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利用数据分段的可选广播传送的流传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4986
决定日:2019-07-26
委内编号:1F2571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43559.7
申请日:2009-11-03
复审请求人: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素卿
合议组组长:龚锦玲
参审员:贺艳娟
国际分类号:H04N21/24(2011.01),H04N21/258(2011.01),H04N21/414(2011.01),;H04N21/472(2011.01),H04N21/61(2011.01),H04N21/6405(2011.01),;H04N21/6408(201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43559.7,名称为“利用数据分段的可选广播传送的流传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11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980162200.4”、名称为“利用数据分段的可选广播传送的流传输”的中国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01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US7222185B1,公开日为2007年05月22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且指示和传送的对象为数据分段;(2)权利要求1中为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中对终端类型没有限定。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包括:
接收流(200)的描述文件(100),所述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200)的数据分段(210)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110)和用以指示数据分段(210)的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广播指示符(120),
基于广播指示符(120)确定所述广播传送是否可用,以及
如果所述广播传送可用,则使用所述广播传送接收数据分段(2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包括:
如果数据分段(210)之一的所述广播传送失败,则使用所述单播传送来接收该数据分段(21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包括:
如果所述广播传送可用,则使用所述广播传送接收描述文件(100)的更新版本。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包括:
如果描述文件(100)的更新版本的所述广播传送失败,则使用所述单播传送接收描述文件(100)的更新版本。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包括:
如果在给定时间内没有接收到描述文件(100)的更新版本,则发送对描述文件(100)的更新版本的请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
描述文件(100)是根据HTTP实时流传输协议的播放列表文件。
7. 一种移动终端,包括:
流媒体客户端(390),配置为根据权利要求1到5中的任一项所定义的方法进行操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作进一步的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分配图”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文件”,“分配图”专门用于发送与广播或多播传送有关的信息,其完全不同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包括用于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描述文件,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源信息,对比文件1中的源信息并不涉及流的数据分段,也并非用于单播传送,当使用一对一传送时分配表不存在条目且因此不存在内容信息字段308。上述未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和用以指示数据分段的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广播指示符,其内容与传送模式、接收内容的信息相关,其包括的“广播指示符”指示了广播传送是否可用,而对比文件1中的配置映射表也对传送模式、接收内容的相关信息等进行了描述,且也包括指示一对多的传送模式是否可用的标识,因此,相当于描述文件;“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与“广播指示符”一样,仅是描述文件包括的内容之一,当需要以数据片段为单位对数据流进行获取时,在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例如HTTP实时流媒体协议的播放列表文件以URI的形式提供传送源标识符,且指示和传送的对象均为数据分段,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本申请的说明书背景部分也提到(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在文件流传输方案中,提供了描述文件,所述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对比文件1中,当一对一传送时,配置映射表不包括入口326,但仍包括内容信息字段308接收内容的相关信息进行说明。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 月2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US7222185B1,公开日为2007年05月22日。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接收流的描述文件,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和用以指示数据分段的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广播指示符;基于广播指示符确定所述广播传送是否可用;权利要求1中指示、传送和接收的对象均为数据分段;权利要求1为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未对终端类型进行限定。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1 月3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广播指示符(120)基于流(200)的流行度值来提供,所述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100)的请求次数来确定”。