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18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633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00274.X
申请日:2014-08-14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袁洁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G09F9/35,G09G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00274.X,名称为“一种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申请日2014年0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单元,包括显示屏及镶嵌在所述显示屏至少一个边上的边框,其中,所述显示屏包括第一显示区域和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不同的第二显示区域,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第一中心点与所述边框间的第一距离小于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第二中心点与所述边框间的第二距离;
光学构件,设置在与所述边框对应的位置上,以使用户以垂直于所述光学构件的上表面的角度看时,所述边框处于被遮挡状态;
其中,在所述显示屏处于点亮状态时,且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显示有第一内容时,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发出的对应所述第一内容的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折射后,从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射出至少一条折射光线,以使所述第一内容呈现在所述上表面,且此时,所述边框相对于所述用户来讲,处于不可见状态;
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的第一面积大于或等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第二面积与所述边框的第三面积之和,以使所述用户以垂直于所述上表面的角度看时,所述边框处于所述被遮挡状态;
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一分辨率值,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二分辨率值,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大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表面具体为一平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构件的下表面贴合设置在所述边框的上方或者所述光学构件镶嵌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与所述边框之间或者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下表面贴合设置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上方。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构件镶嵌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与所述边框之间具体为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与所述边框之间设有一开口槽,所述光学构件嵌入在所述开口槽内。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内容对应有第一原始显示画面,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用于显示所述第一内容的第一压缩画面,以使得在所述上表面显示的所述第一内容对应的第二画面为所述第一原始显示画面,其中,所述第一压缩画面具体为在对所述第一原始显示画面进行第一方向压缩后获得的压缩画面,其中,所述第一方向为与所述边框相垂直的方向。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光学构件的折射率为第一折射率值时,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具体为能够使所述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以所述第一折射率值折射后,所述上表面能够以第三分辨率值显示所述第一内容,其中,所述第三分辨率值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的分辨率差值的分辨率差值绝对值小于第一阈值。
7、如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亮度为第一亮度值,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亮度为第二亮度值,所述第一亮度值大于所述第二亮度值。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光学构件的折射率为第一折射率值时,所述第一亮度值具体为能够使所述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以所述第一折射率值折射后,所述上表面能够以第三亮度值显示所述第一内容,其中,所述第三亮度值与所述第二亮度值的亮度差值的亮度差值绝对值小于第二阈值。”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20878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6月08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一分辨率值,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二分辨率值,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大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具体的画面放大设计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权利要求,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5、6补入权利要求1,并对各权利要求的顺序编号及引用关系作出相应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单元,包括显示屏及镶嵌在所述显示屏至少一个边上的边框,其中,所述显示屏包括第一显示区域和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不同的第二显示区域,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第一中心点与所述边框间的第一距离小于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第二中心点与所述边框间的第二距离;
