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46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751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88598.X
申请日:2016-07-22
复审请求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邱俊杰
合议组组长:芦秋敏
参审员:谢磊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且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相比,增加了实审阶段未评述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则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成立。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88598.X,名称为“一种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7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 1-3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2、CN201339996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3、CN2318547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6]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13;2018年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包括竖向集烟罩(1)、横向集烟罩(2)、以及设置在所述横向集烟罩(2)上方的箱体(3),所述横向集烟罩(2)设置在所述竖向集烟罩(1)的顶部,所述竖向集烟罩(1)的顶部与所述箱体(3)内连通,所述竖向集烟罩(1)的底部前侧形成有侧吸进风口(12),所述横向集烟罩(2)的顶部开设有与所述箱体(3)内连通的顶吸进风口(22),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集烟罩(2)内、位于所述顶吸进风口(22)下方设置有能根据油烟量在前、后方向上滑动而封闭或打开所述顶吸进风口(22)的伸缩机构(5)。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机构(5)包括前面板(51)、栅格板(52)、位于左右两侧的滑轨(53)、以及挡烟板(54),所述滑轨(53)的前端分别与所述前面板(51)的后侧固定,所述栅格板(52)水平地设置在两个滑轨(53)之间,所述挡烟板(54)水平地设置在所述前面板(51)的后侧、并且间隔地布置在所述栅格板(52)的上方,所述伸缩机构(5)通过所述滑轨(53)滑动地设置在所述横向集烟罩(2)内。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面板(51)的后侧还设置有油烟传感器(6)。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集烟罩(2)的底部在与竖向集烟罩(1)的连接处设置有导流板(23),所述导流板(23)位于所述顶吸进风口(22)下方,所述导流板(23)由下至上地向前侧倾斜延伸,所述挡烟板(54)的后端部滑动地与所述导流板(23)的顶部抵接或分离,从而封闭或打开所述顶吸进风口(22)。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3)内设置有风机(4),所述风机(4)的风机进风口(41)与垂直方向呈一定的角度。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4)的风机进风口(41)与垂直方向所呈的角度为 并且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4)包括蜗壳(42)、叶轮(43)、电机(44)以及进风口圈(45),所述叶轮(43)设置在所述蜗壳(42)内,并且所述叶轮(43)为三元流叶轮,所述三元流叶轮包括有后轮盘(431)、叶片(432)和前盖(433),所述叶片(432)的底部安装在后轮盘(431)的盘面上并沿着后轮盘(431)的圆周方向依次排列,所述后轮盘(431)安装在所述电机(44)的输出轴上,所述进风口圈(45)安装在风机进风口(41)并与所述前盖(433)相配合。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轮盘(431)靠近所述蜗壳(42)的蜗壳壁(421),且后轮盘(431)与该蜗壳壁(421)之间的间距δ为1mm≤δ≤10mm。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盖(433) 套在所述的进风口圈(45)外,且所述前盖(433)的前侧边沿与所述进风口圈(45)外侧壁间的垂直距离Δ为0.5mm≤Δ≤5mm。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432)的外侧边(4321)为出风口边,所述外侧边(4321)在后轮盘外圆周面上的投影与后轮盘(431)外圆周法线之间的夹角α为﹣60°≤α≤60°,所述叶片的内侧边(4322)为进风口边,所述内侧边(4322)在后轮盘外圆周面上投影的与后轮盘(431)外圆周法线之间的夹角β为20°≤β≤70°,所述外侧边(4321)底端与后轮盘(431)圆心之间的连线与所述内侧边(4322)底端与后轮盘(431)圆心之间的连线所形成的夹角θ为10°≤θ≤65°,所述外侧边(4321)顶点相对于后轮盘(431)的垂直高度h1小于所述内侧边(4322)顶点相对于后轮盘(431)的垂直高度h2。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顶吸、侧吸混合式吸油烟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角α为﹣30°≤α≤30°,所述的夹角β为30°≤β≤60°,所述的夹角θ为20°≤θ≤45°,所述垂直高度h1与垂直高度h2的比值为0.4≤h1/h2≤0.6。”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相对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横向集烟罩内、位于……有能根据油烟量在前后方向上滑动而封闭或是打开顶吸进风口的伸缩机构”,因此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顶吸进风口根据抽油烟的实际情况进行调节,提示吸油烟效果”;2)对比文件3的伸缩机构与进风口的调节无关,所以没有结合启示,并认为原审查部门认定的“对比文件3公开伸缩结构控制进风口的开启或是关闭”的事实认定有误;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控制面板包括“顶吸”、“侧吸”和同时“顶/侧”三种抽油烟机工作模式切换控键,在油烟较多时,可采用同时顶吸和侧吸的工作,在油烟较少时,可采用单独顶吸、单独侧吸的工作模式(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段),当按下“顶、侧”按键时,侧进风格栅4和顶进风格栅6均开启,当按下“侧吸”时,侧进风格栅4开启、顶进风格栅6合闭(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段),也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根据油烟量采取启闭进风格栅的方式切换顶、侧吸工作模式,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主要区别在于启闭顶吸进风口的技术手段不同。然而,结合对比文件3的图1伸缩框11与机壳1处中间断面剖视面可知,伸缩框11的顶板在推进机壳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横向集烟罩)时,其相应地封闭进风口6,当拉出伸缩框11时,相应地打开了进风口6。也即,虽然对比文件3声称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不同,但是其客观上给出了通过伸缩机构前后滑动打开或封闭进风口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何种手段启闭顶吸进风口时,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中的伸缩机构替代对比文件2中的进风格栅,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2)对比文件3的图1中滑轨10位于伸缩框11侧部中间区域,申请人争辩的位置已经被剖去,并且,结合对比文件3的图1伸缩框11与机壳1处中间断面剖视面可知,伸缩框11的顶板在推进机壳1(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横向集烟罩)时,其相应地封闭进风口6,当拉出伸缩框11时,相应地打开了进风口6。(3)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可以根据油烟量切换顶、侧吸工作模式,对比文件3给出的是采用伸缩机构来启闭进风口的技术启示,其并不需要根据油烟量调节。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7月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控制顶吸进风口的启闭具体明确为采用伸缩机构”,由于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依据油烟量的大小可以具体选择单独侧吸、顶吸或是顶吸和侧吸同时工作,因此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体的控制顶吸流路启闭的具体机械机构;2)对比文件3的伸缩机构虽然不是控制进风口的启闭,但是其是控制顶吸流路的启闭(通过控制风机的启停来实现),因此其给出了通过伸缩控制流路启闭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并将说明书中的“侧吸风口可上下升降”补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横向集烟罩内、位于顶吸进风口下方设置有能根据由烟量在前、后方向上滑动而封闭或打开顶吸进风口的伸缩机构;②风机的风机进风口与垂直方向呈一定的角度。”,并基于此认为:对比文件3的伸缩框不涉及进风口的开关,因此没有结合启示;区别技术特征②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答复意见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6]段(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13;2019年7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且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相比,增加了实审阶段未评述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则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成立。
具体到本案,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仅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构成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箱体(3)内设置有风机(4),所述风机(4)的风机进风口(41)与垂直方向呈一定的角度”,和“能上下升降的侧吸进风口”。由此可见,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不同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历次实审审查意见通知书、驳回决定均未对原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发表过意见,因此驳回决定中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成立。
驳回决定针对的从属权利要求2-3和相对应的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4-10,均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成立的基础上,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关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