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声学金属振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16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1F270867
优先权日:2013-12-18
申请(专利)号:201410597711.1
申请日:2014-10-30
复审请求人: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R7/04,H04R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是多个区别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多个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97711.1,名称为“声学金属振膜”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东莞泉声电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2285946Y,公告日为1998年07月08日;对比文件2:CN1O1304622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2日;对比文件3:CN202035127U,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9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指出金属膜的具体材质,不能保持振膜柔软度而使得声学设备音质不够好。本申请通过金属镀膜的材质选择以及厚度选择,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的意见。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中针对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回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声学金属振膜,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振膜基材以及金属镀层,该振膜基材为有机材料,振膜基材的表面为光滑表面,该金属镀层通过一介质层粘结覆盖于振膜基材的光滑表面上,介质层夹设于振膜基材和金属镀层之间,且该金属镀层为纯铍或铍合金材质;所述金属镀层通过溅镀、蒸镀或电镀覆盖于介质层的表面上;进一步包括有铜环,该振膜基材的外缘、介质层的外缘和金属镀层的外缘均与该铜环的内缘连接,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小于2μm,所述振膜基材的直径为5~15mm,对应地,该振膜基材的厚度小于12μm,所述振膜基材的直径为15~60mm,对应地,该振膜基材的厚度小于25μ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声学金属振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基材为薄膜,该有机材料为PET、PEN、PPS或PEI。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声学金属振膜,其特征在于:所述铜环的横截面呈方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声学金属振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基材、介质层、金属镀层和铜环均呈圆形、长方形或椭圆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声学金属振膜,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基材具有一中心拱起以及与中心拱起周缘一体成型连接的环形拱起,中心拱起的顶部高于环形拱起的顶部,中心拱起处形成高音区,环形拱起处形成低音区,中心拱起与环形拱起之间的连接处形成中音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具体理由的阐述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285946Y,公告日为1998年07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O1304622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2日;
对比文件3:CN202035127U,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9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声学金属振膜,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式传声器复合振动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6行,附图1):电动式传声器复合振动膜由基膜1和复膜2组成,基膜1为圆形状,中间部位向上隆起一个圆弧面,轭环处有折环,复膜2是在基膜1的圆弧面上镀上金属膜(相当于振膜包括振膜基材以及金属镀层),形成复合振动膜,基膜1使用塑料薄膜压制成型(相当于振膜基材为有机材料)。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振膜基材的表面为光滑表面,金属镀层通过一介质层粘结覆盖于振膜基材的光滑表面上,介质层夹设于振膜基材和金属镀层之间;(2)该金属镀层为纯铍或铍合金材质,金属镀层通过溅镀、蒸镀或电镀覆盖于介质层的表面上,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小于2um;(3)振膜还包括有铜环,该振膜基材的外缘、介质层的外缘和金属镀层的外缘均与该铜环的内缘连接。(4)所述金属镀层的厚度小于2μm,所述振膜基材的直径为5~15mm,对应地,该振膜基材的厚度小于12μm,所述振膜基材的直径为15~60mm,对应地,该振膜基材的厚度小于25μm。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粘结金属层和振膜基材,金属镀层的材质和工艺,如何固定振膜基材和金属镀层以及振膜基材的厚度如何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光滑的表面通过介质粘结使得层间粘结牢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上述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通过介质层将金属膜粘结在基膜的光滑表面上,介质层夹设于两层之间。
对于区别特征(2),公知常识证据(参见《扬声器系统》,山本武夫编著,王以真、吴光威译,国防工业出版社,第150页,2010年01月31日)中公开了“振膜的形状相当于球面的一部分,振膜高度一般比半球面小些。近来正在研究利用金属材料制作振膜。目前市售球形扬声器,是利用下述材料制作振膜的。硬球顶用的材料有:高张力铝合金(硬铝);钛;铍及铍合金”,因而金属镀层为纯铍或铍合金材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金属镀层通过溅镀、蒸镀或电镀覆盖于层的表面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金属镀层的厚度越小,在满足刚性的同时振膜的韧性越好,因此对于金属镀层厚度小于2um也是容易想到的设置。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声装置的音膜结构及其制备方法,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6):振膜的外缘上结合有加强部;加强部的材料为铜(公开了铜环)。上述技术特征在本申请的作用与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在振膜外缘设置铜环增加振膜牢固性。
对于区别特征(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振膜基材的直径是设计人员在选择基材材料时根据需要进行的一种简单设计选择,而振膜基材的厚度取决于振膜基材的直径是公知常识。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6):该振膜的材料从以下材料中选择:聚醚硫亚氨(PEI)、聚硫亚氨(PI)、聚丙烯(PP)、聚苯二甲酸乙二酯(PEN)与聚酯(PET)。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选用聚醚硫亚氨(PEI)、聚硫亚氨(PI)、聚丙烯(PP)、聚苯二甲酸乙二酯(PEN)与聚酯(PET)等材料制作振膜。而PPS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有机材料,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铜环的横截面积的形状是根据设计需要而进行的一种简单设计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振膜基材、介质层、金属镀层和铜环的形状是根据设计需要而进行的一种简单设计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双层复合式振膜耳塞(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附图1):振膜由振膜圆环1和中心球顶2两个部分组成,振膜圆环1和中心球顶2分别对应频率响应曲线的中低频和高频(公开了振膜基材具有一中心拱起以及与中心拱起周缘一体成型连接的环形拱起)。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中心拱起的顶部高于环形拱起的顶部。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设置中心拱起以及环形拱起让振膜的不同部位对于不同的频率范围。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中心拱起与环形拱起之间的连接处形成中音区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直接在基膜上镀上金属膜,其为两层结构,没有公开金属膜的具体材质。2.公知常识证据的硬球顶整体为铍或铍合金,仅仅能对振膜的中心位置进行刚性增强,会存在韧性不足问题,而且也没有公开硬球顶通过溅镀、蒸镀或电镀形成以及具体的厚度,尤其是采用的泡绵并非是有机材料,不能保持振膜的柔软度。3.对比文件2仅公开在振膜的外缘结合有加强部,不能保持振膜的柔软度。4.金属镀膜的厚度、振膜基材的直径以及振膜基材的厚度取值有无穷多,不是通过有限的实验就可以获得的,本申请的取值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在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已经针对性地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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