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硫醚氧化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30
决定日:2019-07-31
委内编号:1F251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14186.2
申请日:2014-09-29
复审请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王进锋
参审员:王莹
国际分类号:C07C315/02,C07C317/04,C07C3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A22.3
决定要点: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就要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即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要解决且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发明采用的对解决技术问题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申请人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而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思路,是发明的核心所在。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发明技术改进思路的启示或教导,则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来讲,是非显而易见的,此时应当认可发明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14186.2,名称为“一种硫醚氧化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0页(即第1-185段)以及2017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硫醚氧化方法,该方法包括在氧化反应条件下,将一种液体混合物与钛硅分子筛接触,所述液体混合物含有硫醚、至少一种氧化剂、至少一种碱性物质以及可选的至少一种溶剂,所述氧化剂为过氧化物,其中,在目标氧化产物选择性下降至满足条件1时,该方法还包括进行调整步骤,直至目标氧化产物选择性提高为满足条件2时,停止所述调整步骤,所述目标氧化产物为亚砜,
条件1、某一时间t下的目标氧化产物选择性St与初始目标氧化产物选择性S0的比值St/S0为0.85≤St/S0<>
条件2、目标氧化产物选择性S’与初始目标氧化产物选择性S0的比值S’/S0为0.9≤S’/S0≤1;
所述调整步骤为调整步骤A、或者调整步骤A和调整步骤B的组合,
调整步骤A:提高所述液体混合物中碱性物质的质量;
调整步骤B:提高所述液体混合物中氧化剂的质量;
其中,所述碱性物质与所述硫醚的最大摩尔比为不高于0.1:1,所述氧化剂与硫醚的最大摩尔比为不高于2:1;
所述碱性物质选自氨、式I所示的物质、吡啶和季铵碱,
式I中,R1、R2和R3各自为H或C1-C6的烷基,且R1、R2和R3不同时为H。”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40为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2-5,39-40对所述调整步骤、氧化剂与硫醚的摩尔比以及季铵碱做了具体限定;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催化剂是装填在两个催化剂床层中,两个床层中的钛硅催化剂可以相同或不同,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第一催化剂床层装填的是空心钛硅分子筛,第二催化剂床层装填的是钛硅分子筛TS-1,并对空心钛硅分子筛的空心结构、苯吸附量及其低温氮吸附等温线和脱附等温线做了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8-29引用了权利要求6,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并对两个催化剂床层中的催化剂的重量比以及液体混合物流过两个催化剂床层的表观速度、停留时间和床层温度做了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1-36限定至少部分钛硅分子筛使用的是经再生后的卸出剂;从属权利要求30、37-38限定的是权利要求1,2,4,6或7中的反应温度以及氧化剂和硫醚的具体种类。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Sulfoxidation of Thioethers using Titanium Silicate Molecular Sieve Catalysts”,Ravinder S. Reddy等,J . CHEM. SOC., CHEM. COMMUN.,第2期,第84-85页,1992年01月01日。
对比文件2:“Oxidation of thioethers and sulfoxides with hydrogen peroxide using TS-1 as catalyst”,Denis J. Robinson et al.,Phys. Chem. Chem. Phys., vol. 2, p. 1523-1529,2000年03月14日。
对比文件3:“过氧化氢在酸、碱性介质中氧化、还原性差异的原因”,肖盛兰等,四川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第14卷,第4期,1993年12月,第380-382页。
对比文件4:CN103787932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4日。
对比文件5:CN103787931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4日。
驳回决定还引用了申请人的另外两件申请:
申请201310520573.2,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下称5732申请);和
申请201410515125.8,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7日(下称1258申请)。
其中,对比文件1-5属于现有技术,而申请人的另外两件申请的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不构成现有技术。