光学构件,设置在与所述边框对应的位置上,以使用户以垂直于所述光学构件的上表面的角度看时,所述边框处于被遮挡状态;
其中,在所述显示屏处于点亮状态时,且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显示有第一内容时,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发出的对应所述第一内容的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折射后,从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射出至少一条折射光线,以使所述第一内容呈现在所述上表面,且此时,所述边框相对于所述用户来讲,处于不可见状态;
所述上表面具体为一平面;
所述光学构件的下表面贴合设置在所述边框的上方或者所述光学构件镶嵌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与所述边框之间;
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一分辨率值,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二分辨率值,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大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
在所述光学构件的折射率为第一折射率值时,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具体为能够使所述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以所述第一折射率值折射后,所述上表面能够以第三分辨率值显示所述第一内容,其中,所述第三分辨率值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的分辨率差值的分辨率差值绝对值小于第一阈值。”
复审请求人认为:画面放大设计方式在本领域中并不存在必然的规则或标准,本申请对于以何种具体的分辨率显示第一内容,特别是具体到第三分辨率与第二分辨率的分辨率差值的分辨率差值绝对值小于第一阈值作出了具体限定,这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镶嵌在所述显示屏至少一个边上的边框;光学构件的下表面贴合设置在所述边框的上方或者所述光学构件镶嵌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与所述边框之间;(2)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一分辨率值,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二分辨率值,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大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在所述光学构件的折射率为第一折射率值时,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具体为能够使所述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以所述第一折射率值折射后,所述上表面能够以第三分辨率值显示所述第一内容,其中,所述第三分辨率值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的分辨率差值的分辨率差值绝对值小于第一阈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边框以及光学构件的具体位置以及如何避免光学构件上表面所显示的图像与第二显示区域所显示图像的分辨率差异过大导致两者图像有明显差异,影响整体的显示效果。其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1给出启示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之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此次修改的基础是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权利要求1-8,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其中,所述光学构件为具有单一折射率的棱镜”,没有对权利要求2-8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单元,包括显示屏及镶嵌在所述显示屏至少一个边上的边框,其中,所述显示屏包括第一显示区域和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不同的第二显示区域,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第一中心点与所述边框间的第一距离小于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第二中心点与所述边框间的第二距离;
光学构件,设置在与所述边框对应的位置上,以使用户以垂直于所述光学构件的上表面的角度看时,所述边框处于被遮挡状态;
其中,在所述显示屏处于点亮状态时,且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显示有第一内容时,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发出的对应所述第一内容的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折射后,从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射出至少一条折射光线,以使所述第一内容呈现在所述上表面,且此时,所述边框相对于所述用户来讲,处于不可见状态;
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的第一面积大于或等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第二面积与所述边框的第三面积之和,以使所述用户以垂直于所述上表面的角度看时,所述边框处于所述被遮档状态;
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一分辨率值,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二分辨率值,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大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其中,
