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组合物和用于抑制黑素合成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品组合物和用于抑制黑素合成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07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50049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02944.0
申请日:2014-03-06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陶可鑫
合议组组长:张祥瑞
参审员:林瀚云
国际分类号:A61K8/34,A61K8/44,A61Q19/02,A61K8/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2944.0,名称为“化妆品组合物和用于抑制黑素合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EMERGING SKIN LIGHTENING INGREDIENTS”,NICKI ZEVOLA BENVENUTI,https://www.futurederm.com/emerging-skin-lightening-ingredients,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5月0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05段(即第1-2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a.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
b.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8%的己基癸醇;和
c.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3%至2%的红没药醇;和
d.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11%的烟酰胺。
2.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辨识需要黑素降低的角质组织的靶部分;以及
b.向所述角质组织的靶部分局部施用有效量的化妆品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
i.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
ii.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8%的己基癸醇;和
iii.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3%至2%的红没药醇和
iv.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11%的烟酰胺。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每一项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己基癸醇具有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5%至5%的浓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具有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1%至2%的浓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还包含UV活性物质。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还包含保湿剂。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还包含选自以下物质的材料:羟基肉桂酸、肌醇基、甘草提取物、甘草次酸、甘草黄酮、维生素E琥珀酸盐、水杨酸、糖海带提取物、印度榕树提取物、N-乙酰基葡糖胺以及它们的组合。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以油包水乳液、水包油乳液或硅氧烷包水乳液的形式被提供。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还包含结构化试剂。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还包含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4%至30%的甘油。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还包含按所述组合物的重量计0.1%至90%的一种或多种油。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或方法,其中所述化妆品组合物还包含乳化剂。”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限定己基癸醇、红没药醇和烟酰胺的重量百分比。在化妆品组分被公开的情况下,各组分含量的选择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1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12也不具备创造性;3、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淡斑组合物,由于淡斑组合物通常具有减少黑素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用作非治疗目的的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辨识需要黑素降低的角质组织的靶部分,然后向所述角质组织的靶部分局部施用有效量的化妆品组合物属于本领域常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宝洁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2项),所做主要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和2中增加限定特征“由以下成分组成的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包括己基癸醇、十一碳烯酰基苯丙氨酸、烟酰胺、己基癸醇和大量的其它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选择上述四种组分,并且预期这四种特定组分的组合会协同地减少黑素生成。本身结果证明需要特定成分的组合才能产生明显的黑素抑制的协同作用,并非任何用于减少黑素合成的四种物质都可以获得协同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和2如下:
“1. 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由以下成分组成的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
a.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
b.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8%的己基癸醇;和
c.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3%至2%的红没药醇;和
d.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11%的烟酰胺。
2.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辨识需要黑素降低的角质组织的靶部分;以及
b.向所述角质组织的靶部分局部施用有效量的化妆品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
由以下成分组成的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
i.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
ii.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8%的己基癸醇;和
iii.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3%至2%的红没药醇和
iv.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056%至11%的烟酰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是一个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它虽然限定了含有由a、b、c和d组成的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但是并没有排除还可以含有其他物质,包括其他的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2、表1中并没有对四种组分单独使用时的黑素抑制率进行测试,而仅对红没药醇的黑素抑制率进行了测试,因此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表1的记载,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协同增效的结论;3、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己基癸醇和烟酰胺均具有黑素抑制作用,因而能够合理预期四者合用能够产生较强的黑素抑制作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个具体的化妆品配方。在化妆品组合物的组成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情况下,各组分的用量的选择为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非治疗目的的降低角质组织黑素合成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要求保护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并限定其方法;(2)限定组合物的组分含量。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淡斑的方法。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淡斑组合物,由于淡斑组合物通常具有减少黑素的效果,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在应用淡斑组合物时将其用作非治疗目的的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而首先辨识需要黑素降低的角质组织的靶部分,然后向所述角质组织的靶部分局部施用有效量的化妆品组合物属于本领域常规方法;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理由。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1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12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2项),所做主要修改为:删除权利要求3-12,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组分含量,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形式。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限定为由四种成分组成,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可以含有其它辅料,或具有其它功能的成分,但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中不含有除这四种成分以外的其它的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对比文件1的组分中包括己基癸醇、十一碳烯酰基苯丙氨酸、烟酰胺、己基癸醇和大量的其它具有减少黑素产生的物质,例如维生素C,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选择特定的上述四种组分,并对其含量进行限定,更不会预期这四种特定组分的组合会协同地减少黑素生成。本申请说明书表1的数据显示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红没药醇、十一碳烯酰基苯丙氨酸、己基癸醇和烟酰胺的组合能够协同地抑制黑素的产生。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由以下成分组成的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
a.0.01%至2%的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
b.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5%至5%的己基癸醇;和
c.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0.003%至2%的红没药醇;和
d.按所述化妆品组合物的重量计,1%至10%的烟酰胺。
2. 一种非治疗目的的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辨识需要黑素降低的角质组织的靶部分;以及
b.向所述角质组织的靶部分局部施用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2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5月07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05段(即第1-2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淡斑组合物,其包含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己基癸醇,红没药醇,烟酰胺,甘油,透明质酸钠,环戊硅氧烷,十六烷基磷酸钾(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第29-42行)。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了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为a: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b:己基癸醇,c:红没药醇,d:烟酰胺,但是对于组合物而言,由于其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组分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个具体的化妆品配方。在化妆品组合物的组成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情况下,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在各组分的常规用量范围内进行有限的试验就能够确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各组分的理化性质,综合考虑产品的效果,通过常规的试验例如单因素试验或正交设计试验对各组分的用量进行优化筛选,从而确定适宜的用量,并且,对于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实验数据能证明由于含量的不同而产生了任何显著的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非治疗目的的降低角质组织黑素合成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淡斑组合物,其包含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己基癸醇,红没药醇,烟酰胺,甘油,透明质酸钠,环戊硅氧烷,十六烷基磷酸钾(参见对比文件1第4页第29-42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要求保护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并限定其方法;(2)限定组合物的组分含量。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淡斑的方法。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淡斑组合物,由于淡斑组合物通常具有减少黑素的效果,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在应用淡斑组合物时将其用作非治疗目的的减少黑素合成的方法,而首先辨识需要黑素降低的角质组织的靶部分,然后向所述角质组织的靶部分局部施用有效量的化妆品组合物属于本领域常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实施,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参见前述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理由。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由以下成分组成的减少黑色合成的物质”的表述仅仅是对一组物质的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化妆品组合物,其采用开放式权利要求并没有排除还可以含有其他成分。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化妆品组合物中排除了还含有a-d之外的其他减少黑素合成的物质的理由并不成立。
(2)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N-十一碳烯酰-L-苯基丙氨酸,己基癸醇,红没药醇,烟酰胺能够产生协同效果,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含有该四个组分的组合物,组分是否能产生协同效果是由他们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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