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设备及其信息处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5116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688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92842.1
申请日:2013-09-02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娟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92842.1,名称为“电子设备及其信息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3年09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67]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8年04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包含显示区域的电子设备,所述信息处理方法包括:
生成包含第一元素和第二元素的显示对象,其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并且所述第二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一操作手势;
在所述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显示对象;
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
判断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以及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是否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
当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并且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时,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第一操作指令;以及
针对所述显示对象响应所述第一操作指令。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处理方法,其中,所述第一元素和所述第二元素为同一个元素。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处理方法,其中,所述显示对象还包含第三元素,并且所述第三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二操作手势。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处理方法,在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的步骤之前还包括:
分析所述显示对象;以及
根据所述显示对象中包含的第二元素、以及第一操作指令,生成所述第一操作手势与第一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处理方法,其中,所述图形方式为指示所述第一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方向的带箭头的线段。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处理方法,其中,所述带箭头的线段位于所述显示对象的边框上。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处理方法,其中,所述第一元素以图形方式、文字方式、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处理方法,其中,所述显示处理方法应用于远距离手势交互。
9. 一种电子设备,包含显示区域,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对象生成单元,生成包含第一元素和第二元素的显示对象,其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并且所述第二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一操作手势;
显示对象显示单元,在所述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显示对象;
采集单元,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
判断单元,判断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以及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是否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
操作指令生成单元,当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并且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时,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第一操作指令;以及
操作指令响应单元,针对所述显示对象响应所述第一操作指令。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第一元素和所述第二元素为同一个元素。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显示对象还包含第三元素,并且所述第三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二操作手势。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还包括:
分析单元,分析所述显示对象;以及
对应关系生成单元,根据所述显示对象中包含的第二元素、以及第一操作指令,生成所述第一操作手势与第一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
13.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图形方式为指示所述第一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方向的带箭头的线段。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带箭头的线段位于所述显示对象的边框上。
15.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第一元素以图形方式、文字方式、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
16.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应用于远距离手势交互。”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349944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1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CN103176595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6日)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6是与权利要求1-8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书1、9,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6。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9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包含显示区域的电子设备,所述信息处理方法包括:
生成包含第一元素和第二元素的显示对象,其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并且所述第二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一操作手势;
在所述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显示对象;
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
判断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以及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是否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
当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并且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时,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第一操作指令;以及
针对所述显示对象响应所述第一操作指令,
其中,所述第一元素和所述第二元素位于同一位置处。
9. 一种电子设备,包含显示区域,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对象生成单元,生成包含第一元素和第二元素的显示对象,其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并且所述第二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一操作手势;
显示对象显示单元,在所述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显示对象;
采集单元,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
判断单元,判断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以及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是否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
操作指令生成单元,当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并且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时,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第一操作指令;以及
操作指令响应单元,针对所述显示对象响应所述第一操作指令,
其中,所述第一元素和所述第二元素位于同一位置处。”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程序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引用了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指出权利要求1-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将权利要求4、1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添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9中,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元素表示手势对应的操作内容,而本申请中的第一元素仅指示了手势对应的应用,并不强调手势对应何种操作;(2)对比文件1中并不要求用户在手势引导界面上执行手势输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进一步判断手势的运动轨迹的位置是否位于显示对象的显示区域内;(3)对比文件1中需要先确定手势和功能指令的对应关系,而本申请中手势与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是在显示所述显示对象之后进行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包含显示区域的电子设备,所述信息处理方法包括:
生成包含第一元素和第二元素的显示对象,其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并且所述第二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一操作手势;
在所述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显示对象;
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
判断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以及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是否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
当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并且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时,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第一操作指令;以及
针对所述显示对象响应所述第一操作指令,