驳回决定正文评述权利要求1-40不具有创造性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针对权利要求1-5,39-40的创造性
首先,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分析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如下:(1)权利要求1的方法是在碱性物质存在下进行,而对比文件1的方法没有使用任何碱性物质。(2)当目标产物亚砜的选择性下降时,本发明需要进行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整步骤,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所述调整步骤。
接着,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指出,根据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信息,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数据不足以证明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效果,主要理由为:(1)对比文件2(参见第1525页左栏最后一段和第1528页左栏第3段)公开了:在强碱存在下,过氧化氢会脱质子形成过氧化氢阴离子,因而不能用作硫醚氧化剂;高pH值会导致钛硅分子筛TS-1失活;高pH值下,作为氧化剂的过氧化氢阴离子的氧化活性远低于过氧化氢。(2)对比文件3公开了过氧化氢在酸性条件下的氧化性较强,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信息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相一致。因此,在反应中加入碱会导致氧化性降低和催化活性降低。虽然说明书中给出了对照试验数据,意图说明增加碱和任选增加氧化剂的质量,能使得目标产物选择性在较长时间稳定在较高水平,但仍不足以说明本申请采用该手段必然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效果。
然后,原审查部门又引用了上述5732申请和1258申请,并指出:5732申请实施例8中加入了盐酸,反应混合物pH为4.5,与未加入盐酸pH为6.9的实施例9相比,加入了盐酸的实施例8中的二甲基硫醚转化率、氧化剂有效利用率、产物选择性反而更高;1258申请中实施例4与8的pH分别为7.2和6,但两个实施例的氧化剂转化率和产物选择性近似。这些都表明了,增加碱性物质的质量,提高PH值,未必能够提高产物选择性。
最后,基于上述理由得出了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并认为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5,39-40也不具有创造性。
(二)针对从属权利要求6-38的创造性
在评述权利要求6-38的创造性时,原审查部门认为,进一步引用了上述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
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17段)公开了在由二甲基硫醚氧化制备二甲基亚砜的过程中,采用空心钛硅分子筛催化剂能提高二甲基硫醚和氧化剂的转化率,实施例1、2分别采用钛硅分子筛TS-1、空心钛硅分子筛作为催化剂,实施例2中二甲基硫醚转化率和氧化剂有效利用率都有所提高;对比文件5(参见说明书第60段)公开了为获得更高收率,可在反应区设置多个催化剂床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组合使用不同的催化剂,设置多个催化剂床层,能够综合利用不同催化剂的优势,提高反应收率。因此,设置两个分别装填空心钛硅分子筛和钛硅分子筛TS-1的催化剂床层是容易想到的,且通过有限次试验可选择合适的装填顺序。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29中限定的钛硅分子筛重量比、液体混合物流过催化剂床层的表观速度和停留时间以及床层温度,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容易确定的,权利要求8-29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0-38中限定的反应温度、氧化剂和硫醚种类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节省成本,容易想到采用经再生后的卸出剂,因此,权利要求30-38也不具有创造性。
为了回应申请人答复二通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原审查部门进一步在驳回决定中指出:(1)即使在非强碱条件下,硫醚氧化反应能够发生,但仍存在由于碱性增强而导致双氧水分解的问题。本申请说明书未记载通过提高反应体系碱性来提高氧化剂有效利用率的原因,试验数据明显与加碱会导致双氧水分解的本领域普遍认知相反,申请效果不能令人信服。(2)虽然5732申请是将硫醚氧化为砜,本申请是将硫醚氧化为亚砜,但二者反应类似,前者是在酸性条件下,二甲基硫醚转化率、氧化剂有效利用率、产物选择性更高,而本申请是在碱性条件下,氧化剂有效利用率、产物选择性更高,二者试验结果完全相反,因此,本申请的试验数据不能证明本申请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效果。
概括地讲,原审查部门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5、39-40不具有创造性的最主要的审查逻辑和理由为:根据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在反应中加入碱会导致氧化性降低和催化活性降低,这是本领域的普遍认知,本发明通过增加碱的质量来确保目标产物选择性在较长时间稳定在较高水平,违背了本领域的认知,因此申请未必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732申请和1258申请表明了,增加碱的质量,提高反应混合物PH值,未必能够提高目标产物选择性。原审查部门基于其所认定的本申请“未必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和“未必能够提高目标产物选择性”的事实,得出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5、39-40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在否定从属权利要求6-38的创造性时,主要理由是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要么为了获得更高收率或为了节约成本是容易想到的或是通过有限次试验容易确定的。
