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气体加热的烹饪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55
决定日:2019-07-29
委内编号:1F261738
优先权日:2012-05-22
申请(专利)号:201380026681.2
申请日:2013-05-15
复审请求人: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梁月明
合议组组长:谢磊
参审员:邱俊杰
国际分类号:F24C3/12,F16L4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6681.2,名称为“气体加热的烹饪器具”的PCT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原申请人为BSH博世和西门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将申请人变更为BSH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5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5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US2007044786A1,公开日为2007年3月1日)、对比文件2(CN1828068A,公开日为2006年9月6日)、对比文件3(WO0173326A1,公开日为2001年10月4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气体加热的烹饪器具(1),其具有至少一个气体阀(14)、气体管路(12)、壳体部件(2)以及支架部件(6),所述气体阀具有接头(21),所述气体管路与所述接头(21)连接,以便为所述气体阀(14)提供气体,所述支架部件固定在所述壳体部件(2)上并且将所述气体管路(12)相对于所述接头(21)固定,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具有用于所述气体阀(14)的容纳装置(13)以及用于容纳所述气体管路(12)且独立于所述容纳装置(13)的至少一个管卡圈(7),所述容纳装置(13)以大于180°的角度环绕所述气体阀(14)从而将所述气体阀(14)径向地固定在所述容纳装置(13)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为了固定而设置所述至少一个管卡圈(7),所述至少一个管卡圈在其圆周上断开并且能够闭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为了闭锁所述管卡圈,所述管卡圈(7)的端部(22)能够弹性地彼此啮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设置多个具有相应的接头(21)的气体阀(14),所述气体阀沿所述气体管路(12)的纵向方向(11)彼此并排布置并且所述支架部件(6)将所述气体管路(12)相对于相应的接头(21)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设置多个管卡圈(7),所述管卡圈沿所述气体管路(12)纵向方向(11)分布地布置在所述气体阀(14)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至少部分地由塑料制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装置(13)圆弧段状地构造。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具有用于使所述气体阀(14)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33)对中的对中机构。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具有用于电路板(17)的保持机构(15、16)。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件(2)是下壳体部件和/或另一个壳体部件(33)是上壳体部件。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件(2)和/或另一个壳体部件(33)由金属板制成。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器具(1)构造为灶台。
13. 用于装配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之一所述的烹饪器具的方法,其中支架部件(6)固定在壳体部件(2)上,并且此外借助所述支架部件(6)所述气体管路(12)相对于气体阀(14)的接头(21)被固定。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使得所述气体阀(14)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33)对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将权利要求6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容纳装置(13)设计为用于使所述气体阀(14)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33)对中的对中机构”,删除了原权利要求6和8并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或暗示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所述容纳装置以大于180°的角度环绕所述气体阀从而将所述气体阀径向地固定在所述容纳装置中”;对比文件3中经过开口26似乎以大于180°的角度环绕了本体部4,但开口26和本体部4在凹槽16和23上的两点处彼此接触,因此该“环绕”并非本体部4被固定的原因。本体部4被开口26和歧管2夹持因此是被后两者固定的,而非被开口26独自固定的;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中,歧管20(或2)和阀12(或4)中的一个借助于另一个被固定,因此两者并不是彼此独立的。对比文件2仅涉及了用于固定管部件的棘齿夹,并未涉及阀;2.修改后新增加的特征并未被各对比文件公开或暗示。对比文件3中的阀4经由螺栓元件24而被歧管2(即气体管路)偏压,从而阀4相对于夹持设备20的开口26(即容纳装置)并非居中(对中)地而是偏心地被夹持。因此,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上述特征相比对比文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气体加热的烹饪器具(1),其具有至少一个气体阀(14)、气体管路(12)、壳体部件(2)以及支架部件(6),所述气体阀具有接头(21),所述气体管路与所述接头(21)连接,以便为所述气体阀(14)提供气体,所述支架部件固定在所述壳体部件(2)上并且将所述气体管路(12)相对于所述接头(21)固定,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至少部分地由塑料制成,其中所述支架部件(6)具有用于所述气体阀(14)的容纳装置(13)以及用于容纳所述气体管路(12)且独立于所述容纳装置(13)的至少一个管卡圈(7),所述容纳装置(13)以大于180°的角度环绕所述气体阀(14)从而将所述气体阀(14)径向地固定在所述容纳装置(13)中,并且其中所述容纳装置(13)设计为用于使所述气体阀(14)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33)对中的对中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为了固定而设置所述至少一个管卡圈(7),所述至少一个管卡圈在其圆周上断开并且能够闭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为了闭锁所述管卡圈,所述管卡圈(7)的端部(22)能够弹性地彼此啮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设置多个具有相应的接头(21)的气体阀(14),所述气体阀沿所述气体管路(12)的纵向方向(11)彼此并排布置并且所述支架部件(6)将所述气体管路(12)相对于相应的接头(21)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设置多个管卡圈(7),所述管卡圈沿所述气体管路(12)纵向方向(11)分布地布置在所述气体阀(14)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装置(13)圆弧段状地构造。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具有用于电路板(17)的保持机构(15、16)。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件(2)是下壳体部件和/或另一个壳体部件(33)是上壳体部件。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部件(2)和/或另一个壳体部件(33)由金属板制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烹饪器具(1)构造为灶台。
