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电池-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二次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441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85860
优先权日:2013-10-16
申请(专利)号:201410100539.4
申请日:2014-03-18
复审请求人:三星SDI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丹萍
合议组组长:武绪丽
参审员:薛霏
国际分类号:H01M2/02,H01M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00539.4,名称为“二次电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星SDI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EP2273601A1,公开日为2011年01月12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结束带包括底带,底带完全地覆盖电极组件的底部,以防止电极组件的底部与壳体直接接触。选择在电芯底部完全地包裹有底带,以防止电极组件的底部与壳体直接接触,从而防止短路,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或者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17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2018年1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二次电池,所述二次电池包括:
壳体,具有开口并限定内部空间;
电极组件,位于壳体的内部空间中;
盖组件,结合到壳体的开口并密封壳体;以及
结束带,在电极组件的外表面上并位于壳体与电极组件之间,
其中,结束带包括底带,底带包括第一基底和第二基底,底带完全地覆盖电极组件的底部,以防止电极组件的底部与壳体直接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结束带还包括终止带,终止带也包括第一基底和第二基底。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底带的高度是电极组件的高度的三分之一或更小。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第二基底包括通用聚苯乙烯或取向聚苯乙烯。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第一基底包括聚乙烯。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第一基底位于结束带的接触电极组件的外表面的表面。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第二基底位于结束带的接触壳体的表面。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结束带还包括粘附层,粘附层在第一基底与第二基底之间,和/或在第一基底与电极组件之间的表面上并接触电极组件的外表面。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粘附层包括丙烯酸材料。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粘附层具有4微米或更小的厚度。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第一基底具有范围为5微米至7微米的厚度。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结束带具有至少10微米的厚度。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电极组件包括具有正极板、负极板以及在正极板与负极板之间的分隔件的堆叠结构,电极组件卷绕成卷并限定卷绕的电极组件终止处的终止线,其中,结束带在终止线处固定到电极组件。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所述二次电池还包括在电极组件与盖组件之间的绝缘壳。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结束带包括被构造为与壳体中的电极组件的电解质溶液反应的材料,而使得结束带具有被构造为将电极组件固定在壳体内的粘附性。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第一基底包括基膜,第二基底包括被构造为与电极组件的电解质溶液反应而使得第二基底具有粘附性的材料。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次电池,其中,盖组件包括结合到壳体的开口的盖板,
其中,盖板具有容纳绝缘衬垫和电极端子的第一开口,
其中,盖板的底表面结合到绝缘板,绝缘板具有第二开口,第二开口容纳延伸穿过盖板的第一开口的电极端子,
其中,绝缘板的底表面结合到端子板,端子板具有第三开口,第三开口容纳延伸穿过盖板的第一开口和绝缘板的第二开口的电极端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1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和11,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由于底带完全覆盖电极组件的底部,即底带上没有孔,因此需要限定底带的高度和第一基底的厚度,而驳回决定中用于举证公知常识证据中的CN203119002U、CN202817115U、CN200986932Y中的底带没有完全覆盖电极组件的底部,并且均在底带上布置孔,也不必限定底带的高度和第一基底的厚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新增的技术特征“其中,底带的高度是电极组件的高度的三分之一或更小,并且第一基底具有范围为5微米至7微米的厚度”。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二次电池,所述二次电池包括:
壳体,具有开口并限定内部空间;
电极组件,位于壳体的内部空间中;
盖组件,结合到壳体的开口并密封壳体;以及
结束带,在电极组件的外表面上并位于壳体与电极组件之间,
其中,结束带包括底带,底带包括第一基底和第二基底,底带完全地覆盖电极组件的底部,以防止电极组件的底部与壳体直接接触,
其中,底带的高度是电极组件的高度的三分之一或更小,并且第一基底具有范围为5微米至7微米的厚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3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了权利要求1中,然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辅助层13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基底)可以形成大约10-20微米的厚度,那么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对其进行选择和调整,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至于底带的高度的问题,在加入底带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面对其高度大小的选择问题,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够得到的,同样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2)所列举出的公知常识的证据是想说明在电极组件的底部包覆有底带是比较常见的现有技术,至于底带上是否需要布置孔,是每个发明人根据其发明的实际情况可以进行选择的,并非是包覆了底带必须带有孔。底带的目的一是能够包覆紧固电极组件,二能有效地防止电极组件在晃动时与电池壳体的接触,从而避免短路的发生。这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而在电极组件的底部包覆底带确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EP2273601A1,公开日为2011年01月12日。
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二次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二次电池(参见说明书第[0077]-[0114]段,说明书附图2-11),其包括壳110,具有开口并限定内部空间;电极组件120,位于壳体的内部空间中;防动带130(相当于结束带),在电极组件外表面并位于壳体和电极组件之间;上绝缘部件140;下绝缘部件150;垫圈160;和帽组件170,结合到壳体的开口并密封壳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结束带包括底带,底带包括第一基底和第二基底,底带完全地覆盖电极组件的底部,以防止电极组件的底部与壳体直接接触,底带的高度是电极组件的高度的三分之一或更小,并且第一基底具有范围为5微米至7微米的厚度。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固定电极组件、防止短路以及实现电解质溶液的锂离子交换。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通过设置底带将电极组件的底部完全覆盖以将电极组件固定在壳体中并防止短路的启示,也没有给出通过设置底带的高度和第一基底的厚度以防止短路和实现电解质溶液的锂离子交换的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特征能够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取得将施加到电池的电极组件的冲击的最小化从而防止短路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和前置的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驳回和前置的相关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施加到电池的电极组件的冲击最小化从而防止短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手段是设置包括终止带和底带的结束带。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终止带,而没有公开底带。而“结束带包括底带,底带完全地覆盖电极组件的底部”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底带在本申请所起的作用不仅在于将卷绕的电池组件固定以防止卷绕电极组件散开还在于将电极组件固定到壳体中以防止电极组件在壳体内四处移动,此外底带还防止电极组件与壳体直接接触,从而减小发生电短路的风险(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
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1段、摘要和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