其中,所述第一元素和所述第二元素位于同一位置处,
其中在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的步骤之前还包括:
分析所述显示对象;以及
根据所述显示对象中包含的第二元素、以及第一操作指令,生成所述第一操作手势与第一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
8. 一种电子设备,包含显示区域,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对象生成单元,生成包含第一元素和第二元素的显示对象,其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并且所述第二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一操作手势;
显示对象显示单元,在所述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显示对象;
采集单元,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
判断单元,判断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以及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是否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
操作指令生成单元,当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并且所述运动轨迹的位置位于所述显示区域内时,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第一操作指令;
操作指令响应单元,针对所述显示对象响应所述第一操作指令;
分析单元,分析所述显示对象;以及
对应关系生成单元,根据所述显示对象中包含的第二元素、以及第一操作指令,生成所述第一操作手势与第一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
其中,所述第一元素和所述第二元素位于同一位置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经审查,其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以及于申请日2013年09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67]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给出了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349944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2:CN103176595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6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势引导系统及以触控手势控制计算机系统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4段,第5页第2段-第6页第1段以及图1(b)、3(a)-3(c)):该方法中的功能指令除了可以执行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之外还可控制其他连接于计算机系统内部的装置或连接于计算机系统外部的周边设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该方法应用于包含显示区域的电子设备)。当手动执行启动或自动执行启动手势引导系统后,显示装置102即显示手势引导界面供使用者观看(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显示区域中显示所述显示对象),如步骤12,让使用者可根据显示装置102上所显示的手势提示来决定欲启动的程序或指令,当使用者于感测元件103上画出欲执行的程序或指令所对应的手势后(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当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已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且判断所述运动轨迹与所述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如步骤13,计算机系统101即马上执行手势所对应的功能指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第一操作指令,针对所述显示对象响应所述第一操作指令),如步骤14。结合图3(b),可以确定该方法可以生成包含第一元素和第二元素的显示对象,其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所述显示对象的内容,并且所述第二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一操作手势。结合图3(b)、图3(c),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各手势对应的功能指令中的图片和手势提示图形共同显示在同一界面中,并且总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即第一元素与第二元素位于同一位置。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需在采集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的同时还采集运动轨迹的位置,在判断运动轨迹与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是否一致的同时还判断运动轨迹是否位于第二显示区域内,并且,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与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同时运动轨迹的位置位于第二显示区域内时,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操作指令;而对比文件1中仅采集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且判断该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与第二元素的图形方式表示一致时,即可生成对应第一操作手势的操作指令;(2)在采集用户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的步骤之前还包括:分析所述显示对象;以及根据所述显示对象中包含的第二元素、以及第一操作指令,生成所述第一操作手势与第一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操作指令生成的触发条件以及针对不同显示对象时如何设置操作手势与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
对于区别特征(1),在电子设备中,其桌面会显示有多个应用图标,为避免用户的误操作,用户在欲操作的应用图标显示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中操作时,该应用图标不会响应,即将触控手势的响应区域设置为目标应用图标的附近区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获取用户操作手势轨迹的同时获取操作手势的位置,根据操作手势的轨迹和位置共同判断用户欲操作的应用程序和欲进行的操作,即用户欲生成的指令。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图3(c)中的“逆时针旋转对应向左旋转90°”、“顺时针旋转对应向右旋转90°”是对图3(b)所示的图片旋转功能的进一步设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是先对图3(b)所示的图片旋转这一显示对象进行分析,然后根据其包含的第二元素来执行对应的第一操作指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其他功能(如图片旋转、设成背景、打印等)下也可以出现顺时针旋转和逆时针旋转,即逆时针旋转和顺时针旋转在不同的功能(如图片旋转、设成背景、打印等)下可以对应不同的指令,因此在确定操作手势与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时,需结合操作手势所处的具体情形,即需先确定显示对象再结合显示对象和操作手势共同确定对应的操作指令,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在本领域中,确定操作手势与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时,系统预设对应关系,或者用户自定义其对应关系,或者根据用户的操作实时存储其对应关系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将显示对象的内容和操作手势分别显示或合并为一个元素显示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图3(b)):图3(b)中的放大缩小手势引导界面中包括缩小提示图形37(相当于第二元素)和缩小提示图形38(相当于第三元素,且第三元素以图形方式表示针对所述显示对象的第二操作手势)。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图3(b)):图3(b)中的手势提示形状是指示所述第一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和方向的带箭头的线段。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手势形状的手势引导信息主要作用是提示用户不同手势的操作方法,其显示位置可以根据习惯或实际需要放置在显示区域的任意位置,例如显示对象的中间、边框等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显示对象的内容以图片方式、图形方式、文字方式或者其中任意两者组合的方式进行显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交互手势信息提示方法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135]-[0137]段):接收用户通过图像采集装置输入的包含交互手势的图标信息,当用户在电子设备的图像采集装置的采集范围内作出交互手势时,图像采集装置会获取包含了交互手势信息的图像信息。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得到了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远距离交互手势来进行人机交互。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8)权利要求8-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分别是其与权利要求1-7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7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权利要求8-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的记载),合议组认为:(1)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图6):显示区域501中显示的显示对象502包含表示内容的第一元素(“返回”)5021和第二元素(向左拐的箭头)5022。可见,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所述第一元素表示显示对象的内容既可以是手势对应的应用,也可是手势对应的操作内容,而非复审请求人所述的“第一元素仅指示了手势对应的应用”。
(2)在电子设备中,其桌面会显示有多个应用图标,为避免用户的误操作,用户在欲操作的应用图标显示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中操作时,该应用图标不会响应,即将触控手势的响应区域设置为目标应用图标的附近区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根据操作手势的运动轨迹获取操作指令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获取用户操作手势轨迹的同时获取操作手势的位置,根据操作手势的轨迹和位置共同判断用户欲操作的应用程序和欲进行的操作,即用户欲生成的指令。
(3)在本领域中,确定操作手势与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时,系统预设对应关系,或者用户自定义其对应关系,或者根据用户的操作实时存储其对应关系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设置。并且,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图3(c)中的“逆时针旋转对应向左旋转90°”、“顺时针旋转对应向右旋转90°”是对图3(b)所示的图片旋转功能的进一步设定,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其他功能(如图片旋转、设成背景、打印等)下也可以出现顺时针旋转和逆时针旋转,即逆时针旋转和顺时针旋转在不同的功能(如图片旋转、设成背景、打印等)下可以对应不同的指令,因此在确定操作手势与操作指令的对应关系时,需结合操作手势所处的具体情形,即需先确定显示对象再结合显示对象和操作手势共同确定对应的操作指令,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以上理由,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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