11. 用于装配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烹饪器具的方法,其中支架部件(6)固定在壳体部件(2)上,并且此外借助所述支架部件(6)所述气体管路(12)相对于气体阀(14)的接头(21)被固定。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部件(6)使得所述气体阀(14)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33)对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仅仅限定了“容纳装置(13)以大于180°的角度环绕所述气体阀(14)从而将所述气体阀(14)径向地固定在所述容纳装置(13)中”;而参见对比文件3可知,对比文件3同样公开了阀体4被径向固定在U形支架两侧壁上椭圆形的开口26中,椭圆形的开口26环绕大于180°;径向固定的含义在于径向施加力,而对比文件3同样是开口26向阀体4施加径向力从而固定阀体4;即径向固定和大于180°环绕均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而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对比文件3的开口26和本体部4仅在凹槽16和23上的两点处彼此接触;对比文件3并没有记载开口26和本体部4仅在凹槽16和23上的两点处彼此接触,而且基于附图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的确定;而且,本申请也没有体现出容纳装置与气体阀是多点接触的;本申请仅仅限定了“容纳气体管路的管卡圈是独立于容纳装置的”;而为了加强气体管路的稳定性,在两个气体阀之间的气体管路中设置单独的管卡圈,例如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棘齿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中,歧管20(或2)和阀12(或4)中的一个借助于另一个被固定,因此两者并不是彼此独立的;然而本申请中气体管路12同样是与气体阀14的接头21固定连接的;对于支架部件至少部分地由塑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容纳装置(13)设计为用于使所述气体阀(14)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33)对中的对中机构;在本申请中,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具有盖板34,容纳装置13设计为使得气体阀14相对于盖板33中的开口34对中;而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盖板;对比文件1同样具有多个并排设置的气体阀,对于烹饪器具,在气体阀的出气口设置盖板从而避免气体阀直接露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设置盖板时使得盖板上的孔与多个并排设置的气体阀相对中,即如果不对中那么盖板将无法盖在多个阀体上,这种改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了针对性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意见陈述时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40]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5B、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气体加热的烹饪器具,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烹饪器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附图5-10):具有至少一个气体阀(12、14、16、18)、歧管20、壳体部件54和58以及支架部件56,气体阀具有入口阀杆(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接头),歧管20与入口阀杆连接,以便为气体阀提供气体,支架部件56固定在壳体部件54和58上并且将歧管20相对于入口阀杆固定;支架部件56还支撑气体阀,支架部件56具有将气体阀容纳的相接触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容纳装置),用于容纳歧管的支架部件56的凹槽状连接装置66(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管卡圈)。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气体阀被径向地固定在容纳装置中,容纳装置环绕大于180°的角度,独立于容纳装置的至少一个管卡圈;2)支架部件至少部分地由塑料制成,容纳装置设计为用于使气体阀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对中的对中机构。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固定效果、制造简单、便于安装。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烹饪器具的气体阀的固定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3行至第8页第14行,附图4-6):包括气体管路2,固定圆柱形阀体4和气体管路2的U形支架部件21气体管路2在U形支架底部,圆柱形阀体4穿过U形支架上部27周围式的开口26,开口26的边缘与阀体主体部分4上的槽16、23相配合。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提高圆柱形气体阀固定效果。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选取圆柱形阀体并对其进行径向固定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管道的棘齿夹,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页最后一行,附图1-4):棘齿夹10的下半部分31和上半部分32之间断开,且下半部分31和上半部分32能够闭锁,其内向是棘齿夹在安装位置时朝向棘齿夹中心的径向,其外向是离开中心的径向,该棘齿夹用于安装具有圆柱形外表面的物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圆柱形外表面物体可以以环绕大于180°的角度径向定位、对于管子可以独立使用棘齿夹式管卡圈的技术教导,因此,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支架部件至少部分的由塑料制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装配气体阀组件时,容纳装置设计为用于使气体阀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对中的对中机构从而更好地固定气体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页最后一行,附图1-4):棘齿夹10的下半部分31和上半部分32之间断开,且下半部分31和上半部分32能够闭锁,以便于容纳管道。