范围的特征后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常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删除了上述超范围的特征,并且将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且删除了权利要求4、5,相应地修改了后继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船体包括底壁,由底壁的相对的两端分别向上延伸的侧壁,以及设置在侧壁的内侧壁上的片闸,片闸能够关闭以使得船体形成顶部开口的船形,从而在船体内形成用于容纳外部船舶的腔体;侧壁的内侧还设置有锁紧绳索,片闸上也设置有锁紧绳索,侧壁的外侧均设置有调节水箱,调节水箱可选择地与腔体相连通;(2)、侧壁的内侧壁上设置有片闸;(3)、底壁的外侧设置有可选择地进行充气或放气的充气气囊,底壁的外侧开设有多个间隔设置的凹槽,充气气囊设置在所述凹槽内。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安全快速地将吃水深度较大的大型船舶托入浅水港区内,再将其放回深水航道。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的托船是一种营救船舶,其船型与本申请的不同,吃水深度大,达不到本申请中的驶入浅水港区的要求;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的被托船舶需要从后门进,后门出,需要人为开门,不如本申请的片闸自动开启的便利性;针对区别特征(3),本申请设置的调节水箱、气囊、凹槽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虽然是常规设计,但是充气气囊与调节水箱相互叠加作用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应启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托船,包括船体,所述船体包括底壁,由所述底壁的相对的两端分别向上延伸的侧壁,以及设置在所述侧壁的内侧壁上的片闸,所述片闸能够关闭以使得所述船体形成顶部开口的船形,从而在所述船体内形成用于容纳外部船舶的腔体;所述底壁的内侧和/或所述侧壁的内侧均设置有支撑调节装置,所述侧壁的内侧还设置有锁紧绳索,所述片闸上也设置有所述锁紧绳索,所述侧壁的外侧均设置有调节水箱,所述调节水箱可选择地与所述腔体相连通;
所述底壁的外侧设置有可选择地进行充气或放气的充气气囊,所述底壁的外侧开设有多个间隔设置的凹槽,所述充气气囊设置在所述凹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调节装置为液压伸缩杆,所述液压伸缩杆与所述底壁的内侧和/或所述侧壁的内侧相连的一端设置有密封杆套,所述液压伸缩杆的另一端设置有橡胶垫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水箱为对称式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托船,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船还包括设置在所述侧壁的顶端中点处的驾驶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4项,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在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新的权利要求1对应于之前的权利要求5,而引用新权利要求1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只是一种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由此,合议组对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评述如下:
2.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托船。经查,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用于遇难船只的营救船(该船将被营救船托于自身船体中,即亦为一种托船),且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9页、图1-6):“包括船体10,底部20(即底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行);图1中可以看出其具有由底部20的相对的两端分别向上延伸的侧壁;“具有可密封的后门18(相当于片闸)”(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行);“当船只(即外部船舶)进入船坞12(即腔体)后,门18就闭合(即该门能够关闭以使得所述船体形成顶部开口的船形,从而在所述船体内形成用于容纳外部船舶的腔体)”(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7行)。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设置在侧壁的内侧壁上的片闸;2)底壁的内侧和/或侧壁的内侧均设置有支撑调节装置;3)侧壁的内侧还设置有锁紧绳索,片闸上也设置有锁紧绳索;4)侧壁的外侧均设置有调节水箱,调节水箱可选择地与腔体相连通;5)底壁的外侧设置有可选择地进行充气或放气的充气气囊,底壁的外侧开设有多个间隔设置的凹槽,充气气囊设置在凹槽内。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船体的开口与封闭提供更多选择、固定被托船舶、调整托船和被托船只所受的浮力。
然而,对于区别特征1),开启或封闭船舶的后门采用对开式,或采用设置在船体侧壁的内侧壁上的片闸形式,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2),为更好地实现托举的功能,在船舶底壁的内侧和/或侧壁的内侧设置支撑调节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且托船的作用即相当于一临时船坞或船台,用于营救损坏的船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支撑调节装置是船坞中的常规设备,出于对损坏的船只的维修的考虑,在托船上也设置支撑调节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浮装子母船,且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3段):“平底通舱(即底壁)表面设置若干条固定子船的固定条”,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均提供了一种外部船舶在托船内部的固定方式,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托船内部设置固定条的技术启示,而至于固定条具体限定为锁紧绳索以及设置在侧壁上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在片闸上也设置锁紧绳索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镇重物箱,给镇重物箱体注水,使营救船沉入海水中,利用压缩空气从镇重物箱体中逐出水,营救船上升”(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的镇重物箱为一调节水箱,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利用调节水箱来调节船体所受浮力的启示,而至于该调节水箱设置于侧壁的外侧且可选择地与腔体连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5),对于船舶领域,设置充气气囊以增大浮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在船体底部外侧设置可选择地充放气的充气气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面对提高船舶浮力、稳定性问题时可以想到的;同时,柔性充气气囊收放于船体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且本领域通常采用凹槽的形式来对气囊进行收放,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利用气囊增大浮力时,必然要考虑其所提供的浮力对于船体的稳定性,由此使得在底壁外侧开设多个间隔设置的放置气囊的凹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液压伸缩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支撑调节装置时的常规选择。与托船船体相连的一端处于水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设置为密封杆套,而另一端与外部船舶相连,出于对外部船舶的保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设置橡胶垫片以耐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调节水箱对称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当调节水箱设置在船体侧壁上时,出于对船舶稳定性的考虑,调节水箱对称设置是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托船下沉过程中不会下沉至水下的船桥结构,且托船为自主航行的船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要设置驾驶舱。至于驾驶舱的位置在侧壁的顶端中点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如视野问题等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主要观点,合议组答复如下:
(1)、本申请是用来托运大型船舶进入浅水水域或者港口,对比文件1是用来营救大型船只,从实质上来看,两者都是利用大型船体来使得被托运或者被营救的船只在船体内浮起,其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实质性区别;而关于船舶的形状,对比文件1公开了门18能够关闭以使得船体形成顶部开口的船形,至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及的U字形、V字形等船型托运方式、及分别与其对应的码头水深、上浮高度、空载航行速度等,均未在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也无法由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相关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的。
(2)、在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未对开门的时间和所需要的能量形式进行限定;而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无论是自动化的开门方式、还是使得船舶、船坞等侧面旋转式的开门方式(对应于本申请限定的片闸),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惯用手段,上述惯用手段在本申请限定的托船上的应用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相关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的。
(3)、船舶利用调节水箱来调整浮力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船舶利用充气气囊来调整浮力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上述两种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参考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本领域上述两者已知的惯用手段组合在一起,各自仍然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例如分别利用调节水箱或者充气气囊来进行浮力的调节,其总的技术效果是它们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之后,调节水箱和充气气囊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并无相互作用关系,在本申请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并未记载任何有关它们之间存在彼此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内容,由此可知它们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这种简单的叠加关系并不是如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所说的彼此相互支持的作用,因此并不会因为这种叠加的情况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上述内容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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