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788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1F2688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74988.6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樊勇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稚懿
合议组组长:轩云龙
参审员:李红梅
国际分类号:F16C17/02(2006.01);F16C3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74988.6,名称为“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樊勇。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0001-0018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7(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昭64-81640A,公开日为1989年03月27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平6-280858A,公开日为1994年10月0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具有轴颈和与轴颈配合的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轴颈表面与轴承配合的区域上至少开有一条倾斜布置的凹槽,所述凹槽的一端或两端伸出轴颈与轴承的配合区域,所述凹槽的一端或两端的伸出端倾斜方向与轴颈转动方向相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端伸出轴颈与轴承的配合区域,另一端位于轴颈与轴承的配合区域内,凹槽的伸出端倾斜方向与轴颈的转动方向相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两端均伸出轴颈与轴承的配合区域。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其特征在于:所述轴颈表面开有若干个倾斜方向一致且均匀分布的凹槽。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其特征在于:所述轴颈表面开有若干个凹槽,相邻两条凹槽的倾斜方向相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凹槽的设置结构和作用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的凹槽的设置结构和作用均不相同。依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沟槽结构能够实现对轴承与轴颈的配合区域的排污和涂布润滑油膜的作用:凹槽伸出端的倾斜方向与轴颈转动方向是相反的,在轴承与轴颈相对运动过程中,由于污粒受到凹槽侧壁对液体的顶推力和轴套内表面与液体的附着力的共同作用而产生了沿凹槽的运动,最终被排出轴承配合区域,凹槽中聚集的润滑油会补充涂布至配合区域,该凹槽的作用不被轴承的垂直、水平或倾斜的使用状态所影响;而对比文件1要求其转轴上端设置一台阶,其凹槽的作用是在垂直设置的轴承副中利用倾斜方向与轴颈转动方向相同的凹槽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引导润滑油向上运动并流入轴承上端面与垫圈之间,在轴承上端面与垫圈之间形成油膜,以防止二者接触磨损、产生污粒,对比文件1的轴承不适用于水平或倾斜状态;对比文件2中交叉凹槽的作用是“贮存润滑油润滑和产生动压”,且在对比文件2的装置中是不希望润滑油排出配合区域的,因为这会影响动压的形成,因此该凹槽的形状位置、运动效果、发明目的也与本申请完全不同,没有给出结合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滑动轴承副,其中的轴承中形成的凹槽内含有润滑油,并且能够通过旋转轴的离心力使油向上推,进入轴承上端面和垫圈之间的空隙,再从垫圈的外径流出回到轴承内部,实现润滑油的循环流动、形成较好的油膜,与本申请中循环流动原理相同;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该凹槽具有排污的作用,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滑动轴承副在使用过程中也会产生磨损污粒,并且该污粒会与润滑油混合在一起并被向上排出配合区域,因而该凹槽实质上也具备排污的作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滑动轴承副,其内部凹槽也是便于轴承内的介质流动,产生轴向推力、进而产生动压,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交叉凹槽对轴承内部介质提供轴向推力的技术启示,进而给出了将对比文件2中的凹槽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便于轴承内油污的排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0001-0018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7(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的径向滑动轴承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径向滑动轴承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行-第5栏第11行、附图1-4):其具有轴颈1和与轴颈1配合的轴承3,轴颈1表面与轴承3配合的区域5上开有多条(落入“至少一条”的保护范围)倾斜布置的凹槽6,凹槽6的一端或两端伸出轴颈1与轴承3的配合区域5,凹槽6的一端或两端的伸出端倾斜方向与轴颈1转动方向相同,由此能够实现当轴颈1及凹槽6旋转时润滑油在离心力的作用下沿凹槽6被向上推动并流入轴承端面7与垫圈4之间的间隙,在二者之间形成油膜,防止二者接触磨损、产生磨损污粒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径向滑动轴承副能够循环自排污自布润滑油膜,凹槽的一端或两端的伸出端倾斜方向与轴颈转动方向相反。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轴颈表面与轴承的配合区域处产生的磨损污粒顺利排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径向滑动轴承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14段,附图1、5):其具有轴颈1和与轴颈1配合的轴承2,轴颈1表面与轴承2配合的区域的上段5和下段6上分别开有多条倾斜布置的凹槽1a、1b,中段7上开有多条倾斜布置的凹槽1c,凹槽1a、1b、1c的一端或两端均没有伸出轴颈1与轴承2的配合区域,其中凹槽1a与凹槽1b的倾斜方向相反、凹槽1c是以相邻两条凹槽的倾斜方向相反的结构设置的,其中凹槽1a、1b的作用是用于产生动压,使轴承在轴向大范围内均能形成稳定的径向支承力,凹槽1c的作用是用于将润滑油保持在中段7内,以在轴颈的启停阶段仍能在中段7建立动压。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虽与本申请属于相邻技术领域,但其具体结构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均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6的作用是为了将润滑油导入轴承上端面与垫圈之间的间隙,使两者形成油膜,且对比文件1中为了便于润滑油流入轴承端面与垫圈之间的间隙,而将凹槽6的上端伸出方向设置为与旋转方向相同;同时,虽然该凹槽的一端伸出轴颈与轴承的配合区域,但凹槽的端部并没有伸出垫圈端面,整个凹槽还是位于转动配合的区域内,也就是说,在凹槽的作用下,润滑油是在轴颈与轴承的配合区域和轴承上端面与垫圈的间隙之间循环流动的,没有被排出轴颈与轴承的配合区域之外,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采用凹槽将油污排出该配合区域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凹槽的上端伸出方向与旋转方向设置为相反。对比文件2中的交叉凹槽的作用是贮存润滑油产生动压,因此不希望润滑油排出配合区域,即也不具有将凹槽用于排污的技术启示。
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轴承表面的污粒在凹槽刮动的作用下会聚集到凹槽中,在轴承与轴颈相对运动过程中,凹槽中聚集的污粒和润滑液的混合物会顺着凹槽向与轴颈转动方向相反的方向流动,进而污粒能够沿着凹槽排出,润滑油会补充涂布至轴承与轴颈的配合区域、保持轴承副的充分润滑。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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