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屋顶安装支架的紧固件和屋顶安装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254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69194
优先权日:2012-11-05
申请(专利)号:201380057496.X
申请日:2013-11-04
复审请求人:SIKA技术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朱仁秀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4J2/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7496.X,名称为“屋顶安装支架的紧固件和屋顶安装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SIKA技术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5日,公开日为2015年7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如下:
对比文件1:DE202010005531U1,公告日为2010年8月19日;
对比文件4:JP2004244932A, 公开日为2004年9月2日;
对比文件5:JP2012162895A, 公开日为2012年8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5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2018年7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屋顶安装支架(7)的紧固件(1),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包括至少部分为柔性的底板区段(3)并且具有恰好一个从该底板区段上立起的、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该型材区段构造成U形的并且该“U”形朝向底板区段是开放的,并且该型材区段(5)的高度大于该型材区段(5)的宽度,并且该型材区段的高度方向垂直于底板区段的表面,该型材区段的宽度方向垂直于高度方向和该型材区段的纵向,并且所述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构造为用于在不需附加固定件的情况下将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7a,7b)包围并形状锁合地固定,所述紧固件或者说其底板区段(3)适合于以非穿透方式通过焊接或者粘合被保持在屋顶覆层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区段(3)包括条状的第一部分区段(3a)和从该第一部分区段向着纵侧作为加宽部延伸的第二部分区段(3b),型材区段从所述第一部分区段上立起,所述第二部分区段比所述第一部分区段更具柔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区段(3)具有从所述第一部分区段起在其端部处向着与所述第二部分区段相对置的侧面延伸的第三和第四部分区段(3c,3d)。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具有自由的第一翼缘(5a),该第一翼缘与所述底板区段间隔开足够宽的缝隙,通过该缝隙,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能够从侧向导入所述紧固件的型材区段中。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的第二翼缘(5b)刚性地与所述底板区段(3)连在一起。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的第二翼缘(5b)一体式地与所述底板区段(3)连在一起。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U”形的第二翼缘(5b)与所述底板区段(3)连在一起的区域内,相对底板区段的第一部分区段的纵向延伸成横向走向的加固筋(5c)形成于型材区段(5)与底板区段之间的凹口中。
8.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构造成一体式的。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构造为压铸件。
10.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是材料一致地制成的。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由用于柔性的底板区段(3)的第一材料成分和用于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的第二材料成分制成。
12.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至少所述底板区段(3)由能够热焊接的材料或者可粘接的材料制成。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至少所述底板区段(3)由PVC或TPO制成。
14.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区段(3)的各角部区域以半径倒圆。
15.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长度是该型材区段在垂直于纵向的方向上的最大延伸尺寸的至少三倍。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长度是该型材区段在垂直于纵向的方向上的最大延伸尺寸的至少五倍。
17.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具有恒定不变的材料厚度。
18.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材料厚度大于底板区段的材料厚度。
19.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材料的弹性模量大于底板区段的材料的弹性模量。
20.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是太阳能技术设备的支架的紧固件。
21. 屋顶安装系统,其包括至少一个屋顶安装支架(7)和如权利要求1至20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1)。
22.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屋顶安装支架(7)具有带有两个纵侧和两个端侧的细长基体,并且所述紧固件(1)构造为用于安置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至少一个纵侧。
23. 如权利要求21或22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包括每个屋顶安装支架(7)两个或更多个紧固件(1)。
24. 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包括每个屋顶安装支架(7)四个紧固件(1)。
25. 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包括至少一个第一紧固件和与该第一紧固件分开的第二紧固件,其中,第一紧固件设置为用于安置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第一纵边,第二紧固件设置为用于安置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第二纵边。
26. 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紧固件和第二紧固件是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紧固件,其中,所述“U”形的开口彼此面对。
27.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是太阳能技术设备的屋顶安装系统。”