所述光学构件为具有单一折射率的棱镜。”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光学构件并非由多个不同结构的导光片组成,对比文件1中的导光组件31包括多个层叠在一起的若干片导光片310,实现预设功能时,需要多个导光片310即导光片310之间的空气歇协同作用来完成,如果仅由单个导光片310则无法完成设定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光学构件,也没有给出相应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具备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申请日2014年0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先后限定了“光学构件,设置在与所述边框对应的位置上,以使用户以垂直于所述光学构件的上表面的角度看时,所述边框处于被遮挡状态”和“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的第一面积大于或等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第二面积与所述边框的第三面积之和,以使所述用户以垂直于所述上表面的角度看时,所述边框处于所述被遮档状态”,但本质上,前者虽然限定了光学构件的位置,但使所述的用户看到边框处于被遮档状态实际上也进一步通过后者对光学构件与第一显示区域及边框的面积关系的限定实现。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边框显示装置及大屏幕显示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4-0076段,图4b):显示装置,显示屏1具有图像显示区13和位于图像显示区外侧的边框11。图像显示区13包括中间显示区130以及边缘显示区131。导光组件31包括层叠在一起的若干片导光片310,其截面呈梯形,顶面宽度大于底面宽度,其底面覆盖边缘显示区131,由此相当于对边缘显示区131的图像进行光学放大。其中,边缘显示区131发出的光线进入导光组件31的底面并从导光组件31的顶面输出,形成大于导光组件31底面的发光面,以此发光面遮盖边框,实现无边框显示。导光组件31的顶面宽度大于或等于边缘显示区131的宽度和边框11的宽度之和;导光组件31的顶面覆盖不发光的边框区域,从而实现无边框显示。从图4b可以看出边缘显示区131的中心点与边框间的距离小于中间显示区130的中心点与边框间的距离。
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装置、显示屏、边框、边缘显示区131、中间显示区130、导光组件31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单元、显示屏、边框、第一显示区域、第二显示区域、光学构件,并且导光组件31设置在与边框对应的位置上,且使用户以垂直于导光组件31的上表面的角度看时,边框处于被遮挡状态。对比文件1中的特征“边缘显示区131发出的光线进入导光组件31的底面并从导光组件31的顶面输出,形成大于导光组件31的底面的发光面,以此发光面遮盖边框”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所述显示屏处于点亮状态时,且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显示有第一内容时,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发出的对应上述第一内容的至少一条光线在通过所述光学构件折射后,从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射出至少一条折射光线,以使所述第一内容呈现在所述上表面,且此时,所述边框相对于所述用户来讲,处于不可见状态”。导光组件31的顶面宽度大于或等于边缘显示区131的宽度和边框11的宽度之和,公开了特征“所述光学构件的所述上表面的第一面积大于或等于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第二面积与所述边框的第三面积之和”。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1)镶嵌在所述显示屏至少一个边上的边框;(2)所述第一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一分辨率值,所述第二显示区域的分辨率为第二分辨率值,所述第一分辨率值大于所述第二分辨率值;(3)光学构件为具有单一折射率的棱镜。
其中,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边框以镶嵌的方式形成在显示屏的边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边框的具体设置位置和设置方式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6段):利用导光组件将显示屏图像显示区中靠近边框的部分区域的图像(导光组件底面图像)进行光学放大,从而进行无边框显示时,在顶面图像面积大于底面图像面积,不可避免会造成顶面图像亮度较低,为了消除亮度差异,可以利用现有成熟的图像处理技术,提高与导光组件底面对应区域的显示屏所显示图像的亮度,对顶面图像的亮度进行自动校正。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提高与靠近边框的部分区域即边缘显示区对应区域的显示图像的亮度以消除由于导光组件放大作用导致的其顶面图像亮度与中间显示区图像亮度存在差异的启示。亮度、分辨率都是影响图像显示质量的常见因素,众所周知,虽然对比文件1的导光组件31顶面的图像面积大于边缘显示区的图像面积,但对应显示的像素数量不变,因此当边缘显示区的图像通过导光组件放大显示在其顶面时,被放大图像的分辨率客观上会比放大前更小,在边缘显示区与中间显示区图像分辨率相同的时候会影响图像的整体显示效果。由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上述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导光组件顶面的图像分辨率的分辨率也进行校正,利用现有的图像处理技术使得导光组件31底面对应的边缘显示区的图像分辨率大于中间显示区的图像分辨率,以避免中间显示区以及导光组件顶面图像的分辨率的相差过大导致这两个区域的图像出现明显差异,影响显示屏整体的成像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光学构件并非由多个不同结构的导光片组成,对比文件1中的导光组件31包括多个层叠在一起的若干片导光片310,实现预设功能时,需要多个导光片310即导光片310之间的空气歇协同作用来完成,如果仅由单个导光片310则无法完成设定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光学构件,也没有给出相应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5段):导光组件31的导光片310之间有空气歇4,光由导光片310的底面311进入导光片310中时,射向空气歇4的光会在导光片310与空气歇4的分界面上发生全反射,光发生全反射之后射向导光片310的另一侧面,继续发生全反射直至光线由导光片310的顶面312射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的导光组件31中利用的是导光片310与相邻的空气歇4之间的折射率差异,当光在导光片310内行进并到达导光片310与空气歇4的界面时出现全反射,此时光在导光片310内从该界面向导光片310的另一侧面反射,最后,光从导光片的310顶面312射出,由此,在大于导光组件31的底面的顶面形成发光面,遮盖边框。可见,设置空气歇的目的是为了使导光片310本身在与空气歇4相邻的界面处形成全反射条件,当出光的顶面大于底面时,每个导光片310都可实现与其自身相对应的图像放大作用,由此,导光组件31整体也能实现图像放大作用。