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下称请求人)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9号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1-40。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并重申了驳回理由。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请求人于2018年05月0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碱性物质与所述硫醚的最大摩尔比为不高于0.1:1”和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碱性物质与硫醚的摩尔比在0.00001-0.1:1的范围内”分别修改为“所述碱性物质与所述硫醚的最大摩尔比为不高于0.05:1”和“所述碱性物质与硫醚的摩尔比在0.00001-0.05:1的范围内”。
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请求人于2018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0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页(即第1-185段)以及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就要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即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要解决且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发明采用的对解决技术问题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整体,反映了申请人为解决所述技术问题而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思路,是发明的核心所在。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发明技术改进思路的启示或教导,则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来讲,是非显而易见的,此时应当认可发明具有创造性。
为确保创造性评判结论正确,在创造性评判之前,首先要准确认定事实。在认定相关证据的事实时,应结合文献的上下文,从整体上理解文献所公开的信息,不能孤立地截取文献中的一段或一句内容来确定相关事实。
就本申请而言,本申请涉及一种硫醚氧化成亚砜的方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7段),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延长钛硅分子筛催化剂单程使用寿命和使目标产物亚砜的选择性在长周期连续运转过程中稳定在较高水平。说明书中提供了足够多的实施例和对比例,能够证明申请解决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例如,本申请实施例1是在氨水提供的碱性条件下,将二甲基硫醚氧化成二甲基亚砜,反应过程中,当二甲基亚砜选择性满足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件1时,提高NH3的质量,直至满足条件2时,停止提高NH3的质量并保持为升高后的数值;而对比例1在反应过程中始终不改变液体混合物中碱性物质的质量。说明书表1列出了实施例1和对比例1的实验数据,结果表明,实施例1在660小时的选择性为85%,较对比例1在360小时的78%的选择性,提高了7%。再比如,在本申请实施例2的反应过程中,当亚砜选择性在第奇数次满足所述条件1时,调整NH3的质量直至满足条件2,在第偶数次满足所述条件1时,调整氧化剂过氧化氢的质量直至满足条件2。表1的数据表明,实施例2在770小时的选择性为85%,较对比例1在360小时的78%的选择性,提高了7%。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中实施例与对比例以及表1-表3提供的实验数据,可以确信,本申请通过使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碱性物质,进行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整步骤,并控制碱性物质、氧化剂与硫醚的最大摩尔比,能够解决有效延长钛硅分子筛催化剂单程使用寿命和使产物亚砜选择性在长周期连续运转过程中稳定在较高水平的技术问题。这体现了本申请的技术改进思路,也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核心所在。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要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和教导,能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改进思路,形成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为此,合议组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合议组认为,驳回决定引用的7篇文献中,仅对比文件1-5公开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前,构成现有技术,根据这五份现有技术证据,无法否定权利要求1-40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虽然均涉及一种硫醚氧化方法,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这些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对比文件的方法中均没有使用碱性物质,更没有公开本申请为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关键的调整步骤。对比文件2聚焦研究的是在TS-1催化硫醚氧化成亚砜的反应中,如何抑制非催化反应,以便更好地观察催化反应的真实效果,其中公开了“引入强碱会使过氧化氢不能用作硫醚氧化剂;碳酸钾的钾离子可能与TS-1中存在的弱布朗酸发生离子交换;以及DBU 能够抑制非催化反应”。