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支付方法、设备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支付方法、设备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26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679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407635.7
申请日:2017-06-02
复审请求人:口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吕媛
合议组组长:段小晋
参审员:马良
国际分类号:G06Q20/42,G06Q20/08,G06Q20/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407635.7,名称为“一种支付方法、设备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口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2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理由概括如下: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支付方法,对比文件1(CN103236006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07日)公开了一种超市新型自助购物结账系统及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执行业务,并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所述支付请求用于请求结算端对所述业务进行支付结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进行结算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支付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超市新型自助购物结账系统及方法,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结算端接收第一设备发送的支付请求;所述支付请求用于请求结算端对所述业务进行支付结算;根据所述支付请求执行支付,并检测支付状态;当检测到所述支付状态异常时,记录所述支付请求。其中,对比文件2(CN104537763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公开了一种智能IC卡充值装置及其充值方法,公开了将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执行支付请求检测支付状态,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CN101162517A,公开日为2008年04月16日)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支付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超市新型自助购物结账系统及方法,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二设备在第一设备的作用下,二者建立连接;基于所述通信连接,将所述第二用户信息发送给所述第一设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1-15请求保护一种支付设备,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5的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1-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16-18请求保护一种支付装置,其特征与权利要求7-9的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基于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6-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支付设备,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0的特征一一对应,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09段、说明书附图图1-9;2018年08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支付方法,第一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方法包括:
第一设备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
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
执行业务,并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所述支付请求用于请求结算端对所述业务进行支付结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第一设备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具体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发出的业务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
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具体包括:
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的支付信息。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所述支付信息中至少包括:支付金额;
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支付信息,具体包括:
确定所述业务操作所对应的业务类型;
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类型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匹配于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金额;
根据所述支付金额生成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监测业务状态;
当监测到所述业务状态为未成功执行时,向所述结算端发送撤销请求,以使得所述结算端撤销对所述支付请求的处理。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在执行业务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确定所述第二用户信息对应的支付状态正常。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所述的方法,所述第一设备,包括:用于为所述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或与业务服务相关的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设备还用于向结算端发出支付请求;
所述第二设备,包括:所述第二用户获得所述第一设备提供的或与第一设备相关的业务服务所需的设备。
7. 一种支付方法,第一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方法包括:
结算端接收第一设备发送的支付请求,所述支付请求用于请求结算端对所述业务进行支付结算;其中,所述支付请求由第一设备基于在与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时获取的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所生成;
根据所述支付请求执行支付,并检测支付状态;
当检测到所述支付状态异常时,记录所述支付请求。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
按照设定周期,基于记录的所述支付请求执行支付,直到支付状态正常为止;或
监测支付触发条件,并当监测到所述支付触发条件时,基于记录的所述支付请求执行支付。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检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所对应的第二用户信息的支付状态异常时,针对所述第二用户信息生成异常标识信息,并通知所述第二设备,以使得与所述第二用户信息绑定的第二设备,基于所述异常标识信息进行异常提示。
10. 一种支付方法,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第二设备与业务及所述业务匹配的支付信息绑定;所述方法包括:
所述第二设备在所述第一设备的作用下,与所述第一设备建立通信连接;
基于所述通信连接,将所述第二用户信息及绑定的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第一设备。
11. 一种支付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设备包括:
监测模块,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
信息获取模块,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
业务组件,执行业务;
请求传输模块,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所述支付请求用于请求结算端对所述业务进行支付结算。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所述监测模块,监测第二用户发出的业务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
所述信息获取模块,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的支付信息。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设备,所述支付信息中至少包括:支付金额;
所述处理模块,确定所述业务操作所对应的业务类型,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类型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匹配于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金额,根据所述支付金额生成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信息。