首先,对比文件1中,光束在导光片310内行进并从其顶面射出,光束并不通过空气歇4,只是利用空气歇4的折射率形成全反射,也就是说,由导光组件31中的每个导光片310都是独立地实现对相应底面图像的放大,而每个导光片310对图像的放大作用与本申请中的光学构件也相同。在此基础上,当对比文件1的图4b中的导光组件31减少到仅设置一个导光片310时,其也能够对该导光片310底面的图像进行放大,此时,一个导光片310本身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具有单一折射率的棱镜,只是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多个导光片310。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虽然限定了“光学构件为具有单一折射率的棱镜”,但并未明确限定其棱镜具有何种具体形状与尺寸以及折射率,以具体实现其放大图像的作用。此外,本申请说明书未记载光学构件及显示单元等部件位于真空中,而在本领域中,通常光学构件与显示单元都是位于空气中的,也就是光学构件即棱镜的表面与空气相接触,而棱镜的折射率通常大于空气的折射率,因此棱镜导光时在棱镜与空气接触的表面也存在发生全反射的可能,而本申请也没有排除利用全反射实现图像放大的情形。因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每个导光片都能放大图像的启示下,根据简化导光组件结构的设计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单独一个具有单一折射率的棱镜作为光学构件,用以对显示区域的图像进行放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的图4b可以看出导光组件31及其中的每个导光片310上表面为平面。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的图4b可以看出导光组件31及其中的每个导光片310的下表面贴合设置在显示区131的上方。此外,光学构件的下表面贴合设置在所述边框的上方或者所述光学构件镶嵌在所述第一显示区域与所述边框之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边框相对于显示屏以及光学构件相对于边框的具体设置位置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在边框与靠近边框的显示区之间设置开口槽,并将光学构件以镶嵌方式设置在上述开口槽中,是本领域中设置光学构件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参见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6段):利用导光组件将显示屏图像显示区中靠近边框的部分区域的图像(导光组件底面图像)进行光学放大,从而进行无边框显示时,在顶面图像面积大于底面图像面积,不可避免会造成顶面图像亮度较低,为了消除亮度差异,可以利用现有成熟的图像处理技术,提高与导光组件底面对应区域的显示屏所显示图像的亮度,对顶面图像的亮度进行自动校正。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提高与靠近边框的部分区域即边缘显示区对应区域的显示图像的亮度以消除由于导光组件放大作用导致的其顶面图像亮度与中间显示区图像亮度存在差异的启示。众所周知,由于对比文件1的导光组件31的顶面图像面积大于底面图像面积,导光组件31顶面所显示的图像会在与边框垂直的方向(即第一方向)上对边缘显示区的图像形成拉伸,由此,基于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上述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导光组件顶面图像的拉伸也进行校正,利用现有的图像处理技术使得导光组件31底面对应的边缘显示区的显示的图像内容为其所原本要显示画面(即第一原始画面)在上述第一方向上的压缩画面(即第一压缩画面),并使其在导光组件31顶面被放大后形成图像被拉伸为其原本所要显示的画面,从而避免由于中间显示区以及导光组件顶面图像的画面在与边框垂直的方向上出现画面内容的形状比例不同导致影响显示屏整体的成像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参见关于权利要求5的评述,对比文件1给出了提高与靠近边框的部分区域即边缘显示区对应区域的显示图像的亮度以消除由于导光组件放大作用导致的其顶面图像亮度与中间显示区图像亮度存在差异的启示。亮度、分辨率都是影响图像显示质量的常见因素,众所周知,虽然对比文件1的导光组件31顶面的图像面积大于边缘显示区的图像面积,但对应显示的像素数量不变,因此当边缘显示区的图像通过导光组件放大显示在其顶面时,被放大图像的分辨率客观上会比放大前更小,在边缘显示区与中间显示区图像分辨率相同的时候会影响图像的整体显示效果。由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上述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导光组件顶面的图像分辨率的分辨率也进行校正,利用现有的图像处理技术使得导光组件31底面对应的边缘显示区的图像分辨率大于中间显示区的图像分辨率,从而使在顶面被放大图像的分辨率与中间显示区未被放大的图像的分辨率相同,或者如不能达到使两者分辨率完全相同,也应使得导光组件顶面显示的图像分辨率与中间显示区的分辨率差值的绝对值控制在能被容许的阈值范围内,以避免中间显示区以及导光组件顶面图像的分辨率的差值过大导致这两个区域的图像出现明显差异,影响显示屏整体的成像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6中的任一项。参见关于权利要求5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6段):利用导光组件将显示屏图像显示区中靠近边框的部分区域的图像(导光组件底面图像)进行光学放大,从而进行无边框显示时,在顶面图像面积大于底面图像面积,不可避免会造成顶面图像亮度较低,为了消除亮度差异,可以利用现有成熟的图像处理技术,提高与导光组件底面对应区域的显示屏所显示图像的亮度,对顶面图像的亮度进行自动校正。可见,与导光组件底面对应的边缘显示区的图像亮度要高于中间显示区的图像亮度。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参见关于权利要求1、7的评述,采用具有一折射率的光学构件,对来自边缘显示区的光线进行导光,并形成放大的图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光学构件的折射率设置为能够使得中间显示区的图像亮度与导光组件顶面所显示的图像亮度设置相同,或者如不能达到使两者亮度完全相同,则也应使得导光组件顶面显示的图像亮度与中间显示区的图像亮度的差值的绝对值控制在能被容许的阈值范围内,以避免中间显示区与导光组件顶面图像的亮度差值过大导致这两个区域的图像出现明显差异,影响显示屏整体的成像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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