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顶盖运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14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499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53242.8
申请日:2016-05-24
复审请求人: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趁肖
合议组组长:裴京礼
参审员:黄玉清
国际分类号:B66C1/02(2006.01),B66C9/14(2006.01),B66C13/06(2006.01),;B66C13/5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属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53242.8,名称为“汽车顶盖运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7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2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第1-2页);2017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675595U,公告日为2015年09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顶盖运送装置,其特征是,包括两个轨道(1)、设有轨道行走装置和两个上连接耳(2)的上吊框(3)、设有顶盖吸附装置和两个下连接耳(4)的下吊框(5)、分别与上吊框和下吊框连接的定位升降装置、升降限位装置;所述的定位升降装置包括由若干组双剪叉臂(6)通过铰接轴(7)铰接构成的双剪叉式升降机构(8)、与上吊框连接的电动葫芦(9)、两端各与一个上连接耳连接的上横向导杆(10)、与上横向导杆相对并两端各与一个下连接耳连接的下横向导杆(11)、套设在上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上端铰接的上导套(12)、套设在下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下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下端铰接的下导套(13);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另一臂上端与上吊框铰接;最下一组双剪叉臂的另一臂下端与下吊框铰接;下吊框设有与电动葫芦的钢丝吊索一端连接的吊环(1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顶盖运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升降限位装置包括上端与上吊框一端连接的竖板(15)、分别与竖板可拆固连的上限位开关(16)和下限位开关(17)、设有滑套(18)并与竖板下端连接的横板(19)、穿设于滑套中且上端设有与上限位开关和下限位开关相对的限位触头(20)的竖滑杆(21),一端与竖滑杆连接的连接杆(22);连接杆的另一端与除最上一组双剪叉臂外的一组双剪叉臂的铰接轴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顶盖运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顶盖吸附装置包括下端设有若干个真空吸盘(23)并与下吊框连接的吸附座(24)、若干个下端设有位于真空吸盘下侧的托脚(25)并与吸附座铰接的保护托杆(26)、个数与保护托杆个数相同并分别与吸附座铰接的汽缸(27);每个汽缸的活塞杆与一个保护托杆的上端铰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顶盖运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轨道为工字钢;轨道行走装置包括两个一端各设有一个主动行走轮(28)并分别与上吊框枢接的主动轴(29)、两端各设有一个从动行走轮(30)并与上吊框枢接的从动轴(31)、输出端分别与两个主动轴的另一端连接的变速箱(32)和与上吊框连接的电机(33);电机的输出轴与变速箱的输入端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顶盖运送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上吊框设有两组各位于一个轨道外侧由若干个压座(34)构成的压座组;压座设有压住轨道的压板(35)。”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本申请中的运送装置包括两个轨道;(2)上吊框设有两个上连接耳;(3)本申请中的运送装置还包括分别与上吊框和下吊框连接的升降限位装置;(4)设置于上吊框连接的电动葫芦以及下吊框设有与电动葫芦的钢丝吊索一端连接的吊环,定位升降装置还包括两端各与一个上连接耳连接的上横向导杆、上横向导杆与下横向导杆相对,套设在上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上端铰接的上导套,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另一臂上端与上吊框铰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和(4)在对比文件1的下连接耳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申请人的陈述理由不成立: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记载在对比文件的文字内容,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剪刀式梁的升降机构的顶盖吊运自行小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有:该吊具包括轨道,上吊框设有两个上滑动连接装置,下连接耳的数量为两个,下导套必然与剪刀式梁的一梁下端铰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8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下导套必然与剪刀式梁的一梁下端铰接)。如上,双剪叉式升降机构的结构已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自然可以实现“升降时稳定不晃动、效果好”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轨道”修改为“两个水平延伸的轨道”。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虽然提到了“剪刀叉升降行走系统”而且也给出了图片,但是从图片中不能够毫无争议地推到出为区别技术特征所公开的结构。也不能够认为给出了通过区别技术特征去解决对应问题的技术启示。