对比文件3仅仅研究的是过氧化氢在酸碱条件下的氧化还原性能差异的原因,其中公开了过氧化氢在碱性条件下还原性增强,但无论在酸性或碱性介质中,过氧化氢主要还是表现氧化性,只有在遇到比它强的氧化剂时才表现出还原性。对比文件1-5均不涉及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给出通过调整碱性物质以及可选的氧化剂的质量来延长催化剂单程使用寿命和使产物亚砜选择性在长周期连续运转过程中稳定在较高水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表明本申请的技术改进思路(即,通过调整特定的碱和可选的过氧化物氧化剂的质量来提高催化剂单程使用寿命和使产物亚砜选择性在长周期连续运转过程中稳定在较高水平)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认为,基于驳回决定所采用的现有技术证据,即对比文件1-5,无法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同理,也无法否定权利要求2-40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如前所述,原审查部门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碱性物质和调整步骤,但是(1)根据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在反应中加入碱会导致氧化性降低和催化活性降低,本申请通过增加碱的质量来使目标产物选择性在较长时间稳定在较高水平,这违背了本领域的认知,因此申请未必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5732申请和1258申请表明了,增加碱的质量,提高反应混合物PH值,未必能够提高目标产物选择性。因此,在此基础上,原审查部门认为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原审查部门评述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审查思路和审查逻辑存在明显不当或漏洞,具体理由如下:
(1)原审查部门坚持认为 “由于发明未必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不必然能够提高目标产物选择性,因而不具有创造性”,这样的审查逻辑是不恰当的。
首先,创造性评判的核心在于判断发明的技术改进思路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非显而易见,在创造性评判时,不能越过非显而易见性判断,而将创造性判断等同于发明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非是发明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发明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甚至仅仅因为发明未必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就直接否定发明的创造性。
其次,原审查部门在考察本申请技术效果时,采用的措辞是“未必能够取得……”和“不必然能够提高……”,可见,原审查部门在确认有关本申请技术效果的申请事实时,其确认结论是不确定的,故而采用了“未必”和“不必然”这样模糊的措辞。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已提供了大量实验数据来证明本申请取得了有益技术效果且解决了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此时,原审查部门在不能明确否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就直接得出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原审查部门在评述本申请创造性时,看似使用了三步法,指出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但整个创造性判断过程中既没有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交代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更缺少了在创造性评判前对发明核心技术贡献的把握,是对三步法的不当适用,不能保证创造性审查结论的正确性。
(2)合议组核查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事实,合议组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即便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足以得出 “本申请通过增加碱的质量来使目标产物选择性在较长时间稳定在较高水平违背了本领域的认知”的结论。
a.关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教导
对比文件2摘要记载了,对于研究用的底物,在硫醚氧化成亚砜的过程中容易发生非催化溶液反应,本文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而亚砜氧化成砜仅观察到催化反应。研究表明,通过在碱DBU存在下进行催化反应,由于DBU分子体积庞大,其无法扩散进入TS-1晶内孔结构,因而可以抑制非催化反应的发生。在DBU存在下,使用TS-1催化剂的反应的速率非常低。亚砜和砜的相对比率可以通过分子内空间位阻和分子筛择形特性来加以解释(参见摘要第8-15行)。对比文件2正文具体描述了上述研究内容。
对比文件2正文(参见第1525页左栏第3段)公开了,在使用具有择形特性的TS-1催化氧化硫醚制亚砜的反应中,如果想要观察TS-1催化反应的真正效果,需要抑制非催化反应的发生。为此,可以在反应混合物中引入强碱,过氧化氢将脱质子化形成过氧化氢阴离子,其不能用作丁基甲基硫醚的氧化剂。这里对比文件2强调的是引入强碱,而且仅研究和列举了碳酸钾和DBU这两种碱,并指出由于钾离子可能与TS-1中存在的弱布朗酸发生离子交换,因而碳酸钾被认为不适用于对比文件2所关心的TS-1研究,这说明碳酸钾不适用于抑制非催化反应,换句话说,加入碳酸钾,并不影响硫醚的非催化氧化反应,而DBU因其体积庞大,无法进入TS-1晶内孔结构,确保了孔道内的催化活性位点不受影响,因而DBU是一种抑制非催化反应的理想的碱。
对比文件2正文(参见第1525页右栏第2段)还公开了,使用DBU也许会导致出现不同的氧化剂,进而影响氧化反应机理。因此,高PH值和不同的氧化剂预计会带来反应速率的明显改变。对比文件2测定了DBU存在下的TS-1催化反应选择性,结果表明,对于所研究的4种丁基甲基硫醚,亚砜和砜的选择性差异巨大(参见表2)。