14.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所述装置还包括:支付撤销模块,监测业务状态,当监测到所述业务状态为未成功执行时,向所述结算端发送撤销请求,以使得所述结算端撤销对所述支付请求的处理。
15.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所述装置还包括:确定模块,在根据所述业务操作执行业务之前,确定所述第二用户信息对应的支付状态正常。
16. 一种支付装置,第一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装置包括:
接收模块,接收第一设备发送的支付请求,所述支付请求用于请求结算端对所述业务进行支付结算;其中,所述支付请求由第一设备基于在与所述第二设备建立通信连接时获取的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所生成;
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支付请求执行支付,并检测支付状态;
记录模块,当检测到所述支付状态异常时,记录所述支付请求。
17.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所述处理模块,按照设定周期,基于记录的所述支付请求执行支付,直到支付状态正常为止;或
监测支付触发条件,并当监测到所述支付触发条件时,基于记录的所述支付请求执行支付。
18. 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所述装置还包括:异常标记模块,当所述处理模块检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所对应的第二用户信息的支付状态异常时,针对所述第二用户信息生成异常标识信息,并通知所述第二设备,以使得与所述第二用户信息绑定的第二设备,基于所述异常标识信息进行异常提示。
19. 一种支付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第二设备与业务及所述业务匹配的支付信息绑定,所述设备包括:
设备本体,承载通信模块;
通信模块,在第一设备的作用下,与所述第一设备建立通信连接,并基于所述通信连接,将所述第二用户信息及绑定的支付信息发送给所述第一设备。”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从所述第二设备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2)所述支付信息包括使用所述业务所需支付的金额信息;(3)所述的第一设备包括:为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4)执行业务,并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第一:智能购物车并不存储用户信息和商品信息;当支付信息和用户信息被发送给服务器时,快速结算通道与智能购物车还未建立通信连接。对比文件1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第二:执行业务和生成支付请求是两个动作。对比文件1中快速结算通道的服务器是对已购商品的支付,“打印清单和回执”不需要支付对价,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打印清单和回执”不能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执行业务”。所以快速结算通道与本申请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中所述第一设备不能等同。第三: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核心思想与对比文件1的核心思想不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通过第一设备为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过程中弱化甚至消除用户的支付操作,是围绕“第一设备可以为第二用户提供有偿的需要支付对价”这一场景,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所得到的启发是超市购物,并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应用场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进步,第一设备获取这些信息的过程对个人用户而言是弱感知或无感知的,无需个人用户主动发出支付操作。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支付方法,第一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方法包括:
第一设备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所述的第一设备包括:为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
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
执行业务,并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
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包括:
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从第二设备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包括使用所述业务所需支付的金额信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第一设备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具体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发出的业务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
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具体包括:
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的支付信息。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所述支付信息中至少包括:支付金额;
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支付信息,具体包括:
确定所述业务操作所对应的业务类型;
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类型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匹配于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金额;
根据所述支付金额生成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监测业务状态;
当监测到所述业务状态为未成功执行时,向所述结算端发送撤销请求,以使得所述结算端撤销对所述支付请求的处理。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在执行业务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确定所述第二用户信息对应的支付状态正常。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所述的方法,所述第一设备,包括:用于为所述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或与业务服务相关的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设备还用于向结算端发出支付请求;
所述第二设备,包括:所述第二用户获得所述第一设备提供的或与第一设备相关的业务服务所需的设备。
7. 一种支付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设备包括:
监测模块,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所述的第一设备包括:为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
信息获取模块,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
业务组件,执行业务;
请求传输模块,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
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包括:
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从第二设备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包括使用所述业务所需支付的金额信息。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所述监测模块,监测第二用户发出的业务 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
所述信息获取模块,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的支付信息。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所述支付信息中至少包括:支付金额;
所述处理模块,确定所述业务操作所对应的业务类型,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类型与支付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匹配于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金额,根据所述支付金额生成所述业务操作的支付信息。
10.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所述装置还包括:支付撤销模块,监测业务状态,当监测到所述业务状态为未成功执行时,向所述结算端发送撤销请求,以使得所述结算端撤销对所述支付请求的处理。