区别特征产生了“升降使稳定不晃动效果好”(参见说明书第5段)的有益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其包括的轨道数量为两个;(2)上吊框设置有两个上连接耳;(3)其包括分别与上吊框和下吊框连接的升降限位装置,升降装置为定位升降装置。(4)其还包括与上吊框连接的电动葫芦及下吊框设有与电动葫芦的钢丝吊索一端连接的吊环,两端各与一个上连接耳连接的上横向导杆、下横行导杆与上横向导杆相对,套设在上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上端铰接的上导套,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另一臂上端与上吊框铰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升降装置为定位升降装置,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升降装置的基础上,为保证升降装置处于某一稳定状态以方便吊装,将升降装置设置为定位升降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做的常规设置。其它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与驳回决定中评述相同。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运送装置包括两个水平延伸的轨道;上连接耳和下连接耳的数量均为两个;(2)还包括分别与上吊框和下吊框连接的升降限位装置;(3)电动葫芦与上吊框连接;下吊框设有与电动葫芦的钢丝吊索一端连接的吊环;(4)定位升降装置包括两端各与一个上连接耳连接的上横向导杆、上横向导杆与下横向导杆相对,套设在上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上端铰接的上导套。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3)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4)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记载在对比文件的文字内容,还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剪刀式梁的升降机构的顶盖吊运自行小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有:该吊具包括轨道,上吊框设有上连接耳和下连接耳等。而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都是由其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可以预期的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至少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包括两个轨道(1)、设有轨道行走装置和两个上连接耳(2)的上吊框(3)、分别与上吊框和下吊框连接的定位升降装置、升降限位装置;所述的定位升降装置包括由若干组双剪叉臂(6)通过铰接轴(7)铰接构成的双剪叉式升降机构(8)、与上吊框连接的电动葫芦(9)、两端各与一个上连接耳连接的上横向导杆(10)、与上横向导杆相对并两端各与一个下连接耳连接的下横向导杆(11)、套设在上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上端铰接的上导套(12)、套设在下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下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下端铰接的下导套(13);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另一臂上端与上吊框铰接;最下一组双剪叉臂的另一臂下端与下吊框铰接;下吊框设有与电动葫芦的钢丝吊索一端连接的吊环(14)”。即对比文件1至多公开了权利要求1在的特征“设有顶盖吸附装置和两个下连接耳(4)的下吊框(5)”。在驳回决定中仅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42段中记载的“还能与剪刀梁式的升降机构组合,构成柔性化的定盖运行自行小车”就认为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水平延伸的轨道是不对的,因为该对比文件1公开吊具同剪刀梁式的升降机构(上下运行的物体)组合时形成的自行小车中能够得出为上下运动的小车、肯定不能够认为一定具有水平延伸的轨道而能够沿水平方向运动。其他认为被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特征都不是以对比文件1的文字记载和附图相结合为依据得出的,而都是基于对比文件1的附图8和文件中的一句“剪刀梁式的升降机构”就认为公开了,首先从图8中是肯定不能够得出区别特征1的内容的,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的规定,不应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8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区别特征1克服了目前的汽车顶盖吊具存在吊运时汽车顶盖不稳定易晃动的不足,具有吊运时汽车顶盖稳定不会晃动,定位升降装置的双剪叉式升降机构使汽车顶盖升降使稳定不晃动效果好的优点,综上,认为本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请求复审时即2018年04月23日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2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第1-2页); 2018年0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理由的阐述
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顶盖运送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汽车顶盖柔性吊具,实质上也是一种汽车顶盖运送装置,并具体披露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2]及图1-8):该吊具可直接与自行小车系统(相当于行走装置)相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于吊具的自行小车的行走需要支撑其行走的装置,即必然需要轨道,对于剪刀梁式升降机构(相当于定位升降装置),从附图8中可以看到:上吊框的左下部位具有和剪刀梁式升降机构连接的部件(即上连接耳)、柔性连接框13(相当于下吊框)通过下连接耳与剪刀梁式升降机构连接,具有真空吸盘8的顶盖吸附装置,剪刀梁式升降机构由若干组双剪叉臂通过铰接轴铰接构成,与下连接耳连接的下横向导杆,套设在下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下一组双剪刀式梁的一梁下端铰接的下导套(参见图8);最下一组双剪叉梁的一梁下端与柔性转接框13铰接,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梁上端与上吊框铰接;另外,该吊具还可配合使用电动葫芦。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运送装置包括两个水平延伸的轨道;上连接耳和下连接耳的数量均为两个;(2)还包括分别与上吊框和下吊框连接的升降限位装置;(3)电动葫芦与上吊框连接;下吊框设有与电动葫芦的钢丝吊索一端连接的吊环;(4)定位升降装置包括两端各与一个上连接耳连接的上横向导杆、上横向导杆与下横向导杆相对,套设在上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上端铰接的上导套。则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选择轨道的延伸形式和上下连接耳的数量;提供升降限位功能;选择电动葫芦和上、下吊框的连接方式,以及双剪叉臂与上吊框的连接结构。
