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管腔内保持和药物输送的装置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管腔内保持和药物输送的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616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56225
优先权日:2013-01-15
申请(专利)号:201380070496.3
申请日:2013-10-10
复审请求人:帕洛阿尔托研究中心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媛
合议组组长:石剑平
参审员:赵雯典
国际分类号:A61D7/00,A61M5/145,A61M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并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内容,而且也不能够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0496.3、名称为“用于管腔内保持和药物输送的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1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07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申请人为帕洛阿尔托研究中心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23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5951538A,公开日期为1999年09月14日;
对比文件2:US 3590816A,公开日期为1971年07月0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即2015年07月1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4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10,2017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药物输送的装置,其包括:
壳体,其构造成用于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的管腔内部署和取出;
包含在所述壳体内的至少一个储存部,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具有促动端和释放端,并且包含至少一种药物配方;
塞,其在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内且能从所述促动端朝所述释放端移动;
促动系统,其能操作地连接到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的所述促动端上且构造成从所述储存部驱动所述至少一种药物配方;以及
至少一个保持部件,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附连到所述壳体上且当所述装置部署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时能在非受压位置、部署位置和保持位置之间移动,用于将所述装置保持在受验者中的管腔内位置中;
其中,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的管腔内部署包括阴道、宫颈、子宫或直肠插入和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在所述部署位置中和所述保持位置中为在大致相同的位置中。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包括至少两个柔性臂,所述至少两个柔性臂在所述非受压位置中大致垂直于所述壳体,且在所述部署位置中大致平行于所述壳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中,所述至少两个柔性臂为在所述非受压位置与所述部署位置之间的位置中。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两个柔性臂构造成在管腔内部署时从所述非受压位置变形至所述部署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两个柔性臂构造成在管腔内部署之后从所述部署位置变形至所述保持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两个柔性臂构造成弹性地变形。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包括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至少一个臂,所述第一端附连到所述壳体上,并且所述第二端在所述非受压位置为远离所述壳体,并且在所述部署位置中为靠近所述壳体。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保持位置中,所述至少一个臂的所述第二端为在所述非受压位置与所述部署位置之间的位置中。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臂包括与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的所述释放端流体连通的多孔膜,所述多孔膜构造成在所述装置部署在人或动物受验者中时将从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驱动的所述至少一种药物配方分送至邻近所述至少一个臂的组织区域。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臂为柔性的弓形臂,其构造成在管腔内部署时从所述非受压位置变形至所述部署位置。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臂构造成在管腔内部署之后从所述部署位置变形至所述保持位置。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还包括至少一个除去绳,所述至少一个除去绳连接到所述至少一个臂上,并且构造成在拉拽所述至少一个除去绳时使所述至少一个臂的所述第二端朝所述壳体移动。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还包括套筒,所述套筒围绕所述壳体定位且构造成能围绕所述至少一个臂滑动,使得所述至少一个臂在所述套筒从所述至少一个臂的所述第一端朝所述至少一个臂的所述第二端滑动时采用邻近所述壳体的收缩位置。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还包括至少一个除去绳,其连接到所述套筒上且构造成使所述套筒围绕所述至少一个臂滑动,并且使所述至少一个臂从所述保持位置移动至所述收缩位置,以便于所述装置的插入和除去。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包括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螺旋部件,所述第一端附连到所述壳体上,并且所述第二端为远离所述壳体。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螺旋部件还包括轴线,并且所述第一端附连到所述壳体上,使得所述轴线平行于所述壳体。