SIKA技术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型材区段5的特征组合,通过本申请的这种特殊的型材区段5,仅通过一个型材区段就可以可靠地、牢固地将型材区段7a、7b卡扣在其中,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紧固件的型材区段的具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根据待固定部件的形状相应地设计紧固件的型材区段形状,以使之能够与待固定部件的形状相配合,达到牢固固定的目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2015年5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2018年7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7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屋顶安装支架(7)的紧固件(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屋顶安装支架的紧固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0段、图2):所述紧固件15包括底板区段和从该底板区段上立起的两个角板16、17(对应于本申请所述刚性的型材区段(5)),两个角板16、17构造成C形,并且该C形朝向底板区段是开放的,所述两个角板16、17构造为用于在不需附加固定件的情况下将空心型材1的固定连接片3包围并形状锁合地固定(参见图1);该型材区段的两个角板16、17的高度方向垂直于底板区段的表面,该型材区段的宽度方向垂直于高度方向和两个角板16、17的纵向(参见图2-3)。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具有恰好一个从该底板区段上立起的、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该型材区段构造成U形的,并且该“U”形朝向底板区段是开放的,并且该型材区段(5)的高度大于该型材区段(5)的宽度,并且所述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构造为用于在不需附加固定件的情况下将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7a,7b)包围并形状锁合地固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特定结构的型材区段,以使得仅通过一个型材区段就可以可靠地、牢固地将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卡扣在其中。根据对比文件1所示的角板16、17的大致C形形状和固定连接片3的具体形状,必须设置两个角板16、17才能可靠地避免卡扣在其中的型材1滑脱,因此,从对比文件1出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缺乏动机省略其中的一个角板;根据对比文件1的待固定部件(固定连接片3)的具体形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所述U形区段型材(5)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高度小于宽度的C形的角板16、17能够实现与固定连接片3更好的锁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动机将该C形角板16、17变更为本申请所述的U形型材区段,因为这将影响其与空心型材1的固定连接片3的配合,故驳回决定中所述“根据待固定部件的具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相应地设计紧固件的型材区段形状,以使之能够与待固定部件的形状相配合,达到牢固固定的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因此,在现有技术整体(包括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或相应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紧固件的基础上很难显而易见地设计出本申请所述特定结构的型材,以达到仅通过一个型材区段就可以可靠地、牢固地将屋顶安装支架型材区段卡扣在其中的技术效果。故驳回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7496.X,名称为“屋顶安装支架的紧固件和屋顶安装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SIKA技术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5日,公开日为2015年7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如下:
对比文件1:DE202010005531U1,公告日为2010年8月19日;
对比文件4:JP2004244932A, 公开日为2004年9月2日;
对比文件5:JP2012162895A, 公开日为2012年8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5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2018年7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屋顶安装支架(7)的紧固件(1),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包括至少部分为柔性的底板区段(3)并且具有恰好一个从该底板区段上立起的、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该型材区段构造成U形的并且该“U”形朝向底板区段是开放的,并且该型材区段(5)的高度大于该型材区段(5)的宽度,并且该型材区段的高度方向垂直于底板区段的表面,该型材区段的宽度方向垂直于高度方向和该型材区段的纵向,并且所述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构造为用于在不需附加固定件的情况下将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7a,7b)包围并形状锁合地固定,所述紧固件或者说其底板区段(3)适合于以非穿透方式通过焊接或者粘合被保持在屋顶覆层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区段(3)包括条状的第一部分区段(3a)和从该第一部分区段向着纵侧作为加宽部延伸的第二部分区段(3b),型材区段从所述第一部分区段上立起,所述第二部分区段比所述第一部分区段更具柔性。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区段(3)具有从所述第一部分区段起在其端部处向着与所述第二部分区段相对置的侧面延伸的第三和第四部分区段(3c,3d)。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具有自由的第一翼缘(5a),该第一翼缘与所述底板区段间隔开足够宽的缝隙,通过该缝隙,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能够从侧向导入所述紧固件的型材区段中。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的第二翼缘(5b)刚性地与所述底板区段(3)连在一起。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的第二翼缘(5b)一体式地与所述底板区段(3)连在一起。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U”形的第二翼缘(5b)与所述底板区段(3)连在一起的区域内,相对底板区段的第一部分区段的纵向延伸成横向走向的加固筋(5c)形成于型材区段(5)与底板区段之间的凹口中。
8.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构造成一体式的。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构造为压铸件。