(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汽车顶盖的吊运平稳而采用两个水平延伸的轨道属于常规设计;至于上下连接耳的数量,对比文件1附图8虽然只能看到左侧的连接耳,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剪刀梁式升降机构的平稳通常会设计为对称连接结构,因而上下连接耳均设置为两个是容易想到的。
(2)为提高升降过程的安全性而为升降行程设置限位装置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3)电动葫芦用于实现下吊框的升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电动葫芦与上吊框连接、而下吊框设置吊环与电动葫芦的钢丝吊索一端连接属于常见的连接方式;
(4)对比文件1公开了双剪叉与下吊框的连接方式采用下横向导杆及下导套,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双剪叉臂的上部也采用同样的连接结构,即两端各与一个上连接耳连接的上横向导杆,上横向导杆与下横向导杆相对,套设在上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臂上端铰接的上导套,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升降限位装置做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升降限位通常需要限位开关和限位触头配合对升降行程进行限位,至于升降限位装置的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要进行的选择,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具备的常规设计能力。对于本申请的剪刀梁式升降机构限位,设置一竖板使其上端与上吊框连接,用于上限位开关和下限位开关在其上可拆固连,设置限位触头的竖滑杆、将其穿设于滑套中,滑套安装在与竖板下端连接的横板上,还需要设置与竖滑杆连接的连接杆,连接杆的另一端与除最上一组双剪叉臂外的一组双剪叉臂的铰接轴连接,这些具体结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现升降装置的上下限位功能、通过合乎逻辑的设计和分析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顶盖吸附装置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2]及图1-8):顶盖吸附装置包括下端设有若干个真空吸盘8并与柔性转接框13连接的主框1(相当于吸附座),若干个与主框1铰接的前防落钩3、后防落钩5、侧防落钩7(相当于保护托杆),分别与主框1铰接第一气缸2、第二气缸4、第三气缸19。至于使保护托杆还具有下端设有位于真空吸盘下侧的托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保护支撑需要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进一步地,使气缸个数与保护托杆个数相同,每个汽缸的活塞杆与一个保护托杆的上端铰接,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保护支撑需要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轨道及轨道行走装置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2]及图1-8):自行小车及轨道行走装置,也必然具有主动行走轮和主动轴,由于其要驱动上吊框,因而将主动轴设置为两个并与上吊框枢接是容易想到的;而工字钢属于轨道常用型材;至于两个主动轴一端各设有一个主动行走轮,两个各设有一个从动行走轮并与上吊框枢接的从动轴,输出端分别于两个主动轴的另一端连接的变速箱和与上吊框连接的电机,电机的输出端与变速箱的输入端连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行走机构设置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轨道行走装置的辅助装置做了进一步限定。而使上吊框设有两组各位于一个轨道外侧由若干个压座构成的压座组,压座设有压住轨道的压板,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行走装置设置时根据吊运的需要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剪刀式梁的升降机构的顶盖吊运自行小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如下:对比文件1中具有剪刀式梁的升降机构的顶盖吊运自行小车,而为实现吊运小车的自行功能,其必然需要支撑自行小车的装置即轨道,由此,该吊具包括轨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至于轨道水平延伸确实从对比文件1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确定出,但是如前所述,为了汽车顶盖的吊运平稳而采用两个水平延伸的轨道属于常规设计。另外,对比文件1中吊运顶盖时的上下运动通过剪刀梁式的升降机构可以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中得出“吊具同剪刀梁式的升降机构(上下运行的物体)组合时形成的自行小车中能够得出为上下运动的小车”。同时,从附图8中能够看到:上吊框的左下部位具有和剪刀梁式升降机构连接的部件(即上连接耳)、柔性连接框13(相当于下吊框)通过下连接耳与剪刀梁式升降机构连接;剪刀梁式升降机构由若干组双剪叉臂通过铰接轴铰接构成,与下连接耳连接的下横向导杆,套设在下横向导杆外并与最下一组双剪刀式梁的一梁下端铰接的下导套;最下一组双剪叉梁的一梁下端与柔性转接框13铰接,最上一组双剪叉臂的一梁上端与上吊框铰接。上述确定的内容并非由附图中推测的、也不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都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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