18.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装置构造成通过扭转所述装置来管腔内地部署在人或动物受验者的内腔中,使得所述螺旋部件在所述保持位置中靠着所述内腔的壁施加弹簧力。
19.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螺旋部件构造成在所述部署位置中变直。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包括:
两个柔性臂,所述两个柔性臂在所述非受压位置中大致垂于所述壳体,并且在所述部署位置中大致平行于所述壳体;以及
在与所述两个柔性臂相对的所述壳体的相反端处的第三臂,所述第三臂构造成将力施加在所述内腔的一部分上,使得所述壳体的一部分在所述保持位置中接触所述内腔的壁。
2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壳体在一个或多个点处为易弯的,使得在所述非受压位置中,所述壳体并未变直,并且在所述部署位置中,所述壳体变直。
2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
所述壳体为管状的;
所述促动系统能操作地构造来驱动所述塞且使所述至少一种药物配方从所述储存部转移;并且
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包括保持套筒,所述保持套筒包括至少两个臂,各个臂均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所述第一端附连到所述壳体上,并且所述第二端附连到环上,所述环围绕所述壳体定位,并且能在其中所述至少两个臂邻近所述壳体的所述部署位置中与其中所述至少两个臂向外地扩张的所述保持位置之间滑动。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两个臂各包括与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的所述释放端流体连通的多孔膜,所述多孔膜构造成在所述装置部署在人或动物受验者中时将从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驱动的至少一种药物配方分送至邻近所述至少一个臂的组织区域。”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壳体可取出。对于植入人体或动物体的药物输送装置,当其药物输送完成后,为了减少人体或动物体的痛苦,将其取出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和常规设置,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锚定装置为可折叠的柔性的,采用器械将其取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容易实施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帕洛阿尔托研究中心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1) 壳体可取出;2) 至少一个保持部件当所述装置部署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时能在非受压位置、部署位置和保持位置之间移动,用于将所述装置保持在受验者中的管腔内位置中;3) 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的管腔内部署包括阴道、宫颈、子宫或直肠插入和放置。2、对比文件1的装置部署在动物胃中,如果用绳来连接该装置,则绳必须从动物的口进入,穿过动物的食道并且一直延伸到胃中,其会对动物的食道和胃产生强烈刺激,引起动物的强烈反应因而难以实施。对比文件1的装置在部署期间是可以在动物的胃之内移动的。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装置上附加诸如绳的特征,他们也无法“折叠”锚定机构24,因为移动的装置20无法提供受力点,只会在绳的拉拽下整体移动。当装置20移动到动物的胃的入口处时,壳体22将位于食道中,而锚定机构24抵靠胃的内壁。由于锚定机构24的折叠方向正好面朝胃的内壁,这使得折叠无法进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来在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20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3、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无法用于阴道、宫颈、子宫或直肠插入和放置,其锚定机构24无法在展开之后折叠到靠近壳体22附近。因此,如果将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20部署到阴道、宫颈、子宫或直肠中,则装置20将无法取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1) 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构造成可从管腔内部取出;(2) 权利要求1中进入人或动物受试者中的管腔内部署还包括阴道、宫颈或子宫插入和放置。针对区别(1),对于植入人或动物受试者体腔内的药物输送装置,在药物治疗结束后将其从放置的体腔中取出,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需求,根据该需求将壳体构造成便于取出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药物输送装置可用于动物的身体空腔,并例举了胃、刍胃和直肠腔的情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阴道、宫颈、子宫均是医疗领域中常见的具有可以吸收药物的粘膜壁从而便于药物施加治疗的体腔位置,当需要在上述位置部署药物输送装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空腔器官的特点相应地调节壳体的大小和形状使其适于阴道、宫颈、子宫的插入和放置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详细回应了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1-23项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其中,在取出期间,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能从所述保持位置移动到所述部署位置中、从人或动物受验者中取出、并且然后能从所述部署位置移动到所述非受压位置中;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的移动由受验者或医生在人或动物受验者的体外来控制”。修改所涉及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药物输送的装置,其包括:
壳体,其构造成用于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的管腔内部署和取出;
包含在所述壳体内的至少一个储存部,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具有促动端和释放端,并且包含至少一种药物配方;
塞,其在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内且能从所述促动端朝所述释放端移动;
促动系统,其能操作地连接到所述至少一个储存部的所述促动端上且构造成从所述储存部驱动所述至少一种药物配方;以及
至少一个保持部件,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附连到所述壳体上且当所述装置部署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时能在非受压位置、部署位置和保持位置之间移动,用于将所述装置保持在受验者中的管腔内位置中;
其中,在取出期间,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能从所述保持位置移动到所述部署位置中、从人或动物受验者中取出、并且然后能从所述部署位置移动到所述非受压位置中;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的移动由受验者或医生在人或动物受验者的体外来控制;并且
其中,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的管腔内部署包括阴道、宫颈、子宫或直肠插入和放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是无法由受验者或医生来进行操作的。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位于动物的胃中,通过动物的口腔和食道来操作该装置是不可行的,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装置也没有提供任何着力点或受力支点来支持从体外操作锚定机构的移动。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了对比文件1的内容,他们也无法将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结合来获得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1-23项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即2015年07月1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4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10,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为基础作出。
(二) 关于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并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内容,而且也不能够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药物输送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植入的气体推进的有益剂递送装置,用于定时、定期、控制和/或缓慢地将药物或药剂释放到动物体内(参见对比文件1第1栏第53-57行)。输送机构20包括壳体22,具有第一端26和第二端28,以及连接到第二端28的锚固机构24。第一端26包括用于释放壳体22中内容物的出口端30,出口端30可位于第二端28或位于壳体中,出口端30可以与可破坏的盖子或可溶性膜或单向阀相关联以便于释放壳体22中的内容物(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39-41行)。锚固机构24连接到第二端28,但也可以附接到第一端26,输送机构20可以包括多个锚固机构。锚固机构24优选由柔性材料制成,以允许锚固机构24弯曲或折叠到壳体22的外表面上并与壳体22的外表基本平行对齐(参见对比文件1第3栏第61行-第4栏第7行,附图1-3、9-11)。锚固机构用于将壳体固定和保持在被治疗动物的体腔内(参见对比文件1第2栏第9-12行)。如图10所示,输送机构20包括柱塞80和袋组件,袋组件包括袋82,密封地附接到袋82的气体发生单元84,以及附接到气体发生单元84的激活开关86,气体发生单元84附接并设置在激活开关86和袋82之间,袋82还包括连接器88,以将袋82与柱塞80互联。柱塞80可滑动地紧密配合在壳体22的内表面50内。柱塞80成形为提供与第一端26的内表面54互补接合,并包括两个侧表面90和顶表面92。侧表面90成形为与壳体22的内表面50贴合配置,使得袋82膨胀时柱塞80被向上推动,使得壳体22的内容物通过出口端被推出。在柱塞80上方、壳体22的内表面50之间和第一端26内表面54下方限定腔或储存器。该储存器包含第一有益药剂96和第二有益药剂98。如图11所示锚固机构包括刚性部分102和可收缩部分104。可收缩部分104优选地通过任何合适的固定装置弯曲或折叠到壳体22的外表面上并与之基本平行对齐,或者,整个输送装置可以用相对快速溶解的包封材料(例如明胶)包封,以临时固定锚固机构24的可收缩部分104。一旦递送装置到达反刍动物的第一胃,可溶性带或包封材料溶解,并且锚固机构24的可收缩部分104被释放。在释放时,可收缩部分104延伸到静止位置,该静止位置相对于壳体22基本垂直对齐,防止输送装置离开胃区域。在启动开关86时,气体发生单元84产生气体,其使袋82膨胀并向上推动柱塞80并进入内表面54,从而迫使第二药剂98和第一药剂96通过出口端口离开壳体22(参见对比文件1第7栏第41行-第8栏第52行,图10-11)。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输送装置放置的体腔位置包括例如,胃、刍胃或直肠腔(参见对比文件1第6栏第22-24行)。