10.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是材料一致地制成的。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由用于柔性的底板区段(3)的第一材料成分和用于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的第二材料成分制成。
12.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至少所述底板区段(3)由能够热焊接的材料或者可粘接的材料制成。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至少所述底板区段(3)由PVC或TPO制成。
14.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区段(3)的各角部区域以半径倒圆。
15.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长度是该型材区段在垂直于纵向的方向上的最大延伸尺寸的至少三倍。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长度是该型材区段在垂直于纵向的方向上的最大延伸尺寸的至少五倍。
17.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具有恒定不变的材料厚度。
18.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材料厚度大于底板区段的材料厚度。
19.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型材区段的材料的弹性模量大于底板区段的材料的弹性模量。
20. 如权利要求1至7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该紧固件是太阳能技术设备的支架的紧固件。
21. 屋顶安装系统,其包括至少一个屋顶安装支架(7)和如权利要求1至20之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1)。
22.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屋顶安装支架(7)具有带有两个纵侧和两个端侧的细长基体,并且所述紧固件(1)构造为用于安置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至少一个纵侧。
23. 如权利要求21或22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包括每个屋顶安装支架(7)两个或更多个紧固件(1)。
24. 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包括每个屋顶安装支架(7)四个紧固件(1)。
25. 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包括至少一个第一紧固件和与该第一紧固件分开的第二紧固件,其中,第一紧固件设置为用于安置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第一纵边,第二紧固件设置为用于安置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第二纵边。
26. 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紧固件和第二紧固件是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紧固件,其中,所述“U”形的开口彼此面对。
27. 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屋顶安装系统,其特征在于,该屋顶安装系统是太阳能技术设备的屋顶安装系统。”
SIKA技术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型材区段5的特征组合,通过本申请的这种特殊的型材区段5,仅通过一个型材区段就可以可靠地、牢固地将型材区段7a、7b卡扣在其中,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紧固件的型材区段的具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根据待固定部件的形状相应地设计紧固件的型材区段形状,以使之能够与待固定部件的形状相配合,达到牢固固定的目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2015年5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2018年7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7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屋顶安装支架(7)的紧固件(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屋顶安装支架的紧固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0段、图2):所述紧固件15包括底板区段和从该底板区段上立起的两个角板16、17(对应于本申请所述刚性的型材区段(5)),两个角板16、17构造成C形,并且该C形朝向底板区段是开放的,所述两个角板16、17构造为用于在不需附加固定件的情况下将空心型材1的固定连接片3包围并形状锁合地固定(参见图1);该型材区段的两个角板16、17的高度方向垂直于底板区段的表面,该型材区段的宽度方向垂直于高度方向和两个角板16、17的纵向(参见图2-3)。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具有恰好一个从该底板区段上立起的、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该型材区段构造成U形的,并且该“U”形朝向底板区段是开放的,并且该型材区段(5)的高度大于该型材区段(5)的宽度,并且所述基本上为刚性的型材区段(5)构造为用于在不需附加固定件的情况下将所述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7a,7b)包围并形状锁合地固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特定结构的型材区段,以使得仅通过一个型材区段就可以可靠地、牢固地将屋顶安装支架的型材区段卡扣在其中。根据对比文件1所示的角板16、17的大致C形形状和固定连接片3的具体形状,必须设置两个角板16、17才能可靠地避免卡扣在其中的型材1滑脱,因此,从对比文件1出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缺乏动机省略其中的一个角板;根据对比文件1的待固定部件(固定连接片3)的具体形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所述U形区段型材(5)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高度小于宽度的C形的角板16、17能够实现与固定连接片3更好的锁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动机将该C形角板16、17变更为本申请所述的U形型材区段,因为这将影响其与空心型材1的固定连接片3的配合,故驳回决定中所述“根据待固定部件的具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要相应地设计紧固件的型材区段形状,以使之能够与待固定部件的形状相配合,达到牢固固定的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因此,在现有技术整体(包括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或相应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紧固件的基础上很难显而易见地设计出本申请所述特定结构的型材,以达到仅通过一个型材区段就可以可靠地、牢固地将屋顶安装支架型材区段卡扣在其中的技术效果。故驳回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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