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特征“其中,所述广播指示符(120)基于流(200)的流行度值来提供,所述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100)的请求次数来确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流(200)的流行度值来提供广播指示符(120)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流(200)的流行度值给予了一种用于确定是否提供广播指示符(120)的适当标准。以这种方式,可以适当地选择广播传送,然后,单播传送和广播传送可以有效地组合,并且可以由客户端根据需要来使用。此外,流(200)的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100)的请求次数来确定,该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用于提供广播指示符的标准。基于该细化的标准,移动终端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被告知数据分段的广播传送是可用的。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1 月31 日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包括:
接收流(200)的描述文件(100),所述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200)的数据分段(210)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110)和用以指示数据分段(210)的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广播指示符(120),
基于广播指示符(120)确定所述广播传送是否可用,以及
如果所述广播传送可用,则使用所述广播传送接收数据分段(210),
其中,所述广播指示符(120)基于流(200)的流行度值来提供,所述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100)的请求次数来确定。”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0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19 年01 月31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前次复审通知书相同。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接收流的描述文件,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和用以指示数据分段的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广播指示符;基于广播指示符确定所述广播传送是否可用;权利要求1中指示、传送和接收的对象均为数据分段;权利要求1为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未对终端类型进行限定。(2)所述广播指示符基于流的流行度值来提供,所述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的请求次数来确定。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2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在流行度值高于第一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是可用的,在流行度值低于第二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不再可用,所述第一阈值高于所述第二阈值”。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特征“其中,所述广播指示符(120)基于流(200)的流行度值来提供,所述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100)的请求次数来确定,其中在流行度值高于第一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是可用的,在流行度值低于第二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不再可用,所述第一阈值高于所述第二阈值”。对描述文件的请求次数不能被认为与对内容的请求次数相同,对描述文件的请求过程类似于但不同于对内容的请求过程,对比文件1中,流行度值的确定不受分配表的传输次数影响,因此,传送与内容对应的分配表(即,配置映射表)的次数不与对内容的请求次数相关联。对描述文件的请求次数和对内容的请求次数是用于确定流行度值的两种不同标准。且对比文件1未公开两个不同的阈值,即第一阈值和第二阈值。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20日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包括:
接收流(200)的描述文件(100),所述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200)的数据分段(210)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110)和用以指示数据分段(210)的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广播指示符(120),
基于广播指示符(120)确定所述广播传送是否可用,以及
如果所述广播传送可用,则使用所述广播传送接收数据分段(210),
其中,所述广播指示符(120)基于流(200)的流行度值来提供,所述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100)的请求次数来确定,其中在流行度值高于第一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是可用的,在流行度值低于第二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不再可用,所述第一阈值高于所述第二阈值。”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历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7222185B1,公开日为2007年05月22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在内容分发系统中分发内容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栏第4行至第16栏第22行,附图4):接收端必须事先被告知选择的某一特定的传送模式,以便通过该传送模式来接收内容,因此,在为一个流选择一个传送模式后,系统控制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接收端其选择的传送模式,例如通过一个配置映射表的方式,通过将该配置映射表发送给接收端来使接收端知晓该传送模式;可以利用配置映射表中的一项,例如图4中的308项,来接收内容的相关信息,如数据源的IP地址等;接收端可利用图4中的入口326来获知选择了哪种传送模式,配置映射表包括入口326则表示当前传送模式为一对多的传送模式(如广播或多播),配置映射表不包括入口326则表示当前传送模式为一对一的传送模式(如单播);当接收端34检测到运行标记318时,由于配置映射表300中存在与内容类型56有关的条目326,接收端确定在配置映射表中的内容可以通过一对多的传送模式来接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确定所述广播传送是否可用,如果所述广播传送可用,则使用所述广播传送接收数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接收流的描述文件,描述文件包括用于流的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源标识符的列表和用以指示数据分段的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广播指示符;基于广播指示符确定所述广播传送是否可用;权利要求1中指示、传送和接收的对象均为数据分段;权利要求1为一种在移动终端中接收流传输的数据的方法,而对比文件1未对终端类型进行限定。(2)所述广播指示符基于流的流行度值来提供,所述流行度值基于对描述文件的请求次数来确定,其中在流行度值高于第一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是可用的,在流行度值低于第二阈值的情况下,广播指示符指示广播传送不再可用,所述第一阈值高于所述第二阈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在移动终端中针对流的数据分段进行广播传送是否可用的判断。