对比文件2正文(参见第1528页左栏第3段)还记载了,在DBU存在下,非催化氧化反应完全得到抑制,反应速率明显低于不使用DBU时的速率,即使24小时后,仅观察到50%的转化率。反应速率降低被认为归因于使用高PH值导致TS-1失活。对比文件2还指出,对于TS-1催化反应,过氧化氢阴离子的氧化性远低于过氧化氢,然而,在显示全部发生在TS-1微孔内的氧化反应的选择性方面,这些实验仍然是有用的。
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合议组认为:① 对比文件2聚焦研究的是在TS-1催化硫醚氧化成亚砜的反应中,如何抑制非催化反应,以便更好地观察催化反应的真实效果。② 该文献公开了“引入强碱会使过氧化氢不能用作硫醚氧化剂;碳酸钾的钾离子可能与TS-1中存在的弱布朗酸发生离子交换,其不适用于抑制非催化反应;以及DBU 能够抑制非催化反应”,但对比文件2没有教导使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弱碱会导致过氧化氢脱质子,也没有其他公知常识性证据能够表明,在反应中引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定碱,会导致过氧化氢脱质子化进而不能用作硫醚氧化剂。③ 对比文件2强调在DBU存在下反应速率和转化率显著下降,但无法据此推断出“高PH值下TS-1完全失活以至于不能催化硫醚氧化反应”的结论。事实上,对比文件2恰恰证明了,在高PH值下,使用TS-1不仅能够催化硫醚氧化成亚砜,而且表2数据还显示了,对于所研究的4种硫醚,其亚砜选择性可以高达79.3-93.8%。并且,对比文件2明确提到,“在显示全部发生在TS-1微孔内的氧化反应的选择性方面,这些实验仍然是有用的。”这意味着,在引入了DBU碱性物质的情况下,反应仍能够表现出有用的选择性。
b.关于对比文件3给出的教导
对比文件3(参见第382页最后两段)公开了在碱性条件下过氧化氢还原性增强,同时也明确了,无论在酸性或碱性介质中,过氧化氢主要还是表现出氧化性,只有在遇到比它强的氧化剂时才表现出还原性,这是本领域的普遍认知。但氧化剂的氧化性不等于氧化剂的有效利用率,过氧化氢氧化性降低,不等于无法被利用到所述反应中,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过氧化氢氧化性降低会导致氧化剂有效利用率和产物选择性下降”的教导,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表明,“过氧化氢氧化性降低,必然导致氧化剂有效利用率和产物选择性下降”属于本领域的普遍认知。
综合上述a和b,合议组认为,基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法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效果违背了本领域的认知的结论。
(3)合议组核查了5732申请和1258申请公开的事实,并认为,基于这两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合议组目前无法否认本申请通过增加碱的质量能够提高目标产物选择性和延长催化剂单程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
① 首先,5732申请涉及的是砜的制备方法,而本申请目标产物是亚砜,在硫醚氧化反应中,砜和亚砜往往构成竞争反应,互为副产物,不能简单地将硫醚氧化成砜与硫醚氧化成亚砜这两个反应认定为类似反应。比如,在5732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氧化剂与硫醚的摩尔比为大于2:1,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氧化剂的用量被控制在不高于2:1,这将直接影响氧化剂与硫醚在反应中的碰撞机会,进而导致目标产物不同,当然也会导致产物选择性的不同。其次,从反应原理和过程看,将硫醚氧化为砜,需要赋予硫醚两个氧,而将硫醚氧化为亚砜,只需赋予硫醚一个氧,反应原理和过程不同,将会导致对氧化剂氧化性的要求不同,本申请制备的是亚砜,而5732申请制备的是砜,虽然5732申请中加入酸进一步增强氧化剂的氧化性,但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为制备亚砜并期望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反应选择性在较高水平,也必须增强氧化剂的氧化性,换句话讲,本申请中加入碱,虽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氧化剂的氧化性,但并不一定影响反应的选择性。因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以亚砜为目标产物的本申请来讲,以砜为目标产物的5732申请所公开的内容不具有借鉴意义,5732申请中加酸能够提高砜选择性与本申请中加碱能够提高亚砜选择性,二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原审查部门基于5732申请中加酸能够提高砜选择性,来质疑本申请中加碱来提高亚砜选择性的技术效果,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支持。
② 1258申请涉及的是叔丁醇氧化方法,其目标产物与本申请目标产物亚砜的结构差异巨大,原审查部门基于1258申请中加酸与加碱后的产物选择性差异不大,就得出本申请中加碱不必然能够提高产物的选择性的结论,这个推理过程缺乏理论支持和事实依据,逻辑上不成立。更何况,1258申请研究的是氧化剂转化率,而本申请研究的是过氧化氢有效利用率,二者是不同概念。氧化剂有效利用率取决于目标产物的量和反应消耗的氧化剂的量,因此,与产物的选择性有关,间接反映了产物选择性的高低;而过氧化氢转化率取决于反应消耗的氧化剂的量与加入的氧化剂的量,与氧化剂有效利用率不同,其不能反映产物的选择性。因此,合议组认为,基于1258申请公开的实施例效果,无法否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综上,对于原审查单位仅基于对比文件2-3以及请求人的两件在先申请,就质疑或否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认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与本领域的普遍认知相反,进而否定本申请创造性的审查逻辑和审查结论,合议组不予支持。原审查部门在认定相关证据的事实时,未能结合文献的上下文,从整体上准确理解文献所公开的信息,而是孤立地截取文献中的一段内容或一句话来评述发明创造性,导致审查逻辑存在明显漏洞,难以形成审查结论。
合议组认为,依据驳回决定所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得出权利要求1-40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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