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中,“在柱塞80上方、壳体22的内表面50之间和第一端26内表面54下方限定腔或储存器”相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储存部”,其含有的第一/第二有益药剂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至少一种该药物配方”,柱塞80相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塞”,根据“侧表面90成形为与壳体22的内表面50贴合配置,使得袋82膨胀时柱塞80被向上推动,使得壳体22的内容物通过出口端被推出”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储存部具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促动端和释放端,柱塞能从促动端朝释放端移动;开关86、气体发生单元84和袋82共同组成本申请所述“促动系统”,其操作地连接到储存部的促动端上,并从该储存部驱动药物配方;锚固机构24相应于本申请所述“保持部件”,该保持部件附接到壳体上,用于将装置保持在受试者体腔位置中,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当锚固机构24的可收缩部分104被包封材料包封时相应于本申请所述“部署位置”,当装置进入体腔内,包封材料溶解,可收缩部分104释放并使装置保持在体腔内时相应于本申请所述“保持位置”,相应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获知,未被包封材料包封时可收缩部分104所处的状态即本申请所述“非受压位置”。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为:(1) 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构造成可从管腔内部取出;(2)权利要求1中进入人或动物受试者中的管腔内部署还包括阴道、宫颈或子宫插入和放置,在取出期间,至少一个保持部件能从保持位置移动到部署位置中、从人或动物受验者中取出、然后能从部署位置移动到非受压位置中,所述至少一个保持部件的移动由受验者或医生在人或动物受验者的体外来控制。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取出。
针对区别(1),对于植入人或动物受试者体腔内的药物输送装置,在药物治疗结束后将其从放置的体腔中取出,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需求,根据该需求将壳体构造成便于取出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药物输送装置可用于动物的身体空腔,并例举了胃、刍胃和直肠腔的情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是阴道、宫颈、子宫均是医疗领域中常见的具有可以吸收药物的粘膜壁从而便于药物施加治疗的体腔位置,当需要在上述位置部署药物输送装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空腔器官的特点相应地调节壳体的大小和形状使其适于阴道、宫颈、子宫的插入和放置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保持部件在进入人或动物受验者中能在非受压位置、部署位置和保持位置之间移动,药物输送装置可用于动物的直肠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栏第22-24行),而且明确指出锚定机构包括可收缩或可伸缩部分104(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栏第24-26行)。在上述所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获知,当保持部件从人或动物受试者中取出时,该可收缩或可伸缩部分104必然也会发生状态改变,保持部件的取出过程为进入管腔的逆过程,与放置进入管腔时状态变化相对应,也会存在从保持位置移动到部署位置,从部署位置移动到非受压位置的转换。而且对于阴道、宫颈、子宫、直肠均是与体外相通的空腔器官,因而,由受试者或医生在人或动物受验者体外进行对置入上述管腔的装置进行控制是本领域常规操作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9分别是对药物输送装置保持部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锚固机构24优选由柔性材料制成,以允许锚固机构24弯曲或折叠到壳体22的外表面上并与壳体22的外表基本平行对齐(参见对比文件1第3栏第61行-第4栏第7行,附图1-3)。如图11所示锚固机构包括刚性部分102和可收缩部分104。可收缩部分104优选地通过任何合适的固定装置弯曲或折叠到壳体22的外表面上并与之基本平行对齐,或者,整个输送装置可以用相对快速溶解的包封材料(例如明胶)包封,以临时固定锚固装置24的可收缩部分104。一旦递送装置到达反刍动物的第一胃,可溶性带或包封材料溶解,并且锚固机构24的可收缩部分104被释放。在释放时,可收缩部分104延伸到静止位置,该静止位置相对于壳体22基本垂直对齐,防止输送装置离开胃区域(参见对比文件1第7栏第41行-第8栏第52行,图10)。
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两个柔性臂的保持部件,而且柔性臂在非受压位置中大致垂直于壳体,在部署位置中大致平行于壳体(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柔性臂构造成在管腔内部署时从非受压位置变性至部署位置(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管腔内部署之后,从部署位置变性至保持位置(对应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锚固机构由柔性材料构造,因而,柔性臂可弹性变形(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锚固机构24的刚性部分102相应于本申请所述“第一端”,其连接于壳体上,可收缩部分104相应于本申请所述“第二端”,从图10-1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获知其在非受压位置远离壳体,在部署位置靠近壳体(对应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当药物输送装置所处的空腔位置较窄时,锚固机构受到空腔壁的制约,弹性部件不能完全打开,此时,部署位置与保持位置大致相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锚固机构的结构特点可以合理预期的(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由于受到药物输送装置所处管腔壁的制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在保持位置中,柔性臂或其第二端可以在非受压位置和部署位置之间的位置中(对应于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0是对药物输送装置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第7栏第26-39行)公开了具有多个出口端68的情况。为了提高药物分散的效率,采用多孔膜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由于输送装置部署至空腔内时,与空腔壁粘膜直接接触的是柔性臂,为了提高药物吸收,将多孔膜设置在与腔壁直接接触的柔性臂上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1-15分别是对药物输送装置结构的进一步限定。柔性弓形臂是本领域常见的弹性臂结构,为了防止药物输送装置从管腔脱落,将其构造成在管腔内部署时从非受压位置变形至部署位置、在管腔内部署之后从部署位置变形为保持位置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对应于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
