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箱式变电站的散热系统及其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箱式变电站的散热系统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88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764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00956.6
申请日:2015-01-01
复审请求人:袁茂银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周亚娜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H02B1/56,H02B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并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现有技术之间没有能够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而上述区别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00956.6,名称为“一种用于箱式变电站的散热系统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袁茂银。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1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6-8、19、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5、9-15、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21、22、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4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申请日2015年01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用于箱式变电站的散热系统,其特征在于:箱式变电站至少包括高压开关室、低压开关室和变压器室,变压器室内安装有油式变压器,所述散热系统包括至少一个散热组件,所述散热组件包括一散热壁和由散热壁围绕形成的散热通道,所述散热组件设于油式变压器的外壁但不与油式变压器内部连通,所述散热组件设于油式变压器内,所述散热通道两端同时贯穿变压器四侧壁中的一对相对侧壁。”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475200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4051970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3:CN1501413A,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2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散热通道”,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也没用公开,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所述区别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24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散热组件10设于开关设备20的外壁但不与开关设备20内部连通,散热组件包括至少一个散热通道11和形成散热通道11的散热壁12,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散热通道11由散热壁围绕而成;变压器是本领域常见的开关设备,为了实现对变压器进行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变压器上,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散热组件设于变压器的外壁但不与变压器内部连通;此外,对比文件2还已经公开了散热通道贯穿开关设备的上下壁,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的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改变贯穿壁的位置;油式变压器是本领域一种常用的变压器,采用油式变压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更好的散热,将散热组件设置于油式变压器内也是容易想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是没有提交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申请日2015年01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并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现有技术之间没有能够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而上述区别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475200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4051970A,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3:CN1501413A,公开日为2004年06月02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箱式变电站的散热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装型节能箱式变电站,其包括变压器室1、低压室2(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低压开关室)、高压室3(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高压开关室)、底座4和顶盖5,变压器室内设置有变压器和相关配套部件,构成变压器的各边框板是绝缘隔热板,外围边框板上部顶盖支撑沿上设有用于排放变压器室、低压室和高压室中热量的散热孔7,在变压器室、低压室和高压室上端设置带有散热孔6 的整体盖板10;整体盖板10上的散热孔、顶盖5与整体盖板10之间的二次隔热内腔9以及上述散热孔,构成变压器室、低压室和高压室的散热通道;各底板及底座4上设有用于各室通风散热的通风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实施例1及图1、2)。
由以上对比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变压器为油压变压器;(2)散热系统包括至少一个散热组件,散热组件包括一散热壁和由散热壁围绕形成的散热通道,散热组件设于变压器的外壁但不与油压变压器内部连通,散热组件设置于油式变压器内,散热通道两端同时贯穿油压变压器四侧壁中的一对相对侧壁。由此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问题为:在增加散热组件导致变压器油减少而可能削弱油循环散热能力的情况下,如何设置散热组件来提升箱式变电站的整体散热效率。
关于区别特征(1),油式变压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油式变压器对于本领域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2),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个散热孔、散热通道及通风孔等特征,但是,其散热主要通过的是各室上部整体盖板10上的散热孔,且在各室上盖板与顶盖之间形成用于散热的二次隔热内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15-18行),也就是从通风孔进入的空气,流过变压器室、低压室和高压室后,从上端散热孔流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中包括一散热壁和由散热壁围绕形成的散热通道的散热组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开关设备的散热组件,其散热组件10设于开关设备20的外壁但不与开关设备20内部连通;散热组件包括至少一个散热通道11和形成散热通道的散热壁12;散热通道11为一单通道111,由散热壁12围绕形成;散热壁12的横截面为非平面,优选波浪形面,包括但不限于三角形波浪形面、矩形波浪形面或梯形波浪形面,单通道111的横截面不封闭,形成一开放型通道,开放型通道形成一与开关设备10外环境连通的开放口1111(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41-0049段及图1、2A、2B、2C)。
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开关设备的散热组件,但是,其散热组件只是在开关设备的外壁上进行弯折从而扩大表面积,形成了开放型通道,并非本申请中的散热组件,因为本申请的散热组件包括一散热壁和由散热壁围绕形成的散热通道,虽然其设于变压器的外壁但不与油压变压器内部连通,且散热组件设置于油式变压器内,散热通道两端同时贯穿油压变压器四侧壁中的一对相对侧壁。由以上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和2均不涉及油式变压器,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本申请中的散热组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散热组件,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散热组件仅仅是通过在开关设备外壁上弯折以扩大散热面积,显然不同于本申请中的散热组件,也不能用于油式变压器中,而且这两篇对比文件均未考虑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使散热组件本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权利要求1在油式变压器中使用的特定散热组件并非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申请在采取了上述区别特征(2)的技术手段后,在增加散热组件导致变压器油减少而可能削弱油循环散热能力的情况下,获得了通过设置上述散热组件提升箱式变电站的整体散热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24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在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3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对于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油式变压器是本领域一种常用的变压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散热组件,变压器是本领域常见的开关设备,为了实现对变压器进行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变压器上,且散热组件设于变压器的外壁但不与变压器内部连通,而为了更好的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改变贯穿壁的位置,将散热组件设置于油式变压器内也是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以上对本申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分析评述可知,虽然油式变压器、散热组件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油式变压器中使用的具有上述区别特征(2)的特定的散热组件均未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这两篇对比文件均未考虑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4相对于现有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由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1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6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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