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子车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车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311
决定日:2019-07-30
委内编号:1F258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20736.1
申请日:2015-06-11
复审请求人:王小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董刚
合议组组长:赵露泽
参审员:王喆
国际分类号:G06Q30/06,G06Q20/12,G06Q20/32,G06Q20/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驳回决定以申请人放弃的申请文件为依据,则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该驳回决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20736.1,名称为“一种电子车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王小安,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经实质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8日决定驳回本申请,驳回的依据是申请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2015年10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段,以及2018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2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没有在驳回前告知过复审请求人,说明书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应该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复审请求人,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述没有在驳回前告知过复审请求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完全不同,驳回理由不成立。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本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存在的修改超范围同类问题之前已经告知过复审请求人两次,驳回决定中其他说明部分的内容是供复审请求人和后续程序参考的内容,不是驳回理由的组成部分,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合议组发现,复审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后于2015年06月13日提交了说明书第1-5段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放弃了申请日2015年06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段对应的文本,原审查部门仍然以该放弃的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4段作为驳回文本,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应当撤销驳回决定的情形,应当撤销驳回决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没有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06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2015年06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段,2015年10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段,以及2018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2.2节规定: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1)请求原则:审查员只能根据申请人依法正式呈请审查(包括提出申请时、依法提出修改时或者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6月13日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主动提交了说明书第1-5段的修改替换页,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复审请求人依法正式呈请审查的申请文件,而原审查部门在作出驳回决定时,仍然以申请日2015年06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段作为审查文本,该文本属于复审请求人放弃了的申请文本。因此,原审查部门并未依据复审请求人依法正式呈请审查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其适用文本错误,违反了请求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该驳回决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