为了实现药物输送装置在管腔内的部署和去除,通过除去绳、套筒方式控制保持部件中柔性臂的第二端向邻近壳体的位置移动是本领域常规操作方式(对应于权利要求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6是对药物输送装置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保持部件包括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的螺旋部件的结构,但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第4栏第8-12行,附图1-3、16)公开了一种子宫内避孕装置,其中子宫内插入物B包括具有带状或矩形横截面形状的相对柔性的尾部8,尾部8具有保持头13和分成两个螺旋形卷曲的端子部分14/15,当插入杆5被向内推送时,插入物B的保持头13将逐渐脱开,端子部分14/15将恢复到其原始的盘绕形状或位置,以便在子宫腔内保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螺旋部件的保持部件结构,其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均是使装置保持在腔内。因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保持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螺旋部件,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并使保持部件的第一端附着在壳体上,第二端远离壳体。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17-19分别是对药物输送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插入管1向外拉动插入杆5,使圈状的头部13以基本上线性的关系拉入插入管1(参见对比文件2第3栏第47-59行,附图1-3)。即,公开了螺旋构造部件在部署位置中变直的情况(对应于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的螺旋部件的轴线方向等虽与权利要求中不同,但两种方式均为药物输送装置端部的常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所选择的螺旋形构造的特点以及保持位置中内腔壁的受力特点合理设置,调节获得螺旋部件的轴线方向、扭转方式部署并使螺旋部件在保持位置中通过内壁施加弹簧力。(对应于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20-21分别是对药物输送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参见前面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两个柔性壁的保持部件,而且柔性壁在非受压位置中大致垂直于壳体,在部署位置中大致平行于壳体。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位于两个柔性壁相反端处的第三臂、壳体上设置一个或多个易弯点结构特征,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具有两个柔性臂的锚固结构的基础上,为了使药物输送装置在腔体内的保持更加稳定,基于力学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两个柔性臂的相反端设置第三臂结构,使保持更加稳固;此外,为了适应放置管腔的生理弯曲构造,在壳体上设置易弯点,以使其在非受压位置时未变直,在部署位置中变直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0-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22-23分别是对药物输送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参见前面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开关86、气体发生单元84和袋82共同组成本申请所述“促动系统”,其操作地连接到储存部的促动端上,并从该储存部驱动药物配方转移;具有两个柔性臂的保持部件,各个臂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并且结合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获知壳体为管状。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具有保持套筒的保持部件,但将柔性臂的一端连接到壳体、一端连接到围绕壳体的环,通过环的在壳体上的滑动,使柔性臂在部署位置和保持位置间滑动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而且为了提高药物分散的效率,采用多孔膜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由于输送装置部署至空腔内时,与空腔壁粘膜直接接触的是柔性臂,为了提高药物吸收,将多孔膜与释放端的储存部连通并设置在与腔壁直接接触的柔性臂上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2-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理由,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其公开的装置不能由受试者或医生来操作,虽然对比文件1中着重记载了用于动物胃或刍胃的药物输送装置,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其公开的药物输送装置可用于动物的身体空腔,包括胃、刍胃以及直肠腔,并不排除其他空腔器官的应用。因此复审请求人将对比文件1中装置的放置位置局限于胃,进而得出对比文件1的装置无法由受验者或医生来操作的结论不合理。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输送装置放置的体腔位置包括例如,胃、刍胃或直肠腔,而且明确指出锚定机构包括可收缩或可伸缩部分104,当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位于直肠腔时,锚定机构与直肠腔壁之间的相互作用,必然会使锚定机构具有着力点或受力点来支持体外操作锚定机构的移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常规知识结合装置结构通过分析可以直接、毫无疑义获知的内容。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论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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