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更好地固定管道。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3页最后一行,附图1-4):上半部分32具有一定挠性,下半部分31和上半部分32通过齿组25、35相互啮合;即,棘齿夹10的端部能够弹性的彼此啮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附图5-10):具有入口阀杆的多个气体阀,气体阀沿着歧管20的纵向方向彼此并排布置并且支架部件56将歧管20相对于相应的入口阀杆固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歧管20是纵向布置的;因此,当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用于固定管道的棘齿夹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固定歧管20时,将棘齿夹沿着歧管20纵向方向分布地布置在气体阀之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3行至第8页第14行,附图4-8):椭圆形的开口26为椭圆弧段的构造。独立设置时将容纳装置沿阀体圆周圆弧状地构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支架部件具有用于电路板的保持机构用于固定电路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9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壳体部件为下壳体部件”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附图5-10):壳体部件54和58是下壳体部件。至于其余技术方案,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上壳体部件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上壳体部件和/或下壳体部件采用金属板制作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是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附图5-10):烹饪器具为灶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装配气体加热的根据权利要求1-10所述的烹饪器具的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10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烹饪器具,同时公开了一种用于装配气体加热的烹饪器具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附图5-10):支架部件56固定在壳体部件54和58上,歧管20借助支架部件56相对于气体阀的入口阀杆被固定。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2是引用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另外一个壳体部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设置另一壳体时,支架部件使得气体阀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对中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中歧管20的固定依赖于阀12或52。对比文件3中歧管2的固定也依赖于本体部4。对比文件2并未涉及对于两个构件的固定。本申请中的术语“独立于”意味着对气体管路12的固定独立于气体阀14。“独立”指的是对两个构件的固定彼此独立,从而在固定其中一个构件时,无需改变另一个构件的固定状态,由此可以提高设计灵活性。在对比文件2仅教导了用于固定管部件的棘齿夹10而并未涉及用于另一构件(例如,阀)的固定的情况下,合议组的评论“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于管子可以独立使用棘齿夹式管卡圈的技术教导”是毫无基础的。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所述容纳装置以大于180°的角度环绕所述气体阀从而将所述气体阀径向地固定在所述容纳装置中”或特征“至少一个管卡圈”,不同意合议组将对比文件2中的棘齿夹10认定为本申请中截然不同的容纳装置13和管卡圈7两者。对比文件2中的棘齿夹10在形状上类似于本申请的管卡圈7,与本申请的容纳装置13基本无关。将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装置56或66或者对比文件3中的支架构件21替换为对比文件2中的棘齿夹,这样的替换将会完全推翻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的基本布置。2)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所述容纳装置设计为用于使所述气体阀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对中的对中机构”,容纳装置13相对于另一壳体部件33的位置是可调节的,并由此气体阀14相对于另一壳体部件33的位置是可调节的。气体阀14的位置能够相对于气体管路12以及相对于另一壳体部件33可调节。对比文件1阀12或52通过在一个方向上被偏压而被固定,因此连接装置56或66无法用于对阀12或52对中。因此从对比文件1出发将不会将连接装置56或66修改为具有对中功能,因为这样的修改与对比文件1的当前构型基本上是冲突的。相似地,在对比文件3中,阀4通过在一个方向上被偏压而被固定,因此夹持装置20将不会被修改为具有对中功能。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中歧管的固定虽然不是独立的,但对比文件3给出了可以选取圆柱形阀体并对其进行径向固定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固定圆管并可单独使用的棘齿夹,因此对比文件2同时还给出了圆柱形物体可以大于180°的角度径向固定并可单独使用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强固定效果可以根据需要选取圆柱形阀体并对其采取径向固定、同时独立设置例如棘齿夹的固定装置对歧管进行单独固定。或者,当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阀体和歧管的布置方式时(例如可以将对比文件3图4中阀体和歧管的相对位置进行调整,例如根据空间需要将竖置改为横置),此时圆柱形阀体径向定位的同时可应用棘齿夹对管路独立定位。退一步讲,大于180°的径向定位在生活中也很常见,例如杯托、杯架等,其是本领域的一种常用定位手段。对比文件2中的棘齿夹10给出的是可大于180°的角度环绕固定的技术启示,并非认定其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容纳装置。对比文件2中的棘齿夹10因其可独立固定管路,因此在应用时还给出了可利用其独立固定管路的技术启示。2)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为“所述容纳装置设计为用于使所述气体阀相对于另一个壳体部件对中的对中机构”,该表述表达的是容纳装置的位置使得气体阀与壳体部件对中,其表述的是三者间的位置关系,是强调对中的结果,不涉及动态的调整,非复审请求人所述的部件间的可调节关系,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盖板和对中,但对比文件1同样具有多个并排设置的气体阀,对于烹饪器具,在气体阀的出气口设置盖板从而避免气体阀直接露出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设置盖板时使得盖板上的孔与多个并排设置的气体阀相对中,无论从密封角度还是稳定固定角度而言,对中设置都是本领域甚至是生活中常用的设置方式,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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