11.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设备,所述装置还包括:确定模块,在根据所述业务操作执行业务之前,确定所述第二用户信息对应的支付状态正常。”。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超市入口处刷卡将银行卡信息与智能购物车信息上传到快速结账通道服务器并将二者绑定,购物结束后,进入快速结账通道自动识别购物车信息,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接收智能购物车信息后获取用户信息对选购的商品进行支付。因此,对比文件1中虽然在结账之前已经将用户信息和商品信息上传到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中,但是在购物结束进行结账时,快速结账通道识别购物车信息后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根据购物车信息获取用户信息和对应的商品支付信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获取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因为智能购物车没有存储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第二用户信息是从第二设备获取的,但是将用户信息存储到智能购物车中,当快速结账通道与智能购物车建立通信连接时,直接从智能购物车获取用户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第二:权利要求1中“执行业务”是第二设备从第一设备获取支付对价的业务服务,例如本申请说明书中咖啡杯从咖啡机获取咖啡、汽车从加油机完成加油等等。对比文件1的应用场景是在超市购买商品完成支付,快速结账通道系统是为了完成商品的自动结账,因为应用场景的区别快速结账通道系统并不能直接为智能购物车提供业务服务,而是当快速结账通道系统为智能购物车结账完成后用户即可获得商品,也就是说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快速结账通道系统执行业务是使得用户(购物车)得到商品。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应用场景的不同会造成在执行业务时的差别,但是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可以无需用户主动发起支付、弱化支付操作,技术方案相同应用场景的不同不会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采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第1-1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顾客在智能购物车专区的银行卡确认设备处刷卡核实银行卡信息,银行卡信息与智能购物车信息上传到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智能购物车解锁,可见顾客所使用的该智能购物车和顾客银行卡信息必然是关联的,从而才能在购物结束后,自动识别购物车信息对选购的商品进行支付。顾客的银行卡信息是在智能购物车专区的银行卡确认设备处刷卡核实的,银行卡信息与智能购物车信息上传到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区别特征(1)-(3)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或包含了对比文件1中顾客使用智能购物车和快速结账通道进行商品购买的业务。第二:对比文件1的应用场景是顾客在超市购买商品并通过快速结账通道完成支付,顾客使用智能购物车承载商品的过程属于业务服务的内容,目前的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技术特征概括的“业务”可以包括对比文件1中顾客购买商品的情形。第三,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应用场景不同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具体列举的应用场景,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应用场景能体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1应用场景的不同会造成在执行业务时的差别,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可以无需用户主动发起支付、弱化支付操作,应用场景的不同不会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8-10(鉴于复审请求人笔误导致了权利要求7的序号遗漏,实际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中删除了关于“支付信息”的部分技术特征,同时补入了说明书中关于“业务操作”和“执行业务”的技术特征,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2和8,并适应性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复审请求人认为:相比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至少具有如下区别特征:所述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的业务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所述业务操作是第二用户为获得业务服务所发出的行为或指令;所述第一设备向第二用户提供所述业务操作相应的所述业务服务;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服务器,以使得服务器对所述支付请求进行处理。(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业务”与支付请求之间不具有包含关系,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业务”不包含支付请求。(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设备与对比文件1中的快速结算通道的服务器的主体属性存在差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第一设备具备对比文件1记载的快速结算通道的服务器所不具备的作用,两者不能等同。(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的业务操作”与“所述第一设备向第二用户提供所述业务操作相应的所述业务服务”之间的逻辑关系。(4)快速结算通道系统不能等同于第一设备,快速结算通道系统得到商品信息的过程不能相当于第一设备执行业务。(5)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的技术方案的应用场景发生在系统的前端,第一设备可以在根据第二用户的业务操作提供相应的业务服务的同时,自动完成针对该业务服务的对价支付服务。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是:在前端,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为享受业务服务而发出的业务操作所对应的行为或指令;并从第二设备获取享受业务服务所应支付的金额;进而向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操作所相应的业务服务;同时,向服务器发送支付请求。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利用第一设备向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同时,还能弱化享受业务服务所需的支付操作。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如下:
“ 1、一种支付方法,第一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方法包括:
第一设备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所述的第一设备包括:为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
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
执行业务,并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
第一设备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的业务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所述业务操作是第二用户为获得业务服务所发出的行为或指令;
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包括:
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从第二设备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的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包括使用所述业务服务所需支付的金额信息;
执行业务,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向第二用户提供所述业务操作相应的所述业务服务;
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包括:
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服务器,以使得服务器对所述支付请求进行处理。
6、一种支付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所述设备包括:
监测模块,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所述的第一设备包括:为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
信息获取模块, 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
业务组件,执行业务;
请求传输模块,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
第一设备监测与业务相关的第二设备,包括:所述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的业务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所述业务操作是第二用户为获得业务服务所发出的行为或指令;
当监测到所述第二设备时,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与所述业务相匹配的支付信息,包括:
当第一设备与第二设备之间建立通信连接时,从第二设备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的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包括使用所述业务服务所需支付的金额信息;
执行业务,包括:
所述第一设备向第二用户提供所述业务操作相应的所述业务服务;
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包括:
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服务器,以使得服务器对所述支付请求进行处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0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7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09段、说明书附图图1-9。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3:
对比文件1:CN103236006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07日;
对比文件2:CN104537763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
对比文件3:CN101162517A,公开日为2008年04月16日。
2.1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支付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超市新型自助购物结账系统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23-0032段、附图1-4):快速结账通道系统用于结账,其必然与商家信息关联且为顾客购物提供服务(相当于第一设备与第一用户信息相关联以及第一设备包括为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服务的设备),顾客在智能购物车专区的银行卡确认设备处刷卡核实银行卡信息,银行卡信息与智能购物车信息上传到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智能购物车解锁,可见顾客所使用的该智能购物车和顾客银行卡信息必然是关联的(相当于第二设备与第二用户信息相关联),顾客将选购的商品扫描后放入购物车,购物系统将选购的商品信息传至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相当于执行业务),停止购物后,进入快速结账通道,自动识别购物车信息,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接收信息后打印该银行卡所购物品的清单和回执信息,获取顾客购物所需支付的价格。购物系统通过无线网络将选购商品信息传至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购物结束后,进入快速结账通道,自动识别购物车信息(相当于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发出的业务操作,以及与所述业务操作相关的第二设备),快速结账通道的服务器接收信息后打印该银行卡所购物品的清单和回执信息,进行结算必然能获取顾客购物所需支付的价格(相当于获取所述第二用户信息以及基于所述业务操作生成的支付信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结算端发送给结算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用户信息、第二用户信息以及所述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给服务器,以使得服务器对所述支付请求进行处理;(2)业务操作是第二用户为获得业务服务所发出的行为或指令;(3)第一设备向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操作相应的业务服务。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一设备和第二设备如何进行业务操作并同时完成结算。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快速结账通道可以利用顾客的银行卡直接进行支付。而在进行支付时,将商家信息、顾客信息及所需支付信息,生成支付请求发送到结算端完成结算,属于本领域用于结算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3):第一: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第一设备是基于第二用户为获得业务服务而发出的行为或指令向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操作相应的业务服务的技术方案,即第一设备还具有监测第二用户发出的业务操作所对应的行为或指令,进而向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操作所对应的业务服务的功能,本申请中的第一设备可以提供实质业务服务的业务实体。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快速结算通道的服务器获取银行卡信息及对应的智能购物车信息,并从智能购物车的扫码枪接收商品信息,之后在快速结算通道自动识别智能购物车信息,利用智能购物车信息与银行卡信息及商品信息进行支付扣款。可见,本申请中的第一设备是业务实体,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快速结算通道的作用。而且,“业务操作”是第二用户为获得业务服务所发出的行为或指令,其作用是触发第一设备向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操作相应的业务服务,而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用户利用智能购物车向服务器上传商品信息,使得服务器接收到该商品信息,可见第二用户上传商品信息与本申请业务操作的过程不同,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第二用户获得的业务操作对应于第一设备提供的业务服务的过程,即第一设备和第二设备的交互过程。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
第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智能IC卡充值装置及充值方法,即在通讯超时的情况下,后台服务器可利用同步短连接方式发起交易状态查询,交易失败,则重试,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实现IC卡有条件的实时定额充值,无需现金支付,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便捷性。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未涉及第一设备和第二设备的交互过程,对比文件2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基于订单的支付信息处理方法,也未涉及第一设备和第二设备的交互过程,对比文件3中综合业务系统通过支付平台向商户平台发送支付失败信息,并通过接入系统向客户端返回支付失败信息,仅是为了告知用户支付结果。对比文件3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结合得到在第一设备和第二设备进行交互过程中第二用户向第一设备进行支付的技术启示,从而获得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第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由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想到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第一设备监测第二用户为享受业务服务而发出的行为或指令以向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操作所相应的业务服务,并从第二设备获取第二用户享受业务服务所应支付的金额,减少了用户获得业务过程中所需的操作,提升了便捷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中得到在第一设备和第二设备进行交互过程中第二用户向第一设备进行支付的技术启示,从而获得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解决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将支付过程与用户获得业务服务的过程融合在一起,无需用户主动发起额外的支付操作,因而减少了用户获得业务过程中所需的操作,提升了便捷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独立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支付设备,独立权利要求6为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前述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8-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10为对应方法权利要求2-4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前述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8-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的相关意见
合议组认为:
第一: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上述修改的内容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第二: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1)-(3),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3均没有公开第一设备基于第二用户的为获得业务服务而发出的行为或指令向第二用户提供业务操作相应的业务服务的技术方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在整体上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将支付过程与用户获得业务服务的过程融合在一起,无需用户主动发起额外的支付操作,因而减少了用户获得业务过程中所需的操作,提升了便捷性。详细理由参见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部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和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8-1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本申请相对于其他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或者是否还存在其他实质性缺陷,皆留待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7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209段、说明书附图图1-9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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