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联轴器及空调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联轴器及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539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617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06016.9
申请日:2015-10-26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红梅
合议组组长:陆帅
参审员:石迎军
国际分类号:F16D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整体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06016.9,名称为“一种联轴器及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8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第1-5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1587A,公开日为1989年03月08日;
对比文件2:CN204164022U,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8日;
对比文件3:CN104763751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联轴器,包括轴套(101)和联接体(102),所述联接体(102)用于与其轴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101)与所述联接体(102)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第一轴向限位部,所述轴套(101)具有用于隔开位于所述轴套(101)两端的所述联接体(102)的隔板,所述隔板与所述轴套(101)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联接体(102)与所述轴套(101)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凹凸配合的第二轴向限位部;
所述轴套(101)上开设有第一锁紧孔(103),所述联接体(102)上开设有与所述第一锁紧孔(103)对应的第二锁紧孔(104)。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凹槽,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为凸起。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凸起,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为凹槽。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包括凸起和凹槽,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包括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的凸起配合的凹槽和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的凹槽配合的凸起。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内螺纹,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为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螺纹配合的外螺纹。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和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均为矩形螺纹。
7. 一种空调器,包括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联轴器为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联轴器。”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轴套与所述联接体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第一轴向限位部,所述联接体与所述轴套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凹凸配合的第二轴向限位部。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的常规改进,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述的联轴器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同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3的上轴1和下轴2相对的端部都具有凹凸结构,因而其不可能如申请人意见陈述中设想的将上轴1和下轴2从内螺纹锥套4的一端穿过至另外一端,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为降低联轴器因外螺纹锥套4(相当于轴套)和内螺纹锥套3(相当于联接体)分离而失效的概率而在二者间采用凹凸配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有理由、有动机利用凹凸配合这一技术手段去改进对比文件2的本体部10(相当于轴套)和轴套30(相当于联接体)。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未公开“隔板与所述轴套(101)为一体式结构”;(2)对比文件2未公开“轴套与所述联接体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第一轴向限位部,所述联接体与所述轴套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凹凸配合的第二轴向限位部”,对比文件3中凹凸结构配合锥形段以完成上轴和下轴的自锁,而本申请中的联接体的作用是连接一个轴,在对比文件2设置有间隔部20的基础上形成锥形结构,此时两个轴套30在间隔部20的阻挡下无法顺利从一端穿过至另外一端,更无法形成锥形结构形成对轴的自锁,即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体部10与间隔部20为一体式结构”;(2)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3得到的技术启示是通过相互配合的凹凸结构来增大外螺纹锥套4和内螺纹锥套3之间的摩擦力,从而降低二者之间分离的失效概率,至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外螺纹锥套4和内螺纹锥套3具有锥形结构与本申请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要在对比文件2的轴套30与本体部10之间形成锥形结构,由于间隔部20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有能力在两个轴套30上设置两个锥形结构,因而不存在无法顺利从一端穿过至另外一端的问题。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轴套与联接体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第一轴向限位部,联接体与轴套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与第一轴向限位部凹凸配合的第二轴向限位部。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的常规改进,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同时指出即使修改引用关系,权利要求7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体部10与间隔部20为一体式结构”、 “间隔部20可以为间隔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3得到的技术启示是在两部件相互接触的表面上设置内外螺纹形成了相互配合的凹凸结构能够增大两者之间的摩擦力,从而降低了二者之间分离的失效概率,这并不需要两部件必须是锥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内外螺纹配合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的联轴器上从而解决联接体与轴套易分离的技术问题,同时对比文件2中具有锁紧孔实现锁定,不需要将对比文件3的外螺纹锥套4和内螺纹锥套3具有锥形结构引入到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轴套无法顺利从一端穿至另外一端的问题。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包括轴套(101)和联接体(102)”修改为“包括轴套(101)和设置在所述轴套(101)两端的联接体(102)”。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外螺纹锥套4并不相当于联接体;对比文件3中通过设置成锥形结构完成上轴和下轴的锁定,若在对比文件2设置有间隔部20的基础上,能够形成锥形结构,此时,外螺纹锥套4在间隔部20的阻挡下无法顺利从一端穿过至另外一端,更无法形成锥形结构完成对轴的自锁。这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导向相违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到将对比文件3结合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联轴器,包括轴套(101)和设置在所述轴套(101)两端的联接体(102),所述联接体(102)用于与其轴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101)与所述联接体(102)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第一轴向限位部,所述轴套(101)具有用于隔开位于所述轴套(101)两端的所述联接体(102)的隔板,所述隔板与所述轴套(101)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联接体(102)与所述轴套(101)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凹凸配合的第二轴向限位部;
所述轴套(101)上开设有第一锁紧孔(103),所述联接体(102)上开设有与所述第一锁紧孔(103)对应的第二锁紧孔(104)。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凹槽,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为凸起。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凸起,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为凹槽。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包括凸起和凹槽,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包括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的凸起配合的凹槽和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的凹槽配合的凸起。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内螺纹,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为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螺纹配合的外螺纹。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轴向限位部和所述第二轴向限位部均为矩形螺纹。
7. 一种空调器,包括联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联轴器为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联轴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技术特征“包括轴套(101)和联接体(102)”修改为“包括轴套(101)和设置在所述轴套(101)两端的联接体(102)”,然而在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有“位于所述轴套(101)两端的所述联接体”,因此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和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实质上没有变化。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9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图1-2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联轴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空调风机的联轴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6]段、图1-2):包括轴套10和设置在轴套10两端的联接体30,联接体30用于与其轴连接,轴套10具有用于隔开位于轴套10两端的联接体30的隔板20,隔板20与轴套10为一体式结构,轴套10上开设有第一锁紧孔,联接体30上开设有与第一锁紧孔对应的第二锁紧孔。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轴套与联接体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第一轴向限位部,联接体与轴套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与第一轴向限位部凹凸配合的第二轴向限位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联轴器因轴套和联接体分离而失效的概率。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楔形自锁接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8]-[0009]段、图1):内螺纹锥套3(相当于轴套)与外螺纹锥套4(相当于联接体)的接触面上设置有内螺纹(相当于第一轴向限位部),外螺纹锥套4与内螺纹锥套3的接触面上设置有与内螺纹凹凸配合的外螺纹(相当于第二轴向限位部),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可以降低联轴器因轴套和联接体分离而失效的概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8]-[0009]段、图1):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内螺纹,第二轴向限位部为外螺纹,且其也是通过凹凸配合的表面结构实现限位。而凹槽和凸起配合进行限位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基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第一轴向限位部、第二轴向限位部包括凸起和/或凹槽,从而形成凹凸配合结构以实现轴向限位,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常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9]段、图1):第一轴向限位部为内螺纹,第二轴向限位部为外螺纹。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矩形螺纹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螺纹类型之一,根据设计需求合理选择螺纹类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7限定了“联轴器为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联轴器”,然而权利要求8并不存在,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4、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且已经公开了联接体与其轴连接;对比文件3中的外螺纹锥套的作用也是将内螺纹锥套与轴进行连接,即与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相当于联接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3得到的技术启示是在两部件相互接触的表面上设置内外螺纹形成相互配合的凹凸结构能够增大两者之间的摩擦力,从而降低了二者之间分离的失效概率,这并不需要两部件必须是锥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内外螺纹配合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的联轴器上从而解决联接体与轴套易分离的技术问题,同时对比文件2中具有锁紧孔实现锁定,不需要将对比文件3的外螺纹锥套4和内螺纹锥套3具有锥形结构引入到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轴套无法顺利从一端穿至另外一端的问题。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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