针对区别特征(1),首先,在流传输领域中,以数据分段为单位来实现流数据的传输,并提供包括用于数据分段的单播传送的传送资源标识符列表的描述文件均属于惯用手段,例如HTTP实时流媒体协议的播放列表文件,以URI的形式提供传送源标识符。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配置映射表中入口326的存在与否,确定分发内容的传输模式是否采用了一对多的传输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对上述现有技术的认知,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传输模式确定方式应用于各种类型的传输数据流,包括以数据分段方式传输的流数据,这是容易实施的。再其次,通过使用明确的指示符来告知接收端是否采用了一对多传输模式,如基于指示符的不同取值来表示是否采用了一对多传输模式,以及,将与以数据分段方式传输的流数据相关的传送源标识符信息和传输模式信息均写入描述文件以发送至接收端供接收数据使用,并且将该文件流传输方案应用于移动终端,并支持移动终端中流媒体客户端请求和接收数据分段均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应用和数据传输方式。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2行至第6栏第11行,第7栏第24-37行),基于内容的流行度值来确定是否采用广播模式。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2行至第6栏第11行,第7栏第24-37行,第11栏第4-35行),流行度值基于对内容的请求次数来确定,内容传送前需将该内容的配置映射表传递给接收端。也就是说,对内容的请求次数和传送与该内容对应的配置映射表的次数之间是相关联的。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24-37行),当请求次数值很大时表示该内容相对流行,此时可采用如广播模式,而请求次数值较小时表示该内容相对不流行,此时可采用如一对一模式。由此并基于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可知,提供指示是否采用广播模式的广播指示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采用对描述文件的请求次数来确定所述流行度值,而具体地以一阈值来衡量流行度,并基于流行度值与阈值的比较结果来确定采用哪种传送模式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对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栏第16-20行):如果一个内容源的内容不能采用一对多的传送模式,则选择采用一对一的传送模式来传送上述内容。基于此可知,当数据分段之一的所述广播传送失败时,选择所述单播传送来接收该数据分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对权利要求3,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数据传输方式会随着网络状态、信道使用情况等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为了能够准确及时地接收到最新数据,对映射表进行及时的更新,且当广播传送可用时,采用广播传送模式来发送和接收更新版本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对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栏第16-20行):如果一个内容源的内容不能采用一对多的传送模式,则选择采用一对一的传送模式来传送上述内容。基于此可知,当描述文件的更新版本的所述广播传送失败时,选择所述单播传送来接收描述文件的更新版本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对权利要求5,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数据传输方式会随着网络状态、信道使用情况等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为了能够准确及时地接收到最新数据,对映射表进行及时的更新是必需且必要的,而在某一给定时间内未收到文件的更新版本时,通过主动发送相应的请求来获得所述文件的更新版本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对权利要求6,根据HTTP实时流传输协议的播放列表文件作为传输流的描述文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包括流媒体客户端,配置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定义的方法进行操作。由于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定义的方法不具有创造性(参照对权利要求1至5的评述),并且将该接收数据的方法应用于移动终端中的流媒体客户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2行至第6栏第11行,第7栏第24-37行,第11栏第4-35行),流行度值基于对内容的请求次数来确定,内容传送前需将该内容的配置映射表传递给接收端。由此可知,对内容的请求次数和传送与该内容对应的配置映射表的次数之间是相关联的,而非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强调的“相同”。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2行至第6栏第11行,第7栏第24-37行,第11栏第4-35行),在接收内容前需要通过相应的配置映射表确定内容的接收方式。也就是说,对内容的请求包含了对配置映射表的请求,进而对内容的请求次数也就一定程度表征了对配置映射表的请求次数,因此,采用对描述文件的请求次数来确定流行度值属于惯用手段。再其次,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栏第24-37行),当请求次数值很大时表示该内容相对流行,此时可采用如广播模式,而请求次数值较小时表示该内容相对不流行,此时可采用如一对一模式。而具体地以一阈值来衡量流行度,并基于流行度值与阈值的比较结果来确定采用哪种传送模式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5 月3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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